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觸犯刑法,要受到國家處罰。 而如果所觸犯的刑法同時也傷害到其他人,受害的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也就是請法官除了就被告所犯的罪予以處罰外,也要決定被告應該要怎麼賠償被害人。
人之不可分
又稱主觀不可分,是指訴訟行為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有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就是指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對於共犯之一人提出告訴者,其效力會及於其他共犯。例如,在丈夫外遇,妻子對小三提出通姦告訴時,告訴的效力也會及於丈夫。如果妻子不願意對丈夫提告,就只能對丈夫的部分撤回告訴,而不能在提出告訴的時候,聲明只對小三而不對丈夫提告,因為這樣的聲明在法律上是沒有效力的。
電子卷證
「電子卷證」指經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卷證檔案,係為因應法庭數位科技化,提供當事人便捷取得卷證資料之方式。
形式裁判
判決,乃法院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就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所為具有拘束之裁判。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判決可以分為兩類,即實體判決與形式判決。形式判決通常係指關於刑事訴訟法上程序事項所為的裁判,故又稱為訴訟裁判,例如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等判決,並未就實體有罪與否之事項為裁判,故統稱為「形式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抗告期間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法院之裁定不服者,應向法院提起抗告。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不許提起外,通常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起,即提起抗告之期間。例如法院裁定羈押被告,於裁定送達日起五日,被告均有對該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的權利,該法定五日之期間,即為抗告期間。
國際司法互助
國際司法互助指各國的司法、犯罪偵查機關相互之間進行的協助。因為涉及各國司法主權的行使,往往必需藉由國與國之間簽訂的條約或協定才能順利進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包含犯罪偵查、證據調查以及逃亡犯人的引渡等,都會涉及到國際司法互助的課題。例如:由A國調查的跨國性犯罪集團犯罪,部分犯罪行為地在B國,因而委託B國偵查機關協助調查並提供相關證據;又如,在A國審理的案件,證人在B國,因而由A國委託B國代為訊問證人的程序。
緩起訴
解釋一:檢察官依據偵查所得之證據,雖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得提起公訴,然於一定刑期之罪(通常為輕刑期之罪),基於刑事政策及社會公益之考量,在一定條件下,賦予檢察官暫緩起訴之決定權。在檢察官暫緩起訴的一定期間內,被告如無法定撤銷事由發生,檢察官即不得對原來的犯罪再予以起訴,反之,如發生法定撤銷事由,檢察官可以撤銷原來暫緩起訴的決定,而予以起訴。 解釋二:檢察官依照偵查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來應該要起訴,但是考量以下的要件,認為暫時不起訴被告比較適當的話,就可以作「緩起訴處分」。只要在緩起訴的這段期間內,被告沒有再故意犯罪,或者有按照檢察官命令應遵守事項來做的話,原本的犯罪就可以不用被起訴到法院,接受法院的審判。相反的,如果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又故意犯罪,或是沒有履行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事項,緩起訴就有可能被檢察官撤銷,檢察官就會起訴原本的犯罪。簡單的說,就像緩刑一樣,是一種類似「留校察看」的制度。 例如,張三打傷李四,檢察官對張三作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且命令張三賠償被害人李四1萬元,張三就可以暫時不用被起訴。等到2年經過,張三都沒有再故意犯罪,而且已經賠償李四1萬元,那之前打傷李四的行為,就不用被起訴了。
自訴人
犯罪的直接被害人向法院請求對被告確認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也就是自已扮演類似檢察官的角色在法庭進行攻防,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提起自訴,需要強制委任律師代理。
實體訴訟要件
訴訟要件,就是使訴訟合法、有效提起的條件。又可區分為實體訴訟要件及形式訴訟要件,實體性訴訟條件是以有關實體之事由做為訴訟條件,欠缺此種要件,則應以免訴判決,結束訴訟程序。 例如案件超過追訴權時效、已經判決確定、經大赦或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的情形,就屬於欠缺實體訴訟要件。
證據
刑事訴訟上用來確定當事人主張為真實的證明。如傷害案件扣案的木棍或驗傷單。
32 年上字第 2342 號
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刑事訴訟毋庸檢察官執行職務。是凡戰區巡迴審判推事辦理刑事訴訟案件,關於檢察官在通常第二審程序所定應執行之職務,皆不得參與,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誣告案,經原審巡迴審判區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規定,第二審檢察官,自無上訴之權。
31 年上字第 2057 號
(一) 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僅規定刑事訴訟告訴人 ,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至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該暫行辦法並無告訴人得為上訴之明文,則依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 刑事訴訟告訴人,依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除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外,其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並無得為上訴之明文,依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
29 年上字第 1396 號
(一)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十四條雖規定,民事案件第一審判斷事實顯無錯誤,且斟酌一切情事,足認別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提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必當事人已將事實及證據或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記載於上訴書狀或其後提出之準備書狀,始得據以斟酌其有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提出,而第一審判斷事實,是否顯無錯誤,亦非查核此項記載難於懸斷,本件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書狀,僅有不服第一審判決請予廢棄之聲明,其後並未提出準備書狀,原審亦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送達傳票,旋又率援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所踐程序,殊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即不得謂為無理由。 (二)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處刑,雖包括主刑、從刑在內,要以主刑之重輕為先決之標準,故主刑相等而從刑較初判為重者,固應認為處刑重於初判,若主刑輕於初判,則從刑雖比初判為重,仍應認為處刑不重於初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