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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1560 號

86 年 06 月 25 日

被告為安定金融秩序,乃函准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原告之全部業務及資產負債,仍為應付金融風暴之必要處置,於法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銀行法 第 62 條 (86.05.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 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分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理,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稱信用合作社,謂依本法組織登記之合作社,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處分:一、………五、停止部分業務。六、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八、其他必要之處置。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縣 (市) 政府或省 (市) 政府財政廳 (局) 逕行處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款至第八款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分別為信用合作社法第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一、二項及第三十七條所明定。又財政部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訂定發布之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監管人得協助接管金融機構辦理左列事項:一、………三、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四、合併。五、其他經財政部指定之重要事項。」「金融機構於受財政部接管處分後,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接管人執行職務有左列行為時,應事先報經財政部核准:一、………四、辦理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項。」本件原告為依法設立之信用合作社,因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不良,致其總經理葉傳水等人挪用合作社資金達二十八億二千五百萬元,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引發存戶擠兌風波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與中央銀行、臺灣省政府財政廳、臺灣省合作金庫等單位研商結果,因原告庫存現金僅餘新台幣 (下同) 一千餘萬元,已完全喪失流動性及支付能力,隔日已無流動資金可供營運,經詳細評估其財務狀況,因舞弊虧空達二十八億餘元,其帳面淨值僅九億元,虧空金額高達帳面淨值之三倍,已嚴重虧損,縱使隔日繼續營業,亦將造成無資金可供客戶提領之亂象,為安定金融秩序,避免資產欠缺妥善照應而影響存款人權益,有迅予停業清理並派員接管之必要,遂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八八五四號函勒令原告停止營業並進行清理,同時並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八六五五號函指定臺灣省合作金庫會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彰化縣政府派員成立接管清理小組,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三條規定,對原告為接管之處分。接管清理中因存款人信心不足及部分人士加以渲染,引發存款大眾信心危機,造成彰化地區信用合作社全面擠兌 (彰化一信、二信、六信及員林信用合作社均申請緊急融通以資因應) ,其他部分地區之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用部亦出現異常提領現象,情勢危急,有造成系統危機之虞,此時除由一聲譽較佳之金融機構概括承受原告之業務及資產負債外,別無其他可迅速安定人心之選擇,臺灣省合作金庫有一兆一千億元之存款,其中六千億元為基層金融機構轉存款,一旦基層金融機構發生擠兌,勢必由該庫提領支應,最後該庫亦將因流動性嚴重不足,造成連鎖反應,形成整體金融危機。該庫為基層金融機構之輔導機構,接受中央銀行委託,收受基層金融機構之存款準備金,為維護金融安定,並參酌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地位及其與基層金融機構之業務關係,依前說明,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承受實有其必要性。又查原告為信用合作社,依前說明,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規定辦理,是以信用合作社當有銀行法之適用,當信用合作社因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為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函指定接管清理小組對原告為接管處分後,因原告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於接管後,已歸接管清理小組,被告為安定金融秩序,避免金融危機,認雖指定接管清理小組接管後仍無法平息金融風暴,因而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函准接管清理小組將原告之全部業務及資產負債移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於法尚無不合。原告雖稱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並無概括承受之條款,故原處分於法無據,且信用合作社法並無準用銀行法之規定,原處分援引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顯有不當,又信用信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固規定得勒令停業或合併,惟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營業合併應經雙方合意而成立,原處分未經原告及臺灣省合作金庫之同意,逕行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有所違誤;原告資產共計二百二十二億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二十七元,被告辯稱原告帳面淨值僅九億餘元,庫存現金僅一千餘萬元,全屬不實,原告所有土地、房屋帳面記載雖僅一二九、八三一、八○四元,但經重估後價值不下十億元,被告所稱原告已喪失流動性及支付能力,有所不實;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理事會決議,通過提供自有財產一百億元範圍讓與臺灣省合作金庫或借款充臨時週轉用,繼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召開第一次臨時社員大會通過,並呈報主管機關,原處分未予審酌即為概括承受之處分,亦有違誤;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函勒令原告停業並進行清理,同日又函指派接管清理小組接管原告之業務,同日內有不同之處分,復於未著手進行清理或接管清理前竟又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函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恢復營業,處理尤欠適法性云云。然查信用合作社因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債務或有損失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為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原告有嚴重虧損,影響存款人權益,並造成彰化地區信用合作社全面擠兌情事,被告為安定金融秩序,乃函准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原告之全部業務及資產負債,仍為應付金融風暴之必要處置,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於法無據之詞不足採信。原告又稱概括承受之處分,並無接獲縣市政府之任何陳報,未履行合法程序,依法無效云云,然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因媒體之報導,造成彰化地區基層金融機構亦發生存款擠提現象,當日彰化縣政府及省財政廳先以傳真函述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及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因受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影響,八月三日已發生嚴重擠兌現象,續後彰化縣政府再傳真函告該縣轄內各信用合作社因受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被勒令停業影響,造成該縣民眾對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心大失,而發生擠兌現象,為免引起金融風暴,請速謀因應之道,財政廳復具傳真函告知彰化縣轄內各信用合作社因受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近日擠兌影響,八月三日亦發生擠兌現象,建請速採因應措施,而因彰化四信之經營權及財產管堙處分權於接管後,已歸接管清理小組,因此被告乃援引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函臺灣省政府等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彰化四信,原告訴稱被告未履行合法程序,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原告又訴稱將概括承受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違背「概括規定」之立法意旨云云。然依民國八十二年公布之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規定觀之,第五款規定停止部分業務,第六款規定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第七款規定命令解散,第八款規定其他必要之處置,第五款至第八款之規定,逐款加重處分,依序列舉,同條第二項並規定第一款至第四款由地方主管機關逕行處理,第五款至第八款則中央主管機關處理,顯示絕非第八款之處置,不得重於其他各款。至第八款所規定「其他必要之處置」,乃有鑒於金融機構經營危機之處理,因個案之經營危機發生原因不同,對該金融機構存款人或其他金融機構存款人及整體金融機構之存款人之影響不一,態樣有別,處分方式亦不同,故有第八款「其他必要之處置」之規定,非謂「其他必要之處置」,不得重於其他之處分,故原告所稱「其他必要之處置」不包括概括承受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所稱概括承受未經原告之同意,有違法云云。然查本案原告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被接管後,已歸接管清理小組,因此概括承受無須再經原告之同意,合作金庫自八月四日進駐接收原告,對外公告並更名為彰營等八家支庫,繼續對外營業,並對原告存款人之存款債權予以確認,故自八月四日起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合作金庫已生概括承受原告之效力。原告又稱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理事會決議通過提供自有財產一百億元之範圍讓與臺灣省合作金庫或借款充臨時週轉用,繼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提經臨時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及呈報主管機關,原處分竟未審酌前開決議及處理而為概括承受云云。然查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係以存放款為主要業務,以存款與放款間之利率差額為其收益,係靠信用之維持以便週轉營運,當信用發生危機,存款人擠兌時,因所貸放之款無法即刻收回,勢必無法應付存款人之擠兌,原告雖稱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召開理事會決議通過提供一百億元之財產讓與臺灣省合作金庫或借款充臨時週轉用,然金融擠兌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便已發生,而提供財產讓與或借貸,均應先經資產查估鑑價,是否確實可行猶不可知,該財產是否足以應付擠兌更難預料,縱令原告帳面淨值非僅九億餘元,當存款人喪失信心而瘋狂擠兌時,實非原告單獨所能應付,況且原告當時庫存現金僅一千餘萬元,顯已完全喪失流動性及支付能力甚明。中央銀行亦表示原告自有資金已用罄,虧空數額可能繼續擴大,若予以緊急融通,可能形成一再挹注其仍未發現之虧空,不宜給予緊急融通,合作金庫並表示該庫迄未接獲原告申請緊急融通應備之文件,因此次日原告擬以緊急融通維持營運幾無可能,是原告訴稱原停業清理之處分未審酌其融通決議,尚難採據。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函令原告停業並進行清理,復於八月三日函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前後矛盾且不符實際尤欠適法性乙節。查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為停業及接管處分後,於接管清理中,一方面因存款人信心不足,另一方因被渲染,導致存款大眾心生恐慌,引發信心危機,造成彰化地區信用合作社全面擠兌,其他部分地區之信用合作社及農會信用部,同時亦出現擠兌現象,情勢十分危急,有造成系統危機之虞,此時除由一聲譽較佳之金融機構概括承受原告資產負債外,實別無其他可迅速安定人心之選擇,而合作金庫接受基層金融機構轉存款,該庫一半以上之存款來自基層金融機構,一旦基層金融機構擠兌,勢必從合作金庫提款應付,合庫本身將面臨另一種局面之擠兌,導致全部金融體系之危機,此一擴散效應應列為首要顧慮,且合作金庫接受中央銀行委託,收受基層金融機構之存款準備金,為維護金融安定並參酌合作金庫之地位及其與基層金融機構之業務關係,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實有其必要性。故被告乃以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函准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原告之業務及資產負債,並無所謂前後矛盾、不切實際及欠適法性之情形,故原告所稱前後矛盾不符實際之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依上開規定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恢復營業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562 號

