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物行政處分
具有物的性質,在物有個別或概括承受時,可由該物的繼受人或受讓人代替原受處分人的行政處分,即該行政處分得對該物的繼受人或受讓人發生效力,使其受到該行政處分的拘束。 例如:主管機關對違章建築所有人甲作出拆除違建處分,該處分是直接對違章建築所有人甲設定其拆除義務,但由於拆除違建義務是可替代行為,也可由該物的繼受人(如買受人乙)為之,所以也得對繼受人(乙)發生效力。
轉型正義
轉型正義條例雖未明確定義「轉型正義」,惟該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在該條例使用的「轉型正義」概念,是指一個社會經歷威權統治並已民主化後,針對該期間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相關不法行為、結果所從事的善後工作,藉以落實正義、達成和解。相關工作,包括:(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藉由這些善後工作,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並針對違法取得之財產予以調查、返還、追徵,並為必要之權利回復。這些措施的目的在於使因威權統治期間不法行為而受害的人民及其親族所承受的苦難為社會所知,為其等平反,並揭露原被隱藏的不公義,以積極的作為與態度轉變威權統治期間不義行為的負面影響,重新使分裂社會得以團結與和解。 轉型正義並非是轉型正義條例創造之法律概念,而是許多經歷分裂的國家、社會為重新團結與和解的一種基本哲學。雖然,本於同一基本哲學下,可能仍存有不同的落實的具體作法或分歧見解,但歷經種族分裂後而新創的南非憲法結語,正體現了重新使國家團結與和解的轉型正義基本哲學中,具代表性的一個成功例證:「本憲法旨在提供一座具歷史意義的橋樑,以連結這個國家的過去與未來,前者是一個充滿了摩擦、衝突、被掩蓋的痛苦與不公不義的分裂社會,而後者將以對人權、民主,以及所有南非人,不分膚色、種族、階級、信仰、性別的共有共榮的承諾為前提。欲達國家團結,所有南非人的富裕以及和平,需要所有南非人民的和解和社會的重建。本憲法的公布施行,提供南非人民安全的保障,以免於過去的分裂與摩擦,以及其造成的嚴重人權侵害案件、對人道原則的暴力破壞,以及充滿仇恨、恐懼、罪惡與復仇的惡習。這些問題現在都可以根據以下共識來解決:我們需要瞭解而非復仇,需要修復而非報復,需要和解共生,而非尋找代罪羔羊。為促進和解與重建,我們需要提供赦免給過去因為政治目的或在矛盾與撕裂當中犯下的行為、疏忽或侵害。為達此目的,依本憲法成立之國會應制定法律,限定明確日期,亦即一九九0年十月八日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之間,並建立相關的機制、標準、程序,以及若是需要的話,法庭的建置,以利該法通過後赦免案的處理。藉由這部憲法和這些承諾,我們南非人民為這個國家的歷史開啟了新的一頁。」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18 號 民事判決
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私校退撫條例第四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第十二條第四項後段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是私立學校教職員關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係由儲金管理會依教職員之前、後年資,分別自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中支給,則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請領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前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仍由儲金管理會依職權審定後為各項給與,自不得向私立學校另為請求。而依私校退撫條例第五條規定,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審定之。顯見教職員之服務學校於私校退撫條例施行後,應負彙轉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相關文件、領據予儲金管理會審定之協力義務。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286 號 民事判決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惟債務人負責之範圍,係以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當時,業已存在之債務為限。倘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以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債務人負責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864 號 民事判決
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2044 號
認其具有可繼受性;且若可認變更後之負責人所屬電子遊戲場已概括承受原電子遊戲場之權利義務,並因主管機關亦已同意其變更,而具繼受之依據,則該變更後之負責人自應繼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31 條及第 11 條第 3 項,關於因前手之違章行為,所生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義務。 參考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17、31 條(89.02.03)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117 號 民事判決
二、三項分別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臺灣省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 (構) 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是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得本於土地買賣契約請求出賣人將買賣標的移轉登記為國有、巿縣有或鄉鎮有。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382 號
當然由商標專用權人之受讓人予以概括承受,上訴人不得以其非原始申請人作為抗辯之理由。再本件被評定商標依法既已不得申請註冊,自難執其後之使用情形作為可予申請註冊之論據。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6、37 條 (90.05.29) 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31 條 (91.04.10)
