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型正義
轉型正義條例雖未明確定義「轉型正義」,惟該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在該條例使用的「轉型正義」概念,是指一個社會經歷威權統治並已民主化後,針對該期間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相關不法行為、結果所從事的善後工作,藉以落實正義、達成和解。相關工作,包括:(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藉由這些善後工作,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並針對違法取得之財產予以調查、返還、追徵,並為必要之權利回復。這些措施的目的在於使因威權統治期間不法行為而受害的人民及其親族所承受的苦難為社會所知,為其等平反,並揭露原被隱藏的不公義,以積極的作為與態度轉變威權統治期間不義行為的負面影響,重新使分裂社會得以團結與和解。 轉型正義並非是轉型正義條例創造之法律概念,而是許多經歷分裂的國家、社會為重新團結與和解的一種基本哲學。雖然,本於同一基本哲學下,可能仍存有不同的落實的具體作法或分歧見解,但歷經種族分裂後而新創的南非憲法結語,正體現了重新使國家團結與和解的轉型正義基本哲學中,具代表性的一個成功例證:「本憲法旨在提供一座具歷史意義的橋樑,以連結這個國家的過去與未來,前者是一個充滿了摩擦、衝突、被掩蓋的痛苦與不公不義的分裂社會,而後者將以對人權、民主,以及所有南非人,不分膚色、種族、階級、信仰、性別的共有共榮的承諾為前提。欲達國家團結,所有南非人的富裕以及和平,需要所有南非人民的和解和社會的重建。本憲法的公布施行,提供南非人民安全的保障,以免於過去的分裂與摩擦,以及其造成的嚴重人權侵害案件、對人道原則的暴力破壞,以及充滿仇恨、恐懼、罪惡與復仇的惡習。這些問題現在都可以根據以下共識來解決:我們需要瞭解而非復仇,需要修復而非報復,需要和解共生,而非尋找代罪羔羊。為促進和解與重建,我們需要提供赦免給過去因為政治目的或在矛盾與撕裂當中犯下的行為、疏忽或侵害。為達此目的,依本憲法成立之國會應制定法律,限定明確日期,亦即一九九0年十月八日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之間,並建立相關的機制、標準、程序,以及若是需要的話,法庭的建置,以利該法通過後赦免案的處理。藉由這部憲法和這些承諾,我們南非人民為這個國家的歷史開啟了新的一頁。」
涉物行政處分
具有物的性質,在物有個別或概括承受時,可由該物的繼受人或受讓人代替原受處分人的行政處分,即該行政處分得對該物的繼受人或受讓人發生效力,使其受到該行政處分的拘束。 例如:主管機關對違章建築所有人甲作出拆除違建處分,該處分是直接對違章建築所有人甲設定其拆除義務,但由於拆除違建義務是可替代行為,也可由該物的繼受人(如買受人乙)為之,所以也得對繼受人(乙)發生效力。
法授廉利字第 11005001010 號
依營造業法第 21 條但書規定,委由營造業者概括承受後續工程時,有無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乙案之說明
法律字第 10903502710 號
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合併後即由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概括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不生財團法人解散後,須依捐助章程決定賸餘財產歸屬對象之問題
法律字第 10803518120 號
有關所詢財團法人合併辦法第 9 條規定,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時間點,除有特殊因素外,縱因當事人先後遞狀致分案時間有落差或有須補正等情形,均宜於同日辦理旨揭登記作業
法律字第 10803511130 號
消滅法人既有不動產,由存續或新設法人「概括承受」屬依法律規定取得不動產物權,與財團法人接受捐贈或依捐助章程辦理不動產捐助之「意定移轉」有別,至土地稅法 28-1 條所稱「捐贈」如何解釋適用,與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土地,應否課徵土地徵值稅,因涉稅捐徵收事宜,仍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法律字第 10803513400 號
若財團法人係因合併而解散,應由存續或新設財團法人概括承受消滅財團法人一切權利、義務,若財團法人係因破產而解散,則應依破產法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故於財團法人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情形,對於尚未了結之法律關係已另定處理機制;至於其他無法律另為特別規定情形,原則上自須經過清算程序,以處理法人解散後尚未了結之法律關係,故財團法人並不因解散而當然消滅,至清算終結止,解散之財團法人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其法人人格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
秘台處四字第 1040023240 號
獨資商號於承攬機關採購案件過程中,變更負責人,如符合營業概括承受情形,讓與人於 2 年之內,應負連帶責任。又其屬毋須待契約相對人同意制度,自與轉包及契約轉讓不同
法律字第 10303508630 號
立法指定」辦理;又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央信託局公教人員保險業務,受主管機關銓敘部委託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自屬依法受中央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團體;另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很公司合併後,考試院、行政院會同指定其為公教人員保險承保機關,繼續辦理公保相關業務,故其辦理公教人員保險業務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規定之行政委託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43 號
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即認稅捐繳納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此經法務部以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在案。復按,98 年6 月 10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 98 年 6 月 10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規定須有「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始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執行義務人是否有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所規定之事由,則為實體爭議,非執行機關所得自行認定,應由執行義務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18 號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丁○○視聽歌城係由丙○○獨資,異議人為義務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義務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本件義務人滯納之系爭稅款尚未清償而在執行中於 96 年 9 月 26 日死亡,參酌前揭法務部函釋意旨,該義務法律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亦無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之標的,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復移送機關略以:並無受理義務人之繼承人向該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移送機關亦聲明應由異議人等 2 人承受本件執行程序。