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局裁判
終局裁判,指受理該案件法院,以終結該案件為目的所為之裁判謂之。又分為二,其一為以完全終結該案件為目的之裁判,如為免訴、無罪、不受理等判決。其二為以終結該法院案件為目的,如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及撤銷發回或發交之判決。 終局裁判有以裁定方式為之者,如駁回自訴之裁定、或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定等,均屬之。例如:台北地方法院審理A涉嫌殺害B的案件,因證據不足,為無罪判決,此無罪判決就是一個終局裁判。
中間判決
在民事訴訟中,各種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有一部分已經達到可以作出裁判的程度,或請求的原因及數額,其中原因已經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在作成終局判決前,預先就可以裁判部分,以判決做出判斷。例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抗辯已經給付價金,且原告的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這二種抗辯可以為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但就時效部分如果已經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可以就此預先作成中間判決。
執行名義
債權人可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債權人必須有執行名義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也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所規定的執行名義有:確定的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的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以及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確定終局判決
法院對於起訴的事件作成該審級終結的判決,即為終局判決。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的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用宣示的判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終局判決已確定者,即稱為確定終局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中間裁判
中間裁判是指非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是為了達成終局裁判(為終局裁判之準備)而於審理程序之過程中所為之裁判,大部分是針對訴訟指揮及關於各種強制處分所為的裁判,通常係以裁定的方式為之,而無以判決為之者。例如法官迴避的裁定、延長羈押的裁定等。
既判力遮斷效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因此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其當事人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當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即「遮斷效」。
大法官釋憲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包括: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中央或地方機關、人民等均可依法定要件與程序聲請釋憲。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大法官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得作為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再審
已確定的終局裁判,以該裁判所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裁判,再開訴訟程序。
原因案件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上開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即屬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的「原因案件」。如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原則上聲請人得據此就其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6號、第725號、第741號解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88條及第91條參照)。
找條文
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徵收訴訟費用作業應行注意事項第 1 條
