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行政事件
因專利法而提起的行政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例如:甲主張乙的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對於智慧局所為舉發成立或不成立的審定,經訴願程序後,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個案件即專利行政訴訟事件。
獨任審判
法院審判案件的組織,如果只有法官一人,就叫做獨任審判。例如地方法院簡易庭的案件是由一個法官進行審判。
職務法庭
職務法庭設於懲戒法院,審理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法官不服職務處分、法官主張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及法院院長聲請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等案件。職務法庭案件之審理及裁判,第一審以懲戒法院法官1人為審判長,與法官2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2人為合議庭成員;第二審則以懲戒法院院長為審判長,與最高法院法官2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1人及懲戒法院法官1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懲戒法院組織法第5條,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8項、第24條第4項、第48條、第48條之2)。
法律意見書
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的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的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亦有類似規定)。專家學者就專業法律問題以書面提出其法律上的意見,該書面即屬法律意見書。
上級法院
依照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院分為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二級。此外,依照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因而,我國就行政訴訟事件,係採取三級二審制。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之上級法院。
人格從屬性
法院在認定當事人之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時,通常依當事人間有無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特徵來判斷。所謂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的工作時間、地點及給付勞務方法,必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自己不能任意決定,並應親自執行工作,不可以請其他人代理,且受到雇主考核。若不聽從雇主指揮,須受雇主懲罰。
指揮訴訟
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例如:法院組織法第88條規定:「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同法第89條規定:「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此均屬審判長指揮訴訟權之範疇。
合議制
是指審判法院之組織是由數名法官共同組成並合議決定者而言。例如: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通常法院
憲法第77條及第82條分別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依前述規定所設立的法院,如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都是通常法院的一種。
協助自訴
檢察官之任務除了提起公訴及實行公訴外,在採行公訴、自訴雙軌制的法制之下,檢察官在自訴案件中亦可出庭陳述意見,協助自訴人進行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此外,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檢察官也有協助自訴人進行自訴程序之職權,且自訴案件雖多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但亦不乏與國家或社會法益有重大關係者,代表公益之檢察官自不能置之不問。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89 號 判決
固於判決原本製作完成時成立,但於合議制審判,參酌法院組織法第101 條至第 106 條關於評議之規定,原則上應於評議決定時成立。又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 112年 6 月 21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227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依司法院釋字第 43 號解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亦得以裁定更正)。故於合議制審判,倘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參與判決內部成立(即評議)之法官一致,判決原本及正本均依循評議內容製作,僅係法官姓名誤繕,究不悖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原則,即與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之違法有間,且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不生影響,非不得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4885 號 判決
案由:加重詐欺。按法院組織法第 61 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關於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受法院之指揮監督。且本於訴訟主義之原則,刑事審判關於訴(起訴或上訴)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 266、268、348 條之規定,應受檢察官請求之拘束。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均屬當然違背法令。又第二審審判長於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刑事訴訟法第 365 條亦有明文。所謂上訴之要旨,係指上訴之範圍及對下級審判決不服之理由。即第二審審判長應先確認其上訴之範圍,始能為審判之依據。倘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書並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1 、3 項規定,「明示」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者,第二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向第二審蒞庭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闡明結果,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第二審蒞庭檢察官關於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上訴範圍之明確陳述,係其獨立行使職權所應為,第二審法院自應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再依第一審即提起公訴檢察官關於上訴範圍部分真意不明之上訴書,自行解讀其上訴範圍而為審判,致有悖於訴訟主義原則。再上訴人究竟有無明示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應以其上訴書狀內是否有特別對其上訴範圍明確表示為斷,與其上訴書狀敘述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內容尚無絕對關聯;蓋因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仍得於法定或法院裁定之期間內補提或補正其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者始駁回其上訴(參見刑事訴訟法第 361、 362 、367 條)。是苟未明確表示其僅係對第一審判決其中一部分,或僅就其中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者,縱其上訴理由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或僅關於其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敘述並指摘其違法、不當,上訴審法院在未經釐清、確認其上訴範圍前,尚難遽認其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而僅就該部分加以審判。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字第 43 號 判決
