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回扣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3 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所謂「回扣」,係指該公務員與對方約定,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
挑唆包攬訴訟罪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漁利是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挑唆是挑撥唆使,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包攬是承包招攬,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訴訟包含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
報明債權
請參考「陳報債權」的解釋。
規費
人民享受行政機關特別的服務,或使用公共設施所支付的對價,是國家基於財政考量及使用者付費的原則,而向使用者加以課徵的金錢給付。規費的種類包括行政規費(例如向行政機關申請核發證書或證照所繳納的費用)、使用規費(例如因路邊停車所收取之停車費)、特許規費(例如專利權人繳納的專利年費)等。
信賴原則
行政法上的信賴原則,是指信賴保護原則。人民的行為符合信賴保護的三要件(須有信賴基礎、須有信賴表現、須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如果有其因信賴而為後續作為的行政法規或行政處分要被廢止、變更或撤銷而遭受損害時,行政機關應採取合理的補救措施(如維持現狀之存續保護、或適當財產補償之財產保護)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來減輕或避免損害的造成。 例如:業者原先依法申請到主管機關所發給經營某種特定電玩之許可,乃花費鉅資購進相關機台,後來相關法規修正,禁止經營該種特定電玩類型,主管機關將對原許可加以廢止時,就應該考量個案是否有信賴原則適用的問題,進而考量以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等方式,來減輕或避免對業者所造成的損害。
停職
指公務人員因具有法定事由,經暫時停止職務之執行,但未喪失公務人員的身分而言。
不動產
民法上所規定的物,分為動產及不動產。不動產是性質上不能移動,或非經破壞變更不能移動的物,包含土地以及附著於土地上之定著物(如:輕便軌道、房屋等);另外不動產之出產物未分離者(如: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為該不動產之構成部分。
謙抑原則
因為刑罰對於人民權利的剝奪是很嚴重的,因此國家應該盡量避免用刑罰施加於人民,如果可以用其他方式代替刑罰的效果,就應該優先用那種方式,而非刑罰。
聲請再審
對於已經確定的裁定,當事人如果認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規定的再審事由(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請求法院更為審判的程序。
限縮解釋
限縮解釋又稱為限制解釋,係指法律所規定的文義過於寬廣,單從字義表面以文理解釋加以檢視,並不足以窺出其立法的真意,故必須根據立法目的予以目的性的限縮,始能正確適用法律於社會生活之中。例如憲法第17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此處的「人民」即應侷限在中華民國公民,始能彰顯立法目的於社會生活中所欲發揮的規範性。
找法規
-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 兒童及少年被害人性影像數位鑑識資料庫管理使用辦法
-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分案實施要點
- 參加國際數理學科奧林匹亞競賽及國際科學展覽成績優良學生升學優待辦法
- 衛生福利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規費收費標準
- 督促程序使用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地震測報中心編制表
- 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氣象預報中心編制表
- 職務法庭參審員費用支給辦法
-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編制表
-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編制表
-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編制表
-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編制表
-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編制表
- 農藥管理規費收費標準
-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編制表
- 再生醫療製劑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 專科學校軍訓教官職掌介派遷調進修辦法
- 高級中等學校軍訓教官職掌介派遷調進修辦法
-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編制表
- 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
- 運動部處務規程
- 運動部全民運動署處務規程
- 運動部編制表
找條文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10 條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款之撥付及執行,除應依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中央各機關應依各項計畫實際經費需求或發包金額及執行進度核實撥款,並於撥款時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各項計畫經費執行結果有賸餘,其賸餘應按中央補助比率繳回國庫。但補助款賸餘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時,該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免予繳回。 三、直轄市、縣政府對所轄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有中央各機關補助款未予轉撥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協調仍未轉撥且經核定屬災害或緊急事項、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事項,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者,中央各機關得逕撥各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逕撥後之處理原則比照前二款規定辦理。已撥直轄市、縣政府之款項應予追繳;直轄市、縣政府未配合辦理繳回者,由其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補助款予以扣減抵充。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11 條
- 中央各主管機關應就本機關與所屬機關補助款之執行,訂定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其管考內容及方式如下: 一、補助計畫之辦理期程及完成期限。 二、補助計畫執行之查核點及管考週期,並定期進行書面或實地查核。 三、前款查核之項目,包括計畫執行進度、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內部控管機制、計畫執行及執行完竣後使用之效益等。
- 中央各機關辦理之管考結果,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在該機關網站公開,並得作為對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後年度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據。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12 條
中央各主管機關應就下列對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款相關補助規定,於訂定或修正後一個月內,函送行政院備查: 一、補助事項之處理原則。 二、計畫審查與評比基準、財務計畫檢核基礎、撥款方式等規範及作業程序。 三、共同性或個別計畫之管考規定。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13 條
- 中央為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與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六條第四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監督及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款;考核規定,由行政院定之。
-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政府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本公開及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對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之補助辦法,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直轄市、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定期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網站公開。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除應由申請補助團體提出計畫審核後,始核定補助額度外,其餘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有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15 條