於終局裁判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該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受救助人如為兒童或少年,經聲請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則依裁定為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十三)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或司法院令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金額或價額之提高,致繫屬中原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之事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者,應主動通知當事人辦理退費。 (十四)訴訟事件經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裁判,當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判並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後,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或司法院令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金額或價額之提高,致該更審事件依法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裁定移送地方行政法院者,原高等行政法院徵收之裁判費不予退還。
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
指經裁定提案之合議庭。 (六)先前裁判:指在合議庭為終局裁判前,各庭已作成之其他終局裁判,包括程序裁判、實體裁判。 (七)歧異提案:指提案庭就受理案件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相同事實之先前裁判法律見解不同,而將該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提案。 (八)原則重要性提案:指提案庭就受理案件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認為具有原則重要性,而將該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提案。
法院辦理民事調解暨簡易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
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不問該事件得否上訴第三審,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其曾上訴第三審,但未經許可者,亦同。 (民訴法四三六之七) 二十四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該附帶民事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範圍,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 (刑訴法五○四) 二十五 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而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依新法如係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不問該事件原係由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審理,均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 依新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於修正前已由獨任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行言詞辯論終結者,得依新法逕行判決,當事人不服此判決,應上訴於該地方法院,以合議庭審理之。如於修正前由合議庭行言詞辯論終結者,修正後不得逕行判決,應命再開言詞辯論,改由獨任法官審理。 依新法改行他種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另分新案號,原案號報結,但宜由原承辦法官繼續辦理,其辦案期限應接續計算。 法院於改行他種訴訟程序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明筆錄,且應於通知書上同時載明新、舊案號。 (民事施行法四之一) 二十六 設有勞工法庭等專業法庭之法院,宜分設辦理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第二審事件及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
指經裁定提案之合議庭。 (六)先前裁判:指在合議庭為終局裁判前,各庭已作成之其他終局裁判,包括程序裁判、實體裁判。 (七)歧異提案:指提案庭就受理事件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相同事實之先前裁判法律見解不同,而將該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提案。 (八)原則重要性提案:指提案庭就受理事件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認為具有原則重要性,而將該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之提案。
法務部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審查辦法第 3 條