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 1110 號
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原告當然繼續享有被合併之豐○公司就「新投資創立五年免稅設備」部分之免稅獎勵。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15 條 (85.07.30) 獎勵投資條例 第 3、6、14、38 條 (80.01.30) 公司法 第 75、319 條 (79.11.10)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468 號 民事判決
案由:清償債務。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承受人未對於債權人為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者,承擔債務之效力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以未發生承擔效力之債務,向承受人為清償之請求。
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1135 號 民事判決
請求給付工程款。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固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惟此僅就財產或營業承受時之債務承擔為規定。若與此結合有債權移轉時,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亦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而此之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為通知概括承受事實之行為,得任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倘承受人對於債之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足使知有概括承受之事實,自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1560 號
被告為安定金融秩序,乃函准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原告之全部業務及資產負債,仍為應付金融風暴之必要處置,於法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銀行法 第 62 條 (86.05.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分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稱信用合作社,謂依本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處分:一、………五、停止部分業務。六、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八、其他必要之處置。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縣 (市) 政府或省 (市) 政府財政廳 (局) 逕行處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款至第八款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分別為信用合作社法第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及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又財政部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訂定發布之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監管人得協助接管金融機構辦理左列事項:一、………三、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四、合併。五、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重要事項。」「金融機構於受財政部接管處分後,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接管人執行職務有左列行為時,應事先報經財政部核准:一、………四、辦理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本件原告為依法設立之信用合作社,因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不良,致其總經理葉傳水等人挪用合作社資金達二十八億二千五百萬元,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引發存戶擠兌風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與中央銀行、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臺灣省合作金庫等單位研商結果,因原告庫存現金僅餘新台幣 (下同) 一千餘萬元,已完全喪失流動性及支付能力,隔日已無流動資金可供營運,經詳細評估其財務狀況,因舞弊虧空達二十八億餘元,其帳面淨值僅九億元,虧空金額高達帳面淨值之三倍,已嚴重虧損,縱使隔日繼續營業,亦將造成無資金可供客戶提領之亂象,為安定金融秩序,避免資產欠缺妥善照應而影響存款人權益,有迅予停業清理並派員接管之必要,遂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八八五四號函勒令原告停止營業並進行清理,同時並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八六五五號函指定臺灣省合作金庫會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彰化縣政府派員成立接管清理小組,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三條規定,對原告為接管之處分。接管清理中因存款人信心不足及部分人士加以渲染,引發存款大眾信心危機,造成彰化地區信用合作社全面擠兌 (彰化一信、二信、六信及員林信用合作社均申請緊急融通以資因應) ,其他部分地區之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用部亦出現異常提領現象,情勢危急,有造成系統危機之虞,此時除由一聲譽較佳之金融機構概括承受原告之業務及資產負債外,別無其他可迅速安定人心之選擇,臺灣省合作金庫有一兆一千億元之存款,其中六千億元為基層金融機構轉存款,一旦基層金融機構發生擠兌,勢必由該庫提領支應,最後該庫亦將因流動性嚴重不足,造成連鎖反應,形成整體金融危機。該庫為基層金融機構之輔導機構,接受中央銀行委託,收受基層金融機構之存款準備金,為維護金融安定,並參酌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地位及其與基層金融機構之業務關係,依前說明,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承受實有其必要性。