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迴避
又稱自行迴避,法官具有法定原因,即應自行迴避參與審判。因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規範法定迴避之原因,在客觀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處,難以期待法官以中立第三人之角色公平審判。例如A法官之子因案被訴,為維護審判公平,A依法應迴避該案件之審理。
論罪科刑
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判決被告有罪時,應先決定被告成立特定罪名,再決定判處被告的刑度,前者稱為「論罪」,後者稱為「科刑」。刑事訴訟包括定罪程序及科刑程序,定罪程序係指事實及法律的證據調查及辯論,科刑程序係指科刑證據的調查及科刑辯論。
刑事證據法
規定國家機關應如何蒐集證據,什麼樣的資料可以當證據,以及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等之相關法規。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自白之證據能力,乃係關於刑事之證據法則。
瀆職罪
刑法之瀆職罪章,係懲罰公務員破壞依法執行職務之服務原則,損害國家法益,包括賄賂罪、枉法裁判或仲裁罪、濫用職權追訴處罰罪、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目的係為維護公務廉潔性、職務公正性及國民對政府施政之信賴。
指定辯護人
指案件具法定之情形(原因),而被告及其他選任權人未選任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者為指定辯護,該受指定之人為指定辯護人。指定辯護之原因如下:(1)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2)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3)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4)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審判者。(5)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6)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7)被告因無資力聲請指定者。(8)被告聲請指定者。
大理院
光緒三十三年,定大理院官制,為全國最高終審機關。宣統元年十二月,公布法院編制法,專設司法機關,掌理民、刑事訴訟,定四級三審,以大理院為第三審,此即為最高法院的起源。民國建立後,百廢待舉,就暫時沿用前清法律,其後十餘年,因軍閥擾攘,若干地區形同割據,司法部門也沒有統一的制度。一直到民國十六年,國民革命軍完成統一,政府奠都南京,改大理院為最高法院,並定最高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
挑唆包攬訴訟罪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漁利是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挑唆是挑撥唆使,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包攬是承包招攬,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訴訟包含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
停止審判
審判的停止是指審判開始前或審判開始後,因具有法定的原因,而暫時停止審判的開始或審判的繼續進行。例如:被告某甲於審判中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於其回復前,應停止審判。蓋因被告係訴訟主體之一,復為法院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對象,倘被告因病或心神喪失,自無從有效地為各種訴訟行為為自己防禦,對被告於訴訟中所有享有之公正程序權自難無礙,故審判程序必須於其回復前停止。
犯罪嫌疑人
有相當事證被警察機關懷疑為犯罪之人。例如刑案現場持有兇刀之人。犯罪嫌疑人是在偵查及起訴前稱之,經檢察官偵查或起訴後稱為被告。
獨立上訴
指不是被告本人,卻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對判決提起上訴,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縱使和被告的意願相反也不影響上訴的效力。例如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53)台令刑(二)字第 1892 號
對於因何不能起訴之理由,則須詳加敘明。又刑訴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四項所定原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於送交上級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如仍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亦不必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是以該院台南分院檢察處對於台南地檢處令行注意改進事項第六項所述內容,顯有違誤,應切實依照部頒辦法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一項之規定辦理。
(46)台令刑字第 4327 號
其必須於判決內諭知其期間者,乃規定於程序法之刑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六款 (舊) ,而該條例第五條乃為刑訴法第二百零一條 (舊) 之特別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保護管束之處分,自亦應受其拘束,不得諭知期間,不過執行時應受三年以下期間之限制而已。二 上述兩說,似應以本處見解為當,除就確定裁判部份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外,但因未諭知期間在執行保護管束時,則又發生下列疑義:1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感化教育執行已滿一年,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並報知檢察官」,茲如檢察官交由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則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之上級主管機關,究係該執行警察機關之上級警察機關,抑係由指揮監督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不無疑義,如就行政之系統而言,似應屬之執行保護管束警察機關之上級機關,如就執行保護管束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及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人員之有關法令規定而言,似應屬之檢察官。2 關於保護管束開始執行日期,究自開始收容或移送感化教育場所執行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裁定部份) 之日起算,抑以交付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之日為準,如就「以保護管束代替感化教育」之規定而言,似應以開始收容或移送感化教育場所執行之日為起算日期。三 上項疑義究以何者為是,理合報請核示。」 二 查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規定:「感化教育執行已滿一年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並報知檢察官」,並無排除檢察官交由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之適用,所謂上級主管機關,似應解為執行保護管束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復查關於保護管束開始執行日期疑義一節,前奉鈞部上年四月十九日台 (四十五) 令刑字第一九一一號令略開:「查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起算日期,應由為執行之檢察官指揮之, (即移送感化教育場所執行之日為起算日期) ,如在前曾受收容者,其收容日數應予扣除等因」,業經本處通令飭遵有案,自應仍飭遵照前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