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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2年審裁字第937號

112 年 04 月 01 日

該受讓債權之第三人並未概括承受該工程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至得盛公司所以對原因案件被告產生違約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因原因案件被告於另案(原因案件被告於103年間曾以得盛公司為工程違約金之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將工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取償後,經法院酌減後之違約金數額以外部分(即餘額),其性質已轉變為違約金,而原因案件被告繼續保有該工程履約保證金之餘額又係欠缺法律上原因,是聲請人代位得盛公司請求者,實係原因案件被告對得盛公司所溢收違約金部分之不當得利。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既未援引相類似案件之最高法院判決,又混淆債權讓與及契約概括讓與之界線,傾覆違約金條款係獨立於主契約存在之性質,僅以債權讓與為由,使得盛公司喪失其於上開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地位,進而無法向原因案件被告請求返還對得盛公司所溢收違約金之不當得利,並繼而導致聲請人無法保全其對得盛公司之債權,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所保障之財產權及平等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係認聲請人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個案之工程履約保證金經當事人扣抵違約金,而其中超出經法院酌減後之金額部分究屬何性質,執其主觀之意見,逕謂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對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為具體之指摘。故本件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1年憲判字第14號【農田水利會改制案】

111 年 08 月 11 日

「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1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且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四、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5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為之。」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問題。 五、農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不生侵害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問題,亦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六、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壹、聲請人陳述要旨【1】 立法委員費鴻泰等38人(詳如附表)聲請本件解釋,並選定謝衣鳳、林文瑞及翁重鈞等3人為當事人,主張: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第1條規定:「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灌溉管理,得於所屬機關內設置灌溉管理組織,辦理下列事項:一、農田水利用水調配及管理。二、灌溉用水秩序維護及水利小組業務輔導。三、農田水利設施興建、管理、改善及維護。四、農田水利設施災害預防及搶救。五、灌溉管理組織內專任職員之人事管理。六、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所屬資產管理及收益。」(下稱系爭規定二)、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理事項之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稱系爭規定三)、第19條第3項規定:「農田水利事業人員,其甄試、進用、薪給、就職離職、考績獎懲、退休、資遣、撫卹、保險與其他權益保障及人事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下稱系爭規定四)、第23條第1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1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下稱系爭規定五)、同條第5項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原屬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指定所屬機關為之。」(下稱系爭規定六)及第34條第2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下稱系爭規定七),改制農田水利會並成立農田水利署、由國家未經徵收而概括承受農田水利會之財產、改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辦理灌溉事業,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灌溉組織及人事管理之相關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權力分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農田水利會受憲法保障之結社權及財產權等語,聲請解釋憲法。其理由略以:【2】 一、農田水利灌溉組織是臺灣先民飄洋過海開拓墾殖所自然形成之互助組織,時間已將近四百年歷史,從日治時期正式賦予公法人地位迄今亦已超過一百年。從荷蘭、鄭成功統治時期即開始興建水利設施,到了清領時期為私人經營,日治時期歷經公共埤圳組合、官設埤圳組合及水利組合,確立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自治團體地位,但從無消滅水利會之政策。【3】 二、系爭規定一及五僅規定「改制」,而未明文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及新設農田水利署,即使是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農田水利會後續運作仍可依水利法第12條有關公法人之規定,以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運作。是農委會以系爭規定一及五為據,設立農田水利署,明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組織法律保留原則、權力分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干預限制法定主義。【4】 三、系爭規定七規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視同消滅全國17個農田水利會之公法人資格,顯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干預限制法定主義,且侵害全國17個農田水利會及其會員農民依憲法第14條保障之結社權。【5】 四、農田水利會係獨立之公法人,其財產並非國家資產,系爭規定五及六規定將其資產及負債概括由國家承受,而未經合法徵收程序,係由國家強奪農田水利會之財產,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6】 五、農業用水權、水利設施所有權及灌溉管理經營權本為農田水利會所有,系爭規定二規定改由農委會辦理灌溉管理,顯已侵害全國農田水利會之水權、水利設施所有權及灌溉管理經營權,有違比例原則,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7】 六、系爭規定三有關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法及系爭規定四有關農田水利事業人員甄試進用人事管理辦法,係以作用法偷渡組織機關之相關規定,違反組織法律保留原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下稱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8】 七、農田水利法公布施行後,農田水利會將被行政院及農委會視同消滅,其數兆資產亦將由國家承受,形同被國家強制沒收,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失,且本不應設立之農田水利署現正招考之水利人員,亦將成為政府負擔。【9】 八、為避免人民權益及公共利益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併聲請暫時處分。