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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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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4年審字第899號

114 年 08 月 10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分別為刑法第41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系爭規定則規定:「五、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是系爭規定雖為刑事裁定一及二所適用,但其屬規範機關內部運作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抽象性規定,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規則。從而,聲請人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係就刑事裁定一及二援引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先此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雖曾對刑事裁定一提起抗告,經刑事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聲請人並未對得提起再抗告之刑事裁定二提起再抗告。聲請人就刑事裁定二既得依法提起再抗告而未提起,是聲請人就其聲明異議,核屬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刑事裁定一及二均非屬上開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執以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898號

114 年 08 月 10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 (一)第二審判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前段:「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以聲請人受聘任為技術員,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退休金,當時並無任何法令可資適用,自應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自訂之系爭規定辦理等為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第二審判決前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以無理由駁回確定。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雖援引系爭規定,然系爭規定之性質僅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從而,聲請人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 (二)聲請人曾就同一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就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不服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本件聲請書之「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判決案號及送達日期」下雖記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送達。」,惟「聲請審查客體」下,係記載「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且「應受判決事實之聲明」下,係記載「……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管轄法院。」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為聲請人據以聲請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四)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寄存送達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依法應自寄存之112年2月3日起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20日始提出本件聲請,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開憲訴法所定之法定期限,且其情形不可補正。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897號

114 年 08 月 10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896號

114 年 08 月 10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因騎乘大型重機,行駛於高速公路未經交通部公告允許之路段,遭裁處罰鍰,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一以其起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後,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聲請人行駛之國道高速公路路段既尚未經公告允許大型重機行駛,即應受限制而不得騎乘進入,如有違反,自應依系爭規定處罰;至於是否全面開放大型重機行駛高速公路,涉及立法政策與行政裁量,基於功能最適考量,當由交通主管機關依照我國交通環境、道路狀況、交通量等等因素綜合評估、考量;又系爭規定並未禁止民眾駕駛或乘坐得以合法行駛高速公路之車輛進入,且系爭規定對於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等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連性,尚難認與憲法第22條行動自由權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相違;至聲請人如認系爭規定有所不當,應向立法者及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在相關規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認定違憲而主張免罰等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是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持系爭判決一,就系爭判決一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系爭判決一並非前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關於持系爭判決二,就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意見,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即系爭判決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確定終局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895號

114 年 08 月 10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注意事項係規定:「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此項通知應予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附卷。……」是其屬規範機關內部運作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抽象性規定,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政規則。從而,聲請人就系爭注意事項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注意事項所表示之見解是否違憲予以爭執,屬裁判憲法審查之審酌範圍,爰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裁判憲法審查併予審究,先此敘明。 四、又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以:1、作為執行名義之基礎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該確定裁判僅得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改判,非屬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圍,故對作為執行名義之課稅處分是否違法之實體爭議,自非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得審認判斷之範圍;2、聲請人於該行政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於拍賣程序中突經終止委任,復未將聲請人之送達地址一併告知,聲請人亦未陳報其送達地址,復其戶籍資料註記其已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遷出國外,是聲請人居住國外之某特定住所,並非執行分署所能知悉,此情形即屬無法通知,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之同法第63條:「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規定,執行分署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核無違誤等為由,而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二)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就其所有土地係宗教使用,且於第2次拍賣期日未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聲請人到場,以及聲明異議得爭議之事項等關於法律制度之設計及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等事項,以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規定一及二侵害聲請人之宗教自由而違憲云云,均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894號

114 年 08 月 10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887號

114 年 08 月 07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其與同泰公司間之關係非屬僱傭契約之主張,已逐一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屬系爭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依案內一切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另其他案件認聲請人與同泰公司間非屬民事上僱傭關係,僅具個案拘束力,並無拘束刑事法院之效力等語甚詳。本件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規定所指「受僱人」一詞,應由法院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而為判斷,不同個案情節互異,法院所為之認定不同,事屬當然,聲請人執以指摘系爭規定違反刑罰明確性原則,核係其個人主觀之誤解。又聲請意旨所指系爭規定法定刑過重,侵害其憲法上之權利云云,核亦屬徒憑個人主觀之見解,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俱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885號

114 年 08 月 07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關於系爭判決一及二部分,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該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然系爭判決二業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至114年5月15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59條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二)另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持之上述主張,已依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說明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且聲請人對應繼之不動產未曾登記為公同共有人,其請求確認他人間就該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等物權關係不存在,並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等語。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上開主張同一陳詞,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核係對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而為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884號

114 年 08 月 06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數名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補強證明被害人證述聲請人違反其意願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而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處刑度未逾處斷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從而以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第二審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泛言系爭規定違憲,並執法院依職權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再予爭議,即逕謂系爭第二審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第二審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883號

114 年 08 月 06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之見解,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憲字第74號

114 年 08 月 05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判決一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運輸毒品不應以起運與否為標準一節,業說明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以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未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是其犯罪之既、未遂,應以毒品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斷,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即因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已完成而既遂。另系爭判決二雖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法定刑應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部分,亦詳述系爭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法院裁判時可在此限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等語。聲請意旨猶執上開同一陳詞,指摘系爭判決一及二違憲,核係單純就法院認事用法當否而為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869號

114 年 08 月 03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規定係明定:「……應限制接取、瀏覽或移除應施檢疫物廣告之相關網頁內容。廣告屬豬肉或豬肉製品,且來自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非洲豬瘟非疫區國家(地區)者,平臺提供者及應用服務提供者於知悉時,亦同。」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上開規定所定「於知悉時」,於本案原因案件之解釋、適用所持見解,實僅屬就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有關知悉時點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憲法財產權或營業自由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何等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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