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局裁判
終局裁判,指受理該案件法院,以終結該案件為目的所為之裁判謂之。又分為二,其一為以完全終結該案件為目的之裁判,如為免訴、無罪、不受理等判決。其二為以終結該法院案件為目的,如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及撤銷發回或發交之判決。 終局裁判有以裁定方式為之者,如駁回自訴之裁定、或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定等,均屬之。例如:台北地方法院審理A涉嫌殺害B的案件,因證據不足,為無罪判決,此無罪判決就是一個終局裁判。
再審
已確定的終局裁判,以該裁判所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裁判,再開訴訟程序。
中間裁判
中間裁判是指非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是為了達成終局裁判(為終局裁判之準備)而於審理程序之過程中所為之裁判,大部分是針對訴訟指揮及關於各種強制處分所為的裁判,通常係以裁定的方式為之,而無以判決為之者。例如法官迴避的裁定、延長羈押的裁定等。
原因案件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上開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即屬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的「原因案件」。如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原則上聲請人得據此就其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6號、第725號、第741號解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88條及第91條參照)。
執行名義
債權人可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債權人必須有執行名義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也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所規定的執行名義有:確定的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的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以及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中間判決
在民事訴訟中,各種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有一部分已經達到可以作出裁判的程度,或請求的原因及數額,其中原因已經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在作成終局判決前,預先就可以裁判部分,以判決做出判斷。例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抗辯已經給付價金,且原告的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這二種抗辯可以為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但就時效部分如果已經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可以就此預先作成中間判決。
大法官釋憲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包括: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中央或地方機關、人民等均可依法定要件與程序聲請釋憲。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大法官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得作為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既判力遮斷效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因此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其當事人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當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即「遮斷效」。
確定終局判決
法院對於起訴的事件作成該審級終結的判決,即為終局判決。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的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用宣示的判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終局判決已確定者,即稱為確定終局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113年審裁字第303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二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3年審裁字第302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認其抗告無理由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局裁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是本件聲請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3年審裁字第293號
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判決二即本件之最終裁判已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3月25日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同年月20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況系爭判決一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以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逾越法定期限,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291號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又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1.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2.最終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3月8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況綜觀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敘明係就何法規範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聲請人曾分別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843號及111年度台聲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各以聲請人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逾相當期間未補正、未敘明有如何合於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而認上揭各再審聲請均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系爭裁定未更正系爭判決云云,即逕謂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290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函尚非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是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289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1394號刑事判決,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7.8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7.3673公克,並此二持有行為,係一行為觸犯系爭規定二所分別規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名,乃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 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執一般之毒品,包括聲請人本件所持有者,其純度均有遭稀釋之事實認定事項,泛言系爭規定二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而加重刑罰,致刑度過重云云,即逕謂系爭規定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憲判字第4號【公然侮辱罪案(二)等】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又,本件聲請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與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等33件聲請案之聲請標的相同,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庭爰予合併審理。由於本件聲請係於本庭就上開案件舉行言詞辯論後始予以受理並合併審理,故未列入該合併審理案言詞辯論之範圍。鑑於本件其餘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另涉及系爭規定以外之其他法律規範,尚不宜與上開聲請案合併判決,爰分別判決。【5】 參、審查標的【6】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即系爭規定)【7】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即系爭確定終局判決)【8】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9】 一、主文一部分【10】 查本庭就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等33件聲請案及本件聲請案關於系爭規定部分合併審理,並就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等33件聲請案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詳附理由作成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是其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效力,自應及於本件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其理由見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28段至第72段。【11】 二、主文二部分【12】 (一)審查範圍【13】 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認聲請人之相關言論,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下稱加重誹謗罪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對聲請人論以加重誹謗罪。因此,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庭審查範圍自應包含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解釋、適用系爭規定及加重誹謗罪規定之合憲性。【14】 (二)本庭之審查【15】 1. 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公然侮辱罪論罪部分【16】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17】 惟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公然侮辱罪,係以第一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理由為據,亦即認聲請人之相關言論乃「指摘許○○係不實在、不明辨是非及亂貼別人標籤之投機生意人,藉此方式供其眾多臉書好友得以觀看前述文字並分享予不特定人,足以貶損許○○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法院並未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就該等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詳予衡酌認定,亦未適當權衡被害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是否已足認本案中被害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此部分之判決見解與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18】 2. 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加重誹謗罪論罪部分【19】 查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20】 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參照)。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21】 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加重誹謗罪所據之理由,與論以公然侮辱罪之理由完全相同,法院並未釐清該等言論是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言論真實性抗辯之適用,進而於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下,依本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俾認定表意人之言論是否應論處加重誹謗罪。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加重誹謗罪之見解,與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22】 (三)結論【23】 據上論結,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24】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276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本節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下列事項:六、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之,全案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經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違憲之處,不符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規定,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大法官 詹森林 黃昭元
