訊問
「訊問」是刑事訴訟中法官或檢察官為查明事實,而向被告發問的一種調查證據方式。這與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的身分是犯罪嫌疑人,有所區別。
緊急搜索
解釋一:一般的搜索程序原則上要先由法官核發搜索票。但是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有規定,於: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在執行拘提、羈押的時候,有事實足夠認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某個地點裡面。二、因追捕現行犯或逮捕脫逃的人,有事實足夠認定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某個地點裡面。三、有明顯事實足以相信為有人某個地點裡面犯罪而且情形急迫。在以上這些情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然沒有取得法官核發的搜索票,也可以直接搜索住宅或其他場所。另外,檢察官在偵查的時候,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若不迅速搜索,在24小時內將有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的可能,檢察官也可以不用搜索票直接去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同時報告檢察長。以上這些搜索,都稱之為緊急搜索。這樣的搜索如果是由檢察官來做的話,應於搜索之後3日內陳報法院;如果是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來做的話,也要在3日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法院收到報告後,如果認為不應准許的話,應在5天以內撤銷這些搜索。 解釋二: 緊急搜索可以區分為對「人」的緊急搜索及對「物」的緊急搜索二種,不論是對「人」或是對「物」的緊急搜索,在搜索完畢必須事後陳報法院,否則會被法院認為是違法取得的證據,進而得認定無證據能力。對「人」的緊急搜索: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脫逃,或有事實認為有人在內犯罪,為阻止犯罪發生,但因情況急迫,來不及聲請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例外可以在無搜索票下進行搜索。這種搜索的目的,在於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被拘捕的人,是「人」的發現,必須限於對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一旦搜索到應被逮捕或拘提的人後,即應停止搜索。例如,員警聽到屋內有人喊救命,因為情況急迫,緊急進入屋內搜索犯罪者及阻止犯罪繼續進行。 對「物」的緊急搜索:檢察官在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若不立即搜索,證據可能在24小時內會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時,為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可以在無搜索票情形下搜索。例如,檢察官依據監聽內容,知道甲涉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接近製造完成,疑似進一步聯絡交付毒品給第三人,如果將製造的毒品交付第三人,證據將會被湮滅或隱匿,且有急迫性,有保全證據的必要。因此,檢察官可以不用聲請搜索票,而直接發動搜索,以搜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成品及相關設備與原料。
訓示期間
訓示期間係為監督公務員執行職務而設,如宣示判決期間(刑訴 311)、交付裁判書原本期間(刑訴 226),其遲誤僅生廢弛職務之行政懲戒問題而已,不生違法問題;也有就訴訟關係人為訴訟行為而設,如提出答辯書期間(刑訴 383)、添具意見書期間(刑訴 385),即使遲誤也不生失權效果。
競合管轄
同一個案件若有兩個以上法院擁有管轄權,就是競合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應該由先收到這個案件的法院來審判。但如果這些法院的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也可以由後收到這個案件的法院來審判。
義務告發
法律明定特定身分或職務的人,於知有犯罪嫌疑時,負有促使偵查機關發動偵查(即指告發)的義務。如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辦理監察、會計等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論處。
國際司法互助
國際司法互助指各國的司法、犯罪偵查機關相互之間進行的協助。因為涉及各國司法主權的行使,往往必需藉由國與國之間簽訂的條約或協定才能順利進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包含犯罪偵查、證據調查以及逃亡犯人的引渡等,都會涉及到國際司法互助的課題。例如:由A國調查的跨國性犯罪集團犯罪,部分犯罪行為地在B國,因而委託B國偵查機關協助調查並提供相關證據;又如,在A國審理的案件,證人在B國,因而由A國委託B國代為訊問證人的程序。
上訴利益
上訴乃是對判決不服而請求予以救濟的制度,因此,上訴所主張的內容非有利益不可,上訴限於有上訴利益的情形,才能夠允許。例如,被告經一審判決有罪,其上訴二審請求撤銷改判無罪,就是屬於有上訴利益的情形。反之,如果一審判處罰金,卻上訴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則無上訴利益。然而,檢察官是公益代表人,具有要求法院正確適用法律的職責,如果原判決確有違法或不當,就可以上訴請求糾正,此時不問上訴是否有利於被告,均得為之。
猶豫期間
又稱「不行為期間」,指在該期間內不得為訴訟行為,例如:就審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72條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
告訴權人
解釋一:就刑事案件有權可以提起告訴之人,即為告訴權人。例如甲乙二人共同圍毆丙,丙就此圍毆事件,享有提起告訴的權利,是為有告訴權之人。又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及得獨立提起告訴或得提起告訴之人,均係有告訴權之人。 解釋二:告訴權人,指的是有權提出告訴的人,包含: 1.犯罪的直接被害人。 2.犯罪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配偶。 3.特定親屬。例如:被害人死亡時,可以由死者的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提出告訴,但是如果死者於生前已經明示對被告不提出告訴的話,他的親屬也不可以提出告訴。 4.代行告訴人:例如因車禍受傷導致昏迷不醒的被害人,無法對撞到他的被告提出告訴時,此時檢察官會為被害人利益,指定他的親屬為他提起告訴。
閱卷權
指被告、辯護人或鑑定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3條之1及第205條規定可以閱覽卷宗或證物的權利。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427 號 刑事裁定
對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該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宣告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刑訴法第 376 條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法時,增列第 1 項但書、第 2 項之規定,由其立法意旨觀察,堪認此次修法之宗旨,在於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 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 2 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以為救濟。因此,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應係同條項前段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規定之例外。 (三)惟刑訴法第 405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未因同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致生本件法律爭議。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則無論是由前述第 752 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或刑訴法第 376 條之修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而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項但書案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性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案件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即使此類案件之通常訴訟程序中,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或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或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或自為判決等,均不影響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一次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救濟機會。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427 號 裁定
