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商程序
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只要起訴或聲請處刑罪名的法定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被告向被害人道歉、被告支付相當的賠償金、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
相牽連案件
不同案件之間,可能具有高度關連性 。刑事訴訟法第7條對於何謂相牽連案件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例如甲乙丙圍毆丁的傷害案件。
通常程序
刑事訴訟程序依照案件類型的繁簡程度、科處刑罰的輕重程度及被告之認罪與否,可區分為通常程序、簡易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與協商程序等四種程序,通常程序由於含交互詰問等證據調查程序,原則上審理時間較長,而適用於較為重大、複雜的案件。
禁止夜間詢問
對於一般人來說,夜間是休息的時段,利用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可能會有疲勞詢問的疑慮。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原則上不得利用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夜間指的是日落後到日出前的這段時間。
牽連管轄
使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關係」之數個不同案件,由其中管轄法院合併管轄進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例如:A在台北市中正區殺人,又在桃園竊盜,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二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以合併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緊急逮捕
也有稱作緊急拘提的,在有法定原因而情況急迫時,檢察官可以不用拘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可以不用事先聲請拘票,就可以緊急將這個人拘提,限制他的人身自由。依刑事訴訟法第88-1條規定,法定原因有: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可以判斷這個人具有重大嫌疑。二、在執行刑罰或羈押中脫逃的人。三、有事實可以判斷犯罪嫌疑重大,於被盤查時而逃跑的人。但所犯的罪是輕罪的話除外。四、這個人涉嫌犯的罪屬於重罪,而且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可認為有逃亡的可能性。
心證門檻
心證門檻是指案件經法官調查審理後,認定事實真偽所需要的相信程度。因行政訴訟的目的在於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與刑事訴訟是為追訴處罰犯罪不同,所以二者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門檻亦不相同。在刑事訴訟程序,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才可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須達到「無合理懷疑的有罪確信」才可認定有罪;而在行政訴訟程序,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參看),故當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審理後,就待證事實如能達到「高度蓋然性」的心證時,就能依據所認定的事實而為裁判。
無效反詰問
檢察官、辯護人於審判中交互詰問證人,由正反立場辨明證詞的真實性。如證人到反詰問時,對主詰問已經說過的事情,突然表示要行使拒絕證言權,就會使反詰問的行使不能發揮效果,因此,證人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的事項,不得拒絕證言(刑訴181之1)。
共同被告
在同一個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被告,為「共同被告」。
相對不起訴處分
解釋一:係指檢察官對於輕微犯罪的情形,認為不加以起訴較為適當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作出不起訴處分,這是檢察官的裁量範圍,不受司法干涉。例如甲竊取乙的鉛筆1支,經乙向檢察署提起告訴,因鉛筆價值甚微,為避免訴訟資源浪費,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解釋二: 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犯了不得上訴到第三審法院的輕罪,例如:竊盜、侵占等。但是考量到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各種量刑因素後,檢察官認為在這次犯罪,不要起訴被告是比較適當的話,可以選擇不要起訴被告,而對他作出不起訴處分。 例如,被告沒有任何前科,因為沒有錢,肚子又餓,在超商偷了一個二十元的麵包,後來向超商道歉,雙方達成和解。超商願意原諒被告時,檢察官認為不要起訴被告,讓被告有自新的機會,會比起訴被告讓法院判刑還要適當的話,就會作出不起訴處分。 2.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 被告犯了數個犯罪行為,其中有一個犯罪行為已經被法院判處重刑確定。檢察官認為其他犯罪雖然起訴,但是對於他應該要執行的刑度也影響不大時,可以選擇不要起訴這個輕罪。 例如,被告犯了殺人罪,已經被判決無期徒刑確定,他雖然也犯了賭博罪,但是因為賭博罪最多罰錢,對於執行的無期徒刑影響不大,檢察官可以選擇不要起訴賭博罪。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427 號 刑事裁定
對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該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宣告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刑訴法第 376 條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法時,增列第 1 項但書、第 2 項之規定,由其立法意旨觀察,堪認此次修法之宗旨,在於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 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 2 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以為救濟。因此,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應係同條項前段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規定之例外。 (三)惟刑訴法第 405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未因同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致生本件法律爭議。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則無論是由前述第 752 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或刑訴法第 376 條之修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而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項但書案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性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案件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即使此類案件之通常訴訟程序中,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或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或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或自為判決等,均不影響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一次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救濟機會。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427 號 裁定