113年憲裁字第14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係以人民就其所遭受之不法侵害,依法請求法院救濟,並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為聲請要件;且其得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之客體,限於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凡人民就其所遭受之不法侵害,未曾請求法院救濟,因而未受有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情形,即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符,尚不得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所據之系爭書函非屬法院之裁判,亦未見有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依憲訴法上開規定,其聲請核屬不合法。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憲裁字第12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110年度證懲字第4號議決書請求覆審,經系爭議決書認其請求無理由,原議決應予維持,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議決書為確定終局裁判。次查,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議決書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本件聲請核屬顯無理由,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憲裁字第13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曾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雲林地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關於系爭規定一中之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2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1項規定部分,核聲請書所陳,僅泛言此部分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該等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此部分聲請核屬顯無理由。次查,關於系爭規定一中之其餘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該等規定,是此部分聲請核屬不合法。末查,關於系爭規定二,確定終局判決係因聲請人未依法院闡明,擇用正確之訴訟類型及補正適法訴之聲明,而認其請求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駁回之,是系爭規定二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核屬不合法。 五、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本件有關系爭規定一及二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則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該等規定而違憲之主張,即屬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憲裁字第11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部分牴觸憲法,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此部分聲請核屬顯無理由。 四、關於聲請補充系爭解釋部分 聲請人主張系爭解釋僅就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關於累犯一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作成部分違憲之宣告,並未將前罪以易科罰金等未實際入監服刑之方式執行完畢者,明文排除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外,系爭解釋容有補充之必要。惟系爭解釋既未涉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關於累犯之構成要件,是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核屬未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聲請人自無從對此聲請補充系爭解釋,是此部分聲請核屬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憲裁字第10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本件原因案件係非婚生子女以其父死亡,而婚生子女未及時為通知,即逕為喪葬之處理,致其等完全無法參與喪葬過程,以表達孝思,侵害其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婚生子女知悉其父有非婚生子女業已多年,聲請人青年時期留日期間甚至曾與其中一名非婚生子女同住一處;其父年高後與配偶及婚生子女同住並受其等照顧,非婚生子女礙於外室子女身分,有所顧忌遷就,僅能於特別節日前往父親開設之公司探視,非有意不盡子女之義務等情事。經綜合判斷雙方互動模式,並衡諸我國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認本案中婚生子女應有義務將其父之死訊通知非婚生子女,使其等有悼念並表達追思之機會,乃未為之,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非婚生子女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為無從回復之終生憾事,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情狀,判命婚生子女應給付非婚生子女各8萬元本息之慰撫金等語。 四、上述法律見解乃個案審判法院依據非婚生子女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職權,就原告之主張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此判斷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婚生子女所製作之訃聞,未列入非婚生子女姓名,亦與風俗習慣有違等語,僅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考量非婚生子女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之次要理由,既非命婚生子女應重新製作訃聞,顯難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干預其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及隱私權。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以其主觀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應否認定聲請人負有通知死訊之作為義務,屬對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提出具體論證說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300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並對其受憲法保障之權利造成侵害,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聲請不備要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299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得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依法得提起抗告,卻未提起,核屬未盡審級救濟程序,非為憲訴法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上開憲訴法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297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猶不服並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亦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函文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298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泛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事及爭執法院認事用法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296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一)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二)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295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而本案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係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寄存送達並依法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3月25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280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最終裁定係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該裁定之原審判決,即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系爭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以為爭執,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279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至三、系爭程序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未引用系爭箋函,且系爭箋函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278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認知,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所持法律見解以為爭執,泛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違憲,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277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275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5款、第7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聲請書所載,僅係主張聲請人之刑期未獲合併定應執行刑,國家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未敘明其據以聲請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裁字第274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及適用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致侵害其憲法上權利,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