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裁判
判決,乃法院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就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為具有拘束之裁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判決可以分為兩類,即實體判決與形式判決。形式判決通常係指關於刑事訴訟法上程序事項所為的裁判,故又稱為訴訟裁判,例如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等判決,並未就實體有罪與否之事項為裁判,故統稱為「形式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訴訟能力
指訴訟當事人可以單獨有效進行訴訟的能力。有無訴訟能力在民事訴訟原則上是以有無行為能力為判斷基礎,在刑事訴訟則是以是否具備意思能力來判斷。
電子卷證
「電子卷證」指經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卷證檔案,係為因應法庭數位科技化,提供當事人便捷取得卷證資料之方式。
藏匿人犯罪
1. 指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指藏匿以外其他使人犯隱蔽逃避之方法)者而言(刑法第164條)。其立法目的,在於該行為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處罰規定;此所謂「犯人」,指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之人均屬之,不以所犯之罪已經發覺、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為限。 2. 指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指藏匿以外其他使人犯隱蔽逃避之方法)者而言(刑法第164條)。其立法目的,在於該行為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處罰規定;此所謂「犯人」,指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之人均屬之,不以所犯之罪已經發覺、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為限。
科刑資料
法院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會依據一定的資料來判斷犯罪行為的嚴重性及犯罪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以決定所要量處的刑罰種類及刑度輕重,這樣的資料叫做科刑資料。
照顧義務
所謂訴訟照顧義務,刑事訴訟法為發覺實體真實,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乃於第2條明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並得請求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俾兼顧被告對於裁判之效力之信賴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觸犯刑法,要受到國家處罰。 而如果所觸犯的刑法同時也傷害到其他人,受害的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就是請法官除了就被告所犯的罪予以處罰外,也要決定被告應該要怎麼賠償被害人。
鑑定
解釋一: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方法的一種,係指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其專門知識或利用專門知識的判斷而為的報告。例如車禍原因或責任的鑑定。 解釋二:鑑定是刑事訴訟的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刑事案件若涉及特別知識或經驗時,交給具有相關知識的專家,對於待證事實,藉由專業知識與經驗,以及客觀、中立性的科學,做出適當判斷,提供給法院參考,確保犯罪事實認定之公正明瞭。審判者並非全知全能,面對日趨複雜、專業化之犯罪行為,引進特別知識、經驗,藉由其他專家輔助,來認定犯罪事實,正是釐清事實的必要方法。 刑事鑑定運用的範圍,按案件性質而決定。最常見到的是責任能力之精神鑑定,此外,按照目前司法院鑑定機關名冊分類,可分為:醫療過失、毒品尿液、鑑識工程、土地測量、鑑界鑑價(含動產、不動產)、機械設備、交通事故、會計、槍砲、彈藥、刀械、其他等十一類,所包含的範圍非常廣泛。而且是否交付鑑定,也是由法官或檢察官按照個案來裁量決定的。決定交付鑑定後,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可分為選任鑑定人與機關鑑定二種。
緊急拘提
拘提分為一般拘提和緊急拘提(也有稱作緊急逮捕的),一般拘提是以有拘票為前提,但如果有法定原因而情況急迫時,檢察官可以不用拘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可以不用事先聲請拘票,就可以緊急將這個人拘提。依刑事訴訟法第88-1條規定,緊急拘提的法定原因有: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可以判斷這個人具有重大嫌疑。二、在執行刑罰或羈押中脫逃的人。三、有事實可以判斷犯罪嫌疑重大,於被盤查時而逃跑的人。但所犯的罪是輕罪的話除外。四、這個人涉嫌犯的罪屬於重罪,而且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可認為有逃亡的可能性。
心證門檻
心證門檻是指案件經法官調查審理後,認定事實真偽所需要的相信程度。因行政訴訟的目的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與刑事訴訟是為追訴處罰犯罪不同,所以二者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門檻亦不相同。在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才可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須達到「無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才可認定有罪;而在行政訴訟程序,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參看),故當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審理後,就待證事實如能達到「高度蓋然性」的心證時,就能依據所認定的事實而為裁判。
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
此與日本刑訴法第 321 條第 1 項分別就法官(第 1 款)、檢察官(第 2 款)與其他之人(第 3 款)規定不同程度的傳聞例外之要件不同。因是,依我國法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一)法官、(二)檢察官、(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三種類型以外之人(即所謂第四類型之人)所為之陳述,即無直接適用第 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 3 規定之可能。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 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本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已決議基於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或第 159 條之 3 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已有類推適用傳聞例外之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