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憲法法庭
18,991 筆資料中,精準找出 25 筆重要結果
法律名詞解釋

113年審裁字第328號

113 年 04 月 07 日

而系爭決議係依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已於108年1月4日刪除)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1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而為,尚非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是聲請人尚不得以系爭決議違憲為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據以主張系爭裁定違憲,故此部分聲請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至系爭裁定援引系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是否合憲,則屬裁判憲法審查之範疇。 (三)關於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之見解違憲部分: 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僅泛言系爭裁定援引系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違反公共利益、公平正義原則、武器平等、法律優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暨就非關系爭裁定之事項予以爭議,即逕謂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憲裁字第8號

113 年 02 月 14 日

附件二法務部審核死刑案件核對表、刑法第19條、第6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參上開理由二書附表一),與本庭受理之111年度憲民字第904052號聲請案及其併案之審查標的有重要關聯性,應追加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標的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該法前開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37位聲請人所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皆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是其等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前開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始符法定期間。次查,本庭係於113年2月27日收受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補充理由二書,經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該補充理由二書有關追加審查標的之聲請(參上開理由二書附表一),均已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四、另聲請人蕭新財、劉華崑、楊書帆、鄭武松、呂文昇、陳文魁、張嘉瑤、蕭仁俊及廖家麟就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聲請法規範違憲部分,及聲請人沈岐武、林于如及林旺仁就刑法第19條規定聲請法規範違憲部分,皆已為本庭受理並公告在案,非屬本件聲請追加之範圍,自非本裁定之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112年憲判字第20號【日治時期私有土地經土地總登記程序登記為國有案】

112 年 11 月 28 日

39】 依108年1月4日公布、同年7月4日起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系爭判例因有全文可資查考,依上開規定,自108年7月4日起未停止適用,惟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然實務上法官繼續直接引用或實質援用系爭判例,以為裁判論理之依據,仍所在多有。按系爭判例後段既經本庭宣告違憲,是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各級法院法官自應不再援用,附此敘明。【40】 (二)聲請人之救濟【41】 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不適用第62條第1項前段關於宣告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之規定」、「前項聲請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第1項聲請案件,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之最長期間」,憲訴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42】 本件聲請,於107年1月9日繫屬於司法院,屬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系爭判例後段既經宣告違憲,且應不再援用,聲請人自得依本判決意旨,根據上開憲訴法規定,自本案繫屬司法院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事件再審最長期間,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併此指明。【43】 附註:【44】 註1:陳立夫,台灣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權利憑證繳驗)問題之探討,載於氏著,土地法研究,2007年1版,第44頁至第54頁;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2020年6版,第301頁。【45】 註2:王泰升,前註1書,第302頁。【46】 註3:陳立夫,前註1書,第67頁。【47】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2年審裁字第1557號

112 年 07 月 31 日

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三)系爭裁定及所援引於法院組織法修正並廢止判例制度後仍相當於判例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69條之1規定,駁回聲請人等已詳述事實、上訴理由及上訴法律審原則重要性之上訴,牴觸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第15條財產權應予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二、 附表編號28、37及7、10、20、21、23至27、29、32至36之聲請人等17人(詳附表)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末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表編號28聲請人林寶焉及附表編號37聲請人廖明正於收受系爭判決二後,原得依法提起上訴,然並未為之,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與裁判憲法審查及聲請為統一解釋之判決。附表編號7、10、20、21、23至27、29、32至36之15位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亦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亦不得聲請法規範與裁判憲法審查及聲請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三、 其餘20位聲請人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其餘20位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應分別以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為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裁判。惟綜觀本件聲請意旨,均僅係以己見爭執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之認事用法,難認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系爭裁判及系爭判決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合。又關於聲請統一法規範見解部分,其餘20位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是其聲請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亦屬不合。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應備之要件不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官迴避案】

