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議庭
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法院審判案件之組織可分為「獨任制」和「合議制」。獨任制以一位法官獨任審理,合議制則為依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有三人以上之法官共同審理訴訟案件,此時所組成者為「合議庭」。在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合議庭均由三位法官組成;最高法院則由五位法官合議。
技術審查官
技術審查官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5條規定,配置於智慧財產法院,承法官之命,辦理案件之技術判斷、技術資料之蒐集、分析及提供技術之意見,並依法參與訴訟程序。
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判決違背法令
「判決違背法令」是指判決沒有適用正確的法規或適用不該適用的法規的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另如:判決法院的組織不合法、應迴避的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
獨任審判
法院審判案件的組織,如果只有法官一人,就叫做獨任審判。例如地方法院簡易庭的案件是由一個法官進行審判。
人格從屬性
法院在認定當事人之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時,通常依當事人間有無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特徵來判斷。所謂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的工作時間、地點及給付勞務方法,必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自己不能任意決定,並應親自執行工作,不可以請其他人代理,且受到雇主考核。若不聽從雇主指揮,須受雇主懲罰。
公開審理主義
為確保裁判的公正性,提供一般國民了解及監督法庭程序之機會,進而促進國民對法庭程序公正性的信賴,除有其他涉及當事人隱私或有不適於公開的情形外(例如: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原則上訴訟的審理與裁判均應於一般公眾均可自由旁聽的情形下進行。
職務法庭
職務法庭設於懲戒法院,審理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法官不服職務處分、法官主張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及法院院長聲請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等案件。職務法庭案件之審理及裁判,第一審以懲戒法院法官1人為審判長,與法官2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2人為合議庭成員;第二審則以懲戒法院院長為審判長,與最高法院法官2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1人及懲戒法院法官1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懲戒法院組織法第5條,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8項、第24條第4項、第48條、第48條之2)。
法律意見書
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的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的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亦有類似規定)。專家學者就專業法律問題以書面提出其法律上的意見,該書面即屬法律意見書。
上級法院
依照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院分為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二級。此外,依照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因而,我國就行政訴訟事件,係採取三級二審制。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之上級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明定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若偵查中經甲法官審核強制處分聲請案件,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案件抽籤分由乙法官審理,適甲法官與乙法官具有法官倫理規範第 25 條之家庭成員關係(即配偶、直系親屬或家長、家屬),乙法官是否仍得審理該刑事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起訴甲,案件繫屬分案時,乙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應否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問題(一):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所稱「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是否包括聲請法院核發調取票案件? 問題(二):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所謂「審判事務」,是否包括聲請再審、聲請交付審判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9 號
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業務時: 問題㈠:如遇當事人為法人,惟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倘由利害關係人另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司法事務官就該聲請事件得否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問題㈡:如㈠採肯定說時,倘司法事務官辦理題示業務而為准駁之裁定後,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提出異議或抗告,並以其係法人,且其法定代理人與本人於該異議或抗告程序有利益衝突,致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由,未於該異議狀或抗告狀載明法定代理人,另由利害關係人遞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則司法事務官於審查該異議或抗告是否具備合法要件時,究應先就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為裁定,並待該准駁之裁定確定後,再命補正該異議或抗告之合法要件;抑或應將該異議或抗告送交上級審,並由上級審一併處理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行法院組織法規定觀護人室是法院體系下一級單位,惟另據少年事件處理法暨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規定,主任觀護人、觀護人又是少年法庭的成員,其執行職務亦應受庭長、法官之指揮監督。據上法規對於觀護人室、主任觀護人、觀護人之隸屬、地位與角色為何,見解不一,乃導致主任觀護人綜理、分配觀護業務以及例行行政事項,究應向院長、庭長、少年法庭數位法官如何負責?主任觀護人介於法官與觀護人間如何對觀護人進行指導、監督、考核?以及觀護人如何在法官與主任觀護人間對專業主觀性取得平衡?……等等,實務上每易滋生紛擾,有待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