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者
制定法律的憲法機關。依憲法第62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的立法委員組織,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故立法院是我國制定法律的憲法機關。
合議制
是指審判法院之組織是由數名法官共同組成並合議決定者而言。例如: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合議庭
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法院審判案件之組織可分為「獨任制」和「合議制」。獨任制以一位法官獨任審理,合議制則為依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有三人以上之法官共同審理訴訟案件,此時所組成者為「合議庭」。在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合議庭均由三位法官組成;最高法院則由五位法官合議。
簡易法庭
依法院組織法第10條規定,地方法院得設簡易庭,受理民事簡易事件、刑事簡易案件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其中民事簡易事件可分為小額訴訟事件及簡易訴訟事件,前者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後者則包括新臺幣50萬元以下及其他法定訴訟類型。
上級法院
依照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院分為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二級。此外,依照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因而,我國就行政訴訟事件,係採取三級二審制。審級制度為訴訟程序之一環,有糾正下級審裁判之功能。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2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之上級法院。
指揮訴訟
審判長係合議審判時為統一指揮訴訟程序所設之機制,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例如:法院組織法第88條規定:「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同法第89條規定:「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此均屬審判長指揮訴訟權之範疇。
通常法院
憲法第77條及第82條分別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司法院及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依前述規定所設立的法院,如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等,都是通常法院的一種。
司法行政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了維護審判獨立及提升裁判品質,就此所進行的規劃、管理及監督事務,即為司法行政。對於未涉及法官身分及其應有權益的人事行政行為,於不違反審判獨立原則範圍內,得以司法行政監督權而為合理的措置。法院組織法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庭長監督各該庭 (處) 事務,即指庭長為審判順利進行得為必要的輔助性司法行政事務(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文參照)。
協助自訴
檢察官之任務除了提起公訴及實行公訴外,在採行公訴、自訴雙軌制的法制之下,檢察官在自訴案件中亦可出庭陳述意見,協助自訴人進行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此外,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檢察官也有協助自訴人進行自訴程序之職權,且自訴案件雖多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但亦不乏與國家或社會法益有重大關係者,代表公益之檢察官自不能置之不問。
獨任審判
法院審判案件的組織,如果只有法官一人,就叫做獨任審判。例如地方法院簡易庭的案件是由一個法官進行審判。
最高法院 106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
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前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一日施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羈押獲准,被告不服,抗告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經該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該案件於提起公訴後,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編制僅有一合議庭,現僅有二名法官,均曾參與本件偵查中羈押抗告之審理,依上開規定,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從而該院已無其他法官得以審理本案,該院以其因法律之規定不能行使審判權為由,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即無不合。本院應裁定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
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訂頒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六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法庭數位錄音內容。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一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得依法庭錄音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同辦法第七條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已逾越輔助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乃許訴訟關係人得逕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亦違背該規定。是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及民事閱卷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顯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非妥適,法院得不予適用。
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
參考法條:法院組織法 第 101 條(94.06.15)刑事訴訟法 第 150、163-2、219、253-1、253-3、260、288-3 條(93.06.23)
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
判例加註六則。 參考法條:法院組織法 第 3 條(88.02.03) 懲治走私條例 第 1 條(58.11.11) 刑事訴訟法 第 171、216、239、251、276、295、315、326、335 條(24.01.01) 刑事訴訟法 第 167、168、178、184、237、251、256、260、279、323、334、416 條(93.06.23)
最高法院 92 年度第 12 次刑事庭會議
參考法條:法院組織法 第 3 條 (90.05.23)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6 條 (92.06.25)刑事訴訟法 第 17、167、168、178、267、279、379、416 條(92.02.06)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90-1 條 (92.07.09)
最高法院 88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壹、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案件對判例有不同意見可以變更。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要旨修正後選編為新判例,修正後要旨: 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 貳、本院六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六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事項「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其訴訟標的係撤銷除權判決之形成權,並非屬於財產權之訴訟。故無論為何種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或其他除權判決),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時,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不再繼續引用。參、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具體案件對判例有不同意見可以變更。通過本變更判例全文如左: 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參考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 條 (72.12.23) 土地法 第 106 條 (8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