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法庭
職務法庭設於懲戒法院,審理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法官不服職務處分、法官主張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及法院院長聲請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等案件。職務法庭案件之審理及裁判,第一審以懲戒法院法官1人為審判長,與法官2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但審理法官及檢察官懲戒案件時,應增加參審員2人為合議庭成員;第二審則以懲戒法院院長為審判長,與最高法院法官2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1人及懲戒法院法官1人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行之(懲戒法院組織法第5條,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89條第8項、第24條第4項、第48條、第48條之2)。
人格從屬性
法院在認定當事人之間是否有僱傭關係時,通常依當事人間有無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等特徵來判斷。所謂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的工作時間、地點及給付勞務方法,必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自己不能任意決定,並應親自執行工作,不可以請其他人代理,且受到雇主考核。若不聽從雇主指揮,須受雇主懲罰。
當然違背法令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9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法律意見書
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的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的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亦有類似規定)。專家學者就專業法律問題以書面提出其法律上的意見,該書面即屬法律意見書。
上級法院
依照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院分為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二級。此外,依照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因而,我國就行政訴訟事件,係採取三級二審制。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之上級法院。
合議庭
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法院審判案件之組織可分為「獨任制」和「合議制」。獨任制以一位法官獨任審理,合議制則為依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有三人以上之法官共同審理訴訟案件,此時所組成者為「合議庭」。在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合議庭均由三位法官組成;最高法院則由五位法官合議。
通常法院
憲法第77條及第82條分別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依前述規定所設立的法院,如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都是通常法院的一種。
公開審理主義
為確保裁判的公正性,提供一般國民了解及監督法庭程序之機會,進而促進國民對法庭程序公正性的信賴,除有其他涉及當事人隱私或有不適於公開的情形外(例如:法院組織法第86條但書、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前段等),原則上訴訟的審理與裁判均應於一般公眾均可自由旁聽的情形下進行。
絕對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 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此種情形,不論對判決有無影響,即可直接上訴。
獨任審判
法院審判案件的組織,如果只有法官一人,就叫做獨任審判。例如地方法院簡易庭的案件是由一個法官進行審判。
找法規
找條文
法院組織法第 7-2 條
- 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 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向不同審判權之法院更行起訴。
- 法院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法院組織法第 7-3 條
-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前項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 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
-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 第一項及第三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組織法第 7-4 條
- 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 二、民事法院受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 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 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就關於審判權之專業法律問題選任專家學者,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
- 前項陳述意見之人,應揭露下列資訊: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法院組織法第 7-5 條
- 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 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
- 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一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
法院組織法第 7-6 條
-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受移送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及前項撤銷停止之裁定,得為抗告。
- 受移送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後,應速通知受理其指定請求之終審法院。
- 受移送法院所為第一項裁定確定之同時,視為撤回其指定之請求。
法院組織法第 7-7 條
- 移送訴訟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
-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法院組織法第 7-8 條
- 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令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
- 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原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
法院組織法第 7-9 條
- 第七條之三第二項、第七條之七第二項、第三項及前條之規定,於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依第七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為指定裁定之情形,準用之。
- 第七條之四第一項之終審法院受理請求指定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亦準用之。
法院組織法第 8 條(地方法院、分院、專業地方法院之設置及管轄區域之調整)
- 直轄市或縣(市)各設地方法院。但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地方法院分院;或合設地方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不受行政區劃限制。
- 在特定地區,因業務需要,得設專業地方法院;其組織及管轄等事項,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