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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釋字第533號

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以獲得適當之救濟。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本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參照)。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參照)。國家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以增進國民健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參照),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條、第六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以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並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由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一條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以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保險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條)。按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至鉅,具公法之性質,業經本院釋字第五二四號、第四七三號、第四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該合約既係由一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就醫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而他方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其核定之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一條之規定意旨,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費用給付目的,乃在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暨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公法性質之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又為擔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確實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以及協助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各項保險行政業務,除於合約中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享有優勢之地位,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屬公法上爭訟事件。依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三條:「前條所稱之行政訴訟,指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第八條第一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等規定,訴訟制度已臻完備,本件聲請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如對其與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締結之合約內容發生爭議,既屬公法上事件,經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時,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全民健康保險法制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其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為審議本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於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應設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第三項規定:「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爭議案件之審議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不服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應循何種訴訟途徑救濟未設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前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中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意定民事訴訟管轄法院(本院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參照),固非可議,惟行政訴訟新制實施之後,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釋字第515號

則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該興辦工業人自得依現行行政訴訟法提起給付訴訟。依上開細則之規定,該管機關僅須以原價買回,對已按一定比例課徵作為基金之款項,不予返還,即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有違,該細則此部分規定,並不排除上述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至興辦工業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是否已受領其他相當之補償,係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在本解釋範圍,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釋字第462號

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理由書: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並不因其身分而受影響,此迭經本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六號、第二九八號、第三二三號、第三八二號及第四三0號等解釋在案,就人民因具有公務員或其他身分關係而涉訟之各類事件中,闡釋甚明。而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直接依法律規定或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就該特定事項所作成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此亦經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第四二三號及第四五九號解釋在案。 大學、獨立學院、專科學校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講師,有關教師之升等,由各該學校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大學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公立各級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有所規定,同法第十四條並授權教育部訂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辦法」,該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教師資格之審查,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後,送教育部提交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決定,經審查合格者,始發給教師證書。至私立學校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四十一條,亦準用前開條例之規定。是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之評審,係屬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為各該大學、院、校所為之行政處分。受評審之教師於依教師法或訴願法等用盡行政救濟途徑後,仍有不服者,自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其與上開解釋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現行有關各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資格及升等評審程序之規定,應本此解釋意旨通盤檢討修正。又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不予適用在案,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釋字第459號

此種決定行為,對役男在憲法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判定之役男,如認其判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0號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至於兵役法施行法第六十九條係規定免役、禁役、緩徵、緩召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定及複核,並未限制人民爭訟之權利,與憲法並無牴觸;其對複核結果不服者,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可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最終之救濟,並使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藉訴願制度,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法規之正確適用及人民之合法權益。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有無記載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凡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仍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 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體位為甲、乙、丙、丁、戊五等,甲、乙等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及補充兵現役,其超額者服甲種國民兵役,再超額者服乙種國民兵役,丙等體位服乙種國民兵役,丁等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戊等為難以判定者,應補行體格檢查至能判定時為止,為兵役法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因此,兵役體位判定,係徵兵機關就役男應否服兵役及應服何種兵役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種判定役男為何種體位之決定行為,不問其所用名稱為何,對役男在憲法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從而,受判定之役男,如認其判定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五0號解釋認:「被徵服兵役之壯丁或其家屬,對於辦理徵兵事務之縣長,以徵兵官之資格,所為關於緩役或免役之裁決有不服者,在修正陸軍徵募事務暫行規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既有申訴之特別規定,則其救濟方法,自應依該規定,向其直接上級徵兵官為之,不得提起普通訴願」,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再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至於兵役法施行法第六十九條係規定免役、禁役、緩徵、緩召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定及複核,並未限制人民爭訟之權利,與憲法並無牴觸;其對複核結果不服者,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釋字第423號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僅係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理由書: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以撤銷訴訟為主,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項則採概括條款之立法形式,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九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僅係就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詮釋,與憲法尚無牴觸。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又授權行政機關於該範圍內訂定裁罰標準,其目的當非僅止於單純的法適用功能,而係尊重行政機關專業上判斷之正確性與合理性,就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排放標準者,視違規情節,依客觀、合理之認定,訂定合目的性之裁罰標準,並可避免於個案裁決時因恣意而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釋字第395號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在行政訴訟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行政法院裁判具備同條各款所定再審原因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再審裁判如有上述再審理由者,仍得請求再審。是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懲戒案件之議決」,並不以原第一次議決為限,苟再審議之議決仍具備再審議之原因者,除該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有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出再審議聲請之限制外,尚非不得就再審議之議決以不同原因提出再審議之聲請。蓋懲戒案件之議決,未若刑事訴訟法有裁定與判決之分;而其得予再審議之事由,因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既亦其中之一,顯已於刑事訴訟法之純為事實認定錯誤救濟之再審外,加上法令適用錯誤得為非常上訴之救濟事由。茲此款之所謂「法規適用錯誤」,本包括實體法與程序法,因是,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議決,即令以不合法予以駁回,亦非均無實質之內容,更非完全不能達成救濟之目的。至若以無理由而駁回者,大多涉及實體,即以同條項第六款之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論,其是否「影響」,即是否足以「推翻」再審議之議決,判斷上多與實體有關,尤不能謂其不具救濟之效果。何況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期間,同法第三十四條均有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與刑事訴訟法不盡相同(參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五條),且如上述,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復有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規定,是以對「原議決」之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實質上自不可能不受次數之限制,如其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移請或聲請再審議,經議決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倘此一議決之法律上適用仍有錯誤,但因受三十日不變期間暨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限制,其對「原議決」、即「第一次議決」,殊無從移請或聲請再審議;惟若准其對該「再審議之議決」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當可獲得救濟。又如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移請或聲請者,倘因其對該「證據」之存否此一事實,觀察有所過誤,經議決無理由予以駁回時,亦將因上述法條之規定致生相同之結果,如此尤謂不准其為再審議之移請或聲請,顯失公平。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字第三三五號、第三五一號、第四一一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七八號、第四八六號、第四八九號及第四九七號等案例要旨謂:公務員懲戒法對於駁回再審議之議決,並無更行再審議之規定,此觀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有關聲請再審議之規定均明定係對「原議決」為之甚明,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聲請再審議,應對第一次之議決即原議決為之等語,一概不許對於再審議之議決聲請再審議,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而對公務員訴訟上之權利為逾越法律規定之限制部分,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規定,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不再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釋字第393號

