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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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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4年審字第509號

114 年 05 月 18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判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判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508號

114 年 05 月 18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係因告訴被告一至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系爭裁定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且就被告二所為聲請部分,因未經檢察官偵查,亦不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確定。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認被告一至三確有其所主張犯行之事證,再予爭議,即逕謂系爭裁定牴觸憲法,尚難認就系爭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聲請人之基本權客觀上受有如何之侵害,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507號

114 年 05 月 18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反訴,經系爭第一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第二審裁定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再抗告,末經系爭終審裁定一以抗告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嗣對系爭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再審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終審裁定二以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三)經查,系爭終審裁定一係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聲請人於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系爭終審裁定二則於113年8月19日送達聲請人於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4年4月15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是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開憲法訴訟法所定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執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憲法法庭裁定係以系爭第一審裁定並非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為由予以不受理,則聲請人主張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認聲請人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實有違誤等語,核屬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之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505號

114 年 05 月 18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且依同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主觀見解,泛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尚難認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506號

114 年 05 月 18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判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涉訟,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效力部分,經系爭第二審判決以: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董事(長)雙方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規範,較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嚴格,民法第106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其一為得本人之許諾者,其二為專為履行債務者,但公司法第59條規定,僅容許後者。公司法此規定,係為防範代表公司之董事,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同時考量公司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相關權益,此規定應屬禁止規定。而公司法上開規定,係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有關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雙方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因此,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他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為由,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違反系爭規定一及二,應屬無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終審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嗣對於系爭終審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再審裁定以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及系爭第二審判決因而違憲部分: 1.查系爭規定二之立法沿革及規範目的,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本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並各自準用無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嗣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立法機關乃廢除公司法前開雙軌制相關規定,改採「董事」單軌制,以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08條規定之修法理由參照)。 2. 另有關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違反系爭規定一及二所為法律行為之法律效果,經系爭第二審判決審認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董事(長)雙方代表(理)與自己代表之規範,較民法第106條規定嚴格,係為避免公司受有損害,同時考量公司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相關權益,並認代表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違反系爭規定一及二所為之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等,核屬司法審判機關本於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 3.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基於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組織型態比較,以及就財產權保障、契約自由、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主觀意見,主張:系爭規定二未審酌有限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性質均屬資合性公司,且股東均僅就其出資額負有限責任,立法設計上不應有差別待遇等語,核僅係爭執公司法制度設計之當否,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第二審判決因而違憲,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二違憲及系爭終審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及二非為系爭終審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違憲為由,對系爭規定一、二及系爭終審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核與前揭憲法訴訟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關於執系爭第二審判決、系爭終審裁定及系爭再審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主張司法審判實務及公司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及適用已有多頭馬車之情形,且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裁定關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所持見解,僅係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該等見解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核僅係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第二審判決、系爭終審裁定及系爭再審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504號

114 年 05 月 18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而將第一審法院就聲請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2年7月之判決,予以維持,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訴部分,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就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上訴部分,則以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者,併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持其主觀見解,爭執系爭規定是否因違反112年憲判第13號判決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而違憲,以及對系爭判決量刑之當否及應否直接援引112年憲判第13號判決予以爭議,而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並致系爭判決因而違憲,亦難認對於系爭判決就系爭規定及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則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494號

114 年 05 月 18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8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7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4年4月10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 (二)另本件聲請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二、三部分,核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各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至聲請人聲請統一見解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非屬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以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為由,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491號

114 年 05 月 18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對終審法院之程序進行事項及裁判理由而為爭執,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二)系爭規定係立法者考量第三審為法律審及終審,斟酌審級制度及訴訟經濟等目的,所為之訴訟程序規範,原則上仍屬立法形成空間(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聲請意旨核係徒憑其個人主觀之見解,對法院適用法律之適法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對立法政策之當否而為爭執;另聲請意旨指摘系爭判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俱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憲字第69號