112 年 07 月 13 日

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參照)。【98】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各法院於不牴觸上位階法律、命令的前提下,仍得自訂有關案件分派之補充規範。又法院自訂之分案規範除須符合「事前訂定」及「一般適用」的基本要求外,亦得考量專業、效率、程序特殊性、案件公平負擔、法院層級及功能等因素,而為合理之安排,並非就每案之每次分派均須一律採取(電腦或抽籤)隨機盲分原則,才算符合法定法官原則。【99】 按系爭要點一與系爭要點二第1款之更二連身條款,及系爭決定與系爭要點二第2款之重大連身條款,均係最高法院訂定之分案規則,形式上雖非法律,然亦屬法院組織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明文授權各級法院得自主決定之事務分配辦法之內容,而有其法律依據。又法院分案規則涉及審判行政之核心,「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係我國民事及刑事訴訟之最高審判機關,於不牴觸上位階法令之範圍內,本即得就其所掌民事及刑事案件,自定分案規則。就此而言,亦與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所保障之司法自主性相符。【100】 次按,上開更二連身條款及重大連身條款,均係最高法院於各該上訴第三審案件之分案前,即已訂定之一般性規定,既未溯及適用,亦非針對特定案件而定,而係同時適用於上訴第三審之刑事案件,符合事前訂定及一般適用的要求。就其目的而言,更二連身條款除與發回程序之特殊性有關外,更二連身及重大連身條款之訂定,均兼有提升裁判效率,並促進終審法院之統一裁判見解功能等重要考量。又適用更二連身條款之案件,在其前三次上訴,也還是以(電腦)隨機分案方式決定其各次審判之承辦法官;至於適用重大連身條款之案件,至少在其第一次上訴第三審時,也是隨機分案,而非指定特定法官承辦,可謂均已符合法定法官原則之要求。【101】 綜上,系爭要點一、系爭要點二第1款、第2款及系爭決定所定之更二連身條款及重大連身條款,與憲法訴訟權所蘊含之法定法官原則,均尚無違背。【102】 (三)系爭要點一及系爭要點二第1款之更二連身條款、系爭決定及系爭要點二第2款之重大連身條款規定,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均尚無牴觸【103】 依上開更二連身條款或重大連身條款,各該第三審法官所曾參與之先前裁判,係發回更審前之「同審級」裁判,而非「下級審」裁判,因此不是系爭規定所定及系爭解釋所稱之法官迴避事由。又此二種連身條款所涉法官重複情形,並不必然涉及法官因個人利害關係,致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因此自非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所稱之法官應迴避事由。合先說明。【104】 聲請人等雖主張同一法官重複參與同一案件之同審級裁判,可能會有其預斷風險,致影響公正審判之外觀。惟不論是依上開更二連身條款或重大連身條款之規定,甚至是因隨機分案,致重複參與同一案件再度上訴第三審裁判之法官,其所審查之裁判,都是下級審(第二審)之更審裁判,而非該法官所參與之先前第三審裁判,因此並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問題。【105】 次就所謂法官因重複參與同一案件之審判而可能形成預斷而言,法官基於其個人學養及經驗,就各項抽象法律問題、及各類案件所涉事實或法律爭議,原即多少會有一定程度之初步見解或看法,而不可能是白紙一張,任何法官皆然。況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其裁判並不自為事實認定,即使認有所謂隧道視野效應之影響,也比較是就法律問題,而非就事實及證據問題的預斷。然最高法院法官皆為具長年審判經驗之資深法官,其等對各該重要法律問題多已形成穩定的法律見解,且係其等之所以能擔任終審法院法官的正面資歷及基礎條件。縱認此等法律見解確為法官之定見,亦多為個人經驗及學養所致,而非單純源自先前曾審理同一案件之影響。【106】 又就最高法院之發回判決而言,發回意旨未必對被告不利,因此曾參與發回判決之法官,嗣後又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的第三審裁判,對於被告而言,也未必會發生不利之預斷風險。反之,曾參與前次發回判決之最高法院法官,如又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之第三審裁判,則有提高審判效率,避免訴訟延遲之正面效益。況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之發回理由,不僅可拘束受發回之更審法院(垂直拘束),對受理更審後上訴案件之法律審(即最高法院本身),亦有其拘束力(水平拘束)。不論最高法院審理更審後上訴案件之法官與發回判決之法官是否重複,皆然。是同一案件於發回更審後再次上訴第三審時,如有曾參與該案件先前發回判決之法官重複參與該第三審裁判,並採取與先前發回判決之相同法律見解,亦屬上述發回判決水平拘束效力之結果,而非純係該等重複參與第三審裁判法官之個人偏見或偏頗之虞所致。【107】 末就最高法院身為終審法院之組織員額而言,各國之終審法院均係各該法院體系之金字塔尖端,不論是採一元、二元或多元法院體系皆然。故終審法院之法官員額往往相對較少,甚至不分庭。於不分庭之終審法院,發回後再度上訴之案件,必然是由同一庭法官再次審理,而無迴避之可能。即使是有分庭之終審法院,限於其有限員額,亦無可能就同一案件之每次上訴,都分派給完全不重複之法官審理。況最高法院既為終審法院,其就各該重要法律問題本即應力求形成穩定、一致的法律見解,始能透過裁判統一所屬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見解。如果期待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所涉之法律爭點或問題,會因審理法官之不同,而出現不同的法律見解,並以此為迴避之理由,反會損及最高法院身為終審法院所應發揮之統一裁判見解之重要功能。【108】 綜上,系爭要點一及系爭要點二第1款之更二連身條款、系爭決定及系爭要點二第2款之重大連身條款,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均尚無牴觸。是不論是依分案規則或隨機分案,曾參與前次發回判決之最高法院法官,得不迴避,而再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之第三審裁判。【109】 六、主文第五項部分:系爭判例合憲【110】 系爭判例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依此判例意旨,參與刑事第二審裁判之法官,若於同一案件經第三審撤銷發回後,復參與第二審之更審裁判,該更審前之第二審裁判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定之前審,因此毋庸迴避而得參與更審裁判。【111】 依系爭判例,曾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後又參與發回後同屬第二審之更審裁判,乃係隨機分派案件的偶然結果,並非司法行政機關人為指定或以分案規則於第一次分案時即指定特定法官對於特定案件進行審判,就此而言,系爭判例自與法定法官原則無涉。【112】 就審級救濟利益而言,第三審發回更審,係重新開啟第二審裁判。對刑事被告而言,其在程序上仍然享有再一次的第二審裁判機會,並未因而喪失該次審級之利益。縱有同一法官於同一案件再次參與同審級之更審裁判,其所審查者仍係下級審裁判,而非審查該法官先前參與之更審前裁判。是參與更審裁判之法官與參與同審級先前裁判之法官縱有重複,亦不必然損及被告之審級救濟利益,自不因此侵害上述憲法訴訟權之核心保障內容。【113】 多位聲請人主張:第二審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屬第二審之先前裁判,就該案件之證據評價、事實認定等程序及實體事項,已可能形成既定成見,甚至事實上的偏見。由於此等認知限制或偏誤,以致法官往往會持續依賴過去的錯誤事實調查結果,而於新的審判過程中再次作成錯誤的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致產生隧道視野效應等語。【114】 聲請人主張之上述風險及對公正審判外觀之影響,固非完全無據。惟法官因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裁判所可能形成之事實面或法律面預斷,未必都是不利當事人之預斷,更不當然都可視為法官之偏見或有偏頗之虞,而必然構成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115】 按上述主張係假設更審法官於第二次審判同一案件時,通常會維持先前之類似立場,因而持續作出對當事人不利之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然如該法官於第一次裁判時係持對被告有利之見解,後因檢察官上訴致其裁判為上級審發回更審,此時如由同一法官參與更審裁判,即未必會有上述重複不利之風險。【116】 次按,法官雖因曾參與而對案件有其理解,但理解並不等於誤解,也未必是偏見。公正並不預設兒童般純真,毫無所悉也不等於毫無偏頗。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裁判,固可成為主張法官可能有偏頗之虞的懷疑起點,但不足以成為得據以主張法官必然有偏頗之虞的唯一證據,從而斷言法官必然有偏頗之虞,且為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刑事程序當事人如主張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裁判,因而就該特定案件有偏頗之虞,除了主張上述法官曾參與先前裁判之情事外,當事人仍應舉出具體事證(例如法官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而就重要待證事實採取相同或類似之證據方法;對被告之種族、性別、年齡、身心狀態、職業、學經歷等個人或所屬群體特徵,曾於先前審理程序中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等),並釋明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此等具體事證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而非僅以當事人之主觀質疑為依據。是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裁判之事實,並不必然成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一律應迴避的唯一證據。【117】 其次,該法官參與作成之先前裁判既為上級審撤銷發回,在法律上即已不復存在,而非更審法官所審查之標的,並無同一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問題。況更審法院於更審裁判時須受發回意旨之拘束,該重複參與審判之法官於更審裁判時,已未必能完全重複自己在先前審判時認事用法之見解或立場,從而限縮上述風險之出現可能及範圍。反之,同一法官再次參與更審裁判,由於其對案情、相關事證、法律適用及解釋等,相對較為熟悉,不僅有利於裁判品質及結果之正確妥當,亦有助於提升裁判效率,促進有效及迅速審判,從而維護被告速審權(註)。