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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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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3年憲裁字第30號

113 年 09 月 19 日

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再審確定,認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主張略以:(一)確定終局裁定未依刑訴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且未說明理由;(二)確定終局裁定不依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徐自強案所採之法醫鑑定意見,另援用已遭摒棄之法醫鑑定意見為證據,作為不利於當事人之證據否准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三)確定終局裁定未就聲請人新提出再審事由及新證據部分,命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等,均有侵害聲請人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並違反憲法第8條正當程序之要求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確定終局裁定對於是否符合再審聲請事由之認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本件聲請核屬顯無理由,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318號

113 年 04 月 05 日

應屬違憲;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271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8條、第32條及第30條規定,均未使被害人得閱卷,亦屬違憲;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負責人處罰過輕而違憲;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亦違憲,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係本件原因案件之被害人,非屬刑訴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當事人,是聲請人非受確定終局判決之人,不得依前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1年憲裁字第1695號

111 年 12 月 22 日

受判決人雖經執行死刑完畢,然其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仍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若有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之情形,其亦應得為受判決人利益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受判決人盧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758號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至三),認定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處死刑,歷審判決皆以自白為主要證據,然自白取得過程顯有不正違法情形,並經監察院提出調查報告予以糾正,其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平反。 (二)聲請人認上開判決所適用之刑訴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僅規定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始應即時訊問。漏未規定經通知到場者,亦應即時詢問,造成警方得以拖延方式,使受通知者人身自由遭受限制之時間變相拉長。 (三)其次,刑訴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僅規定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漏未規定被告遭偵查機關拘束人身自由超過24小時所取得之自白,亦不得作為證據。此使偵查機關對於非經拘提逮捕到案之被告,有誘因延長、拖延其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時間。 (四)由上顯見,系爭規定一及二均有違背憲法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8條第2項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人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受判決人觸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經系爭判決一判決死刑,受判決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受判決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三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次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受判決人因死刑之執行而死亡,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胞姊,係受判決人二親等旁系血親,為維護因執行死刑而死亡之受判決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於此範圍內,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規定之法理,准許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合先敘明。 四、本庭查: (一)憲法第8條就人民人身自由之保障,規定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並設有司法或警察機關逮捕拘禁24小時後,須移由法院,始得繼續拘束人身自由之限制。上開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公權力措施究否屬憲法所稱之逮捕拘禁,雖未可以辭害意,然仍必須具有上開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效果,始可能當之。 (二)依刑訴法規定,司法警察(官)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通知書依法準用傳喚有關規定,通知書須記載應到之日、時、處所,對於經通知到場者,與傳喚相同,亦應按時詢問(刑訴法第71條之1、第71條第2項第3款及第74條規定參照)。通知本身,並無拘束人身自由之效果,警察若未即時詢問,犯罪嫌疑人本得自由離去。若警察復以其他理由不准離去,則業已使用強制力,進入拘捕階段,並起算憲法所要求之法定程序及24小時限制,同時依系爭規定一應即時訊問。是以,通知本身,得否謂屬上開憲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逮捕拘禁,尚有疑問。系爭規定一未就通知到場者規定應即時訊問,尚難謂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受判決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 (三)其次,本件受判決人受詢問時,系爭規定二雖無明文規定「疲勞訊問」一詞,然已明文規定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不得作為證據。則犯罪嫌疑人經通知到場,因警方非依法使用或未使用強制力而致滯留警局,進而自白,倘若取得自白之方法,該當上開「不正方法」,依法本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受判決人自白之情形,究否屬之,須個案認定,係事實認定問題,並非系爭規定二究否違憲之問題。況通知到場期間雖未算入憲法所規定之24小時,然犯罪嫌疑人經通知到場後,若警方再以拘捕等方式拘束人身自由,縱然客觀上因自拘捕時始起算24小時而未逾時,仍得個案認定自通知到場後,是否業已該當以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得自白,從而使自白無證據能力。則系爭規定二,亦尚難謂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受判決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開憲訴法規定不合,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08年度憲二字第487號

109 年 08 月 27 日

第442條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聲請人誤載為刑訴法要點)第158點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下稱系爭規定一)、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第441條、第442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聲請人誤載為刑訴法要點)第158點(下稱系爭規定四)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曾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又聲請人曾就同一案件聲請解釋,業經本院大法官第1491次及第1492次會議決議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聲請意旨略謂:與卷證不符及違反審理庭主義之證據不得為證據,系爭規定一及二卻允許其具證據能力;而確定終局判決自創系爭規定一之反面解釋,並違反系爭規定四,採用以威脅強迫手段違法採證之有關筆錄及DNA為證據,均有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之疑義。另人民基於訴訟權保障,應得自由提起非常上訴,惟依系爭規定三規定,係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等語。 (四)查系爭規定三及四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自不得據以聲請解釋。又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指摘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3533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41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聲請書誤植為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 聲請意旨略以:非常上訴係就違背法令之審判,亦即就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之審判,予以糾正之制度。被告為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與檢察官同為當事人,雙方立於平等地位。於通常訴訟程序中,雙方就確定判決均有提起上訴救濟之權利。目的與通常訴訟程序相同,亦係為避免冤獄,以維持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非常救濟程序,被告卻僅有再審聲請權,無非常上訴提起權。可見系爭規定限於檢察總長始得提起非常上訴,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剝奪被告就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之審判,得依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而提起救濟的權利等語。 惟查,人民之訴訟權保障核心,在於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有賴立法者衡酌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若未損及訴訟權之核心內容,立法者就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等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須視訴訟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396號、第442號、第512號、第574號、第591號、第629號、第663號、第665號、第667號及第752號解釋參照)。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檢察官雖為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但依刑訴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該管案件,負有於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具有公益色彩,訴訟程序當事人之平等,並非僵化地要求檢察官與被告無分軒輊地均享有相同權利。舉例而言,刑訴法第290條規定被告有最後陳述權,檢察官則無此權利。另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或不利益,均得上訴,刑訴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4項亦定有明文。立法者基於訴訟制度之性質,以法律規定差異當事人權利,若整體觀察訴訟程序,尚非有明顯不合理而致違反憲法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處,自應尊重立法者所享有之一定制度形成空間。是聲請意旨指摘僅檢察總長有非常上訴提起權,被告則無權提起,核屬基於機械式平等觀所為之指摘,未就檢察總長並非與被告處於對等地位之訴訟當事人,以及檢察總長與職司法律審之最高法院間係處於彼此監督制衡之關係等節,加以辨明。次按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被告依通常上訴程序向上級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屬於憲法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反之,非常上訴程序則屬判決確定後之特別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與通常上訴程序之立法目的不同,立法者亦有自由形成空間。立法者若考量各種權利之具體內涵暨訴訟案件本身之性質,在法律安定性與裁判正確性間予以衡量,僅賦予檢察總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權,並不當然牴觸憲法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本院釋字第393號及第442號解釋參照)。綜上,本件聲請就系爭規定究何以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平等原則而侵害人身自由或訴訟權,均難謂業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主 席:許 宗 力