對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該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宣告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刑訴法第 376 條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法時,增列第 1 項但書、第 2 項之規定,由其立法意旨觀察,堪認此次修法之宗旨,在於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 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 2 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以為救濟。因此,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應係同條項前段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規定之例外。 (三)惟刑訴法第 405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未因同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致生本件法律爭議。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則無論是由前述第 752 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或刑訴法第 376 條之修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而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項但書案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性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案件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即使此類案件之通常訴訟程序中,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或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或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或自為判決等,均不影響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一次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救濟機會。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71 號 裁定
審判作為枉然,無法達到實現正義之目的。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關於: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非附隨於搜索之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分別為刑訴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依立法體例,各種法律多於首編章置總則,適用於其他各編章,至各編章相互間各自獨立,除有準用之規定外,不得任意援引。上開之各該條文,均係刑訴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內之條文,屬對物的強制處分手段之規範,與同編第十章所規範對人之強制處分手段之「被告之羈押」,性質上均可適用於同法其他各編章(包括第二編第一審、第三編上訴),而非僅限於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序。故法官、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就該管案件均有行使對人及對物強制處分之權利。於審判中依同法第 277 條規定主動對物搜索、扣押,係屬法官專有之職權,但並未因此排除代表國家執行刑罰或沒收職責之檢察官,基於保全之必要,亦可請求發動扣押,只是審判中之扣押,係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應依法官保留原則,回歸上開總則編應向該管法院(審判中應是本案之法官)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之規定。 (二)又刑訴法第 163 條第 1 項、第 2 項明文: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官為保全證據、沒收、追徵,雖得親自實施扣押,但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且不論在庭內、外為之,除僅為保全證據之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均應依裁定為扣押,依法記載刑訴法第 133 條之 1 第 3 項各款事項,出示於在場之人,或函知登記之機關(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0 點之 8 參照)。而不論係刑罰或沒收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為之,縱使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提出釋明,指出財產所在,再聲請法院扣押,以避免法院過於職權介入引發刑事訴訟程序恐又回到職權進行主義之質疑。故上開第 133 條第 2 項所規定為保全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情形,自不限於偵查中檢察官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即便於法院審判中,如確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貫徹沒收犯罪所得新制之規範目的,尚無不准其聲請之理由,法院仍應實質審酌本案有無扣押(保全追徵)之必要,為准駁之裁定。 (三)原裁定以汪○浦等人涉嫌貪污等罪,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本案仍在法院審理中,檢察官就抗告人等 7 人之第三人名下系爭帳戶內資金聲請保全扣押,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援引同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為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所謂法院許可扣押之際,即默認沒收金額之疑慮。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72,710,774.64 美元」範圍內之聲請扣押,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經核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71 號 刑事裁定
審判作為枉然,無法達到實現正義之目的。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關於: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非附隨於搜索之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分別為刑訴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33 條之 1第 1 項、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依立法體例,各種法律多於首編章置總則,適用於其他各編章,至各編章相互間各自獨立,除有準用之規定外,不得任意援引。上開之各該條文,均係刑訴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內之條文,屬對物的強制處分手段之規範,與同編第十章所規範對人之強制處分手段之「被告之羈押」,性質上均可適用於同法其他各編章(包括第二編第一審、第三編上訴),而非僅限於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序。故法官、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就該管案件均有行使對人及對物強制處分之權利。於審判中依同法第 277 條規定主動對物搜索、扣押,係屬法官專有之職權,但並未因此排除代表國家執行刑罰或沒收職責之檢察官,基於保全之必要,亦可請求發動扣押,只是審判中之扣押,係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應依法官保留原則,回歸上開總則編應向該管法院(審判中應是本案之法官)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之規定。 (二)又刑訴法第 163 條第 1 項、第 2 項明文: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官為保全證據、沒收、追徵,雖得親自實施扣押,但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且不論在庭內、外為之,除僅為保全證據之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均應依裁定為扣押,依法記載刑訴法第 133 條之 1 第 3 項各款事項,出示於在場之人,或函知登記之機關(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0 點之 8 參照)。而不論係刑罰或沒收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為之,縱使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提出釋明,指出財產所在,再聲請法院扣押,以避免法院過於職權介入引發刑事訴訟程序恐又回到職權進行主義之質疑。