對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該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宣告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刑訴法第 376 條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法時,增列第 1 項但書、第 2 項之規定,由其立法意旨觀察,堪認此次修法之宗旨,在於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 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 2 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以為救濟。因此,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應係同條項前段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規定之例外。 (三)惟刑訴法第 405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未因同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致生本件法律爭議。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則無論是由前述第 752 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或刑訴法第 376 條之修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而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項但書案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性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案件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即使此類案件之通常訴訟程序中,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或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或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或自為判決等,均不影響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一次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救濟機會。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71 號 裁定
審判作為枉然,無法達到實現正義之目的。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關於: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非附隨於搜索之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分別為刑訴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依立法體例,各種法律多於首編章置總則,適用於其他各編章,至各編章相互間各自獨立,除有準用之規定外,不得任意援引。上開之各該條文,均係刑訴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內之條文,屬對物的強制處分手段之規範,與同編第十章所規範對人之強制處分手段之「被告之羈押」,性質上均可適用於同法其他各編章(包括第二編第一審、第三編上訴),而非僅限於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序。故法官、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就該管案件均有行使對人及對物強制處分之權利。於審判中依同法第 277 條規定主動對物搜索、扣押,係屬法官專有之職權,但並未因此排除代表國家執行刑罰或沒收職責之檢察官,基於保全之必要,亦可請求發動扣押,只是審判中之扣押,係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應依法官保留原則,回歸上開總則編應向該管法院(審判中應是本案之法官)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之規定。 (二)又刑訴法第 163 條第 1 項、第 2 項明文: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官為保全證據、沒收、追徵,雖得親自實施扣押,但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且不論在庭內、外為之,除僅為保全證據之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均應依裁定為扣押,依法記載刑訴法第 133 條之 1 第 3 項各款事項,出示於在場之人,或函知登記之機關(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0 點之 8 參照)。而不論係刑罰或沒收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為之,縱使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提出釋明,指出財產所在,再聲請法院扣押,以避免法院過於職權介入引發刑事訴訟程序恐又回到職權進行主義之質疑。故上開第 133 條第 2 項所規定為保全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情形,自不限於偵查中檢察官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即便於法院審判中,如確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貫徹沒收犯罪所得新制之規範目的,尚無不准其聲請之理由,法院仍應實質審酌本案有無扣押(保全追徵)之必要,為准駁之裁定。 (三)原裁定以汪○浦等人涉嫌貪污等罪,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本案仍在法院審理中,檢察官就抗告人等 7 人之第三人名下系爭帳戶內資金聲請保全扣押,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援引同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為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所謂法院許可扣押之際,即默認沒收金額之疑慮。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72,710,774.64 美元」範圍內之聲請扣押,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經核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71 號 刑事裁定
審判作為枉然,無法達到實現正義之目的。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關於: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非附隨於搜索之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分別為刑訴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33 條之 1第 1 項、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依立法體例,各種法律多於首編章置總則,適用於其他各編章,至各編章相互間各自獨立,除有準用之規定外,不得任意援引。上開之各該條文,均係刑訴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內之條文,屬對物的強制處分手段之規範,與同編第十章所規範對人之強制處分手段之「被告之羈押」,性質上均可適用於同法其他各編章(包括第二編第一審、第三編上訴),而非僅限於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序。故法官、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就該管案件均有行使對人及對物強制處分之權利。於審判中依同法第 277 條規定主動對物搜索、扣押,係屬法官專有之職權,但並未因此排除代表國家執行刑罰或沒收職責之檢察官,基於保全之必要,亦可請求發動扣押,只是審判中之扣押,係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應依法官保留原則,回歸上開總則編應向該管法院(審判中應是本案之法官)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之規定。 (二)又刑訴法第 163 條第 1 項、第 2 項明文: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官為保全證據、沒收、追徵,雖得親自實施扣押,但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且不論在庭內、外為之,除僅為保全證據之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均應依裁定為扣押,依法記載刑訴法第 133 條之 1 第 3 項各款事項,出示於在場之人,或函知登記之機關(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0 點之 8 參照)。