-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未及事先列入其年度預算之補助款,為因應下列事項,得同意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並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審計部: 一、災害或緊急事項。 二、配合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所辦理之事項,經行政院核定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者。
-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依前項規定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之補助款,應編製中央補助款代收代付明細表,以附表方式列入當年度決算。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16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得停撥、縮減、取消其當年度補助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一、未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相對編足分擔款。 二、未依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支用補助款、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或其執行績效不佳等情形。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17 條
- 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特種基金,其年度預算國庫撥款占基金總收入(來源)達百分之五十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依地方政府財政紀律異常之控管機制運作期間,執行中央各機關補助款及編列或撥付分擔款,依該控管機制及行政院核定之相關配套措施辦理部分,不適用第八條第三項及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2 條
- 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財政收支狀況,由國庫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 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 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 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
- 一般性補助款之補助範圍,限於具經常性、普及性、基本建設或維運性質、財政均衡等事項。
- 計畫型補助款之補助範圍,為前項一般性補助款補助範圍以外之事項。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3 條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就附表所定事項酌予補助時,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央各機關應依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且最高補助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鄰避性質之環保設施工程。 (二)原住民族重要建設計畫。 (三)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 二、中央各主管機關應就補助項目、補助比率、計畫評比基準及相關程序等訂定處理原則。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4 條
- 前條第一款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財力級次,應依其最近三年度自有財源比率之平均值,依序平均分列為五級,並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每三年檢討一次。
- 前項所稱自有財源比率,指歲入扣除補助及協助收入後占歲出之比率。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5 條
- 中央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但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 依前項但書規定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補助土地取得費用者,其補助方式如下: 一、應以計畫核定當年度之市價為補助土地取得費用之基準。 二、計畫核定後市價有調漲,其調漲部分應由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負擔。 三、計畫核定過程中,經查明市價之變動有異常時,中央各機關對於不合理增加之土地取得費用,不予補助。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6 條
中央各主管機關於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者,得調增補助款之補助比率,不受第三條補助比率之限制: 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二、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8 條
- 一般性補助款應編列於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預算科目項下;計畫型補助款應編列於中央各機關預算項下。各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相對列入其地方預算。
- 中央各機關應於前項補助款額度確定後,即先估列直轄市、縣(市)政府分配金額,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入其地方預算。但第二條第二項之財政均衡補助及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考核結果增加之一般性補助款,不適用上開通知期限之規定。
- 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其編列依據,並應相對編足前項補助款之分擔款;未註明者,不得編列。
- 中央各機關補助款具有支應災害或重大緊急事項之準備金性質者,未能於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時,應敘明理由連同補助項目及金額函報中央各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9 條
-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助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確定次一年度補助款補助項目後,按各該補助項目性質,訂定明確與客觀之審查、評比基準、財務計畫檢核基礎及撥款方式等規範,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並副知相關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及學校。 二、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之補助計畫,應先審核其對所轄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及學校補助之周延性及合理性,再邀集相關人員依前款所定規範進行審查、評比及檢核作業。 三、依前款完成審查後,應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補助計畫評定成績,並排列優先順序依序補助。 四、對於前款所核定之補助計畫,應切實敘明補助之對象、項目及金額,副知相關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及學校,並於網站公告。
- 前項第一款補助款之撥款方式,應依行政院所定之撥款原則辦理。
- 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中央各機關補助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該政府負擔。 二、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並依中央各主管機關規定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
兒童及少年被害人性影像數位鑑識資料庫管理使用辦法第 2 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應建立與管理兒童及少年被害人性影像(以下簡稱兒少性影像)數位鑑識資料庫(以下簡稱本資料庫),透過兒少性影像雜湊值之驗證查詢機制,供警察機關辦理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性剝削行為之犯罪偵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