故上開第 133 條第 2 項所規定為保全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情形,自不限於偵查中檢察官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即便於法院審判中,如確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貫徹沒收犯罪所得新制之規範目的,尚無不准其聲請之理由,法院仍應實質審酌本案有無扣押(保全追徵)之必要,為准駁之裁定。 (三)原裁定以汪○浦等人涉嫌貪污等罪,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本案仍在法院審理中,檢察官就抗告人等 7 人之第三人名下系爭帳戶內資金聲請保全扣押,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援引同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為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所謂法院許可扣押之際,即默認沒收金額之疑慮。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72,710,774.64 美元」範圍內之聲請扣押,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經核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286 號 民事裁定
準此可知,核發保護令與其他民刑訴訟各有不同之法律規範,自不能以被害人得對加害人提起民刑訴訟或有民刑案件繫屬於法院為由,延緩或拒發保護令。又因避免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命加害人遷出住居所之必要者,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之當然結果,縱被害人得藉以取回其名下財產(房屋) ,亦係核發保護令之反射利益,自難因此即認其無保護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456 號
案由:遺產稅事件。最高法院判例,乃其職掌民刑訴訟案件之終審裁判,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對其所屬各下級法院有實質之拘束力,惟對於掌管行政訴訟之行政法院,應無拘束力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非字第 177 號 刑事判決
案由:煙毒。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事刑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係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第 799 號
從而其有關對於關係人申請評定時,是否已涉民、刑訴訟等節,皆無庸置論。又原告起訴時,對系爭「雪花及圖」商標,即為其所使用之商品說明事實,既不爭執,顯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事實認定上已無違誤。原告之訴尚非理由。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524 號 刑事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1883 號
民刑訴訟案件,按每一程序每件直轄市及省轄市二○、○○○元,縣一六、○○○元,況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兼指帳簿文據均未提示,及雖部分提示但不完全而言,本件原告於復查之時,既僅提示部分文據,即屬憑證不全,被告機關乃以其全部執行業務收入,依七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費標準予以核定,並以 74.11.18. (74) 財北團稅法字第二七八三○號復查決定書「准予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二○、○○○元,復查決定綜合所得淨額為六○七、八九四‧○○元」,揆之首揭法條意旨,原處分 (復查決定) 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遞予決定維持,均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700 號
既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在蕭×根侵占公款案之民刑訴訟未終結前,如任令原告出國不歸,與其父蕭× 根共同坐享其不法利益,使債權人追討無門,被告機關以其有妨害國家社會經濟安定與秩序之虞,因而未同意原告出境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 67 年度判字第 422 號
及堵塞窗戶,原告及陳情准予暫緩變更設計,維持現狀,俟民刑訴訟確定後,再行依法辦理。被告機關因此函復謂「暫緩辦理設計變更,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變更一案應予照准」,惟因檢舉人一再陳情,被告機關於經函詢臺灣高等台南分院刑事庭,認無保全證據必要後,乃再函原告「於文到二星期內自行設法堵塞增設之窗戶-否則依照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辦理,其餘不按圖施工部分,仍依照本府65.9.1局建管字第一五八二四號函辦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被告機關所為處分,尚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39 條 (65.01.08) 行政執行法 第 3 條 (36.11.11)
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2342 號 刑事判例
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刑事訴訟毋庸檢察官執行職務。是凡戰區巡迴審判推事辦理刑事訴訟案件,關於檢察官在通常第二審程序所定應執行之職務,皆不得參與,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誣告案,經原審巡迴審判區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規定,第二審檢察官,自無上訴之權。
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第 2057 號 刑事判例
(一) 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僅規定刑事訴訟告訴人,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至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該暫行辦法並無告訴人得為上訴之明文,則依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 刑事訴訟告訴人,依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除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外,其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並無得為上訴之明文,依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396 號 刑事判例
案由:幫助恐嚇。(一)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十四條雖規定,民事案件第一審判斷事實顯無錯誤,且斟酌一切情事,足認別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提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必當事人已將事實及證據或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記載於上訴書狀或其後提出之準備書狀,始得據以斟酌其有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提出,而第一審判斷事實,是否顯無錯誤,亦非查核此項記載難於懸斷,本件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書狀,僅有不服第一審判決請予廢棄之聲明,其後並未提出準備書狀,原審亦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送達傳票,旋又率援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所踐程序,殊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即不得謂為無理由。 (二)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處刑,雖包括主刑、從刑在內,要以主刑之重輕為先決之標準,故主刑相等而從刑較初判為重者,固應認為處刑重於初判,若主刑輕於初判,則從刑雖比初判為重,仍應認為處刑不重於初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