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訴訟
公益訴訟是基於公益而提起的訴訟,而不是因為自己主觀權利受侵害,所以又稱為「客觀訴訟」或「民眾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因此,提起公益訴訟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條件,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其中關於公益團體起訴部分,就是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公益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
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裁決所生的行政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人民對交通裁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由於此類事件數量眾多,考量到法院的負荷和效率,行政訴訟法訂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專為處理,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職司第一審審理事務。
立法理由
立法者制定某法律條文時所抱持的理由。 例如: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1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另徵收裁判費。」其立法理由為:「訴之合併,仍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進行,應以一件計徵裁判費。」
廢棄發回
「廢棄」為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之裁判違背法令,上訴或抗告有理由時(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參照),藉以消滅下級審裁判效力之法律用語。除了行政訴訟法以外,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裁判違背法令,上訴或抗告有理由時,對應用語也使用「廢棄」;但在刑事訴訟法中,相對應的用語則為「撤銷」。 由於現行行政訴訟制度為三級二審制,所謂上級審與下級審法院,包括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以及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兩組關係。行政訴訟法的立法體例,是於第三編規定「上訴審程序」,以最高行政法院為上級審審查下級審即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關係作為規範對象。至於高等行政法院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間的上級審與下級審關係,則藉由行政訴訟法第236之2第3項以準用立法技術,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而不再重複規定。因此,說明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之間有關的規定內容,同時也就解釋了高等行政法院審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間有關於廢棄發回的相關內容。以下即以最高行政法院作為上級審法院進一步就廢棄發回的概念及有關規定進行說明。 原裁判違背法令,原則上最高行政法院應廢棄原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6條參照),但也有例外。原裁判違背法令的情事,如果是下列這幾種情形,最高行政法院就無須廢棄原裁判。比如,高等行政法院如果只是誤用更為審慎的程序種類(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參照);或高等行政法院依法對於該事件沒有管轄權,卻也實體審理,而該管轄權錯誤又不涉及「專屬管轄」的管轄錯誤時(行政訴訟法第257條第1項參照);或高等行政法院的裁判雖然違背法令,但該違背法令情形並非法律所列舉幾種特別嚴重之事由,又不影響結論時。以上這幾種情形,縱使原裁判違背法令,上級審法院也無須廢棄原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8條)。 至於「廢棄」原裁判後,最高行政法院可以將該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60條)。一般而言,如果事證還有許多不明確的地方,需要進一步的調查,最高行政法院無法自為判決,或為兼顧當事人的審級利益,都是最高行政法院將原裁判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所考量的原因。 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判之後,除了發回原審審理外,也有其他選擇。當事實已經明確,而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時,也可以自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另外,於原裁判管轄錯誤,且屬於專屬管轄錯誤時,最高行政法院則會將事件「發交」該管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57條第2項)。當最高行政法院將該事件發回原審審理時,為了避免該事件反覆於不同審級法院間來回無法確定,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時,應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詳予指示;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簡易訴訟程序
各個訴訟事件的情節有輕有重,對於情節較單純、或本質上適宜迅速終結的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規定有該類事件要踐行的訴訟程序,就是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例如:不服的核課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的,要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就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申訴
人民請求權利救濟之管道,於行政救濟領域可見於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例如:依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 83 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一般給付訴訟
一般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類型的1種,指原告基於公法上的法律關係,請求行政法院判決,命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財產上的給付,或作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給付的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關於財產上的給付,例如:主管機關已核准人民的生活補助費申請,但實際上卻沒有發放,人民可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該機關發給生活補助費。關於非財產上的給付,例如:請求地政事務所除去土地所有權狀上的不利註記。
參加人
因為第三人或行政機關與行政訴訟的原告或被告有一定的關係(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經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命該人或機關參與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4條第1項),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之聲請被行政法院駁回前,該人或機關即參加人。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1、42、44條規定,訴訟參加的類型共有3種:必要參加、獨立參加及輔助參加。 例如:甲針對乙的專利權提起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的行政處分(審定),甲不服提起訴願,但訴願被駁回,甲向智慧財產法院對智慧局提起行政訴訟,此時甲是原告,智慧局是被告,智慧財產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乙參加這件行政訴訟,參與訴訟程序,乙就是參加人。
利益衡平原則
尚未取得普遍共識的用語,一般多見於行政訴訟當事人主張,其內容指向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聲明不服
對於行政機關作成的訴願決定、行政處分,或法院作成的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裁判等,表達不服,並按法定程序尋求救濟。 例如: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或提起上訴、抗告、再審等。
114年審裁字第1278號
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與第176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279號
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與第176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277號
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與第176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276號
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與第176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275號
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與第176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271號
財產權與訴訟權等權利。另系爭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同有上開違憲疑義,爰併聲請違憲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所陳,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難認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意旨空言泛指系爭規定違憲,並未具體敘明該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268號
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266號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267號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265號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264號
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263號
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262號
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261號
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260號
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下併稱系爭規定)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250號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就系爭規定聲請部分,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實均與系爭規定無涉。是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皆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205號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云云,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204號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云云,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202號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云云,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203號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等權利。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云云,並未具體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1249號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8條之3(下合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98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二並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聲請部分,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248號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247號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246號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245號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9條之3、第10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綜觀聲請書所載內容,其所陳實均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無涉,核屬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