【10】 貳、受理要件之審查【11】 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同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規定定之,同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查立法院審議農田水利法之三讀程序,聲請人38位立法委員均未投票贊成(立法院公報第109卷第52期院會紀錄,第296頁至第297頁參照),已達行為時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於農田水利法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後,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表決通過之系爭規定一至七有違憲疑義,向本庭聲請解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受理。【12】 參、聲請人、關係機關及關係人言詞辯論要旨【13】 本庭於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舉行言詞辯論,通知被選定之聲請人、關係機關行政院、農委會、關係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及專家學者到庭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關係機關及關係人言詞辯論要旨摘述如下:【14】 一、聲請人辯論要旨【15】 聲請人陳述略以:農田水利會係先於我國法律而存在,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賦予其公法人地位僅係追認此一既存事實。組合員負擔沉重之埤圳興建費用,故水利會亦具有民間法人投資者之性質。農田水利法之真實立法目的係基於選舉考量及減少農業用水,非屬公益目的,且與改制為公務機關間無正當關聯性。農委會宣稱之立法目的係為建構國家水資源公共化管理體制,惟此與系爭規定一所指確保糧食安全及永續農業之立法目的實相互衝突。農田水利會雖為公法人,惟仍應受憲法基本權之保障,系爭規定一及五所定之「改制」未有明確定義,有多種解釋可能,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如將「改制」解釋為改制為公務機關,實質意義即為消滅農田水利會、併吞資產。農田水利法既未明文規定廢止或消滅農田水利會,自不生廢止或消滅農田水利會之法律效果。依據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既存之農田水利會公法人資格及水權、灌溉管理經營權,並不因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不適用而當然喪失。農田水利會財產並非國有財產,系爭規定五及六規定將其財產強制移轉予國家,形同國家沒收人民財產,違反比例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灌溉管理組織係農田水利署之核心重要組織,應納入農田水利署組織法,依組織基準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然系爭規定三及四卻以行政命令規定,違反組織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又農田水利灌溉業務專屬於地方政府,而非屬中央政府之權限,故農田水利法修法後,改制農田水利會為公務機關並成立農田水利署,由農委會辦理灌溉事業,已違反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所保障之地方自治權等語。【16】 二、關係機關辯論要旨【17】 (一)關係機關行政院陳述略以:農田水利乃憲法託付國家(含中央與地方)之任務,農田水利會係為協助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由法律所創設之公法人,其制度之改廢,原則上亦得逕由同屬法律位階之規範為之。又農田水利會,僅係「功能自治」概念,不受憲法上地方自治之保障,且其作為一種公法人制度,因非經憲法保證其存在,故亦無從主張制度性保障,藉以確保其制度存續之空間。再者,農田水利會既純為法律所設立,典型以完成公共任務為目的之公法人,則個別農田水利會無由主張受憲法上基本權利之保障,更無從據以對抗整個公法人制度之改廢。系爭規定一、五、六及七將農田水利會之公法人地位改制為農田水利署,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法律保留、權力分立、信賴保護及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亦未限制或剝奪原有會員本於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系爭規定三及四既未違反組織法律保留原則,亦未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等語。【18】 (二)關係機關農委會陳述略以:關於農田水利會歷來財產變動方面,係日本政府透過收購私有埤圳,將埤圳公共化,而不再屬於私產,嗣公共埤圳及官設埤圳之資產復由水利組合公法人繼受,戰後再一脈相承,由農田水利會公法人所繼受。依此農田水利組織財產移轉及變動之歷史觀察,農田水利會之財產性質,自難認屬私有財產。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財產屬公有財產而非農民會員之財產,則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為行政機關,自無侵占會員或其他私人財產之情事,且農田水利會為法律創設之公法人,不能主張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藉以抗拒農田水利會財產因改制而由國家概括承受。而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登記為國有,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係專款專用於農田水利事業,不影響農田水利會公有財產之公益目的存續。又系爭規定三作為法規命令之授權條款,亦未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19】 三、關係人辯論要旨【20】 關係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陳述略以:關係人之財產於戰後法制上向來認定為私有財產,為全體會員所有,並非公有財產;且關係人財源均為自籌,利用資產活化方式自給自足。系爭規定三、五及六逕自將關係人所有資產納為國有財產,是在錯誤基礎之上侵占民產,使得歷來捐輸財產共創水利事業之農民蒙受無辜損害,有違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行政院依系爭規定一、五、六及七將農田水利會之公法人地位,改制為農田水利署,剝奪原有會員本於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並危及人民之基本生活保障,應屬違憲等語。【21】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22】 一、農田水利組織之沿革【23】 (一)日治時期臺灣水利組織,由私人契約發展為公法人【24】 1.契約或舊慣時期【25】 臺灣農田灌溉事業由來已久,於清領時期,有關灌溉所用之埤圳,雖亦有由官方興建者,但以民間自行出資興建、維修為主。因埤圳之利用、經營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依契約或舊慣之私法關係處理(註1)。【26】 然水為天然資源,水資源之利用影響農業生產,故日本政府於統治臺灣後,即著手調查臺灣水圳情況及水圳利用之舊慣,逐步將水資源之利用納入公權力,並加以管理。【27】 2.公共埤圳【28】 依1901年(日本明治34年,以下關於日治時期之年份,均以西元記載)公布,1903年修正之「臺灣公共埤圳規則」(註2)及1904年公布之「臺灣公共埤圳規則施行規則」,凡以水田、旱田灌溉為目的而設之水路、池塘及其附屬物(包含與前項水利有直接關係之河川池沼之堤防),行政官廳認定其與公共利害有關者,即為公共埤圳,其區域由行政官廳指定,區域內利害關係人(指因公共埤圳之設置而受有利害之土地業主、佃戶及埤圳主),應依臺灣總督之規定制定規約,並經行政官廳認可。行政官廳於公告公共埤圳時,應直接就利害關係人中選定5人為準備委員,進行籌備。公共埤圳有舊慣者,以不違背本規則、依本規則所發命令或規約為限,依其舊慣。行政官廳認為必要時,得代為徵收水租及費用,交付予權利人。前開徵收金,準用臺灣國稅徵收規則中關於滯納處分之規定。關於公共埤圳之一切水利爭議,由行政官廳裁決之(同規則第1條、第2條、第4條、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規定及同規則施行規則第1條及第5條規定參照)。【29】 依此,埤圳一旦經行政官廳指定為公共埤圳,行政官廳即可主導籌備委員,以籌組訂立其據以運作之規約,並由包含土地業主、佃戶、埤圳主在內之利害關係人,以多數決方式議決規約,不再僅由興建或經營埤圳之埤圳主單方決定,且其規約應依臺灣總督所定並經行政官廳之認可。水租及費用之徵收準用國稅滯納處分之規定。又關於公共埤圳之一切水利爭議,亦由行政官廳裁決之,而非司法機關。【30】 為使公共埤圳經營所需資金得向日本勸業銀行以貸款取得,1904年復修正「臺灣公共埤圳規則」,規定公共埤圳之利害關係人得經行政官廳之認可,組織組合。公共埤圳組合為法人,以管理人代表之。公共埤圳組合,依規約所定,得賦課徵收水租及費用。另又配合修正「臺灣公共埤圳規則施行規則」,規定組織公共埤圳組合時,應添附依規約所定之預定收支計算書,一併送總督認可(同規則第4條之2至第4條之4規定及同規則施行規則第5條規定參照)。【31】 從修正後規定,公共埤圳組合為法人,除具有原公共埤圳之公法性外,並授權該法人得賦課徵收水租及費用,而行使公權力,以及其預算須經國家認可等觀察,應認為公共埤圳組合,已為成文法上國家機關之一部而分擔統治權作用之公法人(註3)。【32】 3.官設埤圳【33】 依1908年公布「官設埤圳規則」(註4),所謂官設埤圳,指由政府直接經營之灌溉排水路、池塘及工作物,包含與水利有直接關係之土地及其定著物。