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院
光緒三十三年,定大理院官制,為全國最高終審機關。宣統元年十二月,公布法院編制法,專設司法機關,掌理民、刑事訴訟,定四級三審,以大理院為第三審,此即為最高法院的起源。民國建立後,百廢待舉,就暫時沿用前清法律,其後十餘年,因軍閥擾攘,若干地區形同割據,司法部門也沒有統一的制度。一直到民國十六年,國民革命軍完成統一,政府奠都南京,改大理院為最高法院,並定最高法院為最高審判機關。
人之同一性
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即起訴對人之效力,也就是檢察官起訴對象為被告之「人」,並非其「姓名」。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就是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該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使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導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但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就是實際上到偵查庭應訊的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不是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使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
行政刑法
指規範於行政法中具刑事法律效果之規定,屬廣義刑法,如公司法第9條第1項。除有特別規定,仍適用刑法總則相關法條,如刑法第12條,於行政刑法適用之,此類案件同樣依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追訴、審判及執行。
通常法院
憲法第77條及第82條分別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依前述規定所設立的法院,如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都是通常法院的一種。
量刑協商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第一審就由高等法院判的罪以外的案件,檢察官提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第一審辯論結束前或法官判決之前,檢察官可以經過被害人和法院的同意,以及被告或辯護人的請求,在被告認罪後,讓被告跟檢察官討論自己願意受什麼樣的刑罰。
疲勞訊問禁止
對被告的訊問,如果是在被告身心疲勞的狀況下進行的話,由於被告難以保持自由意志,容易作出與事實不符的陳述,所以被刑事訴訟法明文禁止。
繕具
當事人非因過失,遲誤了刑事訴訟程序的法定期間,得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聲請回復原狀。如果當事人是因為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的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時,應由受聲請的法院,也就是原審法院決定是否應該許可,原審法院認為應該許可回復原狀聲請時,即應「繕具」意見書,也就是書寫及出具意見書,並將該上訴或抗告案件送由上級法院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69條規定參看)。
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者,例如: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控訴原則
即法院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理的對象及標的,以檢察官起訴的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得對未經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進行審判。控訴制度下,由檢察官負責偵查並追訴犯罪,在法庭上負擔起證明被告犯罪的責任,審判者即法官不再涉入案件的偵查與訴追,而只負責審理檢察官起訴的案件,並且根據法庭上檢、辯雙方辯論結果作成判斷。在我國,隨著從歐洲引進的現代檢察官制度,使刑事審判從「糾問式的審理構造」中解放,走向有:職司審判的法官、負責控告追訴犯罪的檢察官,及為自己利益辯護的被告(與他的辯護人)並立的三面訴訟關係。在刑事訴訟法,這樣的三面關係是維持公平審判的重要基本制度。此原則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及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在控訴原則下,得以確保法院立於公正客觀之地位聽審,防止法院身兼犯罪追訴者與審判者雙重身分的糾問審理下,而有對被告不利的預斷。
緊急搜索
解釋一:一般的搜索程序原則上要先由法官核發搜索票。但是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有規定,於: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在執行拘提、羈押的時候,有事實足夠認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某個地點裡面。二、因追捕現行犯或逮捕脫逃的人,有事實足夠認定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某個地點裡面。三、有明顯事實足以相信為有人某個地點裡面犯罪而且情形急迫。在以上這些情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然沒有取得法官核發的搜索票,也可以直接搜索住宅或其他場所。另外,檢察官在偵查的時候,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若不迅速搜索,在24小時內將有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的可能,檢察官也可以不用搜索票直接去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同時報告檢察長。以上這些搜索,都稱之為緊急搜索。這樣的搜索如果是由檢察官來做的話,應於搜索之後3日內陳報法院;如果是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來做的話,也要在3日內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法院收到報告後,如果認為不應准許的話,應在5天以內撤銷這些搜索。 解釋二: 緊急搜索可以區分為對「人」的緊急搜索及對「物」的緊急搜索二種,不論是對「人」或是對「物」的緊急搜索,在搜索完畢必須事後陳報法院,否則會被法院認為是違法取得的證據,進而得認定無證據能力。對「人」的緊急搜索: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脫逃,或有事實認為有人在內犯罪,為阻止犯罪發生,但因情況急迫,來不及聲請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例外可以在無搜索票下進行搜索。這種搜索的目的,在於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被拘捕的人,是「人」的發現,必須限於對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一旦搜索到應被逮捕或拘提的人後,即應停止搜索。例如,員警聽到屋內有人喊救命,因為情況急迫,緊急進入屋內搜索犯罪者及阻止犯罪繼續進行。 對「物」的緊急搜索:檢察官在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若不立即搜索,證據可能在24小時內會被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時,為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可以在無搜索票情形下搜索。例如,檢察官依據監聽內容,知道甲涉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已接近製造完成,疑似進一步聯絡交付毒品給第三人,如果將製造的毒品交付第三人,證據將會被湮滅或隱匿,且有急迫性,有保全證據的必要。因此,檢察官可以不用聲請搜索票,而直接發動搜索,以搜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成品及相關設備與原料。
32 年上字第 2342 號
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刑事訴訟毋庸檢察官執行職務。是凡戰區巡迴審判推事辦理刑事訴訟案件,關於檢察官在通常第二審程序所定應執行之職務,皆不得參與,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誣告案,經原審巡迴審判區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規定,第二審檢察官,自無上訴之權。
31 年上字第 2057 號
(一) 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僅規定刑事訴訟告訴人 ,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至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該暫行辦法並無告訴人得為上訴之明文,則依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 刑事訴訟告訴人,依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除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外,其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並無得為上訴之明文,依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
29 年上字第 1396 號
(一)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十四條雖規定,民事案件第一審判斷事實顯無錯誤,且斟酌一切情事,足認別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提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必當事人已將事實及證據或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記載於上訴書狀或其後提出之準備書狀,始得據以斟酌其有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提出,而第一審判斷事實,是否顯無錯誤,亦非查核此項記載難於懸斷,本件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書狀,僅有不服第一審判決請予廢棄之聲明,其後並未提出準備書狀,原審亦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送達傳票,旋又率援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所踐程序,殊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即不得謂為無理由。 (二)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處刑,雖包括主刑、從刑在內,要以主刑之重輕為先決之標準,故主刑相等而從刑較初判為重者,固應認為處刑重於初判,若主刑輕於初判,則從刑雖比初判為重,仍應認為處刑不重於初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