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預防
國家把刑罰作為警示社會大眾的手段,也就是藉由法律的說明或使民眾瞭解犯罪人在犯罪後的懲罰而達到普遍的威嚇效果。因此一般預防所指稱的「一般」指的是「社會大眾」,著眼點在於告訴民眾各種刑罰的規定,使民眾不去犯罪,所以透過刑罰法規預先對一定的犯罪與刑罰產生預警,使個人自行衡量犯罪與懲罰之間的利害關係後,若自認計算結果得不償失,則選擇安分守己,那麼該理論即可達到社會安定、預防犯罪之功效,因此一般預防的機制已經透過立法者在法律中表現出來。
非常上訴
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緊急逮捕
也有稱作緊急拘提的,在有法定原因而情況急迫時,檢察官可以不用拘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可以不用事先聲請拘票,就可以緊急將這個人拘提,限制他的人身自由。依刑事訴訟法第88-1條規定,法定原因有: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可以判斷這個人具有重大嫌疑。二、在執行刑罰或羈押中脫逃的人。三、有事實可以判斷犯罪嫌疑重大,於被盤查時而逃跑的人。但所犯的罪是輕罪的話除外。四、這個人涉嫌犯的罪屬於重罪,而且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可認為有逃亡的可能性。
妨害書信秘密罪
妨害書信秘密罪規定於刑法第315條,該條文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秘密通訊自由,乃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憲法第12條),妨害書信秘密罪係保護個人書信秘密不被他人侵害,另依同法第 319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刑事判決書
刑事訴訟法官依據審理結果製作之文書。
通訊監察
俗稱監聽。按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規定,可分成兩大類。一種是有關國家安全的通訊監察,另一種是為了犯罪偵查而做的通訊監察。前者規定較寬鬆,只要國家情報工作法中的情報機關(如國家安全局或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的首長,經高等法院法官同意就可以核發通訊監察書(第7條)。後者則採取較嚴格的方式來處理。以下只說明以犯罪偵查為目的的通訊監察。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就是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的方式,蒐集相關資訊,作為證據使用,屬於刑事訴訟法的一種強制處分,必須受到法律嚴格規範。
法律上一罪
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檢察官或自訴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逕行拘提
沒有先經過傳喚的程序就加以拘提。(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捨棄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353條規定:「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即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在可行使上訴權的法定期間內,明白表示不上訴的意思。如當事人已提起上訴,就只能撤回上訴,無所謂捨棄上訴權可言。當事人捨棄上訴權後,如果他造也不得上訴者,判決就會確定。
第三人同意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受搜索人可自願放棄憲法保障的隱私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同意接受搜索;此時執行人員只要出示證件,並將同意意旨記載在筆錄中,就無須使用搜索票;當受搜索對象為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就稱為第三人同意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