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實現所應遵循之程序及所應具備之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之性質,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訴訟程序之目的即在發見真實,實現正義。而證據為使事實明顯之原因,關係重大。故提出於訴訟之證物,其真偽與證明力,當事人應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使法院判斷事實所憑之證據臻於確實,而達裁判合於真實之目的。惟判決一經確定,紛爭即因之而解決,法律秩序亦賴之而安定。雖於判決確定後,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者,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但此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係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而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設有明文規定,使提起再審之訴不致漫無限制,藉以確保判決之確定力,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上開再審之要件係立法機關為平衡法律之安定性與裁判之正確性所作之決定,應無違憲可言。 行政訴訟法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前,即五十八年之舊法,其第二十四條原亦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得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既係引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之全條條文,而不限於該條之第一項,足見行政訴訟之再審要件與民事訴訟之再審要件相同。嗣該條文修正為現行法之第二十八條,雖將再審原因改為分款列舉方式,但其中第七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原文,而當時提案修正之理由,亦僅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及斟酌行政訴訟之性質,改為列舉規定,俾資適用。且免將來民訴法修正變更條次或內容時,本法即須隨同修正」等語,不具刪除證物之偽造或變造須經有罪判決確定等有關限制之意涵。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謂:「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係指其偽造或變造構成刑事上之犯罪者而言,且此種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釋字第382號

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理由書:人民有受教育之權利,為憲法所保障。而憲法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者,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於最後請求司法機關救濟,不因其身分而受影響,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二0一、二四三、二六六、二九五、二九八、三一二、三二三及三三八號等解釋,就人民因具有公務員或其他身分關係而涉訟之各類事件中,闡釋甚明。 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而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於處理上述事項時亦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是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學校與官署不同,學生與學校之關係,亦與人民與官署之關係有別,學校師長對於違反校規之學生予以轉學處分,如有不當情形,亦祗能向該管監督機關請求糾正,不能按照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 又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國賢 城仲模 孫森焱 曾華松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釋字第368號

官署依裁判重為復查之決定,得與前決定同之判例違憲?解釋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官署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中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係指人民有依法定程序,就其權利義務之爭議,請求法院救濟,以獲致終局解決與保障之權利。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即為保障人民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之權利得獲終局解決。是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原機關自有加以尊重之義務;原機關有須重為處分者,亦應依據判決之內容為之,以貫徹憲法保障原告因訴訟而獲得救濟之權利或利益。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十五號判例謂:「本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裁判,如於理由內指明由被告機關另為復查者,該官署自得本於職權調查事證,重為復查之決定,其重為復查之結果,縱與已撤銷之前決定持相同之見解,於法亦非有違。」其中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者,該機關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證,倘依調查結果重為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而維持已撤銷之前決定之見解者,於法固非有違;惟如係指摘原決定及處分之法律見解有違誤者,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法律見解之拘束,不得違背。上開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之處,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釋字第353號

