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審查官
技術審查官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規定,配置於智慧財產法院,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簡易法庭
依法院組織法第10條規定,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受理民事簡易事件、刑事簡易案件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其中民事簡易事件可分為小額訴訟事件及簡易訴訟事件,前者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後者則包括新臺幣50萬元以下及其他法定訴訟類型。
法律意見書
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的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的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亦有類似規定)。專家學者就專業法律問題以書面提出其法律上的意見,該書面即屬法律意見書。
合議制
是指審判法院之組織是由數名法官共同組成並合議決定者而言。例如: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公開審理主義
為確保裁判的公正性,提供一般國民了解及監督法庭程序之機會,進而促進國民對法庭程序公正性的信賴,除有其他涉及當事人隱私或有不適於公開的情形外(例如: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原則上訴訟的審理與裁判均應於一般公眾均可自由旁聽的情形下進行。
協助自訴
檢察官之任務除了提起公訴及實行公訴外,在採行公訴、自訴雙軌制的法制之下,檢察官在自訴案件中亦可出庭陳述意見,協助自訴人進行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此外,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檢察官也有協助自訴人進行自訴程序之職權,且自訴案件雖多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但亦不乏與國家或社會法益有重大關係者,代表公益之檢察官自不能置之不問。
專利行政事件
因專利法而提起的行政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例如:甲主張乙的發明專利不具進步性,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起舉發,對於智慧局所為舉發成立或不成立的審定,經訴願程序後,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個案件即專利行政訴訟事件。
立法者
制定法律的憲法機關。依憲法第62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的立法委員組織,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故立法院是我國制定法律的憲法機關。
他律法人
財團法人是財產的集合體,以從事公益為目的,必須得到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登記,才能完成設立。其捐助章程(內容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一經辦理登記,就不可以任意修改,目的在使財團法人的董事僅得依章程所載的捐助目的忠實管理財產。如果捐助章程有規定不完全、不完備的地方,必須由法院依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作成必要的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因此,財團法人本質上是屬於他律法人。
合議庭
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法院審判案件之組織可分為「獨任制」和「合議制」。獨任制以一位法官獨任審理,合議制則為依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有三人以上之法官共同審理訴訟案件,此時所組成者為「合議庭」。在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合議庭均由三位法官組成;最高法院則由五位法官合議。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明定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若偵查中經甲法官審核強制處分聲請案件,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案件抽籤分由乙法官審理,適甲法官與乙法官具有法官倫理規範第 25 條之家庭成員關係(即配偶、直系親屬或家長、家屬),乙法官是否仍得審理該刑事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起訴甲,案件繫屬分案時,乙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應否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問題(一):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所稱「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是否包括聲請法院核發調取票案件? 問題(二):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所謂「審判事務」,是否包括聲請再審、聲請交付審判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9 號
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業務時: 問題㈠:如遇當事人為法人,惟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倘由利害關係人另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司法事務官就該聲請事件得否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問題㈡:如㈠採肯定說時,倘司法事務官辦理題示業務而為准駁之裁定後,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提出異議或抗告,並以其係法人,且其法定代理人與本人於該異議或抗告程序有利益衝突,致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由,未於該異議狀或抗告狀載明法定代理人,另由利害關係人遞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則司法事務官於審查該異議或抗告是否具備合法要件時,究應先就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為裁定,並待該准駁之裁定確定後,再命補正該異議或抗告之合法要件;抑或應將該異議或抗告送交上級審,並由上級審一併處理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行法院組織法規定觀護人室是法院體系下一級單位,惟另據少年事件處理法暨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規定,主任觀護人、觀護人又是少年法庭的成員,其執行職務亦應受庭長、法官之指揮監督。據上法規對於觀護人室、主任觀護人、觀護人之隸屬、地位與角色為何,見解不一,乃導致主任觀護人綜理、分配觀護業務以及例行行政事項,究應向院長、庭長、少年法庭數位法官如何負責?主任觀護人介於法官與觀護人間如何對觀護人進行指導、監督、考核?以及觀護人如何在法官與主任觀護人間對專業主觀性取得平衡?……等等,實務上每易滋生紛擾,有待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