官設埤圳區域內之土地及其定著物由政府取得,其他權利消滅,依官設埤圳而受水利之土地業主、佃戶、典主或為動力或其他目的而使用官設埤圳之水者,應負擔水租,水租徵收準用臺灣國稅徵收規則,有關官設埤圳水利之爭議,由臺灣總督裁決(同規則第1條、第3條、第5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參照)。【34】 依此,屬於官設埤圳者,其產權及經營權均源於國家,縱於1910年另頒布「官設埤圳水利組合規則」,成立官設埤圳水利組合,該組合權力有限,仍由臺灣總督府土木局長或廳長管理(同規則第4條規定參照),屬於政府組織之一部門。【35】 4.水利組合【36】 公共埤圳組合及官設埤圳組合之設,均係為灌溉及排水目的而利用及管理埤圳,並不包含水害之預防,1921年公布「臺灣水利組合令」(註5),規定為灌溉排水或水害預防之必要,得設置水利組合,仍賦予水利組合法人地位(同令第1條及第2條規定參照)。就組合之組織及職權,諸多沿續臺灣公共埤圳規則之架構,例如明定水利組合為法人、依臺灣總督之規定訂定規約、得依臺灣總督之規定,依國稅之例,徵收或囑託地方自治團體徵收組合費、夫役、物品、加入金、費用,並有次順位之優先權、對此等賦課徵收認有違法或不當時,並得聲明異議等(同令第20條、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參照)(註6)。【37】 在組合之成立上,雖放寬官廳主導色彩,由民間自主成立,由組合員中5人以上為創立人作成組合規約,經組合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包含組合區域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之土地所有人同意,向臺灣總督申請認可(同令第4條規定參照)。但在組合之營運上,則進一步由政府掌控,例如明定組合置組合長,由地方知事或廳長直接任命,任期4年,並代表組合,擔任組合事務之處理。組合另置有給職或無給職之吏員(指在都道府縣及市町村服勤務之人中具有公法上關係者),其任免等人事管理事項,由臺灣總督定之。組合置評議會,由組合長與評議員組成,作為組合長之諮詢機關。評議員依臺灣總督所訂之規定,由組合中互選,並取得認可(同令第8條至第14條規定參照)。知事或廳長認為監督上必要時,得解任組合長或評議員。組合應執行而未執行之事務,監督官廳得以組合之費用執行之(同令第35條及第36條規定參照)。收入金或支付金之時效,依政府收入金或支付金之例,每年歲出歲入預算之製作或變更、追加,應經監督官廳之認可,其會計年度依政府之年度,關於一定財產之管理、收支或處分等,應受監督官廳之認可等(同令第29條及第32條規定參照)。【38】 簡言之,組合事務之處理,係由地方知事或廳長直接任命之組合長主其事,並對外代表組合,實際業務之執行,則由組合長任免之具有公法關係之吏員為之。組合事務由官廳主導,組合員僅有選出評議員,作為諮詢機關之權力,知事或廳長認為監督上必要時,得解任組合長或評議員,組合應執行而未執行之事務,監督官廳得以組合之費用執行之,可知水利組合性質上亦為公法人,並受政府全面嚴密之監督(註7)。【39】 5.水利組織合併於水利組合【40】 公共埤圳組合、官設埤圳組合及水利組合,其經營之模式雖略有不同,但均具有依政府法令設立運作、受政府監督、行使公權力及相關爭議由官廳裁決之公法人或公務機關之特色,故於臺灣水利組合令之附則,已規定公共埤圳組合或官設埤圳組合,得依其管理人之申請,依據臺灣總督所訂之規定及經認可,成為水利組合。官設埤圳組合成為水利組合時,臺灣總督認有必要,得附條件將官設埤圳交付水利組合。【41】 1922年官設埤圳正式廢止,原有官設埤圳或予廢止(如莿仔埤圳、獅子頭圳及后里圳)(註8),重新編為公共埤圳(註9),或與公共埤圳組合合併為水利組合(如官設桃園大圳國庫工事部分與桃園公共埤圳組合合併)(註10)。【42】 1937年中日戰爭爆發後,為因應戰時糧食供應及其他工業用水、消防用水等需求,日本政府乃於1941年公布「臺灣農業水利臨時調整令」,依該調整令及臺灣總督府於同年訂定公布之「臺灣農業水利臨時調整令施行規則」規定,臺灣總督認有農業水利調整必要時,對於引用同一河川、貯水池或其他水源之公共埤圳組合、水利組合或利用埤圳者,得為水源之引用及時期之必要命令,得就公共埤圳組合、水利組合之區域或該當組合及與其有關係之地域,設定農業水利調整區域。其後日本政府即依該調整令,逐步將引用同一河川、貯水池或其他水源之公共埤圳組合、水利組合,整併為較大事業區域之水利組合。【43】 (二)國民政府接收後臺灣水利組織之演變【44】 1.水利組合、農田水利協會、水利委員會【45】 日本統治結束前,臺灣各農田水利組織即由日本政府調整合併為水利組合。政府接收日治時期之水利組合之初,仍沿用日治時期水利組合之架構,組織名稱亦使用水利組合,僅將組合長改為由縣長或區長兼任。惟因當時已施行於臺灣之水利法第12條規定:「人民興辦水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依法組織水利團體或公司。」(於52年修正時,改列第14條),係以民間興辦水利事業,基於此一立法精神,故將水利組織改為民選,由會員選出評議員,由評議員選出會長,再由農林處委任,任期4年,復認為接收後仍沿用日本舊名(水利組合),與我國法規不合,因此改稱農田水利協會(35年),並受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農田水利局輔導。又因農田水利協會業務並不包含防汛,乃將防汛業務納入,並改為水利委員會(37年),水利委員任期4年,除由水利局聘請當地縣區鄉(鎮)長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會員分區選出,再由委員選出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由委員組織委員會,議決重要會務。水利委員會對會員得限期徵收工程、管理及養護費或實物,會員如不依限完納者,得徵收滯納費,其徵收標準及辦法由委員會決議,送請該管縣政府核轉水利局遞呈省政府核准後行之。舉辦工程時,得依法徵工服役及徵收土地。【46】 2.農田水利會【47】 鑑於水利委員會已於臺灣各地區普遍設立,且其組織複雜、性質特殊,但僅以臺灣省政府頒訂之設置辦法為設置依據,欠缺法律依據,且不具法人資格,法律地位不明,無法為不動產產權登記等因素,故於44年修正水利法增訂第3條第2項及第3項,其中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各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協助政府推行水利事業。」第3項規定:「前項水利自治團體為公法人,其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參見第一屆立法院第14會期第2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93號政府提案第223號及所附修正條文草案)。臺灣省政府委員會乃依據此修正後水利法之規定,於44年呈行政院核准公布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以農田水利會為水利自治團體。52年水利法全面修正時,復鑑於水利並不限於灌溉,原條文規定「水利自治團體」範圍過大,為配合現況,乃修正第12條規定,將「水利自治團體」改為「農田水利會」,仍賦予公法人地位,因而於同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第2項規定:「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參見第一屆立法院第30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93號政府提案第664號及所附修正條文草案、第一屆立法院第31會期第4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93號政府提案第664號之1立法院經濟司法委員會審查報告及所附修正條文暨立法院公報第32會期第5期,立法院會議速記錄)。【48】 依據母法水利法制定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就有關農田水利會業務運作之法制,曾有多次變動。於54年公布施行時,係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為權力機構,會長由會員選出,採民選制;82年修正時,改採官派,規定農田水利會置會務委員,以會務委員會取代會員大會之職權,會務委員及會長,均由主管機關核派外,並增訂第39條之1,於第1項規定:「本通則自修正公布施行日起適用3年。」同條第2項規定:「行政院應於3年內,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分別納入各級主管機關編制內。」朝公務機關方向推動。84年修正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行政院應於本條修正公布日起2年內依據農田水利會自治原則,修正本通則有關條文,送請立法院審議。」復改向法人自治方向推動。89年修正時,該第39條之1並未修正,至90年修正時,始規定會務委員及會長,均由會員選舉產生,回復民選制。嗣為推動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納入公務機關,立法院於107年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0條,停止辦理會務委員及會長之選舉,以因應農業環境變遷且降低直選體制之選舉副效益,為能達到強化農業水資源利用、擴大對農民服務範圍、強化組織專業經營等目標(同條立法理由參照),109年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復制定農田水利法(同年10月1日施行),農田水利組織成為政府組織之一部門。【49】 二、系爭規定一及五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農田水利署,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50】 (一)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解釋參照)。