【118】 再者,各法院之法官總人數均屬有限,在案件多次發回之情形中,若一概要求曾參與審判之法官一律必須迴避,且由完全不重複之法官審判,恐將導致該法院無適格法官可審,而須移轉管轄。此等結果,反而不利該個案被告速審權之維護。【119】 綜上,就第二審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屬第二審之先前裁判而言,經權衡聲請人主張之預斷風險及隧道視野效應等負面影響,與促進裁判品質及效率、被告速審權等正面效益等各項因素後,本庭認為:系爭規定所稱「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不包括第三審發回第二審後,更審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同審級裁判」之情形。就此而言,系爭規定本身並不牴觸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系爭判例亦符合系爭規定之意旨,且未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訴訟權。【120】 又即使於第二審發回第一審更審之情形,該更審前之第一審亦為同審級之裁判,自非系爭規定所稱之前審。況當事人就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公訴或自訴之裁定,提起上訴或抗告,第二審認第一審裁判不當而撤銷之,並發回第一審時(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第一審裁判並未曾就該案件為實體審判,更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問題。是曾參與更審前同屬第一審裁判之法官,就該案件亦得參與第二審發回後之第一審更審裁判,而毋庸迴避。系爭判例雖係就第三審發回第二審更審之法官迴避問題所為,然基於同一法理,於上開第二審發回第一審更審之情形,更審前之原第一審法官自亦無庸迴避。聲請人五十二就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定四援引之系爭判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自屬無理由。【121】 第二審或第一審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同審級裁判,固非憲法要求之法官應迴避事由,然如於更審裁判時確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於用盡審級救濟後,當事人對於法官未迴避之確定終局裁判,亦得依法向本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第三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發回裁判者,亦同。均併此指明。【122】 七、主文第六項部分【123】 聲請人一主張曾參與刑事確定裁判及其歷審裁判之法官,於非常上訴程序,均應迴避,系爭規定所定前審應包括非常上訴前之刑事審判及救濟程序,系爭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補充等語。然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僅要求曾參與刑事確定裁判之法官,於非常上訴程序始須迴避,至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法官則毋庸迴避,並宣告系爭規定合憲,系爭解釋亦無補充或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一之上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除符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一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無涉,自無從請求救濟,併此指明。【124】 至於聲請人二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為有理由(本判決理由第71段至第85段參照),得就其原因案件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又聲請人三則僅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未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此敘明。【125】 於上開聲請人一至三外,聲請人四至五十二關於附表二所列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部分,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為無理由,均應駁回。【126】 八、聲請人二之原因案件個案救濟部分【127】 聲請人二就據以聲請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即確定終局裁定一),主張參與作成上開駁回其再審聲請裁定之合議庭法官中之二人,曾參與作成其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而未迴避。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刑事訴訟法未要求法官於此情形應自行迴避,牴觸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是確定終局裁定一確有依憲法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查聲請人二係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後,始就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就其原因案件之救濟,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併此指明。【128】 九、主文第七項及第八項部分:裁判憲法審查部分【129】 關於聲請人三聲請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二(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三所提抗告,其理由三、(二)認:「……因各法院員額有限,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之迴避,亦以1次為限。又再審案件之迴避,既是為了確保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則當其等首次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當可合理期待不會再由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審理再審案件,以落實裁判之公平性。從而,於再審案件中,關於迴避次數『以1次為限』之解釋,係指聲請人『首次』聲請再審時,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該次聲請案件中,均應迴避(獨任案件為獨任法官;合議案件則為全體合議庭法官)。至於該首次聲請再審案件經裁判後,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既已……迴避1次,則於聲請人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時,自無庸自行迴避。」上開法律見解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不符(本判決理由第71段至第85段參照),是確定終局裁定二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130】 至聲請人三十九就確定終局判決三(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三係同一案件第三次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其審判法官中之二人,固與同一案件第二次上訴第三審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刑事判決中之法官二人相同,然依前開本判決意旨,此等情形並非本於憲法保障訴訟權意旨所要求之法官應迴避事由(本判決理由第105段至第109段參照)。是確定終局判決三之審判法官中二人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聲請人三十九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應予駁回。【131】 十、主文第九項:暫時處分聲請部分【132】 本件業經判決,核無暫時處分之必要,附表二所列各該聲請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均予駁回。【133】 肆、另行審理部分【134】 本件多位聲請人於其聲請書及補充書狀中,另有就本件審查標的及其他法規範(如刑法第33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或另就各該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者。關於此部分之聲請,除不符聲請要件而已作成不受理裁定者外,餘將由本庭另行審理,再依情形分別作成不受理裁定或實體裁判。併此敘明。【135】 註:在比較法上,亦確有部分國家及法院實踐,基於發回程序之特殊性及裁判效率等考量,原則上係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原承辦法官審理,以避免程序重複及裁判延遲。以美國為例,參Liteky v. U.S., 510 U.S. 540, 551 (1994) (“It has long been regarded as normal and proper for a judge to sit in the same case upon its remand, and to sit in successive trials involving the same defendant.”); United States v. Grinnell Corp., 384 U.S. 563, 583 (1966) (“The alleged bias and prejudice to be disqualifying must stem from an extrajudicial source and result in an opinion on the merits on some basis other than what the judge learned from his participation in the case. Berger v. United States, 255 U.S. 22, 31.”).【136】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吳陳鐶 蔡明誠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刑事訴訟程序官迴避案】