會台字第12372號

104 年 04 月 30 日

2、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下稱新刑訴法),已納入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相關規定,惟系爭規定二僅以避免程序之勞費為由,以新刑訴法修正施行時訴訟案件確定與否或訴訟進行之程度,為兩歧之處理,致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遭剝奪,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權利,並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所揭示之意旨不符云云。 (三)經查1、系爭規定一部分,關於死刑為法定刑是否違憲,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九四號、第二六三號及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並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六項雖規定,該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該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惟依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該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衡諸上開相關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係認生命權絕對保障原則為憲法原則,爭論如何參照兩公約及其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云云,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該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2、系爭規定二部分,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於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又本件解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釋字第665號

98 年 10 月 15 日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解釋文: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均應予駁回。理由書: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規定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為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並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法院經由案件分配作業,決定案件之承辦法官,與司法公正及審判獨立之落實,具有密切關係。為維護法官之公平獨立審判,並增進審判權有效率運作,法院案件之分配,如依事先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即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意旨,並無不符。法官就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職責,而各法院之組織規模、案件負擔、法官人數等情況各異,且案件分配涉及法官之獨立審判職責及工作之公平負荷,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 世界主要法治國家中,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明文規定,非常法院不得設置;任何人受法律所定法官審理之權利,不得剝奪—此即為學理所稱之法定法官原則,其內容包括應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明定案件分配,不得恣意操控由特定法官承辦,以干預審判;惟該原則並不排除以命令或依法組成(含院長及法官代表)之法官會議( Präsidium)訂定規範為案件分配之規定(德國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一條之五第一項參照)。其他如英國、美國、法國、荷蘭、丹麥等國,不論為成文或不成文憲法,均無法定法官原則之規定。惟法院案件之分配不容恣意操控,應為法治國家所依循之憲法原則。我國憲法基於訴訟權保障及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亦有相同之意旨,已如前述。 訴訟案件分配特定法官後,因承辦法官調職、升遷、辭職、退休或其他因案件性質等情形,而改分或合併由其他法官承辦,乃法院審判實務上所不可避免。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 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第六條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第一項)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第二項)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第三項)」上開第六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且合併之後,仍須適用相同之法律規範審理,如有迴避之事由者,並得依法聲請法官迴避,自不妨礙當事人訴訟權之行使。惟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相關法令對此雖未設明文規定,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且與刑事訴訟法第六條所定者,均同屬相牽連案件之處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故如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意旨,以事先一般抽象之規範,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自與首開憲法意旨無違。 法院組織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於每年度終結前,由院長、庭長、法官舉行會議,按照本法、處務規程及其他法令規定,預定次年度司法事務之分配及代理次序。」各級法院及分院之處務規程係由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授權司法院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分案要點(下稱系爭分案要點)乃本於上開法院組織法規定之意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會議授權,由該法院刑事庭庭務會議決議,事先就該法院受理刑事案件之分案、併案、折抵、改分、停分等相關分配事務,所為一般抽象之補充規範。系爭分案要點第十點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定相牽連案件,業已分由數法官辦理而有合併審理之必要者,由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並簽請院長核准;不能協商時,由後案承辦法官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之。」其中「有合併審理之必要」一詞,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是否有由同一法官合併審理之必要,係以有無節省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避免裁判上相互歧異為判斷基準。而併案與否,係由前後案件之承辦法官視有無合併審理之必要而主動協商決定,由法官兼任之院長(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參照)就各承辦法官之共同決定,審查是否為相牽連案件,以及有無合併審理之必要,決定是否核准。倘院長准予併案,即依照各受理法官協商結果併辦;倘否准併案,則係維持由各受理法官繼續各自承辦案件,故此併案程序之設計尚不影響審判公平與法官對於個案之判斷,並無恣意變更承辦法官或以其他不當方式干涉案件分配作業之可能。復查該分案要點第四十三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審核小組,由刑事庭各庭長(含代庭長)組成,並以刑一庭庭長為召集人。(第一項)庭長(含代庭長)不能出席者,應指派該庭法官代理之,惟有利害關係之法官應迴避。(第二項)審核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過半數成員之出席及出席成員過半數意見定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召集人。(第三項)」審核小組係經刑事庭全體法官之授權,由兼庭長之法官(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參照)組成,代表全體刑事庭法官行使此等權限。前述各受理法官協商併辦不成時,僅後案承辦法官有權自行簽請審核小組議決併案爭議,審核小組並不能主動決定併案及其承辦法官,且以合議制方式作成決定,此一程序要求,得以避免恣意變更承辦法官。是綜觀該分案要點第十點後段及第四十三點之規定,難謂有違反明確性之要求,亦不致違反公平審判與審判獨立之憲法意旨。 綜上,系爭分案要點第十點及第四十三點係依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會議之授權,由該法院刑事庭庭務會議,就相牽連案件有無合併審理必要之併案事務,事先所訂定之一般抽象規範,依其規定併案與否之程序,足以摒除恣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之情形,屬合理及必要之補充規範,故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八十條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參照)。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所犯縱為該項第三款之重罪,如無逃亡或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亦即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可能背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其對刑事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即可能違背比例原則。再者,無罪推定原則不僅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之嫌疑作為羈押之唯一要件,作為刑罰之預先執行,亦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如僅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作為許可羈押之唯一要件,而不論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亦不考量有無逃亡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或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則該款規定即有牴觸無罪推定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或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二之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 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四四二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一環,衡諸本院上開解釋意旨,立法機關自得衡量相關因素,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 羈押之強制處分屬於法官保留事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四百零四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又第三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自得提起抗告。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並未妨礙被告在審判中平等獲得資訊之權利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違於武器平等原則;且法院就該抗告,應依據法律獨立公平審判,不生侵害權力分立原則之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對於審判中法院所為停止羈押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之規定部分,乃立法機關衡量刑事訴訟制度,以法律所為合理之規定,核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意旨並無不符。 四、不受理及暫時處分部分 聲請人關於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一條,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解釋憲法部分,因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上開法令,自不得以上開法令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本件關於聲請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停止審理九十七年度金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改依該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案結果進行審理之暫時處分部分,因前述系爭分案要點之規定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關於聲請命該法院立即停止羈押聲請人之暫時處分部分,因聲請人對於其羈押裁定,得隨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謂其基本權利已受不可回復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及第五九九號解釋意旨不符。上開聲請均應予駁回。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釋字第639號