而不論係刑罰或沒收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為之,縱使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提出釋明,指出財產所在,再聲請法院扣押,以避免法院過於職權介入引發刑事訴訟程序恐又回到職權進行主義之質疑。故上開第 133 條第 2 項所規定為保全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情形,自不限於偵查中檢察官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即便於法院審判中,如確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貫徹沒收犯罪所得新制之規範目的,尚無不准其聲請之理由,法院仍應實質審酌本案有無扣押(保全追徵)之必要,為准駁之裁定。 (三)原裁定以汪○浦等人涉嫌貪污等罪,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本案仍在法院審理中,檢察官就抗告人等 7 人之第三人名下系爭帳戶內資金聲請保全扣押,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援引同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為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所謂法院許可扣押之際,即默認沒收金額之疑慮。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72,710,774.64 美元」範圍內之聲請扣押,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經核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286 號 民事裁定
準此可知,核發保護令與其他民刑訴訟各有不同之法律規範,自不能以被害人得對加害人提起民刑訴訟或有民刑案件繫屬於法院為由,延緩或拒發保護令。又因避免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命加害人遷出住居所之必要者,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之當然結果,縱被害人得藉以取回其名下財產(房屋) ,亦係核發保護令之反射利益,自難因此即認其無保護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456 號
案由:遺產稅事件。最高法院判例,乃其職掌民刑訴訟案件之終審裁判,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對其所屬各下級法院有實質之拘束力,惟對於掌管行政訴訟之行政法院,應無拘束力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非字第 177 號 刑事判決
案由:煙毒。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事刑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係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第 799 號
從而其有關對於關係人申請評定時,是否已涉民、刑訴訟等節,皆無庸置論。又原告起訴時,對系爭「雪花及圖」商標,即為其所使用之商品說明事實,既不爭執,顯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事實認定上已無違誤。原告之訴尚非理由。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524 號 刑事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1883 號
民刑訴訟案件,按每一程序每件直轄市及省轄市二○、○○○元,縣一六、○○○元,況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兼指帳簿文據均未提示,及雖部分提示但不完全而言,本件原告於復查之時,既僅提示部分文據,即屬憑證不全,被告機關乃以其全部執行業務收入,依七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費標準予以核定,並以 74.11.18. (74) 財北團稅法字第二七八三○號復查決定書「准予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二○、○○○元,復查決定綜合所得淨額為六○七、八九四‧○○元」,揆之首揭法條意旨,原處分 (復查決定) 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遞予決定維持,均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700 號
既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在蕭×根侵占公款案之民刑訴訟未終結前,如任令原告出國不歸,與其父蕭× 根共同坐享其不法利益,使債權人追討無門,被告機關以其有妨害國家社會經濟安定與秩序之虞,因而未同意原告出境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 67 年度判字第 422 號
及堵塞窗戶,原告及陳情准予暫緩變更設計,維持現狀,俟民刑訴訟確定後,再行依法辦理。被告機關因此函復謂「暫緩辦理設計變更,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變更一案應予照准」,惟因檢舉人一再陳情,被告機關於經函詢臺灣高等台南分院刑事庭,認無保全證據必要後,乃再函原告「於文到二星期內自行設法堵塞增設之窗戶-否則依照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辦理,其餘不按圖施工部分,仍依照本府65.9.1局建管字第一五八二四號函辦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被告機關所為處分,尚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39 條 (65.01.08) 行政執行法 第 3 條 (36.11.11)
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2342 號 刑事判例
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刑事訴訟毋庸檢察官執行職務。是凡戰區巡迴審判推事辦理刑事訴訟案件,關於檢察官在通常第二審程序所定應執行之職務,皆不得參與,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誣告案,經原審巡迴審判區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規定,第二審檢察官,自無上訴之權。
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第 2057 號 刑事判例
(一) 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僅規定刑事訴訟告訴人,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至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該暫行辦法並無告訴人得為上訴之明文,則依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 刑事訴訟告訴人,依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除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外,其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並無得為上訴之明文,依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396 號 刑事判例
案由:幫助恐嚇。(一)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十四條雖規定,民事案件第一審判斷事實顯無錯誤,且斟酌一切情事,足認別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提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必當事人已將事實及證據或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記載於上訴書狀或其後提出之準備書狀,始得據以斟酌其有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提出,而第一審判斷事實,是否顯無錯誤,亦非查核此項記載難於懸斷,本件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書狀,僅有不服第一審判決請予廢棄之聲明,其後並未提出準備書狀,原審亦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送達傳票,旋又率援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所踐程序,殊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即不得謂為無理由。 (二)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處刑,雖包括主刑、從刑在內,要以主刑之重輕為先決之標準,故主刑相等而從刑較初判為重者,固應認為處刑重於初判,若主刑輕於初判,則從刑雖比初判為重,仍應認為處刑不重於初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