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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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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4年審裁字第1028號

114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紋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係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人格權等,有根本上錯誤之理解,牴觸憲法,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023號

114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變更解釋及判決。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下稱系爭裁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及其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4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使刑事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縱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而諭知定期失效,亦不得由檢察總長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且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188號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已公布逾40年,有聲請變更解釋之必要,亦請求變更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決),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變更解釋及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憲訴法第42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判決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而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3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應以系爭裁定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二)系爭裁定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況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人民尚不得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系爭解釋及系爭憲法判決未就系爭規定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況系爭解釋及系爭憲法判決公布後,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並未有修正情事,相關社會情事亦未有重大變更,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變更及補充。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021號

114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聲請人因監獄行刑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監簡抗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未查核監所之作業遲延,即作成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侵害受刑人之司法權益,爰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查,合先敘明。 二、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018號

114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聲請人因不予續聘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不予續聘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大學法第19條及第21條第1項規定(下依序分稱系爭規定一至三),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一)系爭規定一以「違反聘約」及「情節重大」作為終止教師與大學間勞動關係之構成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侵害大學教授受憲法第15條及第165條保障之工作權。 (二)系爭規定二賦予大學得於學校章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之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導致教師之工作權保障不足。 (三)系爭規定三之「重要參考」,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165條規定。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尊重大學自治原則為由,降低審查密度,未實質進行司法審查,即駁回聲請人之訴,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15條及第165條之工作權及教師身分保障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聲請書所載,聲請人無非係主張系爭規定一至三之規範不明確,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進行實質審查而違憲云云。有關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不須將具體內涵鉅細靡遺詳加規定。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解釋參照)。惟綜觀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至三,有何難以理解,且無法預見其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或無法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之情形,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一至三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017號

114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聲請人誤植為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規定可知,倘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時,主管機關需進行調處,並無裁量空間,亦無任何於調處前應為之前置程序,然系爭規定竟規定行政機關得先予查處,強加人民法律所無規定之義務,即人民必須於行政機關「查處」後就查處結果「再」提出異議。是系爭規定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 (二)高雄市政府107年5月3日行政處分,顯然違背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且具有無效事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認定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裁字第1012號

114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相關裁判(下併稱系爭裁判)及其等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01條、第102條與第176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等,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第80條、第159條、第160條、第162條及第165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937號

114 年 08 月 24 日

案由:聲請人因關稅法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就所涉關稅法事件,提起再審訴訟,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抗字第15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800號解釋)中之「聲請人」與「聲請案」,與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稱之「聲請人」與「聲請案」應具一致性,是釋字第800號解釋之「聲請案」亦包括經憲法法庭不受理之聲請案在內;惟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卻認釋字第800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只限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之聲請案,以聲請人於再審訴訟程序中所檢附之憲法法庭裁定均經不受理,未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而不適用釋字第800號解釋,是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曲解釋字第800號解釋之意旨而違憲,爰聲請釋憲等語。 二、綜觀聲請人之「聲請釋憲狀」所陳,應認聲請人係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係以:釋字第800號解釋明示:「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包括立即失效、定期失效等類型),各該解釋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者,各該聲請案繫屬本院期間(即自聲請案繫屬本院之日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應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前段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於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再審最長期間應依前開意旨計算,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而聲請人所檢附之憲法法庭裁定均經不受理,未經司法院解釋宣告違憲,核與釋字第800號解釋不符,是原審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越法定期間,該再審之訴即非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五、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就釋字第800號解釋之適用範圍之主觀見解,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裁字第934號

114 年 08 月 24 日

案由:聲請人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未區分民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節,一律自民事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並規定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另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3條第2項與第91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未區分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情形,一律規定憲法法庭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受影響;故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有違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保障之平等權、財產權及訴訟權。爰就系爭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係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已確定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下稱97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97年確定判決引用之民事判例,已經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作成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112年憲法判決)認係部分違憲,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嘉義地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認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下稱第二審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97年確定判決係於98年8月28日確定,而上述民事判例之違憲部分,係自112年憲法判決公告之日起向後失效,除112年憲法判決之聲請人,得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之訴外,於112年憲法判決公告前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不受影響等為由,認聲請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民事再審制度及憲法法庭判決效力之制度設計當否,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裁定、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裁定因而違憲,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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