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者
制定法律的憲法機關。依憲法第62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的立法委員組織,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故立法院是我國制定法律的憲法機關。
合議制
是指審判法院之組織是由數名法官共同組成並合議決定者而言。例如: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合議庭
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法院審判案件之組織可分為「獨任制」和「合議制」。獨任制以一位法官獨任審理,合議制則為依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有三人以上之法官共同審理訴訟案件,此時所組成者為「合議庭」。在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合議庭均由三位法官組成;最高法院則由五位法官合議。
簡易法庭
依法院組織法第10條規定,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受理民事簡易事件、刑事簡易案件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其中民事簡易事件可分為小額訴訟事件及簡易訴訟事件,前者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後者則包括新臺幣50萬元以下及其他法定訴訟類型。
上級法院
依照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院分為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二級。此外,依照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因而,我國就行政訴訟事件,係採取三級二審制。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之上級法院。
指揮訴訟
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例如:法院組織法第88條規定:「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同法第89條規定:「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此均屬審判長指揮訴訟權之範疇。
通常法院
憲法第77條及第82條分別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依前述規定所設立的法院,如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都是通常法院的一種。
司法行政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了維護審判獨立及提升裁判品質,就此所進行的規劃、管理及監督事務,即為司法行政。對於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的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的措置。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 (處) 事務,即指庭長為審判順利進行得為必要的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文參照)。
協助自訴
檢察官之任務除了提起公訴及實行公訴外,在採行公訴、自訴雙軌制的法制之下,檢察官在自訴案件中亦可出庭陳述意見,協助自訴人進行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此外,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檢察官也有協助自訴人進行自訴程序之職權,且自訴案件雖多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但亦不乏與國家或社會法益有重大關係者,代表公益之檢察官自不能置之不問。
獨任審判
法院審判案件的組織,如果只有法官一人,就叫做獨任審判。例如地方法院簡易庭的案件是由一個法官進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明定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若偵查中經甲法官審核強制處分聲請案件,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案件抽籤分由乙法官審理,適甲法官與乙法官具有法官倫理規範第 25 條之家庭成員關係(即配偶、直系親屬或家長、家屬),乙法官是否仍得審理該刑事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起訴甲,案件繫屬分案時,乙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應否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9 號
問題(一):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所稱「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是否包括聲請法院核發調取票案件? 問題(二):法院組織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所謂「審判事務」,是否包括聲請再審、聲請交付審判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39 號
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之業務時: 問題㈠:如遇當事人為法人,惟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倘由利害關係人另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時,司法事務官就該聲請事件得否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問題㈡:如㈠採肯定說時,倘司法事務官辦理題示業務而為准駁之裁定後,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提出異議或抗告,並以其係法人,且其法定代理人與本人於該異議或抗告程序有利益衝突,致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由,未於該異議狀或抗告狀載明法定代理人,另由利害關係人遞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者,則司法事務官於審查該異議或抗告是否具備合法要件時,究應先就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為裁定,並待該准駁之裁定確定後,再命補正該異議或抗告之合法要件;抑或應將該異議或抗告送交上級審,並由上級審一併處理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行法院組織法規定觀護人室是法院體系下一級單位,惟另據少年事件處理法暨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規定,主任觀護人、觀護人又是少年法庭的成員,其執行職務亦應受庭長、法官之指揮監督。據上法規對於觀護人室、主任觀護人、觀護人之隸屬、地位與角色為何,見解不一,乃導致主任觀護人綜理、分配觀護業務以及例行行政事項,究應向院長、庭長、少年法庭數位法官如何負責?主任觀護人介於法官與觀護人間如何對觀護人進行指導、監督、考核?以及觀護人如何在法官與主任觀護人間對專業主觀性取得平衡?……等等,實務上每易滋生紛擾,有待斟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