【51】 (二)系爭規定一及五雖僅規定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未明文規定應將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納入公務機關,然查行政院為推動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事宜,於109年農田水利法修正前,即先提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於107年1月17日三讀通過,總統於同年月31日公布施行。對照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停止繼續辦理會務委員、會長之選舉及縮短原有任期及過渡時期會長出缺時指派人員代理,同條第3項規定另以法律規定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並於各該項之立法理由中均敘明:「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又農田水利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得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視地方灌溉需求成立水利小組」以及系爭規定二、三及四分別規定主管機關得設置灌溉組織及人員,均可使受規範者明確知悉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辦理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故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52】 (三)又水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秉承政府推行農田灌溉事業。」第2項規定:「前項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其組織通則另定之。」固未經修正,然依上開規定,農田水利會之成立尚必須依據組織通則。按農田水利法乃水利法之特別法,且為公布在後之法律,其效力應優先適用於水利法之規定。依109年7月22日公布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農田水利會據以成立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既不再適用,且已納入為公務機關之一部,其公法人之地位自亦隨同消滅。【53】 三、系爭規定一及七不生侵害農田水利會原有會員受憲法第14條所保障結社自由之問題【54】 (一)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479號及第733號解釋參照)。此結社自由,僅在保障人民是否成立私法上團體,以及參加或不參加此團體之自由,並不包括人民有組成得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人之自由在內。蓋基於民主憲政體制,取得或行使公權力以遂行公法任務者,均應直接或間接來自人民之授權,例如由人民直接選出中央及地方公職人員,或由選出之立法委員、地方議會議員制定法令規範公權力之行使,或代表人民行使人事同意權等。就公法人資格之取得言,憲法固不禁止立法者直接立法而成立特定之公法人,或由立法者訂定法規範做為成立之準據等方式。但不包含人民得直接本於憲法第14條保障之結社自由,而成立公法人。【55】 (二)農田水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設立之公法人,並非人民基於憲法第14條保障之結社自由所成立。從而,系爭規定一及七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消滅其公法人之法人格,亦不生侵害農田水利會原有會員受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問題。【56】 四、系爭規定五及六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問題【57】 (一)公法人之財產,非憲法保障之財產權【58】 1.按憲法為人民權利保障書,保障人民之權利乃憲法核心目的,為達此一目的,憲法乃賦與國家機關各種權限,並透過權力分立之設計,避免國家權力過度集中而可能侵害人民之權利。蓋人民所以有必要享有各種不同之基本權利,主要乃是因為作為人,得自由發展自己之人格,追求自己之利益之故,而作為為人民服務之國家,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公法人既為分擔國家任務而存在,其財產之取得,如本於公法人之地位而取得,自亦不受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59】 2.至於公法人就其所有財產,如何依政府之法令為財產之登記或登帳,並不影響該財產為公有財產之性質。再者,公法人就其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常以私法行為為之(例如買賣或租賃等),並發生私法上效果,但亦不影響其依此私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仍屬公有財產之性質。【60】 (二)日治時期臺灣水利組合之財產為公有財產【61】 1.日治時期臺灣水利組合係以法人地位單獨享有財產權,而非組合員集體所有【62】 首應說明者,日治時期臺灣水利組合制度,雖係參考日本本土之法制而來,惟日本本土之水利組合,係源於其歷史因素,與臺灣之水利組織情形不同。蓋於日本本土為共同利用同一天然資源(例如森林、牧場、河川、湖泊等)之村落或住民而組成之民間組織(例如大字水利團體、水利土功會等「入會團體」),早已存在,如何利用此天然資源,亦有其固有習慣,有多數住民對標的物有共有關係者,亦有非共有關係,而是集體所有,標的物之管理處分,應由全體住民為之者,態樣複雜。1890年施行水利組合條例後,其中一部分組合變更其組織為法人,一部分仍保留原有「入會團體」性質。變更為法人組織者,標的物之財產權即脫離其成員而獨立歸屬於法人,未變更為法人者,仍以「入會團體」成員集體對標的物享有權利之形式存在,「入會團體」所有財產之管理、處分,須經全體構成員一致同意,與一般共有不同,故學說上以「總有」稱之(日本民法第263條及第294條仍分別規定有共有性質之入會權與無共有性質之入會權,除各地方之習慣外,分別適用或準用所有權章之規定)(註11)。【63】 然就臺灣農民利用水資源之情形,則與日本本土大異其趣,在臺灣並無因使用水資源而成立「入會團體」之情形(註12),於施行公共埤圳之前,水資源之利用,係需引水使用之土地業主或佃戶,以支付水租為代價,利用埤圳主所經營之埤圳引水,於施行公共埤圳組合或水利組合之後,僅埤圳主轉為具有法人地位之組合而已,需引水使用之土地業主或佃戶,仍以支付水租(會費)或費用為代價,利用組合所經營之埤圳引水,其間關係雖由契約或舊慣,轉為公法上關係,但均非基於業主或佃戶與埤圳主有共同引水之需,所發生之法律上關係。又該需引水使用之土地業主或佃戶,對該埤圳本身亦不存在私法上權利,與日本「入會團體」係由成員集體享有標的物之權利,並不相同。【64】 2.基於公法人之地位所取得之財產為公有財產【65】 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國家固不能將原已存在之私法人,透過法律規定賦予公法人地位,即無償取得其原有之財產。但於公法人成立之始或成立之後,基於公法人地位所取得之財產,即應認係為公共利益而取得之財產,而為公有財產。【66】 3.日治時期臺灣水利組合之財產為公有財產【67】 如前述,水利組合係公法人,其資產由公共埤圳組合、官設埤圳組合及其他水利組合變更或合併而來,其中來自官設埤圳組合之財產為公有財產,固無待論,即便於公共埤圳組合或水利組合期間所取得,因其財產仍係於組合成立之始或成立之後基於其公法人地位而取得,亦屬於公有財產。蓋就成為組合財產之來源而言,不論是基於:(1)為原興建經營埤圳之埤圳主、利用該埤圳取水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業主)、佃戶或其他個人、團體所無償贈與、捐助。(2)日本政府將徵收或興建之埤圳無償交付或讓與。(3)組合依法令所徵收之加入金、水租、費用、夫役。(4)日本政府之經費補助。(5)組合經營埤圳所得利益。(6)組合向日本勸業銀行等貸款。(7)組合所價購或支付補償金而取得之土地、建物等原因,均為組合基於公法人地位所取得之財產,其財產性質自屬公有財產,該財產原權利人或組合之成員,均非該公有財產之權利人。【68】 換言之,原財產權利人或所有人於將財產移轉予組合時,該財產屬性即由私有財產轉為公有財產,原所有人或權利人即不得再就其移轉前之財產主張原有權利。又依組合規約或法令規定應繳納、支付加入金、水租、費用或提供夫役之人,其所為之支付或給付,屬使用引水之對價,係履行法令或規約所定之義務,僅有引水使用之權利,亦無對組合所有之埤圳及水利設施之財產權。至於政府之經費補助、組合經營埤圳所得利益,係基於組合為公法人之地位所取得之資產,組合所價購或支付補償金而取得之土地、建物,亦係組合基於公法人地位取得金錢後支付對價取得之財產,均與組合員無關。法令或規約亦未約定組合員有請求組合分配利益或盈餘之權利,難認組合員對組合之財產,有法律上之財產權。【69】 (三)日治時期臺灣水利組合之財產由我國政府接收為公有財產【70】 1.戰後國民政府仍行訓政體制,對日產之接收,係以34年3月14日國民黨總裁修正核定之「臺灣接管計畫綱要」(侍秦字15493號總裁(34)寅元侍秦代電修正核定)為基本準則。依此綱要、35年4月22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臺灣省政府公有土地處理規則及36年11月28日行政院頒布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凡屬於日治時期日本官立公立之水利機關、日人在臺灣之資產、日人私有或與台民合有之農林漁牧資產權益、水利工作、日人私有土地、日本佔領時代之官有、公有土地,包含水田、旱田、池沼、養魚池,及其他應行歸公之土地,包含原屬州有市有及總督府所屬各機關以公費購置之土地及經劃為河川用地,或因水利之必需,築成埤圳等公共建築,均在接收之列,而為我國公有財產,人民捐獻贈與或「寄附」之土地亦不予發還。【71】 2.