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非字第 98 號 刑事112.11.05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定應執行刑。(一)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時,關於「數罪併罰罰金定其應執行之易服勞役標準,應否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161 號 刑事判決110.12.01案由:妨害電腦使用。有關犯刑法第361條、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下稱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此電磁紀錄是否以與「國家機密」有關者為限?依第361條規定之文義,行為客體為公務機關電腦,或其內之電磁紀錄,並無不明確情形,應無另尋求立法解釋之必要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52 號 刑事判決110.10.26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一)關於本案裁判基礎之法律問題,即「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於警詢中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得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先前裁判向來採否定說之法律見解,認為旨揭行為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另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96 號 刑事判決110.06.22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案裁判基礎事實所涉及「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含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罪,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修正後毒品條例,是否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可否無庸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逕行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同)?」之法律問題,本院先前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及110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等,係採取「肯定說」,其理由略為: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98 號 刑事判決110.05.04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紀錄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簡稱「附命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是否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可否逕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76 號 刑事判決110.04.21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因親屬關係而受其監督、照護之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利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或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本案部分),甚至「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27條與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實務上有認刑法第227條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應論以刑法第227條之罪(甲說)
-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61 號 刑事判決109.10.29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一、關於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或稱非常規交易罪、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是否以真實交易行為為限?(下稱法律爭議一)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590 號 刑事判決109.08.27案由:偽造有價證券。一、關於本案裁判基礎之法律問題,即「持有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或支票)之善意執票人,是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被害人,而得向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人提起自訴?」,本庭評議後擬採之法律見解,因本院先前裁判具有積極性歧異,有採肯定說及否定說之見解,本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規定,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徵詢書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38 號 刑事判決109.08.25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庭評議後,認為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其所取得之證人證詞,對於本案被告有無證據能力?」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
終局裁判
終局裁判,指受理該案件法院,以終結該案件為目的所為之裁判謂之。又分為二,其一為以完全終結該案件為目的之裁判,如為免訴、無罪、不受理等判決。其二為以終結該法院案件為目的,如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及撤銷發回或發交之判決。 終局裁判有以裁定方式為之者,如駁回自訴之裁定、或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定等,均屬之。例如:台北地方法院審理A涉嫌殺害B的案件,因證據不足,為無罪判決,此無罪判決就是一個終局裁判。
中間裁判
中間裁判是指非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是為了達成終局裁判(為終局裁判之準備)而於審理程序之過程中所為之裁判,大部分是針對訴訟指揮及關於各種強制處分所為的裁判,通常係以裁定的方式為之,而無以判決為之者。例如法官迴避的裁定、延長羈押的裁定等。
中間判決
在民事訴訟中,各種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有一部分已經達到可以作出裁判的程度,或請求的原因及數額,其中原因已經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在作成終局判決前,預先就可以裁判部分,以判決做出判斷。例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抗辯已經給付價金,且原告的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這二種抗辯可以為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但就時效部分如果已經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可以就此預先作成中間判決。
再審
已確定的終局裁判,以該裁判所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裁判,再開訴訟程序。
大法官釋憲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包括: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中央或地方機關、人民等均可依法定要件與程序聲請釋憲。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大法官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得作為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確定終局判決
法院對於起訴的事件作成該審級終結的判決,即為終局判決。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的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用宣示的判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終局判決已確定者,即稱為確定終局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原因案件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上開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即屬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的「原因案件」。如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原則上聲請人得據此就其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6號、第725號、第741號解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88條及第91條參照)。
既判力遮斷效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因此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其當事人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當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即「遮斷效」。
執行名義
債權人可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債權人必須有執行名義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也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所規定的執行名義有:確定的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的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以及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