112 年 07 月 13 日

於不牴觸法律、司法院訂定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參照)時,法院就受理案件分配之事務,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補充規範,俾符合各法院受理案件現實狀況之需求,以避免恣意及其他不當之干預,並提升審判運作之效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第3段參照)。【98】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各法院於不牴觸上位階法律、命令的前提下,仍得自訂有關案件分派之補充規範。又法院自訂之分案規範除須符合「事前訂定」及「一般適用」的基本要求外,亦得考量專業、效率、程序特殊性、案件公平負擔、法院層級及功能等因素,而為合理之安排,並非就每案之每次分派均須一律採取(電腦或抽籤)隨機盲分原則,才算符合法定法官原則。【99】 按系爭要點一與系爭要點二第1款之更二連身條款,及系爭決定與系爭要點二第2款之重大連身條款,均係最高法院訂定之分案規則,形式上雖非法律,然亦屬法院組織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明文授權各級法院得自主決定之事務分配辦法之內容,而有其法律依據。又法院分案規則涉及審判行政之核心,「本於司法自主性,最高司法機關就審理事項並有發布規則之權」(司法院釋字第530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係我國民事及刑事訴訟之最高審判機關,於不牴觸上位階法令之範圍內,本即得就其所掌民事及刑事案件,自定分案規則。就此而言,亦與憲法權力分立原則所保障之司法自主性相符。【100】 次按,上開更二連身條款及重大連身條款,均係最高法院於各該上訴第三審案件之分案前,即已訂定之一般性規定,既未溯及適用,亦非針對特定案件而定,而係同時適用於上訴第三審之刑事案件,符合事前訂定及一般適用的要求。就其目的而言,更二連身條款除與發回程序之特殊性有關外,更二連身及重大連身條款之訂定,均兼有提升裁判效率,並促進終審法院之統一裁判見解功能等重要考量。又適用更二連身條款之案件,在其前三次上訴,也還是以(電腦)隨機分案方式決定其各次審判之承辦法官;至於適用重大連身條款之案件,至少在其第一次上訴第三審時,也是隨機分案,而非指定特定法官承辦,可謂均已符合法定法官原則之要求。【101】 綜上,系爭要點一、系爭要點二第1款、第2款及系爭決定所定之更二連身條款及重大連身條款,與憲法訴訟權所蘊含之法定法官原則,均尚無違背。【102】 (三)系爭要點一及系爭要點二第1款之更二連身條款、系爭決定及系爭要點二第2款之重大連身條款規定,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均尚無牴觸【103】 依上開更二連身條款或重大連身條款,各該第三審法官所曾參與之先前裁判,係發回更審前之「同審級」裁判,而非「下級審」裁判,因此不是系爭規定所定及系爭解釋所稱之法官迴避事由。又此二種連身條款所涉法官重複情形,並不必然涉及法官因個人利害關係,致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因此自非司法院釋字第761號解釋所稱之法官應迴避事由。合先說明。【104】 聲請人等雖主張同一法官重複參與同一案件之同審級裁判,可能會有其預斷風險,致影響公正審判之外觀。惟不論是依上開更二連身條款或重大連身條款之規定,甚至是因隨機分案,致重複參與同一案件再度上訴第三審裁判之法官,其所審查之裁判,都是下級審(第二審)之更審裁判,而非該法官所參與之先前第三審裁判,因此並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問題。【105】 次就所謂法官因重複參與同一案件之審判而可能形成預斷而言,法官基於其個人學養及經驗,就各項抽象法律問題、及各類案件所涉事實或法律爭議,原即多少會有一定程度之初步見解或看法,而不可能是白紙一張,任何法官皆然。況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其裁判並不自為事實認定,即使認有所謂隧道視野效應之影響,也比較是就法律問題,而非就事實及證據問題的預斷。然最高法院法官皆為具長年審判經驗之資深法官,其等對各該重要法律問題多已形成穩定的法律見解,且係其等之所以能擔任終審法院法官的正面資歷及基礎條件。縱認此等法律見解確為法官之定見,亦多為個人經驗及學養所致,而非單純源自先前曾審理同一案件之影響。【106】 又就最高法院之發回判決而言,發回意旨未必對被告不利,因此曾參與發回判決之法官,嗣後又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的第三審裁判,對於被告而言,也未必會發生不利之預斷風險。反之,曾參與前次發回判決之最高法院法官,如又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之第三審裁判,則有提高審判效率,避免訴訟延遲之正面效益。況最高法院發回判決之發回理由,不僅可拘束受發回之更審法院(垂直拘束),對受理更審後上訴案件之法律審(即最高法院本身),亦有其拘束力(水平拘束)。不論最高法院審理更審後上訴案件之法官與發回判決之法官是否重複,皆然。是同一案件於發回更審後再次上訴第三審時,如有曾參與該案件先前發回判決之法官重複參與該第三審裁判,並採取與先前發回判決之相同法律見解,亦屬上述發回判決水平拘束效力之結果,而非純係該等重複參與第三審裁判法官之個人偏見或偏頗之虞所致。【107】 末就最高法院身為終審法院之組織員額而言,各國之終審法院均係各該法院體系之金字塔尖端,不論是採一元、二元或多元法院體系皆然。故終審法院之法官員額往往相對較少,甚至不分庭。於不分庭之終審法院,發回後再度上訴之案件,必然是由同一庭法官再次審理,而無迴避之可能。即使是有分庭之終審法院,限於其有限員額,亦無可能就同一案件之每次上訴,都分派給完全不重複之法官審理。況最高法院既為終審法院,其就各該重要法律問題本即應力求形成穩定、一致的法律見解,始能透過裁判統一所屬下級審法院之裁判見解。如果期待最高法院就同一案件所涉之法律爭點或問題,會因審理法官之不同,而出現不同的法律見解,並以此為迴避之理由,反會損及最高法院身為終審法院所應發揮之統一裁判見解之重要功能。【108】 綜上,系爭要點一及系爭要點二第1款之更二連身條款、系爭決定及系爭要點二第2款之重大連身條款,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均尚無牴觸。是不論是依分案規則或隨機分案,曾參與前次發回判決之最高法院法官,得不迴避,而再參與該案件再次上訴後之第三審裁判。【109】 六、主文第五項部分:系爭判例合憲【110】 系爭判例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依此判例意旨,參與刑事第二審裁判之法官,若於同一案件經第三審撤銷發回後,復參與第二審之更審裁判,該更審前之第二審裁判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所定之前審,因此毋庸迴避而得參與更審裁判。【111】 依系爭判例,曾參與第二審裁判之法官,後又參與發回後同屬第二審之更審裁判,乃係隨機分派案件的偶然結果,並非司法行政機關人為指定或以分案規則於第一次分案時即指定特定法官對於特定案件進行審判,就此而言,系爭判例自與法定法官原則無涉。【112】 就審級救濟利益而言,第三審發回更審,係重新開啟第二審裁判。對刑事被告而言,其在程序上仍然享有再一次的第二審裁判機會,並未因而喪失該次審級之利益。縱有同一法官於同一案件再次參與同審級之更審裁判,其所審查者仍係下級審裁判,而非審查該法官先前參與之更審前裁判。