七、執業期間承辦案件一覽表二十份,及承辦案件終局裁判或檢察書類當事人欄部分影本一份。 八、執業期間承辦刑事訴訟案件所擬書狀二十件(正本或繕本),每一案號為一件,編列頁碼裝訂成冊,共二十冊,所送每一件書狀均需附委任狀影本或足以證明其曾受委任之處分書、起訴書或裁判書影本。但同一書狀有二以上之律師具名時,申請人應提出該書狀其他具名律師證明,確為申請人所撰寫,始得計入。 申請人依前項第八款應檢齊之書狀,於其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後,曾任公設辯護人、檢察事務官、司法事務官或法官助理者,得提出服務期間依公設辯護人條例所製作之辯護書狀,或依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所承辦事務,經檢察官或法官簽證之刑事辦案稿件,以供審查。 前二項應備文件未齊備者,法務部得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視為撤回申請。 申請人取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於最近六個月出具之推薦證明,得併檢附之。
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辦法第 3 條
- 八、實際執業期間承辦案件一覽表二十份及承辦案件終局裁判或檢察書類當事人欄部分影本一份。 九、實際執業期間承辦刑事訴訟案件所擬書狀二十件(正本或繕本),每一案號為一件,編列頁碼裝訂成冊,共二十冊,所送每一件書狀均須附委任狀影本或足以證明其曾受委任之處分書、起訴書或裁判書影本。但同一書狀有二位以上之律師具名時,申請人應提出該書狀其他具名律師證明,確為申請人所撰寫,始得計入。
- 申請人取得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其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於最近三個月出具之推薦證明,得併檢附之。
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申請轉(再)任法官應備文件一覽表第 3 條
終局裁判│ 件裁判││ │ │ │ (含和解筆錄 │ 書或書││ │ │ │ 等)或檢察書 │ 狀影本││ │ │ │ 類】。如具律│ 。 ││ │ │ │ 師資格後,擔│ 6、其他客││ │ │ │ 任公設辯護人│ 觀上足││ │ │ │ ,服務期間依│ 資認定││ │ │ │ 公設辯護人條│ 實際執││ │ │ │ 例規定,就承│ 行律師││ │ │ │ 辦案件製作之│ 業務之││ │ │ │ 辯護書類加計│ 證明文││ │ │ │ 前開書狀共二│ 件(例││ │ │ │ 十件。(每一│ 如庭期││ │ │ │ 案號為一件,│ 通知書││ │ │ │ 每件擇一份書│ 、報到││ │ │ │ 狀,依案件類│ 單影本││ │ │ │ 型分別裝訂,│ 或受委││ │ │ │ 各一式四冊,│ 任證明││ │ │ │ 附件六)。 │ 等)。││ │ │ │十二、檢送書狀審查│ 7、雇主非││ │ │ │ 案件一覽表(│ 律師事││ │ │ │ 附件七)。 │ 務所者││ │ │ │十三、承辦案件一覽│ ,雇主││ │ │ │ 表(附件八)│ 開具之││ │ │ │ 。 │ 執行律││ │ │ │十四、擔任公設辯護│ 師業務││ │ │ │ 人期間承辦案│ 證明(││ │ │ │ 件一覽表(附│ 應加註││ │ │ │ 件九)。 │ 實際工││ │ │ │ │ 作內容││ │ │ │ │ )。 ││ │ │ │ │(二)以上開文││ │ │ │ │ 件所列年││ │ │ │ │ 資核實計││ │ │ │ │ 列,未列││ │ │ │ │ 年資不予││ │ │ │ │ 採計。 ││ │ │ │ │二、左列第十一││ │ │ │ │ 項書狀審查││ │ │ │ │ : ││ │ │ │ │(一)【書類(││ │ │ │ │ 狀)】請││ │ │ │ │ 自行遮掩││ │ │ │ │ 或刪除申││ │ │ │ │ 請人姓名││ │ │ │ │ ,並依案││ │ │ │ │ 件類型分││ │ │ │ │ 別裝訂一││ │ │ │ │ 式四冊。││ │ │ │ │(二)【終局裁││ │ │ │ │ 判(含和││ │ │ │ │ 解筆錄等││ │ │ │ │ )或檢察││ │ │ │ │ 書類】請││ │ │ │ │ 檢附載有││ │ │ │ │ 案號、申││ │ │ │ │ 請人姓名││ │ │ │ │ 之頁面,││ │ │ │ │ 並依案件││ │ │ │ │ 類型分別││ │ │ │ │ 裝訂一式││ │ │ │ │ 一冊。 ││ │ │ │ │(三)依【終局││ │ │ │ │ 裁判(含││ │ │ │ │ 和解筆錄││ │ │ │ │ 等)或檢││ │ │ │ │ 察書類】││ │ │ │ │ 記載申請││ │ │ │ │ 人姓名,││ │ │ │ │ 同一案件││ │ │ │ │ 當事人如││ │ │ │ │ 係委託二││ │ │ │ │ 以上律師││ │ │ │ │ 為辯護人││ │ │ │ │ 或代理人││ │ │ │ │ ,並以聯││ │ │ │ │ 名方式出││ │ │ │ │ 具書狀時││ │ │ │ │ ,申請人││ │ │ │ │ 應切結確││ │ │ │ │ 為該書狀││ │ │ │ │ 之主要撰││ │ │ │ │ 寫人,即││ │ │ │ │ 予採計一││ │ │ │ │ 件。又如││ │ │ │ │ 【終局裁││ │ │ │ │ 判(含和││ │ │ │ │ 解筆錄等││ │ │ │ │ )或檢察││ │ │ │ │ 書類】之││ │ │ │ │ 辯護或代││ │ │ │ │ 理之律師││ │ │ │ │ 欄未載有││ │ │ │ │ 申請人姓││ │ │ │ │ 名者,除││ │ │ │ │ 提出相當││ │ │ │ │ 證據證明││ │ │ │ │ 外,不予││ │ │ │ │ 計件。 │└─┴──┴────┴─────────┴───────┘(二)自行申請: ┌─┬──┬────┬─────────┬───────┐│序│申請│申請資格│應備文件項目 │說明及注意事項││號│對象│ │ │ │├─┼──┼────┼─────────┼───────┤│一│律師│具法官法│一、轉(再)任法官│左列第九項所稱││ │ │第五條第│ 申請書(附件十│實際執行律師業││ │ │一項第五│ )。 │務及其年資認定││ │ │款所定任│二、申請轉(再)任│原則;及第十項││ │ │用資格 │ 法官人員簡歷表│書狀審查,請參││ │ │【曾實際│ (附件二)。 │照本一覽表(一││ │ │執行律師│三、最近半年內經中│)公開甄試序號││ │ │業務六年│ 央衛生主管機關│一「說明及注意││ │ │以上,並│ 評鑑合格之醫院│事項」欄。 ││ │ │具擬任職│ 體格檢查合格之│ ││ │ │務任用資│ 體格檢查表(附│ ││ │ │格】 │ 件三)。 │ ││ │ │ │四、未具雙重國籍及│ ││ │ │ │ 他國永久居留權│ ││ │ │ │ 具結書(附件四│ ││ │ │ │ )。 │ ││ │ │ │五、未具轉(再)任│ ││ │ │ │ 法官消極資格具│ ││ │ │ │ 結書(附件五)│ ││ │ │ │ 。 │ ││ │ │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 ││ │ │ │ 私立大學、獨立│ ││ │ │ │ 學院以上之學歷│ ││ │ │ │ 證明。 │ ││ │ │ │七、律師證書及高等│ ││ │ │ │ 考試及格證書。│ ││ │ │ │八、具律師資格後擔│ ││ │ │ │ 任公設辯護人、│ ││ │ │ │ 司法事務官、檢│ ││ │ │ │ 察事務官、法官│ ││ │ │ │ 助理或大法官助│ ││ │ │ │ 理之證明文件。│ ││ │ │ │九、實際執行律師業│ ││ │ │ │ 務六年以上之證│ ││ │ │ │ 明文件。 │ ││ │ │ │十、執業期間承辦案│ ││ │ │ │ 件所撰民事、刑│ ││ │ │ │ 事及行政訴訟(│ ││ │ │ │ 不含非訟事件)│ ││ │ │ │ 之書狀共四十件│ ││ │ │ │ 【須檢附載有案│ ││ │ │ │ 號、申請人姓名│ ││ │ │ │ 之終局裁判 (含│ ││ │ │ │ 和解筆錄等)或 │ ││ │ │ │ 檢察書類】。如│ ││ │ │ │ 具律師資格後,│ ││ │ │ │ 擔任公設辯護人│ ││ │ │ │ ,服務期間依公│ ││ │ │ │ 設辯護人條例規│ ││ │ │ │ 定,就承辦案件│ ││ │ │ │ 製作之辯護書類│ ││ │ │ │ 加計前開書狀共│ ││ │ │ │ 四十件。(每一│ ││ │ │ │ 案號為一件,每│ ││ │ │ │ 件擇一份書狀,│ ││ │ │ │ 依案件類型分別│ ││ │ │ │ 裝訂,各一式四│ ││ │ │ │ 冊,附件六)。│ ││ │ │ │十一、檢送書狀審查│ ││ │ │ │ 案件一覽表(│ ││ │ │ │ 附件七)。 │ ││ │ │ │十二、承辦案件一覽│ ││ │ │ │ 表(附件八)│ ││ │ │ │ 。 │ ││ │ │ │十三、擔任公設辯護│ ││ │ │ │ 人期間承辦案│ ││ │ │ │ 件一覽表(附│ ││ │ │ │ 件九)。 │ ││ │ │ │十四、其他相關證明│ ││ │ │ │ 文件。 │ │├─┼──┼────┼─────────┼───────┤│二│教授│具法官法│一、轉(再)任法官│一、左列第八項││ │副教│第五條第│ 申請書(附件十│ 所稱主要法││ │授 │一項第六│ )。 │ 律科目,係││ │助理│款所定任│二、申請轉(再)任│ 指法官法第││ │教授│用資格 │ 法官人員簡歷表│ 五條第四項││ │ │【公(私│ (附件二)。 │ 所定之憲法││ │ │)立大學│三、最近半年內經中│ 、民法、刑││ │ │(學院)│ 央衛生主管機關│ 法、國際私││ │ │法律學系│ 評鑑合格之醫院│ 法、商事法││ │ │(所)畢│ 體格檢查合格之│ 、行政法、││ │ │業,曾任│ 體格檢查表(附│ 民事訴訟法││ │ │教育部審│ 件三)。 │ 、刑事訴訟││ │ │定合格之│四、未具雙重國籍及│ 法、行政訴││ │ │大學或獨│ 他國永久居留權│ 訟法、強制││ │ │立學院專│ 具結書(附件四│ 執行法、破││ │ │任教授、│ )。 │ 產法及其他││ │ │副教授或│五、未具轉(再)任│ 經考試院指││ │ │助理教授│ 法官消極資格具│ 定為主要法││ │ │合計六年│ 結書(附件五)│ 律科目者(││ │ │以上,講│ 。 │ 公司法、海││ │ │授主要法│六、公立或經立案之│ 商法、票據││ │ │律科目二│ 私立大學、獨立│ 法、保險法││ │ │年以上,│ 學院以上法律系│ 、非訟事件││ │ │有法律專│ (所)畢業之最│ 法、少年事││ │ │門著作,│ 高學歷證明。 │ 件處理法、││ │ │並具擬任│七、律師高等考試及│ 家事事件法││ │ │職務任用│ 格證書、公務人│ 、證據法、││ │ │資格】 │ 員高等考試或相│ 證券交易法││ │ │ │ 當等級考試以上│ 、土地法、││ │ │ │ 及格證書或經銓│ 租稅法、公││ │ │ │ 敘審定薦任官等│ 平交易法、││ │ │ │ 以上之證明文件│ 著作權法、││ │ │ │ 影本。 │ 專利法、商││ │ │ │八、曾任教育部審定│ 標法、消費││ │ │ │ 合格之大學或獨│ 者保護法、││ │ │ │ 立學院專任教授│ 勞工法或勞││ │ │ │ 、副教授或助理│ 動法、國際││ │ │ │ 教授年資及講授│ 公法、貿易││ │ │ │ 主要法律科目等│ 法、英美契││ │ │ │ 證明文件(含教│ 約法、英美││ │ │ │ 育部教師資格審│ 侵權行為法││ │ │ │ 查合格證書)。│ 、法理學等││ │ │ │九、法律專門著作一│ 二十二科目││ │ │ │ 種,並以申請前│ )而言。 ││ │ │ │ 五年內經出版公│二、左列第九項││ │ │ │ 開發行者為限,│ 所稱法律專││ │ │ │ 一式四冊。 │ 門著作,應││ │ │ │十、其他相關證明文│ 符合法官法││ │ │ │ 件。 │ 施行細則第││ │ │ │ │ 五條第四項││ │ │ │ │ 規定。 ││ │ │ │ │三、本一覽表(││ │ │ │ │ 二)自行申││ │ │ │ │ 請序號二、││ │ │ │ │ 六之任職年││ │ │ │ │ 資,得依法││ │ │ │ │ 官法第五條││ │ │ │ │ 第五項規定││ │ │ │ │ 合併計算。