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方法
刑法或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不正方法」,是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至於個案中之判斷,則視各該規定之規範目的而定。例如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所稱「不正方法」,是指違反正常收費流程,未實際支付應付之對價而取得物品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所稱「不正之方法」,是指一切類似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違法羈押,而侵害被告自白任意性之方法而言。
引渡
指一國將在其內國(境內)遭他國追捕、通緝或者判刑之人,依據該他國的請求,移交給請求國審判或服刑(處罰)。前者稱之為「追訴引渡」,後者稱之為「執行引渡」。
刑事追訴機關
是指由檢察官組成的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刑事追訴職權之司法機關。
和解
指當事人間對於紛爭,雙方各自讓步達成一致的看法。在刑事訴訟上,被告與被害人有沒有和解,通常是影響法官量刑的參考因素之一。
駁回自訴
法院就自訴案件以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33條等情形,而以裁定駁回自訴。
再行起訴
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除非是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否則檢察官不可以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例如:車禍事件,某甲因證據不足,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證人乙提出車禍發生時之影像紀錄,足以證明某甲確實是肇事者時,檢察官可再行起訴。
聲明不服
對於行政機關作成的訴願決定、行政處分,或法院作成的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裁判等,表達不服,並按法定程序尋求救濟。 例如: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或提起上訴、抗告、再審等。
卷證併送制度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除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之外,應一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的制度,為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所採用。相對於此,所謂的卷證不併送制度指的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僅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不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勘驗
勘驗是刑事訴訟上一種調查證據之方式,作勘驗的人純粹以五官去感知物的存在和狀態的過程,例如檢察官到犯罪現場單純地看或聽聞犯罪現場的狀況。勘驗通常會做成勘驗筆錄,在遇到一些難以扣押而於法院提出的證據時(例如體積過大或保存不易),通常也會以勘驗筆錄作為證據讓法官知道。
人之不可分
又稱主觀不可分,是指訴訟行為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有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就是指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對於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者,其效力會及於其他共犯。例如,在丈夫外遇,妻子對小三提出通姦告訴時,告訴的效力也會及於丈夫。如果妻子不願意對丈夫提告,就只能對丈夫的部分撤回告訴,而不能在提出告訴的時候,聲明只對小三而不對丈夫提告,因為這樣的聲明在法律上是沒有效力的。
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
此與日本刑訴法第 321 條第 1 項分別就法官(第 1 款)、檢察官(第 2 款)與其他之人(第 3 款)規定不同程度的傳聞例外之要件不同。因是,依我國法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一)法官、(二)檢察官、(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三種類型以外之人(即所謂第四類型之人)所為之陳述,即無直接適用第 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 3 規定之可能。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 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本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已決議基於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或第 159 條之 3 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已有類推適用傳聞例外之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