準此,對於本件義務人尚滯欠之系爭稅款,異議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異議人主張其未與義務人同居共財,異議人係於收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方得知此一事實,是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或限定繼承,故認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僅須就義務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云云,核係就異議人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 3 第 4 項所規定事由之實體爭議,參酌前揭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該實體爭議尚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應由異議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3 號
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據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以觀,應…即認稅捐繳納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分別經法務部以 92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5861 號及 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在案,另司法院釋字第 621 號解釋:「…罰鍰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限於義務人之遺產。」其解釋範圍並不及於罰鍰以外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此因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此觀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甚明。從而,法務部 93 年 3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30002399 號函、財政部 93 年 5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1111 號函及行政院 93 年 8 月 17 日院臺財字第 0930034206 號函等,係各該機關專就義務人死亡之違章罰鍰可否就其遺產強制執行所為之函文,尚難比附援引認行政罰鍰以外之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亦均具一身專屬性。查本件義務人滯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並非行政罰鍰,義務人於行政執行處執行中死亡(死亡日期:95 年 9 月 4 日),參酌前揭規定、解釋及函釋意旨,該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無法律規定不得繼承,無一身專屬性,於義務人死亡後,自得為繼承之標的,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復移送機關略以並未受理被繼承人即義務人之繼承人向該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異議人亦未提出已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據,移送機關及臺北市監理處並陳明由異議人承受本件執行程序,從而,行政執行處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薪津債權,核無不合。
法律決字第 0960035896 號
關於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除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外,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不具一身專屬性之公法或私法權利義務,所以應由繼承人為權利之行使之
94年度署聲議字第 279 號
依據繼承之法理,其納稅義務應由繼承人概括承受。此一見解,前經法務部 81 年 3 月 4 日法 81 律字第 02998 號函及司法院院字第 1924 號解釋,明確釋示在案,…。3 、…稅捐繳納義務非專屬於義務人一身之義務,則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主觀範圍)規定,原執行名義對於義務人之概括繼承人亦有效力,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行政執行處似得依據原執行名義對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民法第 1148 條定有明文及法務部 92 年 9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5861 號、93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30033566 號函釋在案。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義務人王○○滯納贈與稅於 93 年 4 月 13 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惟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異議人等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即係本件執行義務人。移送機關乃請求行政執行處對異議人等(即繼承人)執行,行政執行處以該執行名義對異議人等執行其固有財產,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等主張撤銷對異議人等之執行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85)台內地字第 8575781 號
彰化四信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准由倉庫概括承受。權利人檢附臺灣省合作金庫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請塗銷彰化四信之債權附屬抵押權,因其權利主體不同,致彰化四信之債權附屬抵押權應以更名登記方式或以移轉登記方式變更抵押權人為合庫,再行辦理塗銷登記,滋生疑義
(78)法律字第 5932 號
不論國家或私人如就日本團體或個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或負債,或進行營業合併,相互承受其資產負債者,民間對日債權,自仍得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向概括承受人或合併之新營業人求償。惟請求權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三 又日昭和二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法律第二百八十九號「舊外貨債處理法による借換濟外貨債の證券の一部の有效化等に關する法律」與其相關之施行命令 (昭和二十七年三月卅一日政令第七十八號) ,似與本件民間對日索還債權事項有關,併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