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點證人
檢察官為偵辦貪污等犯罪,依證人保證法第14條規定,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協商,透過減刑、免刑或不起訴處分,換取其供出重要案情或指證共犯等,以利偵查。污點證人所犯之罪須為該法所列罪名,且以檢察官事先同意為前提,證述內容也要有助於檢察官追訴他人犯罪。
就審期間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72條規定:「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七日前送達;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於五日前送達。」此即「就審期間」,目的在於「便利被告準備辯護」,確保被告享有準備辯護的充分時間與機會,保障實質、有效辯護的可能性。
法官保留
法官保留原則,是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重要特定事項的作為,由立法者制定法律規定,保留由法官審查准許始得行使之原則。 刑事訴訟之審判,即屬於憲法(憲法第77條、第8條第1項參照)所定之法官保留事項。強制處分之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3項),也是基於保障個人基本權利,採行法官保留原則的立法。
拒絕證言
證人有依法作證的義務,但法律也規範幾種證人得主張拒絕作證的權利。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拒絕證言的種類,分別有: (一)對公務員就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應得到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第179條)。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特定身分關係,得拒絕證言。例如,現在為被告的配偶,於被告的案件可以拒絕證言(第180條)。 (三)害怕因自己陳述特定內容,有使自己或一定身分關係的親屬受到刑事訴追或處罰,得拒絕作證(第181條)。 (四)基於特定業務關係,如擔任醫師、律師、會計師等而知悉他人的秘密時,除非經過本人的允許,否則就該秘密事項得拒絕證言(第182條)。
再審原因
再審原因就是可聲請再審的事由。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等等,均為可提起再審之原因。
捨棄上訴權
刑事訴訟法第353條規定:「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即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宣示或送達後,在可行使上訴權的法定期間內,明白表示不上訴的意思。如當事人已提起上訴,就只能撤回上訴,無所謂捨棄上訴權可言。當事人捨棄上訴權後,如果他造也不得上訴者,判決就會確定。
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有廣義和狹義的不同意思。依照大法官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的意旨,狹義的司法機關是指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審判及公務員懲戒等具有審判作用的機關;而廣義的司法機關則還包含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及執行的檢察機關在內。
司法警察官
負責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的人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二百三十條,下列人員為司法警察官: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二、憲兵隊長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四、警察官長。五、憲兵隊官長、士官。六、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當事人
刑事訴訟的當事人,是指自訴人、檢察官及被告,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則指原告、被告,非訟事件則是指聲請人、相對人。至於律師、代理人、證人等等,就不是當事人。
量刑辯論
刑事訴訟審判期日的程序,大致上可以分為調查證據及辯論兩個階段。在辯論的階段中,雙方當事人針對法院量處的刑罰種類及刑度輕重來進行討論、攻擊或防禦,這個程序叫做量刑辯論。
32 年上字第 2342 號
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刑事訴訟毋庸檢察官執行職務。是凡戰區巡迴審判推事辦理刑事訴訟案件,關於檢察官在通常第二審程序所定應執行之職務,皆不得參與,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誣告案,經原審巡迴審判區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規定,第二審檢察官,自無上訴之權。
31 年上字第 2057 號
(一) 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僅規定刑事訴訟告訴人 ,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至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該暫行辦法並無告訴人得為上訴之明文,則依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 刑事訴訟告訴人,依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六條規定,除對於縣司法處或縣政府之判決,得向巡迴審判推事上訴外,其對於巡迴審判推事所為第二審判決,並無得為上訴之明文,依同辦法第一條第二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各規定,告訴人既非當事人,自不得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
29 年上字第 1396 號
(一)戰區巡迴審判民、刑訴訟暫行辦法第十四條雖規定,民事案件第一審判斷事實顯無錯誤,且斟酌一切情事,足認別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提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然除有特別情事外,必當事人已將事實及證據或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記載於上訴書狀或其後提出之準備書狀,始得據以斟酌其有無新事實或新證據可提出,而第一審判斷事實,是否顯無錯誤,亦非查核此項記載難於懸斷,本件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書狀,僅有不服第一審判決請予廢棄之聲明,其後並未提出準備書狀,原審亦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送達傳票,旋又率援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所踐程序,殊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即不得謂為無理由。 (二)縣司法處刑事案件覆判暫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之處刑,雖包括主刑、從刑在內,要以主刑之重輕為先決之標準,故主刑相等而從刑較初判為重者,固應認為處刑重於初判,若主刑輕於初判,則從刑雖比初判為重,仍應認為處刑不重於初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