是參與更審裁判之法官與參與同審級先前裁判之法官縱有重複,亦不必然損及被告之審級救濟利益,自不因此侵害上述憲法訴訟權之核心保障內容。【113】 多位聲請人主張:第二審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屬第二審之先前裁判,就該案件之證據評價、事實認定等程序及實體事項,已可能形成既定成見,甚至事實上的偏見。由於此等認知限制或偏誤,以致法官往往會持續依賴過去的錯誤事實調查結果,而於新的審判過程中再次作成錯誤的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致產生隧道視野效應等語。【114】 聲請人主張之上述風險及對公正審判外觀之影響,固非完全無據。惟法官因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裁判所可能形成之事實面或法律面預斷,未必都是不利當事人之預斷,更不當然都可視為法官之偏見或有偏頗之虞,而必然構成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115】 按上述主張係假設更審法官於第二次審判同一案件時,通常會維持先前之類似立場,因而持續作出對當事人不利之事實認定及法律判斷。然如該法官於第一次裁判時係持對被告有利之見解,後因檢察官上訴致其裁判為上級審發回更審,此時如由同一法官參與更審裁判,即未必會有上述重複不利之風險。【116】 次按,法官雖因曾參與而對案件有其理解,但理解並不等於誤解,也未必是偏見。公正並不預設兒童般純真,毫無所悉也不等於毫無偏頗。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裁判,固可成為主張法官可能有偏頗之虞的懷疑起點,但不足以成為得據以主張法官必然有偏頗之虞的唯一證據,從而斷言法官必然有偏頗之虞,且為憲法所要求之法官迴避事由。刑事程序當事人如主張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之先前裁判,因而就該特定案件有偏頗之虞,除了主張上述法官曾參與先前裁判之情事外,當事人仍應舉出具體事證(例如法官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而就重要待證事實採取相同或類似之證據方法;對被告之種族、性別、年齡、身心狀態、職業、學經歷等個人或所屬群體特徵,曾於先前審理程序中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等),並釋明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此等具體事證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而非僅以當事人之主觀質疑為依據。是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裁判之事實,並不必然成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一律應迴避的唯一證據。【117】 其次,該法官參與作成之先前裁判既為上級審撤銷發回,在法律上即已不復存在,而非更審法官所審查之標的,並無同一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問題。況更審法院於更審裁判時須受發回意旨之拘束,該重複參與審判之法官於更審裁判時,已未必能完全重複自己在先前審判時認事用法之見解或立場,從而限縮上述風險之出現可能及範圍。反之,同一法官再次參與更審裁判,由於其對案情、相關事證、法律適用及解釋等,相對較為熟悉,不僅有利於裁判品質及結果之正確妥當,亦有助於提升裁判效率,促進有效及迅速審判,從而維護被告速審權(註)。【118】 再者,各法院之法官總人數均屬有限,在案件多次發回之情形中,若一概要求曾參與審判之法官一律必須迴避,且由完全不重複之法官審判,恐將導致該法院無適格法官可審,而須移轉管轄。此等結果,反而不利該個案被告速審權之維護。【119】 綜上,就第二審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屬第二審之先前裁判而言,經權衡聲請人主張之預斷風險及隧道視野效應等負面影響,與促進裁判品質及效率、被告速審權等正面效益等各項因素後,本庭認為:系爭規定所稱「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不包括第三審發回第二審後,更審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同審級裁判」之情形。就此而言,系爭規定本身並不牴觸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系爭判例亦符合系爭規定之意旨,且未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之人民訴訟權。【120】 又即使於第二審發回第一審更審之情形,該更審前之第一審亦為同審級之裁判,自非系爭規定所稱之前審。況當事人就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公訴或自訴之裁定,提起上訴或抗告,第二審認第一審裁判不當而撤銷之,並發回第一審時(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第一審裁判並未曾就該案件為實體審判,更無審查自己所作裁判之問題。是曾參與更審前同屬第一審裁判之法官,就該案件亦得參與第二審發回後之第一審更審裁判,而毋庸迴避。系爭判例雖係就第三審發回第二審更審之法官迴避問題所為,然基於同一法理,於上開第二審發回第一審更審之情形,更審前之原第一審法官自亦無庸迴避。聲請人五十二就其所受確定終局裁定四援引之系爭判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自屬無理由。【121】 第二審或第一審法官於同一案件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同審級裁判,固非憲法要求之法官應迴避事由,然如於更審裁判時確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於用盡審級救濟後,當事人對於法官未迴避之確定終局裁判,亦得依法向本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第三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第三審發回裁判者,亦同。均併此指明。【122】 七、主文第六項部分【123】 聲請人一主張曾參與刑事確定裁判及其歷審裁判之法官,於非常上訴程序,均應迴避,系爭規定所定前審應包括非常上訴前之刑事審判及救濟程序,系爭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補充等語。然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僅要求曾參與刑事確定裁判之法官,於非常上訴程序始須迴避,至裁判確定前之歷審裁判法官則毋庸迴避,並宣告系爭規定合憲,系爭解釋亦無補充或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一之上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除符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一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無涉,自無從請求救濟,併此指明。