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係於34年11月1日開始進行水利事業之接收,接收情況為:「接收分機構與事業二項。惟工作人員初接時不敷分配一切,呈停頓狀態,為繼續推行水利事業起見,一方除徵集本省農田水利工作諸同志共同進行外,一方力謀事業之推動,先後派員分赴各縣督導縣耕地課及全省38個水利組合搶修災害工程、督促徵收水租事項。又與縣耕地課負責遴選當地知名之士為水利組合長或理事長,力圖打開停頓局面,期圖安定人心、維護原有設施為目標。」(註13)。可知日治時期臺灣水利組合之財產及業務,業經政府依法接收(共38個)。接收後其財產部分成為公有財產,業務部分,因當時並無規定公共化之農田水利組織之法令(與農會等不同),而水利事業不可中斷,依前述接管計畫綱要第9條甲款但書規定「法令無規定而事實有需要之機關,得暫仍其舊。」仍依日治時期水利組合運作,已如前述。【72】 (四)農田水利會資產由國家概括承受,不生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問題【73】 1.如上述,國民政府接收後臺灣農田水利組織業務之運作模式,雖因政府法令及政策不同,而有由行政機關主導或由會員自治或折衷其間等不同時期,然均係依據政府相關法令,分擔政府部分職權之組織,於44年水利法修正後更取得公法人地位。其資產之取得,不論係來自政府接收之日產,或依法令對於其會員徵收工程、管理、維護費用、工程分攤費用、滯納金、會費、建造物及餘水使用費用、捐款及贈與、接受政府補助或其他依法之收入,甚至為舉辦工程而依法徵收土地,均係基於其為公法人之地位而取得之公有財產,依前述,此等財產均非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是系爭規定五及六將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公有財產,明定由國家概括承受,並納入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管理,繼續作為推動農田水利之經費,自不生侵害農田水利會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之問題。【74】 2.又由水利組合實際使用,但非屬水利組合之財產(例如組合無權占有或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之財產),應如何處理,不在本判決範圍內。再者,納入為公務機關後,原有之埤圳及灌溉系統均仍繼續運作,對農民享有灌溉之權益,亦無影響。【75】 五、系爭規定七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76】 (一)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對於人民因信賴法令或行政措施而為一定表現行為時,就其信賴所生之利益,國家亦應予以保護,此即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77】 (二)公法人係以實現公共福利及分擔國家任務為目的,依據公法規定而設立之法人。公法人為履行公法任務,作為行使公權力之主體,其權力係源自於國家行政權,並未自國家行政權之外,另行獨立取得權力。且公法人既為履行公法上任務而存在,即係以將法令具體化實踐為其任務,法令變更時,其任務亦隨之變更,並無因信賴法令而於法令變更時,有應受保護之利益可言。國家對於公法人之設立、解散及其任務之擴張、限縮,自得本於其行政權整體運作之政策考量,予以適時調整。受調整之公法人,尚不得主張基本權利受有侵害而對抗之,亦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78】 (三)農田水利會既為依法成立之公法人,依前開理由,國家基於行政權整體運作之政策考量,經由制定系爭規定七以排除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之適用,廢止其成立公法人之依據及授權,將其原得行使之公權力回歸國家行政機關直接行使,並利用原屬公有之資產,繼續執行原有業務,不生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79】 六、系爭規定二、三及四未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80】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規定:「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同條第4項規定:「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係授權立法者得以準則性法律,就國家行政體制之建構為框架性規範,並使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之決定,得於該等法律框架下為之,以收國家機關總體規劃佈建之效。上開規定,係於立法者以法律建構個別行政組織之權限外,增加其就行政組織之一般性、框架性立法權限,但並未因此而剝奪立法者制定單獨組織法或兼含組織法規定之法律之權限,亦非謂立法者制定關於行政組織之法律時,若未遵循同屬法律位階之準則性法律規定,即構成違憲(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參照)。【81】 (二)在業務性質單純之機關,要求就有關其組織與作用之事項,必分別訂立組織法與作用法,亦未必實際。故立法者本於農田水利會之改制及其資產處理、職員工作權益保障等事項須特別立法之立法政策,衡酌為達農田水利法所規範目的之整體法規範需求及效能,於系爭規定二、三及四明文規定灌溉管理組織之設置、辦理事項之範圍及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事項,自難謂與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牴觸。再者,有關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人事管理事項,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人事管理辦法未規定者,僅參照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規定辦理(同辦法第80條規定參照),而非依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規定,可知農田水利事業人員之進用,並非以公務人員之資格進用,如何規定相關人事管理事項,非屬考試院職權,亦不生侵害考試院職權之問題。【82】 (三)依組織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一級機關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並應明定其存續期限。」同條第2項規定:「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得報經一級機關核定後,設立前項臨時性、過渡性之機關。」行政院正進行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之修法,惟尚未完成修法,有關農田水利事項之主管機關如何歸屬,亦尚難以法律明文定之,然農田水利事項攸關全國農業灌溉效率及農業政策健全發展,其管理與經營不可一日或缺,為因應實務需要,確有於修法完成前,成立過渡性機關之必要。農委會報經行政院核准,訂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暫行組織規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辦事細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編制表」,設置農田水利署據以辦理農田水利事務,經行政院109年8月7日院授人組字第10961000421號函核准發布,並送立法院備查。前開組織規程第6條亦明定:「本署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成立時裁撤」之存續期限,可知農田水利署係過渡性之機關,應認為業已於組織法上取得設立農田水利署及所屬灌溉管理組織(各農田水利管理處)之依據,並符合組織基準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尚難認有聲請人所主張違反機關組織法律保留之問題。【83】 (四)聲請人於言詞辯論後雖另具狀主張,依憲法第107條至第110條規定,農田水利灌溉乃專屬地方政府執行之業務,農田水利法之規定已違反憲法前開規定等語。查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農牧事業,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第10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省農林、水利事項,由省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縣執行之。然依86年7月21日公布施行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憲法第109條規定凍結適用,有關省、縣地方制度,以法律定之,臺灣省政府之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依87年10月27日制定同年12月21日起施行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原省政府所屬機關主管之水資源業務,基於整體考量不宜分隸者,在行政院組織法及相關法律完成修正前,應由行政院指定部會統籌承辦其水資源之相關業務,不受其他相關法令之限制。」第4條第5項規定:「法律及中央法規有關本省及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相關法規未修正前,由行政院依第1項職權業務調整移轉歸屬,以命令調整之。」