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黑數
亦稱犯罪的未知數,係指所有不在各種官方犯罪統計上出現的犯罪數據。換言之,未為眾所皆知或未受刑事司法機關所追訴與審判之犯罪,即一種「隱藏之犯罪」,乃犯罪黑數。一般而言,犯罪黑數包括民眾未報案之犯罪案件及已發生但未為警方所知或登錄的犯罪案件。 例如被害人沒有報案,或是警察吃案等因素,致真正的刑案發生數據與官方的犯罪統計案件數據有明顯的差距。
公訴程序
指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基於實現國家刑罰權的目的,所為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之程序。相對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另設有自訴程序,規定在一定的要件下,得由犯罪被害人自行向法院提起並實行訴訟,請求法院對於被告確定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因此,我國刑事訴訟的提起與實行的權限,並非專屬於國家(檢察官)。
公訴人
刑事訴訟法上的起訴,也就是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對於特定人及犯罪事實的刑罰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可分為公訴及自訴二種,公訴只能由檢察官提起。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接著於審理過程中實行公訴,所以又稱為公訴人。
一造辯論
除了可以不經言詞辯論而作出判決的案件之外,在刑事一、二審法院,案件原則上均是採言詞辯論方式進行審理,也就是法院會通知或傳喚雙方當事人,在指定的審理期日到法院進行審判、辯論,並於辯論終結後擇期宣判。但刑事訴訟法規定,在下列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作出一造辯論判決(或稱一造缺席判決):(一)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到庭的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的情形者;(二)被告到庭後拒絕陳述或沒有經過審判長許可就自行離開法庭者;(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四)經上訴二審的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另外,第三審法院雖然是法律審,原則上不行言詞辯論程序,但如果法院認為有言詞辯論的必要,也可以開庭辯論,如果被告或自訴人於審判期日沒有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法院應於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的代理人、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這也是屬於一造辯論判決。
同財共居
同財共居家屬,是指居住於同一住居所,且財務共有的親屬。考慮到同居共財家屬共同生活關係,內部對於財產管理既有一定自律規範,基於「法不入家門」的想法,刑法規定如果這樣的親屬之間犯竊盜罪,需要被害人提出告訴,國家才會追究刑責,且可免除其刑。
前科資料
「前科資料」係指行為人關於刑事案件之移送、偵查、審理及執行等紀錄,包括移送、起訴、緩起訴、不起訴、有罪、無罪、執行等紀錄。惟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犯罪前科」,限於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
不起訴
解釋一:檢察官偵查犯罪後所為不對被告提起公訴而要求法院審理之決定。通常不起訴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的犯罪嫌疑不足。 解釋二:檢察官偵查犯罪終結時,認為被告確實有犯罪嫌疑,而且嫌疑達到重大的程度,原則上必須向法院起訴請求對被告可能犯的罪,加以審判。檢察官因為案件不同的狀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一定要做出不起訴被告的決定,或者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54條規定,檢察官可以選擇要不要起訴被告。 大致上不起訴可分成絕對不可以起訴被告的情形與可以選擇要不要起訴被告的兩種情形。 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後,除非後來發現有新的事實或新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或者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規定可以再審的情形以外,檢察官不得再對同一個案件提起公訴。
土地管轄
指刑事案件以土地區域與訴訟案件間之關係,定同級法院管轄刑事案件之分配。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緊急逮捕
也有稱作緊急拘提的,在有法定原因而情況急迫時,檢察官可以不用拘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可以不用事先聲請拘票,就可以緊急將這個人拘提,限制他的人身自由。依刑事訴訟法第88-1條規定,法定原因有: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可以判斷這個人具有重大嫌疑。二、在執行刑罰或羈押中脫逃的人。三、有事實可以判斷犯罪嫌疑重大,於被盤查時而逃跑的人。但所犯的罪是輕罪的話除外。四、這個人涉嫌犯的罪屬於重罪,而且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可認為有逃亡的可能性。
法律審
法律審是相對於「事實審」的概念,是指法院並不直接參與事實的調查,只根據下級審所認定的事實,判斷下級審法律適用有沒有錯誤的地方。依目前的刑事訴訟制度,第三審為法律審,是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做為判決基礎,不會再調查新的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8 號
一審判決被告所犯非屬刑訴法第 376 條之罪,二審撤銷改判以刑訴法第376 條之罪論科後,被告可否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4 號
以下稱「對話譯文」)及甲之自白筆錄,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 項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向T高院聲請再審,乙之聲請是否該當上開刑訴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項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