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修正前第十一條)之規定甚明。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與此意旨相符,並未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無牴觸。理由書: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修正前第十一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但行政法院或為處分或決定之機關,得依職權或依原告之請求停止之」。依此規定,人民向行政法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在提起行政訴訟前,如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而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時,得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但書規定,聲請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之機關,停止其執行。如該機關拒絕停止執行或逾法定期間不為停止執行與否之處置,聲請人自得於對原處分或原決定之本案爭訟中一併表示不服,如受有損害,並得依法請求賠償,尚無先行請求行政法院停止其執行之必要。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裁字第二十六號判例:「向本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須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繫屬中者,始得為之。若事件尚未經再訴願程序,則既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自更不得向本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與上述意旨相符,並未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為謀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之調和,而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又能釋明其一經執行將有不能回復之重大損害,應否許其在提起行政訴訟前,聲請行政法院就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應於行政訴訟制度改進時,一併循立法途徑解決之,以資兼顧,合併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釋字第273號

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足使人民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受其限制,就此部分而言,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乃指人民於其權益受侵害時,有提起訴願或訴訟之權利,受理訴願之機關或受理訴訟之法院亦有依法決定或裁判之義務而言。此項權利,不得以行政命令予以限制。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樁誌、計算座標、辦理地籍分割測量等事項,內政部基於上述規定,乃於六十八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雖得申請複測及再複測,但第八條後段則有「經上級政府再行複測決定者,不得再提異議」之規定。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裁字第八十六號裁定,依文義解釋認所謂不得再提異議,含有不得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之意,就此部分而言,足使人民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救濟之權利受其限制。 按因樁位測定錯誤,致特定土地權利關係人之權益遭受侵害時,雖上述辦法已有複測及再複測之救濟途徑,然其限制人民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權部分,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釋字第269號

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此觀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行政爭訟之被告,原則上應為作成處分或決定之政府機關、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亦有明文。政府機關以外之團體,原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惟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在其授權範圍內,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當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既非官署,自無被告當事人能力,若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概認非官署之團體無被告當事人能力,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嗣後不再援用。至關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爭執,究應依行政訴訟程序或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與上開判例無涉,不在本件解釋範圍內;其當事人如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者,自無訴訟權受侵害之可言,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釋字第256號

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理由書: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即在當事人就法官曾參與之裁判聲明不服時,使該法官於其救濟程序,不得再執行職務,以保持法官客觀超然之立場,而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裁判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但在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而提起再審之訴,又無次數限制之情況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之確定終局判決,並非再審程序之前審裁判,推事曾參與此項終局判決者,於再審程序執行職務,不得謂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定之迴避原因(按該款規定原為:「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公斷者」,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為:「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其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維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釋字第244號

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於五十七年二月一日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相繼修正後,已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列為再審理由,併予指明。理由書:按提起再審之訴,乃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程序,為顧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自應作相當之限制。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度裁字第三十六號判例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一0號及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所示意旨,原祇謂需用土地人不依規定期限繳交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時,原徵收土地核准案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並不解為原徵收處分因此認為違法,且此種法律上之見解,亦不能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尤非同條項第九款所指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及第十款所指之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可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不具備法定再審之原因,且距原判決送達時已逾年餘之久,自亦無從主張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可自事由發生或知悉時起算,其遽行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此項判例之主要意旨,乃在揭示法律上之見解,與以物之存在或狀態為資料之物證有別,不得以之作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而提起再審之訴,並非不許依法定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與憲法自無牴觸。惟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於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一日及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相繼修正後,已將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列為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釋字第230號

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則以人民認為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仍不服其決定為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前開規定乃採取類似行政爭訟制度國家之通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稱:「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係前開訴願法條文之當然詮釋,並未違背本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意旨,亦未限制人民依訴願法應享之權利,與憲法第十六條自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釋字第213號

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因,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三、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理由書:一、國家為促進產業之發達,對於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或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均依法給予專利權,以鼓勵發明與創作。專利權之給予,關係專利申請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對公眾之利益亦有影響。為期專利之審查公正周全,審慎專利權之給予,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經審查認為可予專利之發明或創作,應先行公告,並於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為有違反本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或利害關係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向專利局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旨在使公眾或利害關係人得依異議程序,對於公告中之新型專利,請求再予審查,防止對不應給予專利權之案件給予專利。然因此項異議程序易被利用以阻礙專利申請案之確定,謀取不法利益,故為兼顧專利申請權人之權益,於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其行為無效。此項規定,對聲明故障經專利局認為有正當理由者,既有同條項但書排除其適用,自不妨礙異議權之正當行使,且為防止他人藉故阻礙,使專利申請案件早日確定所必要,不能認係侵害人民之訴訟權與財產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上開法條規定,提起異議者,應備具聲請書,附具證件,係關於異議程序之程式,尚非對於行政訴訟兼採職權調查主義所為之限制,併予說明。 二、再審乃法院就已裁判確定之訴訟事件,更為審理及裁判之程序;為維護裁判之確定力,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原因,自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未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列為再審原因,就行政法院兼具法律審與事實審之功能,且行政訴訟係採一審終結之現制,參酌民、刑事訴訟法均將此種情形定為再審原因之意旨而言,雖有欠週全;惟行政法院受理再審之訴,審查其有無前揭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原因時,對於與該條再審原因有關而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仍應同時併予審酌,乃屬當然。行政法院四十九年裁字第五十四號、五十年裁字第八號、五十四年裁字第九十五號等判例,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修正前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再審之原因,不得援以對於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上述意旨無違,尚難認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 三、行政訴訟,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請求司法救濟之方法。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行政訴訟,係以撤銷訴訟為主,旨在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使其自始歸於無效,藉以排除其對人民權利所造成之損害。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所謂:「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及「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各等語,係因以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惟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其失效前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如非隨原處分之失效而當然消滅者,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前開判例於此情形,應不再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翁岳生 范馨香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釋字第197號