及88年1月25日制定公布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規定,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為非地方自治團體。依上開憲法增修條文及地方制度法之內容,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列有關省水利之職權,已歸屬於中央。89年4月25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其後多次修正之地方制度法,均維持前開規定內容。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雖於94年12月31日廢止,但不影響憲法第10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列有關省水利之職權,仍歸屬於中央。為配合上述修憲及省業務組織之調整,立法者亦於89年5月17日全文修正公布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將第22條原定有關省主管農田水利會組織部分,修正並改由中央主管。是由中央制定農田水利法將農田水利組織改制納入公務機關,自無違反憲法前開規定之問題。【84】 七、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85】 本件業經裁判,核無暫時處分之必要,聲請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86】 伍、結論【87】 綜上,系爭規定一及五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系爭規定一及七不生侵害農田水利會原有會員受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系爭規定五及六不生侵害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問題。系爭規定七規定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系爭規定二、三及四未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暫時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88】 要言之,臺灣農田水利組織自1901年日治時期施行公共埤圳制度起,雖歷經公共埤圳、公共埤圳組合、官設埤圳及水利組合等各種不同之運作模式,國民政府接收後迄今,亦經歷水利組合、農田水利協會、水利委員會及不同模式之農田水利會等運作模式。但從憲法之觀點,不論採公法人或機關化模式,均為因應時代環境之變遷所為之政策選擇,其選擇妥當與否,乃屬政治面問題,而非合憲違憲與否之法律面問題。【89】 註1:參閱陳金田譯,《臺灣私法第一卷(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第431頁以下,1997年,臺灣文獻委員會。【90】 註2:臺灣公共埤圳規則及臺灣公共埤圳規則施行規則之全文內容,參閱臺灣總督府內務局土木課編纂,《臺灣水利關係法令類纂》,第67頁至第81頁,1942年,臺灣水利協會。【91】 註3:此亦為當時司法審判實務及日本學說所採之見解。例如臺灣高等法院昭和9(1934)年11月21日昭和9年上民第191號判決即指出:「依明治34年律令第6號(以36年律令第3號及大正2年律令第3號為一部修正)臺灣公共埤圳規則第4條之2所組織之公共埤圳組合,通觀同規則及同規則施行規則之諸規定,在有關於對該組合之組合員之水租、費用、追徵金及過怠金之徵收,係準用臺灣國稅徵收規則中關於滯納處分之規定(臺灣公共埤圳規則第9條)等,由此觀之,應為係成文法上作為國家機關之一部而分擔統治權作用之公法人。」參閱臺灣總督府覆審.高等法院編纂,《覆審高等法院判例6》,第568頁,1997年,文生書院;園部敏著,《行政法概論--特に臺湾行政法規を顧慮して--》,第291頁及第336頁,1940年,有斐閣;新田定雄著,《台湾水利法令の研究》,第111頁,1937年,臺灣水利法令研究會。【92】 註4:官設埤圳規則及官設埤圳規則施行規則之全文內容,參閱臺灣總督府內務局土木課編纂,前揭註2,第83頁至第88頁,1942年。【93】 註5:臺灣水利組合令之全文內容,參閱臺灣總督府內務局土木課編纂,前揭註2,第1頁至第9頁,1942年。【94】 註6:當時日本專家學者亦認為臺灣之水利組合為公法人,參閱新田定雄著,前揭註3,第146頁至第147頁,1937年;園部敏著,前揭註3,第290頁及第332頁,1940年。【95】 註7:當時日本學者園部敏,認為水利組合為公共組合之一,屬公共團體,性質上為公法人,參閱所著,前揭註3,第290頁及第333頁,1940年,有斐閣;新田定雄認為水利組合事業深切關係公共利益,因此政府對其採行周到細密之監督。又關於水利組合是公法人,為學說上一致之見解,參閱所著,前揭註3,第141頁及第146頁,1937年。再依昭和13年4月15日總內572號通達,有關大正3年法律第37號關於公共團體管理之公共用土地物件之使用,於水利組合及公共埤圳組合亦應適用。【96】 註8:參閱大正11(1922)年3月21日臺灣總督府告示第39號,「官設埤圳水利組合設置廢止」(1922-03-21),〈大正11年3月臺灣總督府報第2611號〉,《臺灣總督府(官)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71022611a002。【97】 註9:參閱大正11(1922)年4月20日臺灣總督府公告(認可公共埤圳組合后里圳、莿仔埤圳),「公共埤圳組合組織認可」(1922-04-22),〈大正11年4月臺灣總督府報第2634號〉,《臺灣總督府(官)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71022634a010;參閱大正11(1922)年5月17日公告(認可獅子頭圳公共埤圳組合),「公共埤圳組合組織認可」(1922-05-20),〈大正11年5月臺灣總督府報第2659號〉,《臺灣總督府(官)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典藏號:0071022659a006。【98】 註10:參閱武內貞義著,《臺灣》,第216頁,1927年,新高堂書店。【99】 註11:關於日本入會權之一般問題,參閱松尾弘執筆,小粥太郎編,《新注釈民法(5)物権(2)》,第799頁以下,2010年,有斐閣;河上正二著,《物権法講義》,第369頁以下,2012年,日本評論社;能見善久、加藤新太郎編集,《論点体系判例民法2第3版物権》,第464頁以下,2020年,第一法規株式会社。有關大字水利團體及水利土功會之沿革,參閱山村恒年著,〈固定資產稅等賦課徵収懈怠違法確認請求等住民訴訟事件:堺市〉,《判例地方自治》,404號,第36頁以下,2016年。【100】 註12:依日本政府統治臺灣初期所作之舊慣調查,臺灣並無入會地之事例。參閱陳金田譯,前揭註1,第618頁,1997年。【101】 註13:參閱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農林處耕地科編輯發行「一年來臺灣農田水利」,第1頁,1945年。以臺灣南北二大水利組合為例,桃園水利組合係於1945年11月接收,參閱林煒舒、陳錦昌、李曉菁撰稿,陸之駿主筆,黃金春主修,黃金德總編纂,《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百年誌》,第96頁,2019年,桃園農田水利會;嘉南農田水利會則於1946年2月著手接收,參閱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灌溉課編,《臺灣省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事業與概要》,第2頁,1955年,嘉南大圳水利委員會。【102】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7年度憲二字第15號

110 年 02 月 04 日

亦連帶趨於廣泛,只要是屬學校內的任何事務,校長都必須概括承受,不僅與刑法修正公務員定義的目的相違背,致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及明確性原則,且帶來因法官、因人而異的差別對待。3、本案未就刑法公務員定義之先決問題先行辯論,對聲請人造成突襲。4、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就刑法公務員,尤其是授權公務員之解釋與適用,與其他法院相類似案件之判決,有適用上之歧異,併請統一解釋。 (三)1、就聲請解釋憲法部分,惟查,聲請人蔡寶俊及張濬哲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故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次查,聲請人吳玉美、傅育寧、潘教寧、黃耀輝、劉創任、葉振翼之案件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發回,是此部分判決並未確定,上開6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至其餘聲請人之案件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以未提出適法之上訴理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其所陳,爭執法院處理其案件之認事用法當否,及以個人見解爭執系爭規定違背憲法,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2、就聲請統一解釋部分,除前述部分聲請人並未獲確定終局判決,不符合聲請要件,受確定終局判決之部分聲請人亦未指摘確定終局判決與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何確定終局判決適用同一法律見解歧異之處。是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有不合,依各該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釋字第770號【企業併購法現金逐出合併暨股東及董事利益迴避案】