│├─┼──┼────┼─────────┼───────┤│三│公設│具法官法│一、轉(再)任法官│左列第九項辯護││ │辯護│第五條第│ 申請書(附件十│書類審查,【辯││ │人 │一項第四│ )。 │護書類】請自行││ │ │款所定任│二、申請轉(再)任│遮掩或刪除申請││ │ │用資格 │ 法官人員簡歷表│人姓名,並裝訂││ │ │【曾任公│ (附件二)。 │一式四冊。【終││ │ │設辯護人│三、最近半年內經中│局裁判】另請檢││ │ │六年以上│ 央衛生主管機關│附載有案號、申││ │ │】 │ 評鑑合格之醫院│請人姓名之頁面││ │ │ │ 體格檢查合格之│,裝訂一式一冊││ │ │ │ 體格檢查表(附│,如終局裁判之││ │ │ │ 件三)。 │公設辯護人欄未││ │ │ │四、未具雙重國籍及│載有申請人姓名││ │ │ │ 他國永久居留權│者,除提出相當││ │ │ │ 具結書(附件四│證據證明外,不││ │ │ │ )。 │予計件。 ││ │ │ │五、未具轉(再)任│ ││ │ │ │ 法官消極資格具│ ││ │ │ │ 結書(附件五)│ ││ │ │ │ 。 │ ││ │ │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 ││ │ │ │ 私立大學、獨立│ ││ │ │ │ 學院以上之學歷│ ││ │ │ │ 證明。 │ ││ │ │ │七、公務人員高等考│ ││ │ │ │ 試或相當等級以│ ││ │ │ │ 上考試及格證書│ ││ │ │ │ 。 │ ││ │ │ │八、任職資料(如派│ ││ │ │ │ 令、服務(離職│ ││ │ │ │ )證明、最近一│ ││ │ │ │ 次銓敘審定函、│ ││ │ │ │ 最近五年考績(│ ││ │ │ │ 成)通知書及獎│ ││ │ │ │ 懲紀錄等)。 │ ││ │ │ │九、依公設辯護人條│ ││ │ │ │ 例規定,就承辦│ ││ │ │ │ 案件製作之辯護│ ││ │ │ │ 書類共四十件【│ ││ │ │ │ 須檢附載有案號│ ││ │ │ │ 、申請人姓名之│ ││ │ │ │ 終局裁判】。( │ ││ │ │ │ 每一案號為一件│ ││ │ │ │ ,每件擇一份書│ ││ │ │ │ 類裝訂,一式四│ ││ │ │ │ 冊,附件六)。│ ││ │ │ │十、擔任公設辯護人│ ││ │ │ │ 期間承辦案件一│ ││ │ │ │ 覽表(附件九)│ ││ │ │ │ 。 │ ││ │ │ │十一、其他相關證明│ ││ │ │ │ 文件。 │ │├─┼──┼────┼─────────┼───────┤│四│檢察│具法官法│一、轉(再)任法官│依法官遴選辦法││ │官 │第五條第│ 申請書(附件十│第十八條第二項││ │ │一項第一│ )。 │進用之人員得不││ │ │款、第三│二、申請轉(再)任│檢附左列第三項││ │ │款、第三│ 法官人員簡歷表│之體格檢查表。││ │ │項第四款│ (附件十一)。│ ││ │ │所定任用│三、最近半年內經中│ ││ │ │資格 │ 央衛生主管機關│ ││ │ │【一、經│ 評鑑合格之醫院│ ││ │ │法官、檢│ 體格檢查合格之│ ││ │ │察官考試│ 體格檢查表(附│ ││ │ │、律師考│ 件三)。 │ ││ │ │試或公務│四、未具雙重國籍及│ ││ │ │人員高等│ 他國永久居留權│ ││ │ │考試或相│ 具結書(附件四│ ││ │ │當等級以│ )。 │ ││ │ │上考試及│五、未具轉(再)任│ ││ │ │格但尚未│ 法官消極資格具│ ││ │ │實授之候│ 結書(附件五)│ ││ │ │補、試署│ 。 │ ││ │ │檢察官。│六、公立或經立案之│ ││ │ │二、曾任│ 私立大學、獨立│ ││ │ │實任檢察│ 學院以上之學歷│ ││ │ │官。三、│ 證明。 │ ││ │ │曾任實任│七、公務人員高等考│ ││ │ │檢察官十│ 試司法官考試、│ ││ │ │二年以上│ 特種考試推事檢│ ││ │ │】 │ 察官考試、司法│ ││ │ │ │ 官考試、律師考│ ││ │ │ │ 試或公務人員高│ ││ │ │ │ 等考試或相當等│ ││ │ │ │ 級以上考試及格│ ││ │ │ │ 證書。 │ ││ │ │ │八、任職資料(如派│ ││ │ │ │ 令、服務(離職│ ││ │ │ │ )證明、最近一│ ││ │ │ │ 次銓敘審定函、│ ││ │ │ │ 最近五年考績(│ ││ │ │ │ 成)或職務評定│ ││ │ │ │ 通知書及獎懲紀│ ││ │ │ │ 錄等)。 │ ││ │ │ │九、同意書(附件十│ ││ │ │ │ 二)。 │ ││ │ │ │十、申請轉(再)任│ ││ │ │ │ 法官服務機關志│ ││ │ │ │ 願調查表(附件│ ││ │ │ │ 十三)。 │ ││ │ │ │十一、其他相關證明│ ││ │ │ │ 文件。 │ │├─┼──┼────┼─────────┼───────┤│五│曾任│具法官法│一、轉(再)任法官│ ││ │法官│第五條第│ 申請書(附件十│ ││ │ │一項第一│ )。 │ ││ │ │款、第二│二、申請轉(再)任│ ││ │ │款、第三│ 法官人員簡歷表│ ││ │ │項第二款│ (附件二)。 │ ││ │ │、第三款│三、最近半年內經中│ ││ │ │所定任用│ 央衛生主管機關│ ││ │ │資格 │ 評鑑合格之醫院│ ││ │ │【曾任法│ 體格檢查合格之│ ││ │ │官因故離│ 體格檢查表(附│ ││ │ │職】 │ 件三)。 │ ││ │ │ │四、未具雙重國籍及│ ││ │ │ │ 他國永久居留權│ ││ │ │ │ 具結書(附件四│ ││ │ │ │ )。 │ ││ │ │ │五、未具轉(再)任│ ││ │ │ │ 法官消極資格具│ ││ │ │ │ 結書(附件五)│ ││ │ │ │ 。 │ ││ │ │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 ││ │ │ │ 私立大學、獨立│ ││ │ │ │ 學院以上之學歷│ ││ │ │ │ 證明。 │ ││ │ │ │七、公務人員高等考│ ││ │ │ │ 試司法官 考試│ ││ │ │ │ 及格或特種考試│ ││ │ │ │ 推事檢察官考試│ ││ │ │ │ 、司法官考試及│ ││ │ │ │ 格證書。 │ ││ │ │ │八、任職資料(如派│ ││ │ │ │ 令、服務(離職│ ││ │ │ │ )證明、最近一│ ││ │ │ │ 次銓敘審定函、│ ││ │ │ │ 最近五年考績或│ ││ │ │ │ 職務評定通知書│ ││ │ │ │ 及獎懲紀錄等)│ ││ │ │ │ 。 │ ││ │ │ │九、申請轉(再)任│ ││ │ │ │ 法官服務機關志│ ││ │ │ │ 願調查表(附件│ ││ │ │ │ 十三)。 │ ││ │ │ │十、其他相關證明文│ ││ │ │ │ 件。 │ │├─┼──┼────┼─────────┼───────┤│六│中央│具法官法│一、轉(再)任法官│一、左列第九項││ │研究│第五條第│ 申請書(附件十│ 所稱法律專││ │院研│一項第七│ )。 │ 門著作,請││ │究員│款所定任│二、申請轉(再)任│ 參照本一覽││ │副研│用資格 │ 法官人員簡歷表│ 表(二)自││ │究員│【公(私│ (附件二)。 │ 行申請序號││ │助研│)立大學│三、最近半年內經中│ 二「說明及││ │究員│(學院)│ 央衛生主管機關│ 注意事項」││ │ │法律學系│ 評鑑合格之醫院│ 欄。 ││ │ │(所)畢│ 體格檢查合格之│二、本一覽表(││ │ │業,曾任│ 體格檢查表(附│ 二)自行申││ │ │中央研究│ 件三)。 │ 請序號二、││ │ │院研究員│四、未具雙重國籍及│ 六之任職年││ │ │、副研究│ 他國永久居留權│ 資,得依法││ │ │員或助研│ 具結書(附件四│ 官法第五條││ │ │究員合計│ )。 │ 第五項規定││ │ │六年以上│五、未具轉(再)任│ 合併計算。││ │ │,有主要│ 法官消極資格具│ ││ │ │法律科目│ 結書(附件五)│ ││ │ │之專門著│ 。 │ ││ │ │作,並具│六、公立或經立案之│ ││ │ │擬任職務│ 私立大學、獨立│ ││ │ │任用資格│ 學院以上法律系│ ││ │ │】 │ (所)畢業之最│ ││ │ │ │ 高學歷證明。 │ ││ │ │ │七、律師高等考試及│ ││ │ │ │ 格證書、公務人│ ││ │ │ │ 員高等考試或相│ ││ │ │ │ 當等級考試以上│ ││ │ │ │ 及格證書或經銓│ ││ │ │ │ 敘審定薦任官等│ ││ │ │ │ 以上之證明文件│ ││ │ │ │ 影本。 │ ││ │ │ │八、曾任中央研究院│ ││ │ │ │ 研究員、副研究│ ││ │ │ │ 員或助研究員合│ ││ │ │ │ 計六年以上年資│ ││ │ │ │ 之證明文件。 │ ││ │ │ │九、法律專門著作一│ ││ │ │ │ 種,並以申請前│ ││ │ │ │ 五年內經出版公│ ││ │ │ │ 開發行者為限,│ ││ │ │ │ 一式四冊。 │ ││ │ │ │十、其他相關證明文│ ││ │ │ │ 件。 │ │└─┴──┴────┴─────────┴───────┘(三)司法院主動推薦: ┌─┬──┬────┬─────────┬───────┐│序│申請│申請 │應備文件項目 │說明及注意事項││號│對象│資格 │ │ │├─┼──┼────┼─────────┼───────┤│一│資深│具法官法│一、最近半年內經中│左列申請資格所││ │優良│第五條第│ 央衛生主管機關│稱實際執行律師││ │律師│三項第五│ 評鑑合格之醫院│業務及其年資認││ │ │款所定任│ 體格檢查合格之│定原則,請參照││ │ │用資格 │ 體格檢查表(附│本一覽表(一)││ │ │【曾實際│ 件三)。 │公開甄試序號一││ │ │執行律師│二、未具雙重國籍及│「說明及注意事││ │ │業務十八│ 他國永久居留權│項」欄。 ││ │ │年以上,│ 具結書(附件四│ ││ │ │並具擬任│ )。 │ ││ │ │職務任用│三、未具轉(再)任│ ││ │ │資格】 │ 法官消極資格具│ ││ │ │ │ 結書(附件五)│ ││ │ │ │ 。 │ ││ │ │ │四、資深優良律師、│ ││ │ │ │ 專任教授、研究│ ││ │ │ │ 員、司法院大法│ ││ │ │ │ 官轉任法官推薦│ ││ │ │ │ 書(附件十四)│ ││ │ │ │ 。 │ ││ │ │ │五、接受推薦轉任法│ ││ │ │ │ 官同意書(附件│ ││ │ │ │ 十五)。 │ ││ │ │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 ││ │ │ │ 私立大學、獨立│ ││ │ │ │ 學院以上之學歷│ ││ │ │ │ 證明。 │ ││ │ │ │七、律師證書及高等│ ││ │ │ │ 考試及格證書。│ ││ │ │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 ││ │ │ │ 件。 │ │├─┼──┼────┼─────────┼───────┤│二│資深│具法官法│一、最近半年內經中│一、左列申請資││ │優良│第五條第│ 央衛生主管機關│ 格所稱主要││ │專任│三項第六│ 評鑑合格之醫院│ 法律科目及││ │教授│款所定任│ 體格檢查合格之│ 法律專門著││ │ │用資格 │ 體格檢查表(附│ 作,請參照││ │ │【公(私│ 件三)。 │ 本一覽表(││ │ │)立大學│二、未具雙重國籍及│ 二)自行申││ │ │(學院)│ 他國永久居留權│ 請序號二「││ │ │法律學系│ 具結書(附件四│ 說明及注意││ │ │(所)畢│ )。 │ 事項」欄。││ │ │業,曾任│三、未具轉(再)任│二、本一覽表(││ │ │教育部審│ 法官消極資格具│ 三)司法院││ │ │定合格之│ 結書(附件五)│ 主動推薦序││ │ │大學或獨│ 。 │ 號二、三之││ │ │立學院專│四、資深優良律師、│ 任職年資,││ │ │任教授十│ 專任教授、研究│ 得依法官法││ │ │年以上,│ 員、司法院大法│ 第五條第五││ │ │講授主要│ 官轉任法官推薦│ 項規定合併││ │ │法律科目│ 書(附件十四)│ 計算。 ││ │ │五年以上│ 。 │ ││ │ │,有法律│五、接受推薦轉任法│ ││ │ │專門著作│ 官同意書(附件│ ││ │ │,並具擬│ 十五)。 │ ││ │ │任職務任│六、公立或經立案之│ ││ │ │用資格】│ 私立大學、獨立│ ││ │ │ │ 學院以上之學歷│ ││ │ │ │ 證明。 │ ││ │ │ │七、律師高等考試及│ ││ │ │ │ 格證書、公務人│ ││ │ │ │ 員高等考試或相│ ││ │ │ │ 當等級考試以上│ ││ │ │ │ 及格證書或經銓│ ││ │ │ │ 敘審定薦任官等│ ││ │ │ │ 以上之證明文件│ ││ │ │ │ 影本。 │ ││ │ │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 ││ │ │ │ 件。 │ │├─┼──┼────┼─────────┼───────┤│三│資深│具法官法│一、最近半年內經中│一、左列申請資││ │優良│第五條第│ 央衛生主管機關│ 格所稱主要││ │研究│三項第七│ 評鑑合格之醫院│ 法律科目及││ │員 │款所定任│ 體格檢查合格之│ 法律專門著││ │ │用資格 │ 體格檢查表(附│ 作,請參照││ │ │【公(私│ 件三)。 │ 本一覽表(││ │ │)立大學│二、未具雙重國籍及│ 二)自行申││ │ │(學院)│ 他國永久居留權│ 請序號二「││ │ │法律學系│ 具結書(附件四│ 說明及注意││ │ │(所)畢│ )。 │ 事項」欄。││ │ │業,曾任│三、未具轉(再)任│二、本一覽表(││ │ │中央研究│ 法官消極資格具│ 三)司法院││ │ │院研究員│ 結書(附件五)│ 主動推薦序││ │ │十年以上│ 。 │ 號二、三之││ │ │,有主要│四、資深優良律師、│ 任職年資,││ │ │法律科目│ 專任教授、研究│ 得依法官法││ │ │之專門著│ 員、司法院大法│ 第五條第五││ │ │作,並具│ 官轉任法官推薦│ 項規定合併││ │ │擬任職務│ 書(附件十四)│ 計算。 ││ │ │任用資格│ 。 │ ││ │ │】 │五、接受推薦轉任法│ ││ │ │ │ 官同意書(附件│ ││ │ │ │ 十五)。 │ ││ │ │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 ││ │ │ │ 私立大學、獨立│ ││ │ │ │ 學院以上之學歷│ ││ │ │ │ 證明。 │ ││ │ │ │七、律師高等考試及│ ││ │ │ │ 格證書、公務人│ ││ │ │ │ 員高等考試或相│ ││ │ │ │ 當等級考試以上│ ││ │ │ │ 及格證書或經銓│ ││ │ │ │ 敘審定薦任官等│ ││ │ │ │ 以上之證明文件│ ││ │ │ │ 影本。 │ ││ │ │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 ││ │ │ │ 件。 │ │├─┼──┼────┼─────────┼───────┤│四│曾任│具法官法│一、最近半年內經中│ ││ │司法│第五條第│ 央衛生主管機關│ ││ │院大│三項第一│ 評鑑合格之醫院│ ││ │法官│款所定任│ 體格檢查合格之│ ││ │ │用資格 │ 體格檢查表(附│ ││ │ │【曾任司│ 件三)。 │ ││ │ │法院大法│二、未具雙重國籍及│ ││ │ │官,並具│ 他國永久居留權│ ││ │ │擬任職務│ 具結書(附件四│ ││ │ │任用資格│ )。 │ ││ │ │】 │三、未具轉(再)任│ ││ │ │ │ 法官消極資格具│ ││ │ │ │ 結書(附件五)│ ││ │ │ │ 。 │ ││ │ │ │四、資深優良律師、│ ││ │ │ │ 專任教授、研究│ ││ │ │ │ 員、司法院大法│ ││ │ │ │ 官轉任法官推薦│ ││ │ │ │ 書(附件十四)│ ││ │ │ │ 。 │ ││ │ │ │五、接受推薦轉任法│ ││ │ │ │ 官同意書(附件│ ││ │ │ │ 十五)。 │ ││ │ │ │六、公立或經立案之│ ││ │ │ │ 私立大學、獨立│ ││ │ │ │ 學院以上之學歷│ ││ │ │ │ 證明。 │ ││ │ │ │七、律師高等考試及│ ││ │ │ │ 格證書、公務人│ ││ │ │ │ 員高等考試或相│ ││ │ │ │ 當等級考試以上│ ││ │ │ │ 及格證書或經銓│ ││ │ │ │ 敘審定薦任官等│ ││ │ │ │ 以上之證明文件│ ││ │ │ │ 影本。 │ ││ │ │ │八、其他相關證明文│ ││ │ │ │ 件。 │ │└─┴──┴────┴─────────┴───────┘註: 1、各項應備文件之正本或影本格式,均應為 A4 格式紙張(須清晰),請依序由上而下,整理齊全,以迴紋針夾於左上角(勿用釘書機,切勿摺疊),平放置入 A4 信封(請自備)內。 2、申請人學歷證件如為國外學歷者,應繳驗: (1)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畢業證書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2)在國外就學期間入出境護照影本(僅須附繳護照中有關列載英文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資料及貼附相片部分之影本)。 (3)國外學校歷年成績證明(成績單)影本及譯本。 (4)其他詳細規定請參閱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5 條
國」(少年國安案件)或「軍」(少年軍事案件)字。 確定終局裁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者,其卷宗號數,除於號數上冠以原確定終局裁判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憲更」字。 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由第一審、第二審法院審理相關事項者,依下列各款於卷宗號數上冠以字別: (一)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第一審法院依職權或聲請所為有關強制處分事項之處理,於號數上冠以「國審強處」字別;案經撤銷發回更審者,冠以「國審強處更」字別;被告經通緝報結而緝獲歸案者,冠以「國審強處緝」字別。 (二)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第一審法院依職權或聲請所為有關暫行安置事項之處理,於號數上冠以「國審暫安」字別;案經撤銷發回更審者,冠以「國審暫安更」字別;被告經通緝報結而緝獲歸案者,冠以「國審暫安緝」字別。 (三)前二款案件以外,依其審理案件範圍種類,除於號數上冠以字樣如「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民刑事案件案號字別及案件種類對照表」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國審」字。
