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
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法院審判案件之組織可分為「獨任制」和「合議制」。獨任制以一位法官獨任審理,合議制則為依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有三人以上之法官共同審理訴訟案件,此時所組成者為「合議庭」。在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合議庭均由三位法官組成;最高法院則由五位法官合議。
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人格從屬性
法院在認定當事人之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時,通常依當事人間有無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特徵來判斷。所謂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的工作時間、地點及給付勞務方法,必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自己不能任意決定,並應親自執行工作,不可以請其他人代理,且受到雇主考核。若不聽從雇主指揮,須受雇主懲罰。
審檢分隸原則
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法院行使國家的司法權,於行政組織上隸屬於司法院,而檢察機關在行政組織的架構上則隸屬於法務部,是屬於行政院轄下的一員,雙方在行政作用上不能互相干涉。
立法者
制定法律的憲法機關。依憲法第62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的立法委員組織,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故立法院是我國制定法律的憲法機關。
獨任審判
法院審判案件的組織,如果只有法官一人,就叫做獨任審判。例如地方法院簡易庭的案件是由一個法官進行審判。
判決違背法令
「判決違背法令」是指判決沒有適用正確的法規或適用不該適用的法規的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另如:判決法院的組織不合法、應迴避的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
公開審理主義
為確保裁判的公正性,提供一般國民了解及監督法庭程序之機會,進而促進國民對法庭程序公正性的信賴,除有其他涉及當事人隱私或有不適於公開的情形外(例如: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原則上訴訟的審理與裁判均應於一般公眾均可自由旁聽的情形下進行。
司法行政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了維護審判獨立及提升裁判品質,就此所進行的規劃、管理及監督事務,即為司法行政。對於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的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的措置。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 (處) 事務,即指庭長為審判順利進行得為必要的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文參照)。
專利行政事件
因專利法而提起的行政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例如:甲主張乙的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對於智慧局所為舉發成立或不成立的審定,經訴願程序後,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個案件即專利行政訴訟事件。
94 年台上字第 1998 號
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89 年台上字第 1877 號
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而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確定,不容任意加以變更。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復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等同於(狹義)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本件第一審法院係採合議審判,由審判長法官陳某、法官簡某、法官吳某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吳某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乃受命法官逕自指定審判期日,自為審判長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其法院之組織及所踐行之審判程序,即非合法。
50 年判字第 83 號
此由舊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及律師法第一條各規定觀之,殊為明白。至於高等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原與縣司法處審判官並非一事。縱令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辦理刑事案件,其職務性質亦與推事相當,但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之任用,依特種刑事法庭組織條例第五條規定,係就司法及軍法人員派充,與其庭長首席檢察官之任用,限於原有司法官資格者有別。其不能以特種刑事法庭審判官視為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推事,正與縣司法處審判官相同,自無應律師檢覈之資格。
47 年判字第 53 號
其餘審判官及檢察官,則係遴選司法及軍法人員派充,核與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所列各款規定任用推事檢察官之資格,不盡相同。是其審判官顯難皆視同法院組織法上之推事。至其審判刑法上內亂外患罪之職掌,是否等於高法院,與其資格無關,亦難以職掌相同之故,而謂其職位亦屬相同。(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第二則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檢覈資格「曾任推事檢察官者」,顯然係指法院之推事檢察官而言,並不包括軍法人員在內此觀於律師檢覈辦法第二條所載律師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推事或檢察官,包括候補推事或候補檢察官之規定,即可明瞭。(本則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30 年聲字第 16 號
必須受法院之土地或事務管轄之限制,此觀於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可以瞭然,誠以檢察官上下一體,與法院之因土地或事務管轄而各行其審判職權之情形不同,高等法院首席檢察官對於配置全省各級法院之檢察官既有其監督之權,則對於土地管轄不同之分院所屬案件,命令發交他分院所屬檢察官實施偵查,即不能謂為於法不合,而下級法院檢察官奉其命令以行偵查,尤不能謂為違法。
28 年非字第 36 號
第一審判決已在法院組織法施行後者,其訴訟事件之管轄,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按之該法施行法第三條實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在舊法時期係初級管轄案件,其第二審固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惟第一審判決日期為民國二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已在廣西省同年一月一日施行法院組織法之後,其第二審之管轄,自屬於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27 年抗字第 85 號
但該案因第一審判決係在該省施行法院組織法以前,曾經第三審法院依舊刑事訴訟法受理上訴,為實體上之判決在案,即仍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符,原審予以駁回,自非違法。
25 年上字第 1165 號
係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雖地方法院第一次判決尚在法院組織法施行以前,但經第二審法院認為管轄錯誤,業將該項判決予以撤銷,發交第一審,於該法施行後更為第一審判決,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25 年上字第 1549 號
法院組織法施行前經第一審判決之案件,第二審法院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刑法處斷,如果該法所定之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仍應依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