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354 號 刑事判決
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 號裁定理由參照)。採綜合比較說見解,若法院判決時未予定刑,係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定刑;或如行為人就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數罪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將部分上訴駁回(判決確定),部分撤銷發回,於全部確定後,另依聲請定刑;或如行為人於新法施行前犯加重強制性交各罪,原已適用新法定其執行刑,因另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於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法院就其所犯全部之罪合併定刑時,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均不得逾有期徒刑 20 年。亦即,將定刑規定先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恐因法院就各罪判決確定時間先後不同、是否於審判中即予定刑或於判決確定後再依聲請定刑,抑或行為人是否尚犯他罪等各種不確定因素,造成相同或不同個案彼此間實際定刑結果歧異,形成明顯不合理或不公平之現象(於判決時定刑可能會定超過 20 年,判決確定後才定刑或犯較多罪之人,反可獲得不逾 20 年之定刑結果)。而採單獨比較說見解,既無窒礙難行之處,亦不致造成適用上之混亂,且符合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目的。 二、綜上所述,數罪併罰案件,於審理判決時,本可不予定刑。定刑部分,於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既無必須納入其他與罪刑相關事項併予比較而不可分之理;且一體適用新法對行為人並非有利,更有裁判結果歧異之可能,自應不予納入整體綜合比較範圍,而另擇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適用之。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230 號 刑事判決
基於憲法第 8 條、第16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的聽審權,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而課予國家的憲法上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法院依同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則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二)聽審權的內涵,至少包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者。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罪名告知程序即係資訊請求權的具體實現,唯有被告知悉完整資訊後,始能對之有陳述並進而辯明的機會,尤其在對被告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讓被告能陳述其意見(請求表達權);而被告的答辯及表達,法院要能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被告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檢驗(請求注意權)。一般而言,數罪併罰的科刑合計及定應執行刑結果,相較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單一科刑,在罪責評價上對於被告顯為不利,自應保障被告有預先獲知可能性,並進而就此為陳述及辯論之機會,法院始能將被告的意見充分考量及予以回應,如此方係完整的聽審權保障,以防免突襲性裁判。 (三)綜上所述,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至被告如已就罪名、罪數之變更,曾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縱形式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名告知程序再為告知罪數變更,既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突襲性侵害,屬無害瑕疵,如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501 號 刑事裁定
即在於維護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並避免法院之公平性受到人民質疑,以增進人民對於司法審判的信賴。聲請再審之目的既係為推翻錯誤判決,法官曾參與刑事確定判決,再參與再審之裁定,甚難讓人民信賴法官係本於中立第三人的立場,毫無偏見地公平審查自己的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參照)。再審案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固不在該款應自行迴避之列。然司法院釋字第 256 號解釋認為: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解釋時原規定:「推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之裁判或仲裁者」嗣經修正為:「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該號解釋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規定而為解釋,然刑事訴訟對於審判公平性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並不亞於民事訴訟。本於法律體系的一貫性,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 (三)關於迴避之次數,司法院釋字第 256 號解釋認為: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4 款規定(嗣經移列至第19 條第 6 款)意旨,其迴避以 1 次為限。基於同一考量,於法官員額編制較少之法院,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之迴避,亦以 1 次為限。法院倘因此項迴避,致無其他法官得以審理該再審案件,而有不能行使審判權之情形,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由其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96 號 刑事判決