又查原告為信用合作社,依前說明,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規定辦理,是以信用合作社當有銀行法之適用,當信用合作社因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為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函指定接管清理小組對原告為接管處分後,因原告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於接管後,已歸接管清理小組,被告為安定金融秩序,避免金融危機,認雖指定接管清理小組接管後仍無法平息金融風暴,因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函准接管清理小組將原告之全部業務及資產負債移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雖稱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並無概括承受之條款,故原處分於法無據,且信用合作社法並無準用銀行法之規定,原處分援引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顯有不當,又信用信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固規定得勒令停業或合併,惟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營業合併應經雙方合意而成立,原處分未經原告及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同意,逕行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有所違誤;原告資產共計二百二十二億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被告辯稱原告帳面淨值僅九億餘元,庫存現金僅一千餘萬元,全屬不實,原告所有土地、房屋帳面記載雖僅一二九、八三一、八○四元,但經重估後價值不下十億元,被告所稱原告已喪失流動性及支付能力,有所不實;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理事會決議,通過提供自有財產一百億元範圍讓與臺灣省合作金庫或借款充臨時週轉用,繼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召開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原處分未予審酌即為概括承受之處分,亦有違誤;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函勒令原告停業並進行清理,同日又函指派接管清理小組接管原告之業務,同日內有不同之處分,復於未著手進行清理或接管清理前竟又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函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恢復營業,處理尤欠適法性云云。然查信用合作社因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失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為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有嚴重虧損,影響存款人權益,並造成彰化地區信用合作社全面擠兌情事,被告為安定金融秩序,乃函准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原告之全部業務及資產負債,仍為應付金融風暴之必要處置,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於法無據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又稱概括承受之處分,並無接獲縣市政府之任何陳報,未履行合法程序,依法無效云云,然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因媒體之報導,造成彰化地區基層金融機構亦發生存款擠提現象,當日彰化縣政府及省財政廳先以傳真函述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及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因受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影響,八月三日已發生嚴重擠兌現象,續後彰化縣政府再傳真函告該縣轄內各信用合作社因受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被勒令停業影響,造成該縣民眾對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心大失,而發生擠兌現象,為免引起金融風暴,請速謀因應之道,財政廳復具傳真函告知彰化縣轄內各信用合作社因受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近日擠兌影響,八月三日亦發生擠兌現象,建請速採因應措施,而因彰化四信之經營權及財產管堙處分權於接管後,已歸接管清理小組,因此被告乃援引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函臺灣省政府等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原告訴稱被告未履行合法程序,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原告又訴稱將概括承受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違背「概括規定」之立法意旨云云。然依民國八十二年公布之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規定觀之,第五款規定停止部分業務,第六款規定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第七款規定命令解散,第八款規定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五款至第八款之規定,逐款加重處分,依序列舉,同條第二項並規定第一款至第四款由地方主管機關逕行處理,第五款至第八款則中央主管機關處理,顯示絕非第八款之處置,不得重於其他各款。至第八款所規定「其他必要之處置」,乃有鑒於金融機構經營危機之處理,因個案之經營危機發生原因不同,對該金融機構存款人或其他金融機構存款人及整體金融機構之存款人之影響不一,態樣有別,處分方式亦不同,故有第八款「其他必要之處置」之規定,非謂「其他必要之處置」,不得重於其他之處分,故原告所稱「其他必要之處置」不包括概括承受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所稱概括承受未經原告之同意,有違法云云。