107 年 11 月 29 日

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現金……作為對價之行為。」以及中華民國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同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然該法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前揭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上開二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聲請人得於本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法院應命原因案件中合併存續之公司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相關程序並準用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至第12項規定辦理。理由書:聲請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明峰)原持有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固公司)70萬股。原台固公司於96年6月29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於同年12月28日與台信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合併,由台信公司以每股現金新臺幣(下同)8.3元之價格吸收合併原台固公司。原台固公司係消滅公司,台信公司則為存續公司。合併後,台信公司更名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固公司)。聲請人名下之股份於公司合併時,遭轉換為現金581萬元,並託管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乃訴請新台固公司返還股票,敗訴後迭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規定:「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現金……作為對價之行為。」(下稱系爭規定一)及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企業併購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5項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公司股份本身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於公司營業獲益時,股東有機會參與股息與紅利之分派;且持有普通股之股東亦有參與表決以間接參與公司經營與治理之權;於公司解散時,股東另有賸餘財產分配之權(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330條參照)。是人民所持有之公司股份,亦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 按合併為企業尋求發展及促進經營效率之正當方式之一,立法者就此,原則上有相當之立法裁量權限,使企業得以在維護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權益下,進行自主合併。惟倘企業合併之內容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諸如以強制購買股份之方式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喪失股權,或使系爭規定二所示之股東及董事,就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基於權衡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周全保障,及企業尋求發展與促進效率等考量,立法者至少應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及時獲取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以及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依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所定,在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時,存續或新設公司支付予消滅公司股東之對價,不以其本身發行之股份為限,尚得包括現金。是系爭規定一許贊同合併之股東違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意願,以現金作為對價強制購買其股份(下稱現金逐出合併)之部分,將剝奪未贊同合併股東之股權。又依系爭規定二所定,涉及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時,公司法有關利益迴避之下列規定將被排除適用:公司法第178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之利益迴避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及原因案件公司合併時之公司法(即55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準用股東會利益迴避之規定:「第178條……之規定,於前項之決議準用之。」其所謂前項之決議,即該條第1項所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系爭規定二排除利益迴避規定適用之結果,系爭規定二所示之股東及董事得參與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並使此種持股企業,得以利用其持有相對多數股份之優勢,違反未贊同合併股東之意願,為現金逐出合併之決議,以剝奪其股權。雖系爭規定一及二係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該法第1條參照)及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而制定(立法院公報第91卷第10期院會紀錄第300頁參照),然其不但使未贊同合併股東喪失其彰顯於股份本身之財產權,且限制其投資理財方式,並因而剝奪其透過對特定公司之持股而直接或間接參與該公司事務以享受相關利益機會,對其股份所表彰之權益影響甚大。 按公司股東及董事於參與表決時之利益迴避規範,本為公司治理之重要原則,目的在確保公司股東及董事於參與決策時,不至於為自己利益,而傷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正當利益。然鑒於合併通常係為提升公司經營體質,強化公司競爭力,故不致發生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且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一定數量以上股份,以利通過該參與合併公司之決議,亦為國內外合併收購實務上常見之先購後併作法(前開立法院公報參照),故系爭規定二許該條所示之股東及董事參與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合併決議,尚非全無正當理由。是關鍵並非在於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應否迴避,而係在於相關規定對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之利益,有無提供充分保護。 就充分資訊之部分,如系爭規定二所示之股東及董事為多數,而對於現金逐出合併之決定,有絕對之優勢,則有關如何確保其參與此種合併之決議,係符合公司之最大利益,至關重要。法律至少應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理由之資訊。然舊法對此並未設相關規範。而原因案件發生時得適用之公司法亦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於相關會議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系爭規定二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 就公平價格確保之有效權利救濟機制部分,法律既許系爭規定二所示股東及董事無庸為利益迴避,而得參與現金逐出合併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以剝奪未贊同合併股東之股權,則其亦應確保對價之公平性,避免此種股東及董事以多數決之方式,恣意片面訂定價格。本件原因案件公司合併時之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司進行併購而有該項所示情形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並準用公司法第187條及第188條之規定。其中所準用之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是在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之下,對於價格公平性之確保,有基本之救濟規範。