程序之效果,是否為被告於同意當時所預期,仍非無疑,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造成突襲,而侵犯被告程序保障之虞。況毒品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 (五)或謂倘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無法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仍需再行該機構內之處遇,可能導致程序繁複,而降低檢察官運用「附命緩起訴」之意願云云,惟新法施行後已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本無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果,應不生此等疑慮,且實務上是否會發生該負面之效應,亦應由待執行機關根據實施結果通盤檢討,必要時亦應循立法方式解決,無從由法院以造法方式因應。 (六)綜上所述,本案徵詢之法律問題,應採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之否定說。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3594 號 刑事裁定
(二)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又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第三人雖非本案當事人,亦應有上訴救濟之權利。因此,鑑於上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 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 條之 12 至第 455 條之 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 (三)為貫徹上揭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1 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又第三人既是程序主體,其聲請參與,乃為權利,並非義務,自應尊重其程序選擇權,而有捨棄參與之決定權,同條第 3 項後段乃明文規定,若其「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法院無庸裁定命其參與。基於第三人欲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其聽審權之實踐,當以預見其財產可能遭受法院宣告沒收,以及知悉其有聲請參與之權利,作為前提。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3 第 1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提起公訴時,同條第 2 項規定,檢察官除應於起訴書記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並應通知第三人各種相關事項,便利其向法院適時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而起訴後,同條第 3 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責令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俾法院為適當之沒收調查與認定。倘依卷證,涉及第三人財產沒收,而檢察官未依上揭規定聲請,第三人亦未聲請者,因實體法第三人沒收要件成立時,法院即負有裁判沒收之義務,則為維護公平正義,並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前段「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自應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立法理由第 3 點更揭明法院應依職權裁定,不待檢察官聲請之旨。其歷史背景,係某些社會矚目之食品安全、重大經濟及金融等有關案件,國人多認有沒收不法財產所得,以維公平正義之必要,乃經立法形成。至於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而法院則本於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為適法公正之裁判,並不當然即應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是法院職權裁定命參與,與法院之中立性,尚不相違。 (四)綜上,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 12 第 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正當法律程序
這是憲法的基本原則,其內涵包括:當人民權利受到侵害或限制時,應有救濟的機會和制度,立法者也應該依據涉及的權利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限制人民權利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可能的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應的法定程序。 例如:對公務人員的免職處分涉及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權利,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包括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的委員會決議,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的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
程序正義
程序正義原則,又稱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一切法律程序規定的指導原則。其概念主要是指涉及人民權利的公權力運作,應該設置合理正當的法定程序,以保障人民有合理、公平參與及異議的權利。
拘禁
所謂「拘禁」,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就剝奪人身自由而言,「羈押」與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均為拘禁之一種。依憲法第8條規定,國家非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即要求國家拘禁人民時,應踐行法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民之人身自由。
交互詰問
就發現真實的層面而言,當事人詰問證人以發現證詞瑕疵,非法官訊問所能取代。因為當事人對案件的始末最為清楚,最能發現證人陳述有何與事實不一,最有能力提出適當的問題,使證人無法自圓其說。而且只有當事人有強烈的動機,對證人詰問以發現證詞的瑕疵,因此,詰問權是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的一環。交互詰問是指當事人依照一定之順序,對到庭作證之證人加以詢問的程序,一方問完才輪到另一方發問,故稱之為交互詰問。例如:證人是被告一方聲請傳喚的,就由辯護律師或被告先問話,叫做「主詰問」;問完,檢察官如果認為有必要,也可以提出問題,進行問話,叫做「反詰問」。「反詰問」問完,辯護律師或被告仍可就「反詰問」中所發見的疑點或事項再為問話,叫做「覆主詰問」。證人如果由檢察官聲請傳喚的,那麼詰問的順序就由檢察官先開始,之後由辯護人或被告為之,依此交互替換進行詰問。