78 年 12 月 14 日

原告與第三人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並無概括承受該公司權利義 務之法律依據,自不得主張承受該公司紡織品數量而據為其熱門類臨時性配額之核配基準 參考法條: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 第 20、23 條 (75.12.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各熱門類臨時性配額之額度,自民國七十七年除由貿易局保留百分之五供指定用途外,提撥百分之十五作為獎勵出口高價品之用,提撥百分之二十作為獎勵拓展非設限地區之用,其餘百分之六十供比例核配,分別按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核配之。」「各熱門類臨時性配額額度中供作比例核配之配額,按廠商前一年度該類臨時性配額出口數量比例核配,……」分別為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查原告一再主張其係因被告機關之不當處分,致七十四及七十五年度均無出口實績,請求以原嘉祥公司七十三年度之各類紡織品出口數量從寬核配其七十七年度之各熱門類臨時性配額云云,惟按原嘉祥公司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六日解散登記而不存在,原告則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設立登記,兩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並無概括承受原嘉祥公司權利義務之法律依據,自不得主張承受原嘉祥公司七十三年度紡織品出口數量,並據為原告七十七年度熱門類臨時性配額之核配基準;抑且原告七十七年度之熱門類臨時性配額,依首揭規定,應以其七十六年度該類臨時性配額出口數量為比例核配,至七十三年度之紡織品出口數量,依修正前紡織品出口配額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作為申請七十四年度統一比價熱門類臨時性配額之最高申請額度,與七十六年度臨時性配額之出口數量係實際可比例獲配之數量者,性質與作用均不相同,是原告主張承受原嘉祥公司七十三年度之紡織品出口數量,並請求以該數量作為核配其七十七年度熱門類臨時性配額,亦屬與有關規定不符。從而被告機關以原處分未准其所請,訴願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設詞爭訟,洵難謂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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