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助自訴
檢察官之任務除了提起公訴及實行公訴外,在採行公訴、自訴雙軌制的法制之下,檢察官在自訴案件中亦可出庭陳述意見,協助自訴人進行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此外,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檢察官也有協助自訴人進行自訴程序之職權,且自訴案件雖多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但亦不乏與國家或社會法益有重大關係者,代表公益之檢察官自不能置之不問。
當事人對等原則
係指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當事人間之機會對等、地位對等。為確保被告在訴訟上之機會對等,被告與檢察官或自訴人同為當事人,得行使各種權利;而地位對等,係指確保被告及檢察官之攻防能力相當。
偵查輔助機關
偵查輔助機關,是指依偵查主體之檢察官指揮或命令,而協助或受命偵查之輔助機關。如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或聽受檢察官之指揮、命令而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即屬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觸犯刑法,要受到國家處罰。 而如果所觸犯的刑法同時也傷害到其他人,受害的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就是請法官除了就被告所犯的罪予以處罰外,也要決定被告應該要怎麼賠償被害人。
相牽連案件
不同案件之間,可能具有高度關連性 。刑事訴訟法第7條對於何謂相牽連案件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例如甲乙丙圍毆丁的傷害案件。
通常法院
憲法第77條及第82條分別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依前述規定所設立的法院,如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都是通常法院的一種。
起訴便宜主義
又稱起訴合理主義、起訴裁量主義,是與「起訴法定主義」相對的概念,指檢察官對於有足夠的犯罪嫌疑並具備起訴條件的案件,可以斟酌決定是否起訴的原則。檢察官雖認定犯罪嫌疑重大達到起訴門檻的案件,仍然可以依據法律的授權,考量刑事懲戒的目的及權衡各種利益,決定起訴被告是否適當,來選擇起訴被告或給予緩起訴、不起訴處分。有些國家,如日本,是採取「起訴便宜主義」,檢察官即使查明犯罪事實,也有決定起訴與否的權限;在我國,原則則採「起訴法定主義」,但例外也兼有「起訴便宜」的規定者,例如:刑訴第253條規定,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牽連管轄
使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關係」之數個不同案件,由其中管轄法院合併管轄進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例如:A在台北市中正區殺人,又在桃園竊盜,此時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二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可以合併由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明不服
對於行政機關作成的訴願決定、行政處分,或法院作成的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裁判等,表達不服,並按法定程序尋求救濟。 例如: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或提起上訴、抗告、再審等。
檢察官的客觀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吿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這是檢察官在處理案件的過程中,應該要有客觀義務的法律依據。 所謂檢察官的客觀義務,指的是檢察官從調查犯罪、蒐集證據階段,到最後決定要不要起訴被告,都要保持中立、客觀的立場。也就是說,對被吿有利或不利的證據都要蒐集,查證清楚,不要偏袒被吿或被害人任何一方。最後,再根據證據,做出要不要起訴的決定。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427 號 刑事裁定
對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該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宣告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刑訴法第 376 條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法時,增列第 1 項但書、第 2 項之規定,由其立法意旨觀察,堪認此次修法之宗旨,在於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 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 2 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以為救濟。因此,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應係同條項前段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規定之例外。 (三)惟刑訴法第 405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未因同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致生本件法律爭議。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則無論是由前述第 752 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或刑訴法第 376 條之修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而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項但書案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性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案件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即使此類案件之通常訴訟程序中,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或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或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或自為判決等,均不影響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一次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救濟機會。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427 號 裁定
對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該初次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宣告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二)刑訴法第 376 條於 106 年 11 月 16 日修法時,增列第 1 項但書、第 2 項之規定,由其立法意旨觀察,堪認此次修法之宗旨,在於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 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性質上雖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然其有該條項但書之情形時,為更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例外允許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為顧及第三審法院係法律審之合理負荷,以同條第 2 項規定,將之限制為僅得上訴一次,以為救濟。因此,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應係同條項前段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規定之例外。 (三)惟刑訴法第 405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之規定,未因同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之增列而配合修正,致生本件法律爭議。