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 5 條
八),與其檔案磁片、光碟或其他電子儲存媒體乙份,及承辦案件終局裁判書類全文影本、仲裁判斷書全文影本各三份。 八、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律師全聯會)最近三個月出具之考核推薦證明(其格式如附件九)。 十、執業期間承辦案件所擬書類,每一案號為一件,分民事(含家事)、刑事(含少年)各二十件,或仲裁書類,每一案號為一件,共二十件,擇一分別裝訂成冊,各四冊。 前項第十款應提出之書類,於具律師資格後,曾任公設辯護人三年以上者,服務期間依公設辯護人條例規定就承辦案件所製作之辯護書類,每一案號為一件,四十件,裝訂成冊,共四冊。併計律師執業年資者,由申請人選擇提出辦案書類或辯護書類,或按二種年資之比例提出,以供審查;司法院並得抽調其執業期間所承辦之其他案件合併審查。 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具有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或法官助理依法計入律師執業年資者,其提出之書類或經法官、檢察官簽證之辦案擬稿之件數、比例,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前三項應備文件未齊備者,司法院得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申請視為撤回。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三、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5 條
加發回次數之數字;同一字別不分更審次數,統一序號。 確定終局裁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者,其卷宗號數,除於號數上冠以原確定終局裁判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憲更」字。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 5 條
- 普通法院認其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本法之商業事件而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第二條第二項商業訴訟事件者,他造得聲請裁定移送商業法院。
- 前項情形如經普通法院為本案終局裁判者,不得再行移送。
- 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普通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 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商業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事件更移送於他法院。
- 普通法院已就商業事件為本案終局裁判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裁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5 條
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司」字。 確定終局裁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者,其卷宗號數,除於號數上冠以原確定終局裁判之字別外,並於其前加上「憲更」字。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
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得依法定程序聲明不服,或後裁判已變更前裁判之見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聲請,應於裁判確定後三個月內為之。 聲請統一解釋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9-1 條
法院為終局裁判前,因法律變更改變其應行之訴訟程序種類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者,原訴訟事件報結改分新訴訟事件,由原承辦法官或受命法官依新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者,得不變更案號,逕依新訴訟程序為裁判。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
- 二、納稅者對於第一審終局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於本法施行後經上級行政法院最初作成廢棄原裁判之日。
- 前項所稱作成撤銷、變更或廢棄原裁判之日,指宣示日;其不宣示者,為公告日。
-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但書所稱不在此限,指不受十五年不得再行核課期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