97 年 03 月 20 日

解釋爭點: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違憲?解釋文: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理由書: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闡述其意旨,認關於羈押被告之各項處分權應限由「法院」行使,乃因法院職司獨立審判,在功能組織及程序設計上適於落實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該號解釋理由書進而揭示:「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法院(狹義法院)實與法官同義,均係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兩者原則上得予相互為替代之使用」、「關於審判權行使之事項,其所謂之法官當然即等於法院」等語。基此,憲法第八條所定之法院,自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係依合議庭之授權而行使審判權,是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受命法官得為關於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文義相符,並無牴觸憲法之疑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之處分」,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規定:「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旨在求訴訟之迅速進行,並對直接影響人民自由之決定賦予即時救濟之機會。其雖限制人民提起抗告之權利,惟審級制度並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立法機關非不得衡量訴訟案件之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決定是否予以限制,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四四二號、第五一二號及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上開規定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 本院解釋固曾宣示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三六號、第五六七號解釋參照),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個案認定。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十八條係在關於訴訟程序之處分不得救濟之原則,基於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在權利保護上之特殊地位,例外地賦予救濟途徑,雖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惟仍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且係由審理受羈押被告之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是整體而言,系爭規定業已提供羈押之被告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四條第二款及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向上級法院抗告或向原所屬法院另組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之差別待遇,是否違反憲法第七條保障之平等權而違憲之問題。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作成之羈押決定為「處分」,其餘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案件,由輪值法官一人或三人,及審判中由獨任法官一人或合議庭法官三人作成之羈押決定,均屬「裁定」,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係以決定方式之不同,作為不同救濟途徑之分類標準。系爭不同救濟制度之差別待遇固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訴訟救濟,然因審級制度尚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且由上級法院或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管轄羈押救濟程序,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由職司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實質差異亦甚為有限,故無採取較嚴格審查之必要。查系爭規定僅賦予羈押之被告向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聲請撤銷或變更,而不許向上級法院抗告,乃立法者基於訴訟經濟及維繫訴訟體系一致性之考量,目的洵屬正當。且上開分類標準暨差別待遇之手段與該目的之間亦有合理關聯。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四百十八條之規定,未逾越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七條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釋字第569號

92 年 12 月 11 日

戊自訴其妻己與庚通姦,或共同輕微傷害。戊與己係屬配偶,既受刑訴法第三一三條限制,不得提起自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戊對於庚之自訴,自應併予不受理」,亦均以告訴不可分原則,擴大對人民自訴權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為就告訴乃論罪之告訴,對人之效力,又稱為主觀之效力,亦即上開解釋及判例所稱之告訴不可分原則。惟所謂告訴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刑事司法偵查機關人員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請求追訴嫌疑人,其乃偵查起因之一(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於告訴乃論罪案件,並為訴訟之條件,非經合法告訴,不得提起公訴及為實體判決(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參照);而自訴則係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自訴權之人自任當事人之原告,對被告犯罪案件向法院起訴,請求審判,其性質與告訴有別,而與公訴相似;故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不惟不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告訴不可分原則,且自訴對人之效力(即主觀之效力)自應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之規定,亦即主觀上可分,從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禁止人民對於配偶提起自訴之規定,自不應擴張解釋,使及於與其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況如夫妻之間為維持家庭和諧,不願對配偶進行追訴,在無法單獨對相姦人自訴之情形下,若提出告訴,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必及於其配偶,於人倫關係之維護,反有不利之影響。如必於告訴之後,再對配偶部分撤回告訴(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以勉力維持婚姻關係,則亦有虛耗司法資源之虞。是上開解釋相關部分對人民自訴權之限制,並非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人倫關係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予變更;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判例前段及二十九年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對人民之自訴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另本件聲請人指摘: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民法未規定提起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刑事追訴權時效及民事請求權時效期間中斷,亦未規定自訴不受理確定後,應依聲請移送該案於管轄之檢察署;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百零四條不得抗告之範圍過廣;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八九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百二十九條,自訴人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及法院以內規剝奪聲請人主動調查權,且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均故意不調查等,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及其相關規定均非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此外,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上字第六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對自訴為不受理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一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一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七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適用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座談會結論,駁回其移轉管轄之聲請,有違憲疑義。查最高法院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結論並非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所稱之法令,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亦應不受理,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謀 王和雄 謝在全 賴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義男 楊仁壽 徐璧湖 彭鳳至 林子儀 許宗力 許玉秀