參諸抗告與上訴同係訴訟救濟之程序,目的均在於使受裁判之當事人得有救濟之機會,則無論是由前述第 752 號解釋之訴訟權保障或刑訴法第 376 條之修法宗旨以觀,本於同一法理,自應容許第二審法院對於同法第 376 條第 1 項但書案件所為之裁定,亦有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機會。而此抗告程序之救濟既係立基於刑訴法第 376 條第 1項但書案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次之性質,自不因其通常訴訟程序中,案件是否曾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三審上訴結果如何而有不同。即使此類案件之通常訴訟程序中,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或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或經第三審法院撤銷發回或自為判決等,均不影響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一次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救濟機會。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71 號 裁定
審判作為枉然,無法達到實現正義之目的。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關於: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非附隨於搜索之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分別為刑訴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依立法體例,各種法律多於首編章置總則,適用於其他各編章,至各編章相互間各自獨立,除有準用之規定外,不得任意援引。上開之各該條文,均係刑訴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內之條文,屬對物的強制處分手段之規範,與同編第十章所規範對人之強制處分手段之「被告之羈押」,性質上均可適用於同法其他各編章(包括第二編第一審、第三編上訴),而非僅限於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序。故法官、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就該管案件均有行使對人及對物強制處分之權利。於審判中依同法第 277 條規定主動對物搜索、扣押,係屬法官專有之職權,但並未因此排除代表國家執行刑罰或沒收職責之檢察官,基於保全之必要,亦可請求發動扣押,只是審判中之扣押,係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應依法官保留原則,回歸上開總則編應向該管法院(審判中應是本案之法官)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之規定。 (二)又刑訴法第 163 條第 1 項、第 2 項明文: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官為保全證據、沒收、追徵,雖得親自實施扣押,但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且不論在庭內、外為之,除僅為保全證據之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均應依裁定為扣押,依法記載刑訴法第 133 條之 1 第 3 項各款事項,出示於在場之人,或函知登記之機關(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0 點之 8 參照)。而不論係刑罰或沒收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為之,縱使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提出釋明,指出財產所在,再聲請法院扣押,以避免法院過於職權介入引發刑事訴訟程序恐又回到職權進行主義之質疑。故上開第 133 條第 2 項所規定為保全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情形,自不限於偵查中檢察官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即便於法院審判中,如確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貫徹沒收犯罪所得新制之規範目的,尚無不准其聲請之理由,法院仍應實質審酌本案有無扣押(保全追徵)之必要,為准駁之裁定。 (三)原裁定以汪○浦等人涉嫌貪污等罪,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本案仍在法院審理中,檢察官就抗告人等 7 人之第三人名下系爭帳戶內資金聲請保全扣押,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援引同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為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所謂法院許可扣押之際,即默認沒收金額之疑慮。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72,710,774.64 美元」範圍內之聲請扣押,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經核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371 號 刑事裁定
審判作為枉然,無法達到實現正義之目的。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關於: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非附隨於搜索之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分別為刑訴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33 條之 1第 1 項、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依立法體例,各種法律多於首編章置總則,適用於其他各編章,至各編章相互間各自獨立,除有準用之規定外,不得任意援引。上開之各該條文,均係刑訴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內之條文,屬對物的強制處分手段之規範,與同編第十章所規範對人之強制處分手段之「被告之羈押」,性質上均可適用於同法其他各編章(包括第二編第一審、第三編上訴),而非僅限於同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序。故法官、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就該管案件均有行使對人及對物強制處分之權利。於審判中依同法第 277 條規定主動對物搜索、扣押,係屬法官專有之職權,但並未因此排除代表國家執行刑罰或沒收職責之檢察官,基於保全之必要,亦可請求發動扣押,只是審判中之扣押,係屬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應依法官保留原則,回歸上開總則編應向該管法院(審判中應是本案之法官)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之規定。 (二)又刑訴法第 163 條第 1 項、第 2 項明文: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官為保全證據、沒收、追徵,雖得親自實施扣押,但在現行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居於補充性、輔佐性之地位,實施扣押仍以受聲請為原則,且不論在庭內、外為之,除僅為保全證據之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均應依裁定為扣押,依法記載刑訴法第 133 條之 1 第 3 項各款事項,出示於在場之人,或函知登記之機關(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70 點之 8 參照)。而不論係刑罰或沒收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為之,縱使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提出釋明,指出財產所在,再聲請法院扣押,以避免法院過於職權介入引發刑事訴訟程序恐又回到職權進行主義之質疑。故上開第 133 條第 2 項所規定為保全追徵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財產之情形,自不限於偵查中檢察官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即便於法院審判中,如確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貫徹沒收犯罪所得新制之規範目的,尚無不准其聲請之理由,法院仍應實質審酌本案有無扣押(保全追徵)之必要,為准駁之裁定。 (三)原裁定以汪○浦等人涉嫌貪污等罪,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本案仍在法院審理中,檢察官就抗告人等 7 人之第三人名下系爭帳戶內資金聲請保全扣押,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援引同法第 1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為本件聲請,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所謂法院許可扣押之際,即默認沒收金額之疑慮。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72,710,774.64 美元」範圍內之聲請扣押,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經核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286 號 民事裁定