【124】 至於聲請人二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為有理由(本判決理由第71段至第85段參照),得就其原因案件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又聲請人三則僅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未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此敘明。【125】 於上開聲請人一至三外,聲請人四至五十二關於附表二所列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部分,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為無理由,均應駁回。【126】 八、聲請人二之原因案件個案救濟部分【127】 聲請人二就據以聲請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即確定終局裁定一),主張參與作成上開駁回其再審聲請裁定之合議庭法官中之二人,曾參與作成其據以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而未迴避。依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刑事訴訟法未要求法官於此情形應自行迴避,牴觸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是確定終局裁定一確有依憲法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查聲請人二係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後,始就確定終局裁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就其原因案件之救濟,依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檢察總長亦得依職權提起非常上訴。併此指明。【128】 九、主文第七項及第八項部分:裁判憲法審查部分【129】 關於聲請人三聲請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確定終局裁定二(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57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三所提抗告,其理由三、(二)認:「……因各法院員額有限,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之迴避,亦以1次為限。又再審案件之迴避,既是為了確保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則當其等首次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當可合理期待不會再由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審理再審案件,以落實裁判之公平性。從而,於再審案件中,關於迴避次數『以1次為限』之解釋,係指聲請人『首次』聲請再審時,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該次聲請案件中,均應迴避(獨任案件為獨任法官;合議案件則為全體合議庭法官)。至於該首次聲請再審案件經裁判後,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既已……迴避1次,則於聲請人其後迭次聲請再審時,自無庸自行迴避。」上開法律見解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意旨不符(本判決理由第71段至第85段參照),是確定終局裁定二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130】 至聲請人三十九就確定終局判決三(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三係同一案件第三次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其審判法官中之二人,固與同一案件第二次上訴第三審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8號刑事判決中之法官二人相同,然依前開本判決意旨,此等情形並非本於憲法保障訴訟權意旨所要求之法官應迴避事由(本判決理由第105段至第109段參照)。是確定終局判決三之審判法官中二人未迴避而參與審判,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聲請人三十九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部分,應予駁回。【131】 十、主文第九項:暫時處分聲請部分【132】 本件業經判決,核無暫時處分之必要,附表二所列各該聲請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均予駁回。【133】 肆、另行審理部分【134】 本件多位聲請人於其聲請書及補充書狀中,另有就本件審查標的及其他法規範(如刑法第33條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或另就各該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者。關於此部分之聲請,除不符聲請要件而已作成不受理裁定者外,餘將由本庭另行審理,再依情形分別作成不受理裁定或實體裁判。併此敘明。【135】 註:在比較法上,亦確有部分國家及法院實踐,基於發回程序之特殊性及裁判效率等考量,原則上係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原承辦法官審理,以避免程序重複及裁判延遲。以美國為例,參Liteky v. U.S., 510 U.S. 540, 551 (1994) (“It has long been regarded as normal and proper for a judge to sit in the same case upon its remand, and to sit in successive trials involving the same defendant.”); United States v. Grinnell Corp., 384 U.S. 563, 583 (1966) (“The alleged bias and prejudice to be disqualifying must stem from an extrajudicial source and result in an opinion on the merits on some basis other than what the judge learned from his participation in the case. Berger v. United States, 255 U.S. 22, 31.”).【136】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吳陳鐶 蔡明誠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憲裁字第23號

