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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非字第 98 號 刑事

112 年 11 月 05 日

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茲敘述理由如下: 1.科罰金之裁判,依刑法第 42 條第 6 項、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第 3 款規定,應由裁判之法院斟酌行為人之經濟及生活能力,於主文內一併諭知所科罰金之數額與易服勞役折算 1 日之額數,作為日後執行之依據。 2.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本於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51 條定有明文。觀諸同法第 42 條第 4 項規定:「依第 51 條第 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足徵所謂宣告「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從刑而言,亦包括諭知之易刑標準,否則即無所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即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本院 72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稱:「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均有易科罰金或均有易服勞役之情形,……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亦同此旨趣。 3.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於 94 年 2 月 2 日刑法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增設前揭第 42 條第 4 項及第5 項「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 1 年之標準。此核與本院 28 年上字第 1767 號判決先例意旨,係闡述在單一宣告罰金刑,須其所科罰金之總額,依刑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依現行規定為 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之結果,均逾(1 年)期限,始得依前開第 5項前段規定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情形有別,不宜混淆。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96 號 刑事

110 年 06 月 22 日

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應依該見解就本案為終局裁判,茲敘述理由如下: (一)毒品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或第 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 20 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二)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項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 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 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 20 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三)肯定說所憑論據,應係源於本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甲說,略謂:毒品條例於 97 年 4 月30 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而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 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第 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修正後為 3 年)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毒品條例第 23 條第 2項或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毒品條例第 20 條第 l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等旨。惟關於修正前毒品條例第 24 條第 2 項所定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業經本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98 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本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變更本院依 100 年度第 l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結論,則上開本院 l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前揭肯定說所持論據,已失所依附,無從再予採憑。況且被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附命緩起訴」時,其再犯施用毒品罪既能獲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倘謂已依「附命緩起訴」而完成戒癮治療之被告,且該「附命緩起訴」未經撤銷,其再犯施用毒品罪反而應予起訴、判刑,亦難得其平。 (四)毒品條例於 97 年修正增訂第 24 條「附命緩起訴」之規定,僅在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暫時排除同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第23 條第 2 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再犯追訴程序之適用(即雙軌制),此觀其法文自明,應無對於依該規定完成戒癮治療者,賦予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使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滿足訴追條件之效力,否則何以並無類此之相關規定,亦即所謂「雙軌制」,對再犯者尚非不能換軌。再「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2 項及 110 年 5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6 條第1 項規定(修正後為第 4 條第 1 項),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惟將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同意,擬制發生無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效果,是否為被告於同意當時所預期,仍非無疑,恐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造成突襲,而侵犯被告程序保障之虞。況毒品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 (五)或謂倘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無法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仍需再行該機構內之處遇,可能導致程序繁複,而降低檢察官運用「附命緩起訴」之意願云云,惟新法施行後已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本無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效果,應不生此等疑慮,且實務上是否會發生該負面之效應,亦應由待執行機關根據實施結果通盤檢討,必要時亦應循立法方式解決,無從由法院以造法方式因應。 (六)綜上所述,本案徵詢之法律問題,應採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之否定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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