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5年審裁字第75號115.01.06
精神慰撫金,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聲請人得請求雇主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第60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傷病給付、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勞保局之失能給付及雇主投保商業保險之團體保險金均全數抵充後,已無餘額;惟聲請人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但系爭判決卻誤用系爭規定一,而未將雇主已給付予聲請人之工資補償(即上述薪資補償),加入聲請人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再用以抵充上述傷病給付,反將上述工資補償作為系爭規定一之抵充項目;是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一,所持只要係由雇主支付者,實質上不論與抵充項目是否屬同性質或不論有無重複請求,均得依系爭規定一抵充之見解,牴觸憲法。 (二)系爭判決誤用系爭規定一而持上開違憲見解,係因系爭規定一未明確界定何謂「同一事故」、各款補償間是否可以互為抵充,導致法院實務上以類推適用或目的解釋之方式,進行各種抵充,並使人民無從預見關於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補償間究應如何依系爭規定一為抵充,是系爭規定一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聲請人對系爭判決縱有不服,亦因本案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惟勞動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複雜程度,非一般民事財產權案件所能比擬,且涉及勞工一輩子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請求,對勞工影響重大,是系爭規定二顯然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 (四)綜上,系爭判決及系爭規定一、二,均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聲請人請求雇主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部分,因該事件被告未上訴,已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以聲請人之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嗣經系爭判決以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得請求雇主給付薪資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於聲請人因職業災害所致損害部分,聲請人得請求雇主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依系爭規定一為抵充後,已無餘額,認聲請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等為由,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並就聲請人之上訴有理由部分,廢棄原判決,而為不利於該事件被告(即被上訴人)之判決。又該上訴事件之被上訴人即雇主就系爭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係得提起上訴,但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則不得上訴,是就系爭判決關於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部分,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並為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判決就聲請人因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部分,係以:聲請人因職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2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後,聲請人得請求雇主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損害144萬2,951元,並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164萬2,951元;又聲請人就職業傷害之發生應負20%過失責任,依此比例計算,聲請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131萬4,361元;又雇主為分擔職業災害給付之風險,所投保商業保險之團體保險金,係為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補償為目的,得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故依系爭規定一,將聲請人因該職業傷害已領取勞保局之傷病給付33萬5,363元、2年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補償66萬元、勞保局之失能給付30萬1,800元及上述團體保險金4萬8,480元,抵充前揭聲請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131萬4,361元後,已無所餘等為由,而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上訴非有理由,予以駁回。 (二)系爭判決並未據系爭規定二為裁判之基礎,是聲請人尚不得執系爭判決,以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二亦有違憲之處,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聲請意旨其餘所陳,無非就系爭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指摘系爭判決違憲,暨執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一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 113年審裁字第362號113.05.21
判決聲請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與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部分廢棄一審判決,命聲請人應再給付原審原告20萬元,共計50萬元。聲請人認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配偶間忠誠義務亦非法律上利益,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不包含第三人單純與已婚者為性行為或親密關係之情形,且第三人縱與已婚者為性行為或親密交往,仍不構成善良風俗之違反,故確定終局判決肯認配偶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及認定婚姻關係外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發生性行為或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關係之交往,構成對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稱「他人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侵害等見解,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及人格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所持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判決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之解釋適用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 會台字第11294號101.12.27
平等原則,不當侵害其權利,請求國家賠償及精神慰撫金,而確定終局判決逕以系爭要點及系爭規程與憲法無違,上開保管相機等爭執行為,屬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並非不法侵害聲請人相關權利而予以駁回,聲請人認其所適用之系爭要點及系爭規程並無法律授權、系爭規程並無法律明確授權,均與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不符,限制進入法院而非法庭即須保管相機,卻未保管其他具有相同功能之器具,有違比例原則,以及其他法院均可於法院內使用相機,確定終局判決亦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就上開爭執行為所依據之系爭要點及系爭規程有無法律明確授權、爭執行為是否合法及有無構成國家賠償之要件等所為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要點及系爭規程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且依現行法制,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尚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精神慰撫金
依法律規定,被害人因加害人的行為而受有痛苦時,得向加害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金即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
隱私權
指個人生活秘密領域免於受他人侵擾,以及對於個人資料有自主控制的權利。侵害他人隱私權的行為可構成侵權行為,受害人除一般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外,尚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