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訴原則
即法院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理的對象及標的,以檢察官起訴的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得對未經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進行審判。控訴制度下,由檢察官負責偵查並追訴犯罪,在法庭上負擔起證明被告犯罪的責任,審判者即法官不再涉入案件的偵查與訴追,而只負責審理檢察官起訴的案件,並且根據法庭上檢、辯雙方辯論結果作成判斷。在我國,隨著從歐洲引進的現代檢察官制度,使刑事審判從「糾問式的審理構造」中解放,走向有:職司審判的法官、負責控告追訴犯罪的檢察官,及為自己利益辯護的被告(與他的辯護人)並立的三面訴訟關係。在刑事訴訟法,這樣的三面關係是維持公平審判的重要基本制度。此原則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及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在控訴原則下,得以確保法院立於公正客觀之地位聽審,防止法院身兼犯罪追訴者與審判者雙重身分的糾問審理下,而有對被告不利的預斷。
逕行判決
直接為判決,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被告開庭的時候,如果拒絕陳述,法官可以不等他陳述就直接作判決。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法規定,第三人因特定原因而取得被告犯罪所得時,該不法利得應予沒收。法院審理被告犯罪及沒收犯罪所得的訴訟程序,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可以聲請參與,或經由法院命令參與,對於沒收第三人財產陳述意見及提出答辯。
一般性羈押
一般性羈押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有逃亡或串證的情形。「羈押的原因」是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的可能;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可能;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情形。 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3款雖然規定「重罪」是羈押的原因,但後來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指出,不能只以「重罪」作為羈押的理由,縱使被告有重罪事由,法官要考量有其他羈押的原因(例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逃亡或湮滅證據可能)時,且沒有其他替代羈押的手段,才可以羈押被告。 「羈押的必要」是指法院認為如果現在不羈押被告,日後將難以對被告追訴、審判或執行,為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的必要。
書面審理原則
書面審理原則係指法院審理案件以書面方式為之,無需經法院開庭進行言論辯論程序。例如:現行第三審為法律審,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就是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言詞審理為例外;另外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也是以書面審理為原則。
公訴不可分原則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稱之為公訴不可分原則。在單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的情形,因為國家刑罰權只有一個,在訴訟法上是一個訴訟客體,自無從割裂予以解決,故起訴的效力及於單一案件的全部,檢察官也不可以只起訴犯罪事實的一部,如果只起訴一部,其效力仍然及於全部。
禁止夜間詢問
對於一般人來說,夜間是休息的時段,利用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可能會有疲勞詢問的疑慮。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利用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夜間指的是日落後到日出前的這段時間。
逮捕前置原則
必須先經合法的拘提或逮捕程序,檢察官才能聲請羈押;若被告是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檢察官認為有羈押的必要及原因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4項但書規定,可先予逮捕後,再聲請羈押。
法律審
法律審是相對於「事實審」的概念,是指法院並不直接參與事實的調查,只根據下級審所認定的事實,判斷下級審法律適用有沒有錯誤的地方。依目前的刑事訴訟制度,第三審為法律審,是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做為判決基礎,不會再調查新的證據。
當事人
刑事訴訟的當事人,是指自訴人、檢察官及被告,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則指原告、被告,非訟事件則是指聲請人、相對人。至於律師、代理人、證人等等,就不是當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