經徵詢其他各刑事庭之意見後,仍有不同之見解。乃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第 51 條之 3 規定,以 111 年度台非大字第 43 號裁定向本院刑事大法庭提案。經本院刑事大法庭受理、辯論後,於民國 111 年 8 月 24 日以 111 年度台非大字第 43 號裁定,宣示主文:「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 50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如法院於審判中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判決確定後,檢察總長對之提起非常上訴,本院應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於裁定理由內說明: (一)刑法第 50 條規定:「(第 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 條規定定之。」該條主要立法目的,是為了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從而,為使受刑人經深思熟慮後,選擇自認最適合的處遇,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二)受刑人如依刑法第 50 條第 2 項,行使選擇權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將喪失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響甚鉅。從而,於刑事訴訟上,本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應確保受刑人能獲取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為該選擇權之行使。 (三)在刑事審判的過程中,法院依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預斷被告有罪,必須本直接審理原則,透過證據調查、辯論等法定程序,以形成被告是否有罪之心證。就科刑事項,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89 條第2 項規定,聽取告訴人等表示意見,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後,方得予以決定。從而,在法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對於被訴數罪之事實是否全部成立犯罪,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如果有罪,所主張各項減刑事由是否為法院採納?法院經由科刑辯論並審酌刑法第 57 條各量刑因子後,各罪之宣告刑如何?皆無從知悉。被告既未能充分獲取前開各資訊,縱於審判中表示欲依刑法第 50 條第 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當認保障不足,有害其選擇權之行使。 (四)被告若於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3 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因第二審尚未判斷上訴是否有理由,且就科刑所審酌之事項與第一審未必全然相同。於此情形下,仍難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 50 條第 2 項之選擇權,自屬當然。 (五)基此,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而得有效行使刑法第 50 條第 2 項之選擇權。從而,該條項僅規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中之被告得行使該選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洞,無從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亦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 (六)前開選擇權既係專屬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1071 號 刑事裁定
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按法院組織法第 62 條規定「檢察官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足見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檢察官只能在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該審級之檢察官職權;即下級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上級審法院之裁判,或上級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裁判,均不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抗告;同級檢察署檢察官,對於非其所配置檢察署所對應之法院之裁判,亦無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權。
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09 號 判決
法院組織法亦未有如日本裁判所法第四條,設有上級審之判斷就該事件有拘束下級審效力之通則性規定,惟如不承認發回判決意見之拘束力,勢必使案件反覆來回於上、下審級間,有礙案件之確定,不能合理維持審級制度目的,上訴亦將失其所以糾正之意義。因此基於審級制度之必然,除屬於附帶說明性質之事項,即所謂之「傍論」者外,對於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承認有拘束力,確有其必要性。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七八五號判例明示「第三審發回所指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固應受其拘束,若更審法院於指示範圍以外,另有證據可憑,未嘗不可採為判決之資料。」即在闡明斯旨並補法制上之不足。依此判例所示,除非更審法院「另有證據可憑」之情形,否則,判斷上均應受第三審發回意旨之拘束,於指示範圍內,依所指示之點為判決。而此更審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不僅限於法律上之判斷,即事實上之判斷併亦及之,故就此點言,更審法院亦係受自由心證主義之限制。至於當事人對此更審判決得為上訴之提起,請求予以變更,自屬當然,但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如係以第三審原先發回意見之判斷有誤或不當,作為指摘更審判決之上訴理由者,即非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447 號 裁定
供其利用,法定職掌包括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參照),就受刑人是否「違反第 74 條第 2 項第 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居於可指揮督導之最適地位,自應善盡上述修正刑法賦予執行檢察官之職責,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視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執行檢察官決定聲請撤銷緩刑與否,自不能裁量怠惰,倘仍沿襲改採「裁量撤銷主義」前之舊例,仍一律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依職權介入調查決定准否撤銷,看似積極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實則恣意違反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而屬消極不行使裁量權限之裁量怠惰,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704 號 民事裁定
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播放錄音內容以核對更正。同辦法第七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輔助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訂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交付。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631 號 民事裁定
案由:請求撤銷登記等。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固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法庭活動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則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無依同辦法第七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之必要。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並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再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倘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自得不予適用。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608 號 民事裁定
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明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與該規定有違。準此,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授權,亦非促進訴訟所必要。法院得不予適用。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80 號 民事判決