準此可知,核發保護令與其他民刑訴訟各有不同之法律規範,自不能以被害人得對加害人提起民刑訴訟或有民刑案件繫屬於法院為由,延緩或拒發保護令。又因避免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命加害人遷出住居所之必要者,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之當然結果,縱被害人得藉以取回其名下財產(房屋) ,亦係核發保護令之反射利益,自難因此即認其無保護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456 號
案由:遺產稅事件。最高法院判例,乃其職掌民刑訴訟案件之終審裁判,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對其所屬各下級法院有實質之拘束力,惟對於掌管行政訴訟之行政法院,應無拘束力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非字第 177 號 刑事判決
案由:煙毒。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事刑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法院應為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業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係因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依法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第 799 號
從而其有關對於關係人申請評定時,是否已涉民、刑訴訟等節,皆無庸置論。又原告起訴時,對系爭「雪花及圖」商標,即為其所使用之商品說明事實,既不爭執,顯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事實認定上已無違誤。原告之訴尚非理由。
最高法院 79 年度台上字第 524 號 刑事
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苟查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1883 號
民刑訴訟案件,按每一程序每件直轄市及省轄市二○、○○○元,縣一六、○○○元,況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謂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兼指帳簿文據均未提示,及雖部分提示但不完全而言,本件原告於復查之時,既僅提示部分文據,即屬憑證不全,被告機關乃以其全部執行業務收入,依七十一年度執行業務者收費標準予以核定,並以 74.11.18. (74) 財北團稅法字第二七八三○號復查決定書「准予追減執行業務所得二○、○○○元,復查決定綜合所得淨額為六○七、八九四‧○○元」,揆之首揭法條意旨,原處分 (復查決定) 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遞予決定維持,均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700 號
既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在蕭×根侵占公款案之民刑訴訟未終結前,如任令原告出國不歸,與其父蕭× 根共同坐享其不法利益,使債權人追討無門,被告機關以其有妨害國家社會經濟安定與秩序之虞,因而未同意原告出境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 67 年度判字第 422 號
及堵塞窗戶,原告及陳情准予暫緩變更設計,維持現狀,俟民刑訴訟確定後,再行依法辦理。被告機關因此函復謂「暫緩辦理設計變更,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辦理變更一案應予照准」,惟因檢舉人一再陳情,被告機關於經函詢臺灣高等台南分院刑事庭,認無保全證據必要後,乃再函原告「於文到二星期內自行設法堵塞增設之窗戶-否則依照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規定辦理,其餘不按圖施工部分,仍依照本府65.9.1局建管字第一五八二四號函辦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被告機關所為處分,尚無違背法令之可言。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39 條 (65.01.08) 行政執行法 第 3 條 (36.11.11)
最高法院 32 年上字第 2342 號 刑事判例
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刑事訴訟毋庸檢察官執行職務。是凡戰區巡迴審判推事辦理刑事訴訟案件,關於檢察官在通常第二審程序所定應執行之職務,皆不得參與,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誣告案,經原審巡迴審判區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規定,第二審檢察官,自無上訴之權。
最高法院 31 年上字第 2057 號 刑事判例
(一) 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僅規定刑事訴訟告訴人,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至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該暫行辦法並無告訴人得為上訴之明文,則依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 刑事訴訟告訴人,依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除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外,其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並無得為上訴之明文,依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
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396 號 刑事判例
案由:幫助恐嚇。(一)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十四條雖規定,民事案件第一審判斷事實顯無錯誤,且斟酌一切情事,足認別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提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必當事人已將事實及證據或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記載於上訴書狀或其後提出之準備書狀,始得據以斟酌其有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提出,而第一審判斷事實,是否顯無錯誤,亦非查核此項記載難於懸斷,本件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書狀,僅有不服第一審判決請予廢棄之聲明,其後並未提出準備書狀,原審亦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送達傳票,旋又率援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所踐程序,殊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即不得謂為無理由。 (二)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處刑,雖包括主刑、從刑在內,要以主刑之重輕為先決之標準,故主刑相等而從刑較初判為重者,固應認為處刑重於初判,若主刑輕於初判,則從刑雖比初判為重,仍應認為處刑不重於初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