慰勞假
根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聘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7日;服務滿3年者,第4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14日;滿6年者,第7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21日;滿9年者,第10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28日;滿14年者,第15年起,每年應給慰勞假30日。另外,國軍軍官士官請假規則第3條也有相同假別及類似規定。此慰勞假相當於勞工的特別休假或公務人員的休假,目的在慰勞相關人員工作的辛勞,有助於恢復因工作而產生的疲勞,並落實勞動休息權。
既成道路
私有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的所有權權能就受到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須具備的要件,第一,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只為通行的便利或省時。第二,在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沒有阻止通行的情形。第三,須經歷的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不一定限定期間要多久,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已經記不得確實的開始時間,只能大略知道(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履勘
實地查看或測量。其本質為一種勘驗,也就是法院在訴訟程序中,用五官之作用,勘查特定處所,而將勘查所得之結果作為證據資料的證據方法之一。法院受理例如:裁判分割、拆屋還地、遷讓房屋、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或增減租金、確認經界、袋地通行權、地役權、土地相鄰關係等民事訴訟事件,為調查土地、房屋或其周邊環境之實際狀況,經常必須進行履勘。
公用地役關係
私有土地因長期供公眾通行使用,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權人對該土地的所有權權能即受到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指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首須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的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通行的情形;其三,須經歷的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的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的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的既成道路不同。
業務上正當行為
有一些行為,雖然在外觀上符合刑法所要處罰的犯罪要件,但是由於這樣的行為是在「正當地」執行「業務」,這些業務活動所要達到的目的,有特殊的正面意義,也有必要性,必須例外地被社會所容許,因此透過刑法規定排除它的違法性,讓從事業務上正當行為的人,不會受到處罰。 業務上正當行為,最常見的類型就是「醫療行為」,例如剛剛提到的醫生為病人開刀截肢,將病人的大腿切除。如果是一般人做這樣的行為,將會構成刑法的重傷罪。但是由於醫生是在執行醫療業務上的手術行為,只要手術符合相關醫療常規以及程序,那麼這個手術行為就是業務上正當行為,也就不會構成犯罪。除了上述的醫療行為之外,新聞記者的採訪行為(侵害他人隱私)、職業運動的競技(在比賽過程中對其他人造成傷害),在理論上也都有適用業務上正當行為來阻卻違法的可能性,但在實際適用上相當嚴格。
屬地原則
以地域的劃分來界定特定的法律關係應該適用何種法律、或是由哪個法院審判。
土地使用分區
政府將土地劃分成不同類型之使用分區,並規定各分區類型的允許用途。例如依都市計畫法,政府得將土地劃定成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特定專用區等使用區,並限制其用途。
課以義務之訴
「課予義務之訴」的誤繕。 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在法令所定的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被機關駁回申請,認為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過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命行政機關應作成行政處分,或應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
屬人原則
犯罪地在本國領域外,但行為人為本國人時,仍適用本國刑法,稱為屬人原則。刑法的屬人原則分為:對公務員的屬人原則,以犯特定罪名作為適用的限制;對一般國民的屬人原則,原則上以特定刑度作為適用的限制。
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有規定「假扣押」制度,是附屬於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了確保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日後可以被實現或強制執行,債權人向行政法院聲請暫時地查封債務人的財產,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1種保全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至如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所得稅法第 110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3 條等規定,是行政實體法有關假扣押的特別規定,則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假扣押制度不同(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會台字第12865號
惟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課徵房屋、土地特種貨物稅之時點為銷售時,則系爭函釋以銷售時為判斷是否辦竣戶籍登記之時點,何以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難謂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釋字第223號
其他路段及戰備道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乃為因應戰地特殊路況,維護交通安全所必要,與憲法尚無牴觸。理由書: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關於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意在授權交通主管機關斟酌當地實際狀況,以標誌調整特定路段之行車速度,期能因地制宜,維護交通之安全,無標誌者,則不超過同項各款之限制。金門戰地政務委員會七四擇建字第三二一七號函就金門地區行車速度所為之限制,其中有關該地區各路段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之時速,除限制為六十公里或五十公里者外,其他路段及戰備道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規定,仍在上開規定授權範圍之內,乃為因應戰地特殊路況,維護交通安全所必要,如當時未及樹立標誌,乃行政措施是否失當之問題,與憲法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