智慧財產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四條之規定,配置有技術審查官,使其受法官之指揮監督,依法協助法官從事案件之技術判斷,蒐集、分析相關技術資料及對於技術問題提供意見(性質上屬於受諮詢意見人員)。是以,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是類訟爭事件就自己具備與事件有關之專業知識,或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倘認與專責機關之判斷歧異,自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八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將所知與事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對當事人適當揭露,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或適時、適度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開示心證,或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及表示意見,經兩造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後,依辯論所得心證本於職權而為判決,此觀同法第八條立法說明揭櫫:「……如未於裁判前對當事人為適當揭露,使當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將對當事人造成突襲……」、「為避免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第十七條立法說明:「……智慧財產訴訟之結果,與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職權有關,自宜使其得適時就智慧財產之訴訟表示專業意見……」,以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十六條理由說明揭示「……法官如欲將技術審查官意見採為裁判之基礎,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等意旨自明。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521 號 刑事判決
至達過半數為止。」亦為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所明定。故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法官,其行使評議之職權及對判決結果之影響程度,依法與審判長及受命法官並無軒輊。是本件於偵辦之初,縱有將徐○○誤為受命法官之情形,但其倘確有就該案件收受賄賂之事實,其所犯之罪名及應受非難之程度,即無不同,自不得以偵辦之初曾有前述身分之誤認,即質疑偵查結果之真實性。原判決以「本件前揭檢舉內容及偵辦方向既有將被告徐○○誤為該案件受命法官之身分上誤謬,則據此而為之偵查結果是否屬實,即非無疑」云云,而為徐○○有利之認定,所為論斷,與論理法則難謂無違。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簡聲字第 7 號 民事裁定
指定管轄,但依法院組織法第一條規定,法院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是地方法院之上級法院,必係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並非本院,即非以上訴事件之管轄法院為度。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885 號 刑事判決
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為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即以被告所犯罪名及就被訴事實是否為有罪之陳述,並斟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而決定適用何種審判程序以進行訴訟,已非純屬審判長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677 號 刑事判決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法院組織法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檢察事務官有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與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亦規定司法警察 (官) 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又上開例外之情形,自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998 號 刑事判例
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998 號 刑事判決
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300 號
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觀之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自明。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就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任用,因候選人學養經歷之不同,而為相異類別之選任方法,被上訴人依該法之規定辦理遴選甄試,核無違反憲法第七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 參考法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17 條 (90.05.23)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549 號 民事判決
本件於第一審法院受理後,已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由法官何碧海、施柏宏、郭貞秀三人,以合議制行合議審判,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指定郭秀貞為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有該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裁定可稽。嗣受命法官郭秀貞行準備程序終結後,竟自行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時由該受命法官一人出庭指揮言詞辯論,逕行終結辯論,再由該受命法官一人為判決之宣示,有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宣示判決筆錄可考,足見該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其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1877 號 刑事判決
貪污。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亦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 (狹義) 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 (狹義) 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陳某、法官簡某、法官吳某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吳某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乃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非合法。
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1877 號 刑事判例
貪污。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陳某、法官簡某、法官吳某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吳某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乃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非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 88 年度裁字第 1014 號
案由:免兼職事件。按法院組織法規定,庭長由法官兼任,法官為本職,非有一定原因不可免職,但庭長為兼職並無不可免兼之規定。惟本件原告兼任之庭長職務,雖經免除,其本職法官無論官等、級俸皆未改變,自屬職務調動之內部管理措施,尚不生改變其身分或對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抗字第 156 號 刑事裁定
自亦無從受理此項案件。而最高法院管轄之案件,依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固規定,包括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但亦須此類裁定之案件,法律明定得聲明不服,並得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者,方為相當。法院受理流氓案件之審理。係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與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治安法庭管轄審理;於最高法院則無有規定亦得受理此項案件之明文,此觀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之規定,不難自明。
最高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83 號 判例
此由舊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及律師法第一條各規定觀之,殊為明白。至於高等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原與縣司法處審判官並非一事。縱令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辦理刑事案件,其職務性質亦與推事相當,但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之任用,依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係就司法及軍法人員派充,與其庭長首席檢察官之任用,限於原有司法官資格者有別。其不能以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視為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推事,正與縣司法處審判官相同,自無應律師檢覈之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