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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13 條

  1. 中央為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與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六條第四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施政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監督及考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一般性補助款;考核規定,由行政院定之。
  2.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一、直轄市、縣政府應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本公開及公平合理原則訂定對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之補助辦法,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直轄市、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定期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網站公開。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除應由申請補助團體提出計畫審核後,始核定補助額度外,其餘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目、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有涉及財物或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 9 條

  1. 中央各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補助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確定次一年度補助款補助項目後,按各該補助項目性質,訂定明確與客觀之審查、評比基準、財務計畫檢核基礎及撥款方式等規範,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並副知相關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及學校。 二、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之補助計畫,應先審核其對所轄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及學校補助之周延性及合理性,再邀集相關人員依前款所定規範進行審查、評比及檢核作業。 三、依前款完成審查後,應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補助計畫評定成績,並排列優先順序依序補助。 四、對於前款所核定之補助計畫,應切實敘明補助之對象、項目及金額,副知相關山地原住民區、鄉(鎮、市)公所及學校,並於網站公告。
  2. 前項第一款補助款之撥款方式,應依行政院所定之撥款原則辦理。
  3. 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中央各機關補助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確實依核定計畫執行,不得請求追加補助款;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應由各該政府負擔。 二、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並依中央各主管機關規定編列或撥付應分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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