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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96 號 刑事判決

110 年 06 月 22 日

亦與統一法令適用有關,具原則重要性,乃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第 2 項、第 51 條之 3 規定,先以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刑事庭意見,而其他各庭均同意本庭擬採「否定說」之見解或結論,已達成統一之法律見解,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應依該見解就本案為終局裁判,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毒品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或第 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 20 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二)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 20 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肯定說所憑論據,應係源於本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甲說,略謂:毒品條例於 97 年 4 月30 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而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 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修正後為 3 年)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毒品條例第 23 條第 2項或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l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等旨。惟關於修正前毒品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所定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業經本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98 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本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變更本院依 100 年度第 l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結論,則上開本院 l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前揭肯定說所持論據,已失所依附,無從再予採憑。況且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附命緩起訴」時,其再犯施用毒品罪既能獲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倘謂已依「附命緩起訴」而完成戒癮治療之被告,且該「附命緩起訴」未經撤銷,其再犯施用毒品罪反而應予起訴、判刑,亦難得其平。 (四)毒品條例於 97 年修正增訂第 24 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23 條第 2 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此觀其法文自明,應無對於依該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賦予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使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滿足訴追條件之效力,否則何以並無類此之相關規定,亦即所謂「雙軌制」,對再犯者尚非不能換軌。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2 項及 110 年 5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6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後為第 4 條第 1 項),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惟將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同意,擬制發生無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是否為被告於同意當時所預期,仍非無疑,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造成突襲,而侵犯被告程序保障之虞。況毒品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 (五)或謂倘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無法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仍需再行該機構內之處遇,可能導致程序繁複,而降低檢察官運用「附命緩起訴」之意願云云,惟新法施行後已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本無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果,應不生此等疑慮,且實務上是否會發生該負面之效應,亦應由待執行機關根據實施結果通盤檢討,必要時亦應循立法方式解決,無從由法院以造法方式因應。 (六)綜上所述,本案徵詢之法律問題,應採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之否定說。

最高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590 號 刑事判決

109 年 08 月 27 日

有採肯定說及否定說之見解,本庭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於民國 109 年 8 月 3 日以徵詢書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受徵詢各庭回復結果,與本庭均採相同見解,主張「持有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或支票)之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被害人,其向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提起自訴,程序合法」,已達成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應依該見解就本案為終局裁判,合先敘明。 二、茲敘述理由如下:按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而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與國家或社會法益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有價證券之本質,在得自由轉讓流通,且其實行券面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證券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申言之,執有有價證券者,始得主張券面所載之權利,若不占有證券即不得主張權利。執有之支票因偽造而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業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從而,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不唯被偽造之名義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執票人亦係因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而遭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提起自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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