112 年 05 月 15 日

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21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聲請人主張略以:(一)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不實」、「登載」及「公文書」規定,實務上之見解分歧,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二)對於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人民並無聲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管道,系爭規定二有所缺漏,違反平等原則,不符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三)系爭判決增加系爭規定一構成要件所無之「形式審查」要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四)系爭判決未將「偽造之本票」及「因虛偽債權簽發之本票」,二者本質不同之事務為區別對待,而「本票裁定」與「假扣押裁定」,二者本質相同未為相同對待,違反平等原則。(五)系爭判決就實務上有該當與不該當之法律見解歧異,未尋求統一法律見解,亦未闡釋其法律見解,逕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原則。(六)本案具有急迫性,且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等情形,有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聲請案件如不具憲法重要性,且亦非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即應為不受理裁定,此觀憲訴法第61條第2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聲請人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該案件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 (一)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一實務上有見解歧異之情形,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又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立法者所選擇之法律概念與用語之意義,自其文義、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參照)。聲請人僅以有實務見解歧異為憑,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或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二,未給予不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管道,違反平等原則,不符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云云。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參照)。又大法庭制度之設計,涉及制度之功能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分配等因素,何種案件得聲請大法庭裁定統一法律見解,屬立法形成範圍。且得否尋求大法庭統一見解,並非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是此部分之聲請,尚難認符合聲請人有權利遭受侵害之要件。 (三)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增加系爭規定一構成要件所無之「形式審查」要件,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云云。惟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一增加「形式審查」要件部分,並非對聲請人不利之見解;至其有罪認定縱屬違背法令,亦僅屬得否另由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問題而已。本件聲請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所涉基本權之內容為何,及其見解如何而有誤等。是尚難認本件聲請就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已有具體指摘。 (四)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原則及其餘所陳部分,聲請人僅係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有違憲之處,亦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此部分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五、綜上,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均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爰裁定均不受理。又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均不受理,有關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2年審裁字第731號

112 年 03 月 02 日

而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合議庭審理,此見解係違反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2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且一、二審皆由高少家法院之法官審理,無法確保聲請人之審級救濟利益,是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牴觸憲法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有違背法令之處,即逕謂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對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為具體之指摘;且就本件聲請之原因案件即法官迴避之聲請,聲請人曾就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同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下稱二審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確定終局裁定以再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一審裁定與二審裁定之合議庭成員並無相同者,是聲請意旨所陳,亦難謂就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言,已對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予以具體指摘。故本件聲請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楊惠欽

112年審裁字第522號

112 年 02 月 07 日

違反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歧異提案義務,就見解歧異未提案至大法庭行言詞辯論以解決法律爭議,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裁判,有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審判原則要求,侵害聲請人應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聽審權;前開判決於著作權法未明文規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仍可取得著作權」情況下,自創見解認色情影片如具原創性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障,並以此為聲請人販賣色情光碟片違反著作權法之有罪諭知,有悖司法、立法之權力分立原則,並違反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而與憲法第8條及第15條保障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有所牴觸;所適用之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未規定「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與體系正義及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以前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至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則以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敘明前開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大法官 黃昭元 呂太郎

112年審裁字第239號

112 年 01 月 31 日

因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均未規範承辦前置少年保護事件或曾參與前置少年保護事件裁定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少年刑事案件審判事務而應自行迴避,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6條訴訟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2、確定終局裁定否定承辦前置少年保護事件或曾參與前置少年保護事件裁定之法官應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項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第7款、第8款或第18條第2款規定自行迴避或依聲請迴避,已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益,而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6條訴訟權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3、聲請暫時處分。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1年審裁字第859號

111 年 11 月 27 日

及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參與評議之法官雖僅於評議簿中記載其結論(如抗告駁回、同意等),仍難謂與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於評議簿記載意見之規定不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之裁定,異議人不服該核定提起抗告,所繳納抗告費用即屬該事件所生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一併負擔」等理由,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第16條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前開憲訴法第59條第2項所定6個月之聲請期間,自該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起算,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曾於110年12月28日持確定終局裁定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憲法法庭以111年憲裁字第1246號裁定不受理在案,足證該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惟聲請人於111年9月13日再持同一確定終局裁定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及第9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之6個月聲請期間。是此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為裁判憲法審查;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本文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確定終局裁定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亦應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林俊益 黃瑞明

111年審裁字第868號

111 年 11 月 24 日

三、另按最高法院於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於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3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且系爭判決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其受理與否,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決之。 五、復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另查,系爭規定二及三雖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惟核聲請意旨所陳,於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末查,系爭判例依上開法院組織法規定,雖得依上開大審法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司法院釋字第154號解釋參照),惟核聲請人所陳,未具體敘明系爭判例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均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審裁字第651號

111 年 11 月 06 日

末按於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3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未用盡審級救濟,該裁定非屬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本件聲請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又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決之。 四、末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援用系爭判例一及二,且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系爭規定二雖經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惟聲請人尚難謂已具體指摘其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至聲請人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另行審理,併予敘明。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11年憲判字第16號【司警察(官)採尿取證案】

