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性羈押
一般性羈押的目的是為了防止被告有逃亡或串證的情形。「羈押的原因」是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的可能;或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可能;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情形。 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3款雖然規定「重罪」是羈押的原因,但後來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指出,不能只以「重罪」作為羈押的理由,縱使被告有重罪事由,法官要考量有其他羈押的原因(例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逃亡或湮滅證據可能)時,且沒有其他替代羈押的手段,才可以羈押被告。 「羈押的必要」是指法院認為如果現在不羈押被告,日後將難以對被告追訴、審判或執行,為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被告的必要。
相驗
檢視屍體並研判死者之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製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以便進行殮葬事宜之過程。刑事訴訟法第218條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或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督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大理院
光緒三十三年,定大理院官制,為全國最高終審機關。宣統元年十二月,公布法院編制法,專設司法機關,掌理民、刑事訴訟,定四級三審,以大理院為第三審,此即為最高法院的起源。民國建立後,百廢待舉,就暫時沿用前清法律,其後十餘年,因軍閥擾攘,若干地區形同割據,司法部門也沒有統一的制度。一直到民國十六年,國民革命軍完成統一,政府奠都南京,改大理院為最高法院,並定最高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
一般預防
國家把刑罰作為警示社會大眾的手段,也就是藉由法律的說明或使民眾瞭解犯罪人在犯罪後的懲罰而達到普遍的威嚇效果。因此一般預防所指稱的「一般」指的是「社會大眾」,著眼點在於告訴民眾各種刑罰的規定,使民眾不去犯罪,所以透過刑罰法規預先對一定的犯罪與刑罰產生預警,使個人自行衡量犯罪與懲罰之間的利害關係後,若自認計算結果得不償失,則選擇安分守己,那麼該理論即可達到社會安定、預防犯罪之功效,因此一般預防的機制已經透過立法者在法律中表現出來。
誣告罪
為刑法之罪名,又可分為誣告罪、加重誣告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第170條:「意圖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而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及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不起訴處分書
為檢察官不為起訴處分的文書。而不起訴處分又可以分為絕對不起訴及相對不起訴(職權不起訴)。 前者指依法條規定,檢察官一定要做不起訴的處分,如:刑事訴訟法252條列舉的規定;後者則指檢察官可以自己決定為不起訴處分,如:刑事訴訟法253條微罪不舉的規定。
諭知不受理
刑案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或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或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或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規定再行起訴者,或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或對於被告無審判權等,法院所表示之不受理判決。
司法警察官
負責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的人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二百三十條,下列人員為司法警察官: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二、憲兵隊長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四、警察官長。五、憲兵隊官長、士官。六、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接見通信權
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與辯護人或他人之會面談話與信件往來溝通的權利。關於接見通信權在刑事訴訟法之依據為第 34 條及第 105 條,第 34 條所規範者為「犯罪嫌疑人、被告與辯護人」,第 105 條係規範「被告與外人」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職權上訴
法院判決對於被告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的這種案件,不論雙方要不要上訴,原審法院都該依職權主動將案件送到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就此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及第6項定有明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