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違背法令
「判決違背法令」是指判決沒有適用正確的法規或適用不該適用的法規的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另如:判決法院的組織不合法、應迴避的法官參與裁判等情形,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各款)
司法行政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了維護審判獨立及提升裁判品質,就此所進行的規劃、管理及監督事務,即為司法行政。對於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的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的措置。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 (處) 事務,即指庭長為審判順利進行得為必要的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文參照)。
簡易法庭
依法院組織法第10條規定,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受理民事簡易事件、刑事簡易案件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其中民事簡易事件可分為小額訴訟事件及簡易訴訟事件,前者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後者則包括新臺幣50萬元以下及其他法定訴訟類型。
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他律法人
財團法人是財產的集合體,以從事公益為目的,必須得到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登記,才能完成設立。其捐助章程(內容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一經辦理登記,就不可以任意修改,目的在使財團法人的董事僅得依章程所載的捐助目的忠實管理財產。如果捐助章程有規定不完全、不完備的地方,必須由法院依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作成必要的處分或變更其組織。因此,財團法人本質上是屬於他律法人。
公開審理主義
為確保裁判的公正性,提供一般國民了解及監督法庭程序之機會,進而促進國民對法庭程序公正性的信賴,除有其他涉及當事人隱私或有不適於公開的情形外(例如: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原則上訴訟的審理與裁判均應於一般公眾均可自由旁聽的情形下進行。
立法者
制定法律的憲法機關。依憲法第62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的立法委員組織,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故立法院是我國制定法律的憲法機關。
合議制
是指審判法院之組織是由數名法官共同組成並合議決定者而言。例如: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合議庭
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法院審判案件之組織可分為「獨任制」和「合議制」。獨任制以一位法官獨任審理,合議制則為依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有三人以上之法官共同審理訴訟案件,此時所組成者為「合議庭」。在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合議庭均由三位法官組成;最高法院則由五位法官合議。
通常法院
憲法第77條及第82條分別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依前述規定所設立的法院,如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都是通常法院的一種。
法檢字第 10600592680 號
約僱書記官倘其係代理法院組織法編列職等或相當其分類職位書記官,且專辦司法事務,即屬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所稱「司法人員」,其仍應受律師法第 37-1 條規定限制
法檢字第 10404530880 號
特約通譯依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非屬法院、檢察署編制內之人員,係視傳譯需要而由法院或地檢署逐案約聘,故與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等相關規定所稱之「通譯」不同,自非屬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所稱「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故其非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所稱「司法人員」
院台人一字第 1030003444 號
依法院組織法第 11 條規定之附表說明,核定各地方法院之法院類別,按每年受理案件數量,分為 6 類,並自 103.04.01 起生效
廳民一字第 1020030462 號
法院組織法第 106 條第 2 項規定僅係落實合議制度,且裁判書就個案裁判之結果及理由均已記載,是以閱覽評議意見要點第 7 點規定案件關係人於閱覽評議意見時,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尚不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20013999 號
按照司法院組織法第 22-1 條及法官學院組織法第 13 條規定,自 102.07.01 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改制並更名為法官學院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20014000 號
司法院組織法第 22-1 條及法官學院組織法自 102.07.01 施行,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同時改制並更名為法官學院,其英文名稱為 JudgesAcademy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21554 號
依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增訂自 101.09.06 生效之司法事務官辦理事件之範圍,包括返還擔保金、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保全程序事件,並對同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加以規範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19007 號
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訂定高等行政法院司法事務官辦理事件之範圍,包括辦理稅務事件、依法參與訴訟程序及於保全證據程序,協助調查證據,並自 101.09.06 起實施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15133 號
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設置地點及管轄區域,由司法院定之。101 年 6 月 1 日成立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區域為高雄市、太平島及東沙島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14483 號
均依法庭席位布置規則辦理,惟職務法庭非屬法院組織法所規範之法庭,屬常設性之任務編組,故訂定「職務法庭席位布置圖」,並自 101.07.06 起生效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00027682 號
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6 條規定,公告變更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原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轄區之雲林縣,自 101 年 3 月 1 日起,改劃歸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轄區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00025703 號
法庭開庭時,訴訟關係人或旁聽人均應遵守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及法庭旁聽規則第 7 條規定,不得有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如僅在法庭記筆記,則非屬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故不應禁止
法律決字第 0999029204 號
關於律師擔任檢察事務官之年資得按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4 之規定,依其取得訓練合格證書,具備律師執業資格後開始併入計算,但若未取得資格前所擔任檢察事務官之年資,自不得併入計算之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0980014979 號
另,配合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1 款調解程序事件,增訂其為調解行政團隊成員及相關規定。爰修正「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部分規定
院台廳司一字第 0980012909 號
司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自 98 年 8 月 2日起,增列司法事務官辦理保全程序事件及非訟事件之範圍,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及日期之歷次函釋詳見附錄
院台廳司一字第 0980007844 號
根據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之授權,司法院爰增列司法事務官辦理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民事緊急保護令」及「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事件,並自民國 98 年 4 月 6 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