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前項期間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甚明。當事人主張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認定之。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十七號裁定所依據之同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十三號判例略以: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此項判例,並未涉及本院就確定終局裁判適用之法規依人民聲請而為解釋後,該聲請人據以依法請求再審期間之計算,尚不發生牴觸憲法問題。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蔣昌煒 梁恒昌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馬漢寶 楊建華 楊日然

釋字第193號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0號判例謂:「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係在說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判決當時該案應適用之有效法規、解釋、判例有所牴觸,始為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以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秩序之安定。該項判例,除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認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0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部分外,其餘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並無牴觸。 至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聲請人如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應合併聲請解釋;其於解釋公布前先後提出符合法定要件而未合併辦理者,當一併適用。上開解釋,係指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與憲法第七條規定,自無不合。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蔣昌煒 梁恒昌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馬漢寶 楊建華 楊日然

釋字第185號

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為民、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所明定,並經本院釋字第一三五號及第一七七號解釋在案。故業經本院解釋之事項,其受不利裁判者,得於解釋公布後,依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0號判例稱:「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按確定終局裁判於裁判時所適用之法規或判例,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時,依上所述,是項確定終局裁判,即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如以該解釋為理由而請求再審,受訴法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以其係法律見解之歧異,認非適用法規錯誤,而不適用該解釋。行政法院上開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蔣昌煒 梁恒昌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馬漢寶 楊建華 楊日然

釋字第170號

裁定駁回不應行政訴訟或違法定程序之案件違憲?解釋文: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並無牴觸。理由書: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查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係明示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之訴狀所載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予以審查(如行政訴訟法第一條、違警罰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其提起違背法定程序者,所定之處理方式,並為使當事人明瞭緣由,應附述理由,故本條非屬限制訴訟權之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無牴觸之可言。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李潤沂 蔣昌煒 梁恒昌 洪遜欣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釋字第156號

依照訴願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五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行政法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認為:「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個人或某一部份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此與官署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一般性之措施或雖係就具體事件,而係為抽象之規定,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者不同。本件被告官署變更已公布之都市計畫,……原告以此項變更計畫,將使其所有土地降低其價值,損害其權益,對被告官署此項變更都市計畫之行為,提起訴願,自非法所不許」。其意旨,與此尚屬相符。而同院受理聲請人等因變更都市計畫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有無理由,未為實體上之審究,即以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理由,將聲請人等之請求以六十五年度裁字第一0三號裁定予以駁回,則與上述意旨有所未合。本院釋字第一四八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戴炎輝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李潤沂 蔣昌煒 梁恒昌 洪遜欣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釋字第154號

再對認該事由為不合法之裁定聲請再審,認為顯不合於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者而言,旨在遏止當事人之濫訴,無礙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戴炎輝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李潤沂 蔣昌煒 梁恒昌 洪遜欣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釋字第128號

如有不服,自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請求救濟。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歐陽經宇 管 歐 李學燈 張金蘭

釋字第115號

對政府就更正申請所為之核定,如仍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一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循行政訟爭程序以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藉圖救濟。自不得更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普通法院對此事件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謝冠生 大法官 胡伯岳 徐步垣 黃正銘 史延程 諸葛魯 史尚寬 景佐綱 黃演渥 金世鼎 曾繁康 王之倧 林紀東 洪應灶 黃 亮 王昌華

釋字第40號

解釋爭點:台灣省物資局得為行政訴訟原告?解釋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是僅人民始得為行政訴訟之原告。臺灣省物資局依其組織規程係隸屬於臺灣省政府之官署,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九零號解釋所稱之鄉鎮自治機關不同,自不能類推適用此項解釋。至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二條對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並無特別規定,要非官署所得引為提起行政訴訟之根據。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王寵惠 大法官 胡伯岳 蘇希洵 王風雄 何 蔚 徐步垣 曾劭勳 韓駿傑 黃正銘 蔡章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