幽靈抗辯
幽靈抗辯,是指被告在刑事訴訟中針對檢察官的有罪指控,故意將犯罪行為推卸給已死亡的人,或是捏造實際上不存在的人,使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死亡或不存在的人對質,難以查證被告辯解的真實性,企圖藉此達到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責任的抗辯手段。
精神障礙
指實體法上,有精神疾病影響行為人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責任能力欠缺或減低,法律上不罰或得減輕其刑。在訴訟上,如被告因「精神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非任意性抗辯
非任意性抗辯,是指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或者在法院審判時,提出他的「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 自白是指被告在警察詢問、檢察官訊問或法院審判時,承認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自白是被告對於自己不利益的供述,因此,被告的自白必須是出自於內心的自由意志才可以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只要有該規定所列的不正取供行為,都可以認為是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取得之自白,即不得作為證據。是以,被告在法院審判時,提出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的抗辯,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如該「自白」是由檢察官提出時,法官應命檢察官先指出證明自白是出於自由意志的方法。
繕具
當事人非因過失,遲誤了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定期間,得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如果當事人是因為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的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時,應由受聲請的法院,也就是原審法院決定是否應該許可,原審法院認為應該許可回復原狀聲請時,即應「繕具」意見書,也就是書寫及出具意見書,並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參看)。
偵查不公開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這除了為避免犯罪嫌疑人逃匿、串證或滅證等偵查利益以外,更是為了保護犯罪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相關人士的名譽、隱私等人格權及人身安全等。
逕行拘提
沒有先經過傳喚的程序就加以拘提。(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卷證併送制度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除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之外,應一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的制度,為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所採用。相對於此,所謂的卷證不併送制度指的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僅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不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強制處分
解釋一:現行法並未就強制處分為定義性規定,惟參照學說見解,所謂強制處分,係指刑事偵查追訴或審判機關為求證據之調查、取得、保全及被告人身之確保,得使用強制手段對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強制措施。故是否構成強制處分,應以有無壓抑或違反個人的自由意思,而對其個人重要之自由權利造成實質的侵害為斷。例如:傳喚、拘提、逮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均屬強制處分。 解釋二:檢察機關或法院在偵查、審判中,為確保被告到場,或蒐集、保全證據,有時必須要透過一些強制力的行使來限制民眾自由、財產,例如沒收犯罪證據、逮捕嫌疑人等等,這些行為在法律上就叫做強制處分。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強制處分類型,可分為對「人」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拘提、逮捕、羈押,及對「物」實施的強制處分,有搜索、扣押。 強制處分的發動應遵守令狀原則,也就是要有拘票、押票、搜索票,依據侵害人民自由、財產的嚴重程度,分別規定由法官或檢察官審查,但在急迫情況下,如果等待核發令狀後再實施強制處分,恐怕對保全證據或被告緩不濟急。因此,刑事訴訟法例外規定了一些沒有令狀也可以實施強制處分的類型。例如:現行犯(第88條) 及通緝犯之逮捕(第87條)、緊急拘捕(第88條之1)、附帶搜索(第130條)、緊急搜索(第131條)、同意搜索(第131條之1)。
刑事訴訟法
規範刑事案件偵查、審判訴訟程序及執行的法律。
鑑定留置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了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在必要時,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3項之規定,預定7日以下之期間,將被告送到醫院或其他適當的地方留置,以方便實施鑑定。
最高法院 107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
此與日本刑訴法第 321 條第 1 項分別就法官(第 1 款)、檢察官(第 2 款)與其他之人(第 3 款)規定不同程度的傳聞例外之要件不同。因是,依我國法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一)法官、(二)檢察官、(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等三種類型以外之人(即所謂第四類型之人)所為之陳述,即無直接適用第 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 3 規定之可能。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在被告詰問權應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 等規定,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四、本院 102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已決議基於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或第 159 條之 3 規定,定其有無證據能力,已有類推適用傳聞例外之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