釋字第530號

90 年 10 月 04 日

,為各級法院及分院受理民、刑訴訟事件、非訟事件,就有關職務上之事項,發布命令,若僅係促其注意,俾業務之執行臻於適法、妥當及具有效率,避免法官因個人之認知有誤,發生偏頗之結果,於未違背法律之規定,對於人民權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範圍內,與憲法方無牴觸。各該命令究竟有無違背本解釋意旨,應隨時檢討修正,以維審判獨立之原則。至司法院發布「家事事件處理辦法」、「各級法院律師閱卷規則」、「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如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者,則須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依據,並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之程序發布,乃屬當然。 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所定指揮監督各該署及所屬檢察署檢察官之權限,同法第六十四條復規定檢察總長、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檢察官事務,並得將該事務移轉於所指揮監督之其他檢察官處理之。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行使偵查權所關之職務,例如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擔當自訴、執行判決等,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在上開規定範圍內,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尚屬有間。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由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依同條第二款規定,僅監督該檢察署,有關行政監督事項並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至檢察行政之監督,法務部部長就行政監督事項發布注意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法所不許。法務部發布「各級法院檢察署處理刑事案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係本於法務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於符合本解釋意旨範圍內,與憲法尚無牴觸。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至三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雖規定:「司法院分設民事庭、刑事庭、行政裁判庭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未及施行,旋於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沿襲訓政時期之司法舊制,於司法院下設最高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迨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司法院組織法仍規定司法院設各級法院、行政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司法院除大法官職掌司法解釋及政黨違憲解散之審理外,其本身僅具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致使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與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分離。為期符合司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之制憲本旨,司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以副憲政體制。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釋字第392號

