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自訴程序
自訴程序是指犯罪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配偶)不透過檢察官,而自己向法院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的程序。提起自訴的人稱為自訴人。自訴與公訴程序最大的差別在於,偵查階段檢察官可以透過特定的強制處分取得犯罪證據,而自訴的原告由於本身並未被賦予此一權力,因此在犯罪的偵查上只能以任意的方式取得證據。
不告不理
檢察官起訴的目的,在於請求法院對被告的特定事實,以裁判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因此,法院只有在公訴提起範圍內,才有審判的義務,如果不在起訴範圍,縱使在審判中發現被告另外犯有他罪,法院也不可以加以審判,此即「不告不理」原則。
一般預防
國家把刑罰作為警示社會大眾的手段,也就是藉由法律的說明或使民眾瞭解犯罪人在犯罪後的懲罰而達到普遍的威嚇效果。因此一般預防所指稱的「一般」指的是「社會大眾」,著眼點在於告訴民眾各種刑罰的規定,使民眾不去犯罪,所以透過刑罰法規預先對一定的犯罪與刑罰產生預警,使個人自行衡量犯罪與懲罰之間的利害關係後,若自認計算結果得不償失,則選擇安分守己,那麼該理論即可達到社會安定、預防犯罪之功效,因此一般預防的機制已經透過立法者在法律中表現出來。
告訴權人
解釋一:就刑事案件有權可以提起告訴之人,即為告訴權人。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圍毆丙,丙就此圍毆事件,享有提起告訴的權利,是為有告訴權之人。又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及得獨立提起告訴或得提起告訴之人,均係有告訴權之人。 解釋二:告訴權人,指的是有權提出告訴的人,包含: 1.犯罪的直接被害人。 2.犯罪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 3.特定親屬。例如:被害人死亡時,可以由死者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提出告訴,但是如果死者於生前已經明示對被告不提出告訴的話,他的親屬也不可以提出告訴。 4.代行告訴人:例如因車禍受傷導致昏迷不醒的被害人,無法對撞到他的被告提出告訴時,此時檢察官會為被害人利益,指定他的親屬為他提起告訴。
人之同一性
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即起訴對人之效力,也就是檢察官起訴對象為被告之「人」,並非其「姓名」。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就是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該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使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導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但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就是實際上到偵查庭應訊的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不是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使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
通常法院
憲法第77條及第82條分別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依前述規定所設立的法院,如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都是通常法院的一種。
撤銷緩起訴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1)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此時檢察官可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直接起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強制處分
解釋一:現行法並未就強制處分為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學說見解,所謂強制處分,係指刑事偵查追訴或審判機關為求證據之調查、取得、保全及被告人身之確保,得使用強制手段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強制措施。故是否構成強制處分,應以有無壓抑或違反個人的自由意思,而對其個人重要之自由權利造成實質的侵害為斷。例如:傳喚、拘提、逮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均屬強制處分。 解釋二:檢察機關或法院在偵查、審判中,為確保被告到場,或蒐集、保全證據,有時必須要透過一些強制力的行使來限制民眾自由、財產,例如沒收犯罪證據、逮捕嫌疑人等等,這些行為在法律上就叫做強制處分。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處分類型,可分為對「人」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拘提、逮捕、羈押,及對「物」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搜索、扣押。 強制處分的發動應遵守令狀原則,也就是要有拘票、押票、搜索票,依據侵害人民自由、財產的嚴重程度,分別規定由法官或檢察官審查,但在急迫情況下,如果等待核發令狀後再實施強制處分,恐怕對保全證據或被告緩不濟急。因此,刑事訴訟法例外規定了一些沒有令狀也可以實施強制處分的類型。例如:現行犯(第88條) 及通緝犯之逮捕(第87條)、緊急拘捕(第88條之1)、附帶搜索(第130條)、緊急搜索(第131條)、同意搜索(第131條之1)。
證明力
證據證明力,是指證據的證明程度到哪,這是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加以判斷的。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8 號
一審判決被告所犯非屬刑訴法第 376 條之罪,二審撤銷改判以刑訴法第376 條之罪論科後,被告可否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
以下稱「對話譯文」)及甲之自白筆錄,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向T高院聲請再審,乙之聲請是否該當上開刑訴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項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