訓示期間
訓示期間係為監督公務員執行職務而設,如宣示判決期間(刑訴 311)、交付裁判書原本期間(刑訴 226),其遲誤僅生廢弛職務之行政懲戒問題而已,不生違法問題;也有就訴訟關係人為訴訟行為而設,如提出答辯書期間(刑訴 383)、添具意見書期間(刑訴 385),即使遲誤也不生失權效果。
一罪不二罰
或稱「一事不再理」、「雙重危險禁止」,如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實務認為,同一案件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法定期間
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期間,稱作「法定期間」。例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期間原則為10日。
土地管轄
指刑事案件以土地區域與訴訟案件間之關係,定同級法院管轄刑事案件之分配。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起訴便宜主義
又稱起訴合理主義、起訴裁量主義,是與「起訴法定主義」相對的概念,指檢察官對於有足夠的犯罪嫌疑並具備起訴條件的案件,可以斟酌決定是否起訴的原則。檢察官雖認定犯罪嫌疑重大達到起訴門檻的案件,仍然可以依據法律的授權,考量刑事懲戒的目的及權衡各種利益,決定起訴被告是否適當,來選擇起訴被告或給予緩起訴、不起訴處分。有些國家,如日本,是採取「起訴便宜主義」,檢察官即使查明犯罪事實,也有決定起訴與否的權限;在我國,原則則採「起訴法定主義」,但例外也兼有「起訴便宜」的規定者,例如:刑訴第253條規定,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檢察官的客觀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吿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這是檢察官在處理案件的過程中,應該要有客觀義務的法律依據。 所謂檢察官的客觀義務,指的是檢察官從調查犯罪、蒐集證據階段,到最後決定要不要起訴被告,都要保持中立、客觀的立場。也就是說,對被吿有利或不利的證據都要蒐集,查證清楚,不要偏袒被吿或被害人任何一方。最後,再根據證據,做出要不要起訴的決定。
公訴不受理
為刑事判決種類之一,亦稱「公訴不受理判決」(參見刑法第83條第2項第1款)或「不受理判決」(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屬程序判決之一種,不受理判決確定並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實體確定力或既判力。
提出命令
刑訴法第133條第3項規定「提出命令」,指對於應扣押物(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偵查或司法機關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如檢察官或法院函請調閱戶政機關被告之戶籍口卡,或金融銀行機關被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等,此無須事先由法院審查。
刑事訴訟法
規範刑事案件偵查、審判訴訟程序及執行的法律。
法定管轄
刑事訴訟法上的法定管轄,是由刑事訴訟法直接規範將國家的刑事審判權分配各法院來行使。全國各地設有許多法院,但如果任何法院都有權限去審理任何案件,就可能會產生混亂,因此,以刑事案件而言,通常必須要依照案件的性質、犯罪發生場所、被告的住居所或所在地為標準,來決定這個案件可以由哪個法院負責審理。例如:於桃園市發生的竊盜案件,桃園地方法院即依前述規定,享有管轄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8 號
一審判決被告所犯非屬刑訴法第 376 條之罪,二審撤銷改判以刑訴法第376 條之罪論科後,被告可否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
以下稱「對話譯文」)及甲之自白筆錄,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向T高院聲請再審,乙之聲請是否該當上開刑訴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項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