84 年 12 月 21 日

解釋爭點:刑訴法檢察官羈押權、提審法提審要件等規定違憲?解釋文: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自非僅指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司法機關而言,而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既不得為之,則此兩項所稱之「法院」,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上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等規定,於法院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院院解字第四0三四號解釋,應予變更。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0號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理由書:本件係因:一、立法院依其職權審查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司法機關」是否包括檢察機關,發生疑義,聲請本院解釋;二、許0良於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認為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三、立法委員張俊雄等五十二名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聲請解釋,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高思大於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聲請解釋,亦屬有據;經大法官議決應予受理及將上開各案合併審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通知聲請人等及關係機關法務部指派代表,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及十一月二日到場,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同時邀請法官代表、法律學者、律師代表到庭陳述意見,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人等之主張略稱:一、自文義及體系解釋之觀點,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司法機關,應同於憲法第七十七條所規定之司法機關,即專指「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而其行政監督系統上係以司法院為最高機關之機關」。自權力分立原理,組織結構功能之觀點,司法權即審判權,具正義性、被動性、公正第三者性及獨立性之特徵,與檢察權之公益性、主動性、當事人性及檢察一體、上命下從特徵,截然不同。司法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但書之說明「實任檢察官之保障,依同法第八十二條及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轉調外,與實任推事同」,則僅在說明法院組織法對檢察官之保障,係比照法官之規定現狀,不能改變檢察官在憲法上屬於行政機關之基本地位。二、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是憲法所稱之「法院」,係專指有「審問處罰」權之法院而言;而所謂有「審問處罰」權之機關,依憲法第七十七條乃專指有審判權之各級法院。檢察官並未擁有「審問處罰」之權限,自非憲法上所稱之法院。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法院,既僅指有提審權、負責審判之狹義法院,不包括檢察官,則列於同條項前段之「法院」,自應與之為同一解釋,亦即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法院」僅指負責審判之法院,不含檢察官在內。三、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觀念,以「當事人對等原則」配合理解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正當「法律程序」之意義,益可證明同條項前段所稱之「司法機關」,不應包括檢察機關在內。若使代表國家身為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之檢察官亦得決定、執行羈押者,非但不符「當事人對等」亦折損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之嚴肅意義,以及人民對於國家訴追犯罪之公信力。故應將檢察官排除於「司法機關」之外,始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意義。四、就我國憲法第八條之立法沿革言,歷次憲法或草案均將提審之權力,專屬於負責審判之狹義法院。提審法第一條所規定非法逮捕拘禁之要件,增加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未規定之限制,實則依該條之意旨,縱為合法之逮捕拘禁,亦得聲請提審,且極易令人誤解「非法」與否之認定權,委之於法院以外之機關(如檢察官),無異剝奪人民之提審權,架空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崇高內涵,顯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意旨不符。五、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機關提審。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以外之機關不得拘禁人民二十四小時以上,從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賦予檢察官得拘禁人民之人身自由達二月以上而不移送法院審問,顯有違憲之疑義等語。 關係機關主張略稱:一、司法權的定義應從目的性及功能性角度觀察,非單從組織配屬的形式來判斷。故司法權除審判權外,至少尚包括解釋權、懲戒權及檢察權。司法機關包括檢察機關為實務界及憲法學者通說。司法院釋字第十三號、第三二五號、第三八四號解釋,均間接或直接肯定檢察機關是司法機關。檢察機關今雖隸屬法務部,但法院組織法為強化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規定法務部長僅有行政監督權而無業務指揮權,不能影響檢察官辦理個案之獨立性。二、五權憲法與三權憲法理論基礎相異,其係在揚棄三權分立之防弊制衡理念,而強調平等相維、分工合作之互助機能;現縱認為檢察官不是司法官,擁有羈押權不符合西方司法民主化分權制衡之標準,亦是立法政策問題,而非違憲問題,倘符合法定程序,檢察官應亦有羈押被告之權。三、就制憲背景而言,以立憲當時檢察官配屬法院及逮捕拘禁機關多為警察機關之事實,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法院」,應指包含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法院;況自民國十六年建立檢察官配置法院之體制,雖歷經法院組織法之制定及多次修正,迄今均未改變,則上開「法院」之應包括檢察機關,要無疑義。四、「處罰」固為審判機關之職權;但「審問」則係指檢察官偵查中之訊問,不然案件尚未起訴,何來審問,另所謂「追究」亦係「追訴」之意。五、就制憲沿革論,訓政時期約法規定為「審判機關」,而其後之五五憲草及現行憲法均規定為「法院」,捨「審判機關」之語於不用,可見其係採廣義法院。六、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性質為迅速移送條款,乃繼受自外國立法例,參酌一九五三年九月三日生效之「歐洲保障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第五條、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九條、一九七八年六月生效之「美洲人權公約」第七條,其對因犯罪嫌疑而遭逮捕拘禁之人,一致規定其應迅速解送至「法官或其他依法執行司法權之官員」,顯然上開公約均認為受理解送人犯之機關並不限於法官,僅受理提審聲請之機關,始限於狹義之審判法院。七、我國檢察官係偵查之主體,且為公益代表,非以追求被告有罪判決為唯一目的,與他國之單純公訴人不同,而其原具預審法官之性質,自不能謂其不應擁有羈押權。八、提審法第一條所稱「非法逮捕拘禁」,係指無逮捕拘禁權力之機關而為逮捕拘禁,或雖有逮捕拘禁權而逮捕拘禁後超過二十四小時之情形而言,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並無不符,亦無另加限制之情形;且同詞異義所在多有,本條項前段之法院自可與後段之法院作不同之解釋。九、憲法之解釋不能不兼顧「合理」與「可行」,認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法院僅為狹義之法院,將使逮捕後須將犯罪嫌疑人於二十四小時內解送法官,從而迫使檢察官須與警察合用二十四小時,比較各國法制,該合用之二十四小時顯然過短,既不合理又不可行云云。 本院斟酌聲請人等及關係機關之主張暨法官代表、法律學者、律師代表陳述之意見,作成本解釋,其理由如左: 按所謂「司法」,觀念上係相對於立法、行政而言(我國之憲制則尚包括考試、監察)。概念上原屬多義之法律用語,有實質意義之司法、形式意義之司法與狹義司法、廣義司法之分。其實質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之具體事實所為宣示(即裁判)以及輔助裁判權行使之作用(即司法行政);其形式之意義則凡法律上將之納入司法之權限予以推動之作用者均屬之─如現行制度之「公證」,其性質原非屬於司法之範疇;但仍將之歸於司法予以推動,即其一例。所謂狹義之司法、即固有意義之司法,原僅限於民刑事裁判之國家作用,其推動此項作用之權能,一般稱之為司法權或審判權,又因係專指民刑事之裁判權限,乃有稱之為裁判權者;惟我國之現制,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理等「國家裁判性之作用」應亦包括在內,亦即其具有司法權獨立之涵義者,均屬於此一意義之司法,故憲法第七章所規定之司法院地位、職權,即其第七十七條所稱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第七十八條之司法解釋權,與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之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可謂之為狹義司法。至於其為達成狹義司法之目的所關之國家作用(即具有司法性質之國家作用),則屬廣義司法之範圍。 法院係職司審判(裁判)之機關,亦有廣狹兩義,狹義之法院乃指對具體案件由獨任或數人合議以實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機關,此即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廣義之法院則指國家為裁判而設置之人及物之機關,此即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故狹義之法院原則上係限於具有司法裁判之權限(審判權)者,亦即從事前述狹義司法之權限(審判權)而具備司法獨立(審判獨立)之內涵者,始屬當之;而其在此一意義之法院執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人即為法官,故構成狹義法院之成員僅限於法官,其於廣義法院之內,倘所從事者,並非直接關於審判權之行使,其成員固非法官,其機關亦非狹義之法院,故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法院(狹義法院)實與法官同義,均係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兩者原則上得予相互為替代之使用。