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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法院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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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 102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

102 年 07 月 15 日

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同辦法第七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輔助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

最高 88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88 年 04 月 12 日

壹、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案件對判例有不同意見可以變更。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要旨修正後選編為新判例,修正後要旨: 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 貳、本院六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事項「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其訴訟標的係撤銷除權判決之形成權,並非屬於財產權之訴訟。故無論為何種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或其他除權判決),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時,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不再繼續引用。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案件對判例有不同意見可以變更。通過本變更判例全文如左: 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參考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 條 (72.12.23) 土地法 第 106 條 (84.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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