111 年 09 月 13 日

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規定參照),作為以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強制處分主體,顯非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是系爭規定使司法警察(官),得違反受合法拘捕者(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76條、第87條、第88條及第88條之1規定參照)之意思採尿取證,如係以侵入性方式為之者,並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況由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中與採取尿液併列之其他取證標的,並不包含必須以侵入性方式採取之血液,可知,系爭規定所稱之採取尿液,解釋上應與同條文所定其他標的之採樣方式相當,限於以非侵入性方式為之者。再者,對照同屬涉及身體採樣取證,但其實施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其明文列舉之取證標的,除排泄物(解釋上自應包含尿液)外,尚包括血液,而血液之採樣勢必須以侵入性方式為之。因此,系爭規定所規範之採取尿液行為,應不包含以侵入性之手段為之者,其係就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13】 三、系爭規定所規範之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14】 違反受採尿者意思之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行為,若係於受採尿者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後所進行,雖對其等受限制之人身自由原則上並未構成額外之限制,但仍對受採尿者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資訊隱私權構成限制,已如前述;且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受採尿者自行解尿係因採尿人員之要求,並在受制於採尿人員可得支配之實力範圍內,受到外力制約所致,即使於實施過程中採尿人員未對受採尿者施以強制力(如強行灌水等),亦未令其等困窘、難堪,且因受採尿者係自行排尿,對其等身體健康通常尚無不利之虞,然均已使受採尿者身體自主控制權受到制約,其等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因而受到限制,僅不若以侵入性方式採尿嚴重。是非侵入性方式之採尿取證程序,仍應具備必要之法律程序,以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而是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則應審酌系爭規定之採尿取證目的、作用與影響等因素,尤應考量非侵入性之採尿方式對受採尿者受憲法保障之資訊隱私權與身體權之侵害程度,以及相關刑事取證程序之要求。【15】 司法警察(官)依系爭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違反受合法拘捕者意思採尿取證,其目的,主要係為於犯罪調查程序之初,檢測受合法拘捕者體內是否有毒品陽性反應,以判定其是否涉及違法施用毒品或違法毒駕等行為。因此,採尿檢測之結果,即有可能成為施用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或毒駕犯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處罰之證據,是系爭規定乃刑事偵查階段蒐證方式之一種。從而,系爭規定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上即應與法律屬性相近之其他刑事蒐證方式之必要程序相當。而系爭規定既涉及人體自然解出之尿液,性質上屬對身體採樣之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已如前述,因此,系爭規定之採尿取證,即應踐行與同具強制處分性質之身體檢查處分程序相當之法律程序,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若非如此,則刑事訴訟程序就搜索或身體檢查處分所設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可因系爭規定而遭規避或脫免,同時亦變相剝奪受合法拘捕者原應享有之相關刑事正當程序之保障。【16】 惟考量人體尿液檢體,雖亦蘊含體內毒品濃度之閾值等個人資訊,因而亦受憲法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但人體尿液並不如血液般蘊含大量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其對受採尿者憲法上資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實不若強制採檢血液之情形;且以非侵入性方式違反受採尿者意思採尿,對受採尿者之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造成限制,其嚴重程度實遠不及以侵入性方式所為者。再者,檢察官主要任務係在犯罪之偵查及公訴權之行使,犯罪證據之蒐集為其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因此檢察官依法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之權(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司法警察(官)就犯罪調查之情形並應主動或應要求報告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及第231條之1規定參照)。是賦予檢察官以非侵入性且對受採尿者身體健康無虞方式之採尿取證權限,就個案具體情狀,決定是否違反受採尿者之意思採尿取證,尚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17】 至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對受合法拘捕者,有違反其等意思採取尿液作為犯罪證據之必要,固得於受合法拘捕者之人身自由已受合法留置之限制下,經事前報請檢察官發動職權,核發鑑定許可書(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參照),以非侵入性且對受合法拘捕者身體健康無虞之方式採尿取證。惟權衡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犯罪訴追對個案法益之保護、司法警察(官)於犯罪偵查程序之地位及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參照),亦非不得視採尿取證對受採尿者如上述之基本權侵害情形,暨情況急迫程度等因素,例外授權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而干預基本權之必要範圍內,違反受合法拘捕者意思,以非侵入性且對其等身體健康無虞之方式,採尿取證;但於採取尿液後,仍應有事後監督及權利救濟機制,以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18】 查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2項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而為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有效取得認定事實之證據(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8期院會紀錄第2051頁參照),系爭規定乃例外授權司法警察(官)於「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及「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之證據」之情形下,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受合法拘捕者之意思,以非侵入性方式為採尿取證之強制處分。由於系爭規定係針對經司法警察(官)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其實施之時點,乃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之初始階段,而得自人體尿液檢測出生理跡證或其他檢測數值,可檢測時間有其時限,且如毒品濃度之閾值,尚受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暨檢測方法等因素之影響(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即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參照)。【19】 從而,為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有效取得認定事實之證據,於有非即時採尿否則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自得例外賦予司法警察(官)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之強制處分權限,且於採尿後,於一定期限內陳報檢察官許可,檢察官並應得於事後予以撤銷,以保障受採尿者之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此外,司法警察(官)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尿既具有強制處分之性質,則受採尿者作為受處分人之身分,自應享有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故系爭規定未區分是否有非即時採取尿液,否則無法有效保全證據之急迫情況,即例外授權司法警察(官)無須令狀或許可,得違反受合法拘捕者意思採尿取證,並欠缺須經檢察官事後審核監督之機制,以及受採尿者事後權利救濟途徑等權利保障之程序規定,與前述限制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所應具備之正當法律程序不合。【20】 四、本庭判斷結果【21】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係就司法警察(官)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該管檢察官許可,事後亦無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之監督查核程序,且對受採尿者亦無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22】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23】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1年憲裁字第1433號

111 年 09 月 13 日

末按,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後3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提出,聲請書中雖載明係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惟核其真意,應係依憲訴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審查。次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26次及第152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再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之駁回上訴部分曾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聲請人另就系爭判決一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系爭判決二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系爭判決三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及三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四、系爭判決一及三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是本件聲請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查系爭判決三並未實質審酌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就系爭規定一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本件就系爭判例聲請部分,其聲請已逾法院組織法上開規定之期限而不合法。至本件其餘聲請部分,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綜上,本件聲請核均與大審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立即註冊法律人解鎖更多內容
已經有帳號了?立即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