因是法條本身若明定為「法官」,則除其係關於法官其「人」之規定外(如法官身分、地位之保障、法官之迴避等),關於審判權行使之事項,其所謂之法官當然即等於法院。憲法各條有關「法院」「法官」之規定,究何所指,當亦應依此予以判斷。 我國現制之檢察官係偵查之主體,其於「刑事」為公訴之提起,請求法院為法律正當之適用,並負責指揮監督判決之適當執行;另於「民事」復有為公益代表之諸多職責與權限,固甚重要(參看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以下);惟其主要任務既在犯罪之偵查及公訴權之行使,雖其在「訴訟上」仍可單獨遂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一條參看);但關於其職務之執行則有服從上級長官(檢察首長)命令之義務(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此與行使職權時對外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涉,對內其審判案件僅依據法律以為裁判之審判權獨立,迥不相侔。至於檢察機關則係檢察官執行其職務之官署,雖配置於法院(法院組織法第五十八條),但既獨立於法院之外以行使職權,復與實行審判權之法院無所隸屬,故其非前述狹義之法院,其成員中之檢察官亦非法官之一員,要無疑義;惟雖如此,其實任檢察官之保障,除轉調外,則與實任法官同,此業經本院以釋字第十三號解釋有案,其仍應予適用,自不待言。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此就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言,既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一連串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此一階段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如前說明,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 而憲法於此復明定:「……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是此之所謂司法機關,就其功能予以觀察,自係指包括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之意;何況其將司法(警察)機關與法院並舉,先後予以規定,則此之司法機關應非指憲法第七十七條之司法機關而言,亦即非僅指狹義之法院,理至明顯;且刑事司法程序,其在偵查階段係由警察與檢察官為之,後者既負責調度指揮前者,其關於公訴權之行使復由檢察官所擔任,是憲法前開規定之併列司法與警察機關之逮捕拘禁程序,其當然係包括檢察機關在內,應毋庸疑。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此前段之「移送該法院『審問』」與前述同條第一項之「……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之所謂「審問」,係指法院為審理而訊問之意,其非有審判權者,自不得為之。故此之所謂「法院」當然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之謂,亦即刑事訴訟法上之狹義法院。況且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上段規定,既將司法(或警察)機關與法院並舉,賦予前者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有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之權,而定明唯有後者始有審問之權,則此之法院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法院均係指有獨立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者,尤屬無可置疑。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 「……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之法院,與同條第三項:「『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第四項「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之「法院」,亦均限於擁有審判權之法院始屬相當;蓋第二項後段與第三項關於「提審」之規定,係仿自英美之「人身保護令狀」(Writ of Habeas Corpus),考之此一制度,唯有審判機關之法院方有提審權之可言,檢察機關之無此一權限,本屬無可爭議,即聲請人等與關係機關(法務部)於此亦不爭執。至於同條第四項既係承續第三項而來之規定,且又明定為「追究」,非「追訴」,自不限於刑事程序。是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不論前段、後段)與同條第三項、第四項所規定之「法院」均屬同義,亦即指法官所構成之審判機關─法院而言。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拘提」云者,乃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而「羈押」則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茲憲法第八條係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基本保障性規定,不僅明白宣示對人身自由保障之重視,更明定保障人身自由所應實踐之程序,執兩用中,誠得制憲之要;而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是為貫徹此一理念,關於此一手段之合法、必要與否,基於人身自由之保障,當以由獨立審判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審查決定,始能謂係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旨意。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準用第七十一條第四項之由檢察官簽名於押票以及第一百二十條:「被告經訊問後,……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等規定,於法院之外同時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犯罪嫌疑人)之權;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束縛身體之處分, 由押所長官命令之,並應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之賦予檢察官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七條之撤銷羈押、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之停止羈押、 第一百十七條之再執行羈押……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行之。 」與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遇有必要情形, 並得命繼續羈押之。」賦予檢察官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犯罪嫌疑人)各項處分之權,與前述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亦即犯罪嫌疑人一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不問是否有「非法」逮捕拘禁之客觀事實,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提審,無「合法」與「非法」逮捕拘禁之分;蓋未經該管法院之審問調查,實無從為合法與否之認定,乃提審法第一條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或其所隸屬之高等法院聲請提審。」竟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要與憲法前開之規定有所違背。本院院解字第四0三四號解釋謂:「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自不得聲請提審」,既係以提審法第一條「非法逮捕拘禁」之限制規定乃屬合憲為前提而作之解釋,從而該號之解釋自應予變更。 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均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雖亦賦予非狹義法院之司法(或警察)機關得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之權;然於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其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審問,以決定應否繼續予以拘禁,即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羈押與否,此當係本於前述保障人身自由之考量,因是不許法院(法官所構成者)以外之機關得長期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蓋國家為達成刑事司法究明案件真象之目的,非謂即可訴諸任何手段,即使係犯罪嫌疑人,其人身自由仍亦應予適當保障。惟雖如此,國家安全、社會秩序之維護亦不能置之不顧,憲法之所以賦予非法院之司法(或警察)機關逮捕拘禁之權,要在使其對犯罪行為人得為適當之偵查與訴追,是此所謂之二十四小時當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此項目的之進行而言。因是本院釋字第一三0號解釋固仍有其適用,且依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若該管法院於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拘禁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經本人或他人聲請,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於審問調查後認為逮捕機關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即應將犯罪嫌疑人移還原逮捕機關繼續偵查。提審期間不應計入逮捕機關之二十四小時拘禁期間,乃屬當然,提審法有關規定,應併配合修正。