然查本案原告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被接管後,已歸接管清理小組,因此概括承受無須再經原告之同意,合作金庫自八月四日進駐接收原告,對外公告並更名為彰營等八家支庫,繼續對外營業,並對原告存款人之存款債權予以確認,故自八月四日起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合作金庫已生概括承受原告之效力。原告又稱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理事會決議通過提供自有財產一百億元之範圍讓與臺灣省合作金庫或借款充臨時週轉用,繼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提經臨時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及呈報主管機關,原處分竟未審酌前開決議及處理而為概括承受云云。然查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係以存放款為主要業務,以存款與放款間之利率差額為其收益,係靠信用之維持以便週轉營運,當信用發生危機,存款人擠兌時,因所貸放之款無法即刻收回,勢必無法應付存款人之擠兌,原告雖稱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理事會決議通過提供一百億元之財產讓與臺灣省合作金庫或借款充臨時週轉用,然金融擠兌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便已發生,而提供財產讓與或借貸,均應先經資產查估鑑價,是否確實可行猶不可知,該財產是否足以應付擠兌更難預料,縱令原告帳面淨值非僅九億餘元,當存款人喪失信心而瘋狂擠兌時,實非原告單獨所能應付,況且原告當時庫存現金僅一千餘萬元,顯已完全喪失流動性及支付能力甚明。中央銀行亦表示原告自有資金已用罄,虧空數額可能繼續擴大,若予以緊急融通,可能形成一再挹注其仍未發現之虧空,不宜給予緊急融通,合作金庫並表示該庫迄未接獲原告申請緊急融通應備之文件,因此次日原告擬以緊急融通維持營運幾無可能,是原告訴稱原停業清理之處分未審酌其融通決議,尚難採據。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函令原告停業並進行清理,復於八月三日函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前後矛盾且不符實際尤欠適法性乙節。查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為停業及接管處分後,於接管清理中,一方面因存款人信心不足,另一方因被渲染,導致存款大眾心生恐慌,引發信心危機,造成彰化地區信用合作社全面擠兌,其他部分地區之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用部,同時亦出現擠兌現象,情勢十分危急,有造成系統危機之虞,此時除由一聲譽較佳之金融機構概括承受原告資產負債外,實別無其他可迅速安定人心之選擇,而合作金庫接受基層金融機構轉存款,該庫一半以上之存款來自基層金融機構,一旦基層金融機構擠兌,勢必從合作金庫提款應付,合庫本身將面臨另一種局面之擠兌,導致全部金融體系之危機,此一擴散效應應列為首要顧慮,且合作金庫接受中央銀行委託,收受基層金融機構之存款準備金,為維護金融安定並參酌合作金庫之地位及其與基層金融機構之業務關係,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實有其必要性。故被告乃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函准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原告之業務及資產負債,並無所謂前後矛盾、不切實際及欠適法性之情形,故原告所稱前後矛盾不符實際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依上開規定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恢復營業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2439 號
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不能於繼承後再行主張。又被繼承人陳怡君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仍留有遺產,有原告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被告申報之遺產稅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既非無遺產,核與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未合,自無前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所稱亦不足採。從而,本件原處分及原決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謂為有理。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2247 號 民事
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二者同其範疇。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概括讓與其營業或財產,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1653 號 民事
果未清償,十信自得訴請其清償。被上訴人既概括承受十信之債權,亦得依該借款契約對之為清償之請求。必待追償而無效果,始得就該未受清償部分之數額,認係十信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562 號
原告與第三人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並無概括承受該公司權利義 務之法律依據,自不得主張承受該公司紡織品數量而據為其熱門類臨時性配額之核配基準 參考法條: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 第 20、23 條 (75.12.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各熱門類臨時性配額之額度,自民國七十七年除由貿易局保留百分之五供指定用途外,提撥百分之十五作為獎勵出口高價品之用,提撥百分之二十作為獎勵拓展非設限地區之用,其餘百分之六十供比例核配,分別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核配之。」