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是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的不同就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第736號解釋參照)。
送達
就行政訴訟而言,指法院書記官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方式,將相關訴訟文書送交給特定的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的行為,目的是使應受送達人知道有被送達的這份訴訟文書存在,並且確保其有機會得知文書的內容,否則應受送達人將無從根據文書的內容主張相關的權利義務,屬於正當法律程序的一部分。 例如:將法院判決寄給原告、被告,讓原告、被告知道判決結果對他自己是有利或不利。
不當勞動行為
「不當勞動行為」的原始核心意涵,是指雇主意圖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所採取的不公平行為。隨著集體勞資關係的發展,此一概念也包含勞方於集體勞資關係中的不當行為。「不當勞動行為」是雇主與勞工雙方不正當地侵害對方集體勞動基本權行為的總稱。詳言之,雇主與勞工之間的契約關係雖然是以契約自由、私法自治為基礎而訂定。不過,雇主處於優勢談判地位,則是勞動關係的現實。為了避免缺乏談判實力的勞工被迫接受不合理的勞動條件,勞動基準法規定了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以保護個別勞工的權利。但是,勞動基準法只能緩和勞工在契約上不對等的地位,確保勞工可以獲得最低勞動條件。勞資雙方的最適勞動條件,則不可能以法律硬性規定,因為最適勞動條件終究仍受市場法則的支配,必須經由勞資雙方談判,才能得到最適的結論。而勞動基準法不能改變個別勞工缺乏談判力量之現實,只能藉由保障「集體勞動權」的方式,保障勞工組織工會,並在一定的行為規範下,與資方談判,藉以達成適切的集體勞動條件。不過,雇主對於勞工本來就掌握人事懲戒權、管理權、制定工作規則等大權,這些「勞動行為」可以拿來改善公司運作效率、維持工作場合公平,卻也可以拿來打壓工會幹部、破壞或弱化工會活動。如果勞工因參與工會而受到雇主的不利益待遇,或者工會之活動受雇主支配介入,則勞工之集體勞動權仍然無法獲得保障。立法者為了杜絕上述「不當勞動行為」,就以「勞動三法」,也就是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保障勞工組織工會或參與工會活動的團結權、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之集體協商權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集體爭議權。其中,工會法第35條禁止及雇主對勞工行使勞動三權時,支配介入之行為或不利益待遇等不當勞動行為;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禁止勞資雙方拒絕協商或不以誠信原則進行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另為避免訴訟曠日廢時,遭到打壓的工會以及工會成員經常無力承擔冗長的時間成本,為了能快速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章規定有關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程序,藉以儘速回復平穩的集體勞資關係。
轉型正義
轉型正義條例雖未明確定義「轉型正義」,惟該條例第1條第2項前段規定:「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不法行為與結果,其轉型正義相關處理事宜,依本條例規劃、推動之。」在該條例使用的「轉型正義」概念,是指一個社會經歷威權統治並已民主化後,針對該期間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相關不法行為、結果所從事的善後工作,藉以落實正義、達成和解。相關工作,包括:(一)開放政治檔案;(二)清除威權象徵、保存不義遺址;(三)平復司法不法、還原歷史真相,並促進社會和解;(四)不當黨產之處理及運用等(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藉由這些善後工作,完整回復威權統治時期相關歷史事實並促進社會和解,還原人權受迫害之歷程,並釐清壓迫體制加害者及參與者責任,並針對違法取得之財產予以調查、返還、追徵,並為必要之權利回復。這些措施的目的在於使因威權統治期間不法行為而受害的人民及其親族所承受的苦難為社會所知,為其等平反,並揭露原被隱藏的不公義,以積極的作為與態度轉變威權統治期間不義行為的負面影響,重新使分裂社會得以團結與和解。 轉型正義並非是轉型正義條例創造之法律概念,而是許多經歷分裂的國家、社會為重新團結與和解的一種基本哲學。雖然,本於同一基本哲學下,可能仍存有不同的落實的具體作法或分歧見解,但歷經種族分裂後而新創的南非憲法結語,正體現了重新使國家團結與和解的轉型正義基本哲學中,具代表性的一個成功例證:「本憲法旨在提供一座具歷史意義的橋樑,以連結這個國家的過去與未來,前者是一個充滿了摩擦、衝突、被掩蓋的痛苦與不公不義的分裂社會,而後者將以對人權、民主,以及所有南非人,不分膚色、種族、階級、信仰、性別的共有共榮的承諾為前提。欲達國家團結,所有南非人的富裕以及和平,需要所有南非人民的和解和社會的重建。本憲法的公布施行,提供南非人民安全的保障,以免於過去的分裂與摩擦,以及其造成的嚴重人權侵害案件、對人道原則的暴力破壞,以及充滿仇恨、恐懼、罪惡與復仇的惡習。這些問題現在都可以根據以下共識來解決:我們需要瞭解而非復仇,需要修復而非報復,需要和解共生,而非尋找代罪羔羊。為促進和解與重建,我們需要提供赦免給過去因為政治目的或在矛盾與撕裂當中犯下的行為、疏忽或侵害。為達此目的,依本憲法成立之國會應制定法律,限定明確日期,亦即一九九0年十月八日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六日之間,並建立相關的機制、標準、程序,以及若是需要的話,法庭的建置,以利該法通過後赦免案的處理。藉由這部憲法和這些承諾,我們南非人民為這個國家的歷史開啟了新的一頁。」
禁止先行傳訊原則
偵查程序非有必要禁止先行傳訊被告,避免增加偵查工作困難、影響被告正當法律程序之權利、損及被告名譽。
一般法律原則
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是指不限定於特別之事項,而得普遍適用於各行政法領域之法律原則(例如: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等)。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是一種不成文法源,所以在處理行政法的問題時,倘若欠缺成文法,可援引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作為判斷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