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 至謂民國二十年公布之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八條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執行或拘禁之機關,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審判機關審問,本人或他人並得依法請求於二十四小時內提審。」而於民國二十五年之五五憲草及三十六年公布之現行憲法均未援用約法所曾用之「審判機關」,而改以「法院」乙節,此當係清末變法,改革司法,於光緒三十年(一九0六年)所擬定之「大理院審判編制法」以及宣統元年(一九0九年)所頒行之法院編制法,其於職司審判之機關除終審之大理院外,均以審判廳稱之(如高等審判廳、地方審判廳)。迨民國肇建,此一編制法原則上暫准援用,時間既久,或不免於沿用而出以「審判機關」之語,非可以此即謂其後使用「法院」乙語係有意排除狹義法院之審判機關,而採取所謂廣義之法院─包括檢察官在內;何況即令「法院」,其涵義仍亦應自功能性之為何予以觀察、判斷,此已述之如前,憲法即已明言「審問」,自僅指狹義之法院而不及於其他;抑且檢察官署既係配置於法院,則其本非實質法院之所屬,否則,何庸「配置」之舉,更遑論兩者職權之歧異,自不能僅因配置之乙端即謂制憲者當時係將檢察機關包括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法院」內;而況就立憲之沿革言,民國二年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天壇憲草)第五條就此係規定為「法庭」,十二年公布之「曹錕憲法」第六條亦規定為「法院」,迨十九年之「太原約法草案」第二十九條仍規定為「法院」,二十年之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八條雖規定為「審判機關」;但二十五年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五五憲草)第九條及三十六年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憲法均規定為「法院」,似此先後或稱「法庭」、「法院」、「審判機關」以迄於「法院」,雖用語不一,但就內涵言,實則均係指職司審判之機關,即狹義之法院;固然憲法之解釋有其多種方法,惟單就本解釋案所涉及之客觀說與主觀說而論,前者係以憲法之客觀規範意旨為解釋之依據,後者則須忠實反映制憲者之原意;然其雖係如此,仍亦應以制憲者已明確表明之憲法文字為依據,唯有在憲法文義不明,方應併將制憲當時之史料或背景加以佐証;蓋制憲原意之探求並非易事,其涉及起草者與制定者(批准者)之關係與各種史料紀錄之差異,若無一定之標準或依據,極易流於獨斷與恣意;況且所謂制憲當時存在之事實,本即屬憲法規範之對象,又何能再執該項事實以解釋憲法﹖茲憲法第八條之文義至為明白,其所稱之「法院」,倘遵循該條文字具體所顯示之整體意涵為客觀之解釋,實應僅指職司審判而具有審問、處罰之法官所構成之法院,此種解釋結果,不特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抑亦與先進民主憲政國家保障人身自由制度相契合,畢竟通常法律用語之「法院」,本即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 憲法第九條已明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自不得謂同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司法機關」旨在排除軍事機關之審問、處罰;且所謂「審問」原非必限於案件起訴之後,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意在審查其繼續「拘禁」、即羈押之必要與否,並非對案件之實體為審理,如德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羈押審查」(Haftprfung),第一百十八條之羈押「言詞審理」(Mndliche Verhandlung)即均係起訴前決定羈押與否之規定,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等關於羈押理由之告知,亦係在法庭為之。其主張前開憲法規定之「審問」係指檢察官偵查之訊問,並以此謂該條項規定之法院應包括檢察官云云,要非確論。 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追究, 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追究,依法處理」既係明定為「追究」,而與第五十二條「總統……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不同,顯見此之所謂「追究」與檢察官之「追訴」有間。或謂此種情形人民原得自行向檢察官告訴、告發;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亦應為告發,何庸多此一舉?然憲法之所以為如此之規定者,無非在於強調人身自由之保障,故將此一「追究」及「依法處理」於憲法內為規定,俾直接之保護。因是更規定「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追究,依法處理」,亦即不許法院為「追究」與否之自由裁量,且限期法院必須於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不許其援引一般之法令為搪塞,此亦所以同條第三項除明定不得拒絕外,更明示不得先令查覆之原因。 憲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法院」究何所指?應否與第八條所規定者作同一涵義之解釋,此乃另一事;而法院組織法原非必須為配置檢察官(署)之規定不可,此觀之日本立法例分別制定「裁判所法」、「檢察廳法」即可明暸。是憲法第八十二條:「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之所謂「法院」,當然亦非必須解之為包括檢察官在內始係符合憲法規定。又本院釋字第十三號解釋,旨在闡釋實任檢察官之保障,而不在於檢察機關之是否為法院;蓋其既已明示憲法第八十條之法官不包含檢察官在內,則檢察官之不應為狹義法院之一員,理至明顯。其執該號解釋以及諸多法律關於「法院」用語之歧異,主張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法院應包括檢察官云云,要屬誤解。 另一九五三年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五條第三項所規定之「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吏」(other officer authorised by law to exercise judicial power)暨一九七六年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九條第三項與一九七八年生效之美洲人權公約第七條第五項類同之規定,是否應包括檢察官,亦即人民被逮捕拘禁後,其所應解送之處,是否僅限於「法官」?此雖各執一詞,然參以歐洲人權法院於一九八八年關於「包威爾斯」乙案之判決所稱,若法律將犯罪偵查與公訴提起之權授予同一官吏,縱其係獨立行使職權,其職務之中立性仍應受質疑,有違前開公約第五條第三項所指之「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吏」之規定等語(G.Pauwels Case, Judgement of 26 May 1988, COUNCIL OF EUROPE YEARBOOK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148-150(1988)),即不得賦予羈押人民之權,而我國之檢察官既為偵查之主體,且有行使公訴之權,是即令依據前述相關之國際公約,顯亦不應有刑事訴訟法上之羈押權;何況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既明定為「法院」如上,而此之所謂法院係指有獨立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狹義法院,亦已述之如前,尤不宜執此「國際盟約」、「公約」之規定主張我國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法院亦應包括「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吏」如檢察官在內。 憲法第八條關於行使逮捕、拘禁、審問、處罰權限之規定具有憲法保留(Verfassungsvorbehalt)之性質,同條第二項前段之「法院」究何涵義,既如上述,自無所謂倘已符合正當程序,檢察官亦得擁有刑事訴訟法之羈押權問題。至於檢察官之為公益代表,監督法院裁判為正當之法律適用,非以追求被告有罪判決為唯一目的之諸多職責暨其係屬廣義之司法機關等等,雖屬實在,仍亦非可因此即謂憲法已同時賦予其刑事訴訟法上羈押被告之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亦明定,檢察官不僅對於不利且對於有利之情況,亦應注意發見,但仍無礙其於基本法下不擁有決定羈押被告之權。且如前述,憲法對人身自由係為直接之保障,其既明定法院以外之司法或警察機關,雖得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人民;但仍不許逾越二十四小時,則所謂刑事訴訟法上羈押權歸屬係立法裁量之範疇云者,固非有據;而此二十四小時究竟合乎現實之需要與否﹖應否如同其他部分之國家然,規定為四十八小時、甚或七十二小時,此則屬於修憲之問題。 如前所述,法官行使職權,對外不受任何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涉。其審判案件對內每位法官都是獨立,僅依據法律以為裁判;此與檢察官之行使職權應受上級長官(檢察首長)指揮監督者,功能上固不能相提併論;而法官之審判係出於被動,即所謂不告不理原則,其與檢察官之主動偵查,提起公訴,性質上亦截然有別。憲法第八條制定之目的既在保障人身自由,則就其規定之整體予以觀察,當以由法官構成之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較能達成此一目的,本不涉及何者客觀公正之問題,否則警察機關豈非亦可賦予羈押之權,蓋就國家而言,何能懷疑警察機關之客觀公正性?因此,殊不得以審判中法院(法官)之得依職權為羈押乙事相比擬。又檢察官雖具有外國(如現在之法國、一九七五年前之德國、戰前之日本)預審法官(juge d*instruction ; Untersuchungsrichter; 預審判事)之部分職權;但其究非等同於預審法官;況德國於一九七五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廢除預審制度後,其檢察官本於基本法之規定,仍亦未完全替代預審法官以擁有羈押被告之權。是其以我國檢察官具有預審法官之性格,即謂應有刑事訴訟法上羈押被告權限之主張,仍難認為有據。 總之,憲法並非靜止之概念,其乃孕育於一持續更新之國家成長過程中,依據抽象憲法條文對於現所存在之狀況而為法的抉擇,當不能排除時代演進而隨之有所變遷之適用上問題。從歷史上探知憲法規範性的意義固有其必要;但憲法規定本身之作用及其所負之使命,則不能不從整體法秩序中為價值之判斷,並藉此為一符合此項價值秩序之決定。人權保障乃我國現在文化體系中之最高準則,並亦當今先進文明社會共同之準繩。作為憲法此一規範主體之國民,其在現實生活中所表現之意念,究欲憲法達成何種之任務,於解釋適用時,殊不得不就其所顯示之價值秩序為必要之考量。茲人身自由為一切自由之所本,倘人身自由未能獲得嚴謹之保護,則其他自由何有實現之可能!憲法第八條之規定既應予遵守,則為求貫徹此一規定之理念,本院認其應以前開解釋之適用,始有實現其所規定之目的之可能。爰予解釋如「解釋文」所示。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林國賢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釋字第249號