惟此法院裁定之機制,僅適用於股東主動請求收買股票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不願被收買,然卻因現金逐出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形。 綜上,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企業併購法,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系爭規定二所示之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購買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系爭規定一及二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就本件原因案件而言,雖合併當時之企業併購法就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資訊之確保機制,尚有欠缺,然就此部分,實際上難予個案救濟,惟就確保價格公平性之部分,仍應給予聲請人相當之救濟。如後所述,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即現行企業併購法)就股東主動請求收買之情形,其公平價格已設有較為完整之保障機制,於個案救濟部分,可參照其部分規範。聲請人得於本解釋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列明其主張之公平價格,向法院聲請為價格之裁定。法院應命新台固公司提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相關程序並準用現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8項至第12項規定辦理。 末按現行企業併購法第5條第3項雖規定:「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然該條就董事或其所代表之股東利害關係之說明,並未要求於董事會及股東會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使其他股東獲取相關資訊。且於有利害關係之股東及董事所提供之資訊仍有不足時,在現行企業併購法之下,其他股東並無有效之機制,促使其提供完整之資訊。又現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二、公司進行第18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同條第6項前段復規定:「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且同條第7項至第12項並就法院為價格裁定之相關程序及費用負擔等為規定,以保護未贊同合併之股東。是現行企業併購法就確保公平價格,已設有較為完整之保障機制。惟此法院裁定之機制,僅適用於股東主動請求收買股票之情形,並不適用於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不願被逐出,然卻因現金逐出合併而遭剝奪股權之情形。現行企業併購法就此等部分,均未臻妥適,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會台字第8905號

101 年 09 月 13 日

本件聲請解釋案,應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概括承受,且經該市市長朱立倫聲明承受聲請在案,合先敘明。次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同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前段又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此所謂核定,依同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定義,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查系爭自治條例經聲請人報請通傳會核定,惟通傳會以其牴觸電信法相關規定,不予核定,聲請人亦因而未能依法公布使之生效,則系爭條例僅屬未完成立法程序之草案而已,不生法定效力,尚無與憲法、法律或上位規範發生牴觸疑義之可能,自不得據以為聲請釋憲之客體,此與本院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所指自治條例經中央主管機關函告無效,地方自治團體對於函告無效之內容持不同意見時,得向本院聲請解釋之情形不同。本件聲請核與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不合,應不受理。至於行政院或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對報請核定之自治條例決定不予核定,地方自治機關如何救濟,地方制度法並未明文,宜由立法解決之,併此敘明。

會台字第10117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本件聲請釋憲案,自應由新北市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2.永和市公所於九十六年十二月訂定、九十七年一月一日實施之「臺北縣永和市婦女生育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九八六七一一八一號訴願決定書認補助要點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合法婚姻」作為給予補助之標準,違背平等原則,另以父母均設籍該市作為生育補助資格要件,亦違背比例原則,而撤銷永和市公所依系爭規定所為駁回該決定書所載訴願人生育補助之申請。永和市公所則認系爭規定並未違背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且上開補助要點新訂、修正時,均已遵照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函送臺北縣政府,並經函覆同意存備查考,爰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就永和市公所依系爭規定辦理之自治事項發生有無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3.查永和市公所原為聲請人之地位已由新北市政府承受,而形成原聲請人與原爭議機關係屬同一主體。新北市政府於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北府民秘字第一○○○一二二二六二號函覆本院,上開補助要點業經該府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府法規字第○九九一二○九三九○號公告廢止。故原聲請人永和市公所所指摘之違憲爭議已不復存在,自無解釋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釋字第489號

88 年 07 月 29 日

無法健全經營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促使其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應合於前述要件外,尚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必要處置之意旨。理由書: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處分:一、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二、撤換經理人、職員,或命令信用合作社予以處分。三、限制發給理事、監事酬勞金。四、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五、停止部分業務。六、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七、命令解散。八、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二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縣(市)政府或省(市)政府財政廳(局)逕行處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款至第八款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各該法條所定之諸多措施顯係分別授權各級主管機關衡量實際情況,依照比例原則,選擇足以達成維持金融秩序之目的,而社會成本最低並兼顧保護人民財產權之手段。其中所謂必要處置係指在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或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之前提下,因情況急迫,縱然採取上開法律所舉之措施,勢將不能實現預期效果時,所為不得已之合理手段而言。主管機關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經營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促使其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應合於前述要件外,尚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括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必要處置之意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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