「各熱門類臨時性配額額度中供作比例核配之配額,按廠商前一年度該類臨時性配額出口數量比例核配,……」分別為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查原告一再主張其係因被告機關之不當處分,致七十四及七十五年度均無出口實績,請求以原嘉祥公司七十三年度之各類紡織品出口數量從寬核配其七十七年度之各熱門類臨時性配額云云,惟按原嘉祥公司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解散登記而不存在,原告則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設立登記,兩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並無概括承受原嘉祥公司權利義務之法律依據,自不得主張承受原嘉祥公司七十三年度紡織品出口數量,並據為原告七十七年度熱門類臨時性配額之核配基準;抑且原告七十七年度之熱門類臨時性配額,依首揭規定,應以其七十六年度該類臨時性配額出口數量為比例核配,至七十三年度之紡織品出口數量,依修正前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作為申請七十四年度統一比價熱門類臨時性配額之最高申請額度,與七十六年度臨時性配額之出口數量係實際可比例獲配之數量者,性質與作用均不相同,是原告主張承受原嘉祥公司七十三年度之紡織品出口數量,並請求以該數量作為核配其七十七年度熱門類臨時性配額,亦屬與有關規定不符。從而被告機關以原處分未准其所請,訴願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設詞爭訟,洵難謂有理由。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2389 號 民事
屬於公法上之行為,政府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並不發生私法上概括承受之效果。故政府於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後,唯有進行清理,而清理後如有剩餘之財產,即歸政府原始取得。
最高法院 78 年度台上字第 407 號 民事
案由:返還存款。台灣省合作金庫僅概括承受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而非合併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則其聲明承受原當事人北市十信之訴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2109 號
與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及一般合建分屋同時附帶表示概括承受其受贈房屋之情形不同。又其雖曾贈與系爭土地與兒輩,但已就土地部分申報贈與稅有案,且此項贈與並非全部無償,受贈人受贈土地,除應負擔原告之債務外,尚應負扶養義務及支付生活費、醫藥費……等,此項具有權利及義務之負擔,依法應予扣除……云云。第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兒輩受贈系爭土地後,需負擔其債務及支出生活費與醫藥費等,空言主張,要非可採。又被告機關於七十四年一月廿四日查獲原告係先以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房屋,再將分得之房屋贈與其三親等內之親屬,並非先將土地贈與親屬,自應以房屋評定價格計算贈與金額等情,既經被告機關辯明在卷核堪採信;則原告主張其先以土地贈與其子等,以後再與建設公司簽訂互易契約取得房屋,應以土地現值核計贈與金額云云,即難謂為有合法之根據。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1294 號
陳○錢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死亡,原告因繼承而概括承受陳○錢對該判決之權利義務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參照) ,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之持分土地價值減少,惟已取得補償,等於將其減少價值部分之持分土地售與分取土地價值較多之其他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就減少價值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機關依前開規定,計算現值減少部分之原地價,並據依核算土地增值稅為八○、三六四元,即無不合。原告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因繼繼承取得法院判決分割該地所有權,被告機關於七十四年六月廿五日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 76 年度台上字第 1061 號 民事
是以債權人之權利義務如因合併或其他關係,而由第三人概括承受時,保證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由第三人承受,保證人之責任並不因此而消滅,此與保證人死亡時,其責任因而消滅之情形不同。
最高法院 75 年度台上字第 2451 號 民事
是以債權人之權利義務如因合併或其他關係,而由第三人概括承受時,保證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由第三人承受,保證人之責任並不因此而消滅,此與保證人死亡時,其責任因而消滅之情形不同。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1568 號
復為公司法第七十五條所規定。茲所稱承受權利義務,係指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而言,故應包括合併時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義務」,尤為明晰。本件原告涉嫌漏稅,經人檢舉,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在其營業場所查獲因與原告合併而消滅之××公司違章憑證帳簿五十冊,并會同被告機關審理 核定銷貨漏開統一發票營業額,計七十年十至十二月計四、○四七、五四○元、七十一年一至十二月計一一、九五九、○三○元;七十二年五月計一四五、六五○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并有違章案會審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機關以××公司係與原告合併而消滅,乃對合併後存續之 原告發單補徵其營業稅,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并無違誤。
最高法院 71 年度台上字第 1952 號 民事
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對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乃原審未調查審認台汽公司曾否為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資產及負債之通知或公告,遽認已發生承擔被上訴人債務之效力,上訴人應向台汽公司為請求,已有未合。且原審認定台汽公司係於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辦妥公司登記,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資產及債權債務。是則縱認台汽公司同時已為承受被上訴人負債之通知或公告,但迄今尚未逾二年,被上訴人仍應與台汽公司連帶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