78 年 11 月 23 日

解釋爭點:法院得以告發人為證人,並適用刑訴法強制到場規定?解釋文:告發人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法院如認為有命其作證之必要時,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關於證人之規定傳喚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並得加以拘提,強制其到場作證,以達發見真實之目的。基此,本院院字第四十七號解釋,認對告發人得適用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辦理,與憲法並無牴觸。理由書:證人係依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且有不可替代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是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俾藉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此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告發人為刑事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法院如於訴訟程序中認有命其陳述見聞事實之必要時,自得以其為證人而依上開規定辦理。本院院字第四十七號解釋,認對告發人得適用當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釋字第238號

78 年 03 月 30 日

解釋爭點:刑訴法「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意涵?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其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議決議關於「訴訟程序違法不影響判決者,不得提起非常上訴」之見解,就證據部分而言,即係本此意旨,尚屬於法無違,與本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亦無牴觸。理由書:非常上訴,係為統一審判上法律之適用,而對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外,並無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之檢察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所謂「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包括原判決違背法令及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後者係指判決本身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程序法之規定,與前者在實際上時相牽連,如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為兼顧被告之利益,仍應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有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釋明在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亦為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事實審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據,而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同條特明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如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既無調查之必要,則為避免訴訟程序延滯,影響公益,自得不予調查,此觀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此種未予調查之情形,本不屬於上開第十款之範圍,縱因法院未駁回其調查之聲請,致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如應受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議決議關於「訴訟程序違法不影響判決者,不得提起非常上訴」之見解,就證據未踐行調查程序部分而言,即係本此意旨,尚屬於法無違,與本院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亦無牴觸。至關於證據未調查致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是否為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範圍,乃個案判斷問題,併予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釋字第178號

71 年 12 月 30 日

解釋爭點:刑訴法「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意涵?解釋文: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理由書:按刑事訴訟法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法,以發現實體真實,俾刑罰權得以正確行使為目的,為求裁判之允當,因有特殊原因足致推事執行職務有難期公平之虞時,特設迴避之規定。其第十七條第八款所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乃因推事已在下級審法院參與裁判,在上級審法院再行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響審級之利益。從而該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惟此不僅以參與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下級審裁判為限,並應包括「前前審」之第一審裁判在內。至曾參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改分其他推事辦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黃少谷 大法官 林紀東 陳樸生 陳世榮 范馨香 翁岳生 蔣昌煒 梁恒昌 鄭玉波 涂懷瑩 姚瑞光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馬漢寶 楊建華 楊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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