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者
制定法律的憲法機關。依憲法第62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的立法委員組織,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故立法院是我國制定法律的憲法機關。
合議制
是指審判法院之組織是由數名法官共同組成並合議決定者而言。例如: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合議庭
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法院審判案件之組織可分為「獨任制」和「合議制」。獨任制以一位法官獨任審理,合議制則為依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有三人以上之法官共同審理訴訟案件,此時所組成者為「合議庭」。在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合議庭均由三位法官組成;最高法院則由五位法官合議。
簡易法庭
依法院組織法第10條規定,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受理民事簡易事件、刑事簡易案件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其中民事簡易事件可分為小額訴訟事件及簡易訴訟事件,前者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後者則包括新臺幣50萬元以下及其他法定訴訟類型。
上級法院
依照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院分為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二級。此外,依照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因而,我國就行政訴訟事件,係採取三級二審制。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之上級法院。
指揮訴訟
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例如:法院組織法第88條規定:「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同法第89條規定:「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此均屬審判長指揮訴訟權之範疇。
通常法院
憲法第77條及第82條分別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依前述規定所設立的法院,如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都是通常法院的一種。
司法行政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了維護審判獨立及提升裁判品質,就此所進行的規劃、管理及監督事務,即為司法行政。對於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的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的措置。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 (處) 事務,即指庭長為審判順利進行得為必要的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文參照)。
協助自訴
檢察官之任務除了提起公訴及實行公訴外,在採行公訴、自訴雙軌制的法制之下,檢察官在自訴案件中亦可出庭陳述意見,協助自訴人進行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此外,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檢察官也有協助自訴人進行自訴程序之職權,且自訴案件雖多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但亦不乏與國家或社會法益有重大關係者,代表公益之檢察官自不能置之不問。
獨任審判
法院審判案件的組織,如果只有法官一人,就叫做獨任審判。例如地方法院簡易庭的案件是由一個法官進行審判。
法檢字第 10600592680 號
約僱書記官倘其係代理法院組織法編列職等或相當其分類職位書記官,且專辦司法事務,即屬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所稱「司法人員」,其仍應受律師法第 37-1 條規定限制
法檢字第 10404530880 號
特約通譯依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第 4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非屬法院、檢察署編制內之人員,係視傳譯需要而由法院或地檢署逐案約聘,故與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等相關規定所稱之「通譯」不同,自非屬律師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所稱「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故其非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所稱「司法人員」
院台人一字第 1030003444 號
依法院組織法第 11 條規定之附表說明,核定各地方法院之法院類別,按每年受理案件數量,分為 6 類,並自 103.04.01 起生效
廳民一字第 1020030462 號
法院組織法第 106 條第 2 項規定僅係落實合議制度,且裁判書就個案裁判之結果及理由均已記載,是以閱覽評議意見要點第 7 點規定案件關係人於閱覽評議意見時,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尚不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20013999 號
按照司法院組織法第 22-1 條及法官學院組織法第 13 條規定,自 102.07.01 起,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改制並更名為法官學院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20014000 號
司法院組織法第 22-1 條及法官學院組織法自 102.07.01 施行,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同時改制並更名為法官學院,其英文名稱為 JudgesAcademy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21554 號
依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增訂自 101.09.06 生效之司法事務官辦理事件之範圍,包括返還擔保金、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保全程序事件,並對同條第 1 項第 4 款所稱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加以規範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19007 號
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0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訂定高等行政法院司法事務官辦理事件之範圍,包括辦理稅務事件、依法參與訴訟程序及於保全證據程序,協助調查證據,並自 101.09.06 起實施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15133 號
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少年及家事法院之設置地點及管轄區域,由司法院定之。101 年 6 月 1 日成立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區域為高雄市、太平島及東沙島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10014483 號
均依法庭席位布置規則辦理,惟職務法庭非屬法院組織法所規範之法庭,屬常設性之任務編組,故訂定「職務法庭席位布置圖」,並自 101.07.06 起生效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00027682 號
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6 條規定,公告變更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原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轄區之雲林縣,自 101 年 3 月 1 日起,改劃歸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轄區
院台廳司一字第 1000025703 號
法庭開庭時,訴訟關係人或旁聽人均應遵守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及法庭旁聽規則第 7 條規定,不得有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如僅在法庭記筆記,則非屬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故不應禁止
法律決字第 0999029204 號
關於律師擔任檢察事務官之年資得按法院組織法第 66 條之 4 之規定,依其取得訓練合格證書,具備律師執業資格後開始併入計算,但若未取得資格前所擔任檢察事務官之年資,自不得併入計算之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0980014979 號
另,配合司法事務官辦理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1 款調解程序事件,增訂其為調解行政團隊成員及相關規定。爰修正「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部分規定
院台廳司一字第 0980012909 號
司法院依據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自 98 年 8 月 2日起,增列司法事務官辦理保全程序事件及非訟事件之範圍,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及日期之歷次函釋詳見附錄
院台廳司一字第 0980007844 號
根據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之授權,司法院爰增列司法事務官辦理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民事緊急保護令」及「民事暫時保護令」等事件,並自民國 98 年 4 月 6 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