114 年 05 月 13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系爭覆審決定書係由司法院所設刑事補償法庭所為,就人民請求刑事補償案件而言,相當於法院最終審級救濟程序之裁判,核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得就系爭覆審決定書,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雖亦就系爭覆審決定書之原審決定,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刑補字第1號裁定聲請審查,惟該裁定非屬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 五、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無非主張其停止執行出監之時,最高法院就其針對原審法院以其觸犯B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1月部分之上訴案件,尚在審理中,其尚無從確定是否受有損害,無法行使刑事補償請求權,自應以最高法院判決後,損害已確定後,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始為適法;系爭規定卻規定於停止執行之日即開始起算請求權時效,侵害其憲法上受刑事補償之基本權利,牴觸憲法第24條、第8條及第7條規定等語。惟查: (一)聲請人引用憲法第24條、第8條及第7條條號,聲稱其享有受憲法保障之受刑事補償之基本權利,未見有相關理由說明該等所謂憲法上權利之理據、意涵及權利保障範圍等,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作為刑事補償法定請求期間起算時點之規定,究如何構成對該等所謂憲法上權利之侵害,僅以原因案件之個案情形,主張其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所為刑事補償請求,於最高法院作成相關裁判前,縱使聲請人已停止執行出監,亦無法行使刑事補償請求權,系爭規定應為違憲云云,實屬以一己主觀之見解,爭執系爭覆審決定書就原因案件認事用法所持見解。整體而言,實難謂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二)姑不論此,就系爭規定而言,其係針對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法定請求期間起算時點之特別規定。以本件原因案件聲請人所曾主張之請求補償事由,即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為例,凡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所定,「……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而請求者,依系爭規定之本文規定,應於該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凡依同法第1條第7款所定,「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而請求者,依系爭規定,則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算。系爭規定之所以明定以「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二年法定請求期間,其理甚明,蓋不同於同法第1條第5款所定請求事由必涉及據以為刑罰執行之有罪確定裁判之情形,同法第1條第7款所定請求事由,係以受害人非依法律受刑罰執行等非法遭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為要件,原則上並不存有得據以為執行法律依據之有罪確定裁判,自無從自相關裁判確定日起算法定請求期間,而應自受害人回復人身自由之日起算。由此亦可知,於受害人獲停止執行、回復人身自由之日,其非依法律受執行刑罰之要件事實已成立者,受害人自已知或客觀上可得而知其遭受非法執行刑罰,從而客觀上自斯時起,即得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請求刑事補償。此等補償請求權之行使,不論依相關法律規定或依法理,原則上均與嗣後始作成或可能作成之確定裁判,不論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裁判無關。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受害人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致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非法限制之情形,本不因嗣後有權機關作成得以對其限制人身自由之有罪確定裁判,而得以溯及正當化、合法化前此受非法執行刑罰之事實。況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規定,受害人非依法律受刑罰之執行者,即已符合請求補償之實體要件,並未另設有如聲請人所主張之受有損害或特別犧牲等要件,自無所謂須待日後相關裁判確定,始得以確認受害人是否受有損害之說。聲請人聲稱其停止執行出監時,本件相關裁判尚未作成,不知是否受有損害,其無從行使刑事補償請求權,系爭規定應屬違憲云云,僅屬其一己主觀之見,顯於法無據。 (三)綜上,本件就系爭規定所為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顯無理由。 六、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系爭覆審決定書係以原決定法院依聲請人所據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補償事由,予以審查,並依系爭規定,謂請求補償期間應「自停止執行之日起算」,於法核無不合,並認聲請人亦無從據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請求補償為由,駁回聲請人覆審之聲請。核聲請人主張系爭覆審決定書違憲所陳意旨,仍無非主張其於停止執行時,尚不能主張刑事補償,系爭覆審決定書依系爭規定,駁回其刑事補償請求違憲等語,整體觀之,僅屬以一己主觀之見,空泛爭執系爭覆審決定書於原因案件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覆審決定書究有何誤認或忽略何等基本權利之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要件不合。 七、據上論結,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471號

114 年 05 月 12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73號裁定,以逾越聲請法定期間為由予以不受理。嗣聲請人復持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亦分別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381號、第553號、第693號、114年審裁字第53號、第258號裁定,以不得聲明不服及逾越聲請法定期間為由,再次予以不受理。茲聲請人持相同理由再次聲請,核屬對前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合。 (二)聲請人前持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773號裁定,以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為由,予以不受理。嗣聲請人復持確定終局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亦分別經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1943號、114年審裁字第258號裁定,以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及逾越法定聲請期間為由,再次予以不受理。茲聲請人持相同理由再次聲請,核屬對前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不合。 (三)關於聲請意旨指摘系爭憲法法庭裁定有誤認聲請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間之情,暨主張聲請人之聲請無憲法訴訟法第3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核屬對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472號

114 年 05 月 12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因聲請給付生活費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廢棄關於前審駁回聲請人請求變更新北地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該程序費用之部分,並由新北地院更為裁定。嗣經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更為裁定後,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裁定以再抗告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客觀上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之見解及系爭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469號

114 年 05 月 12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一及二因不服前開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一及二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本件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一及二並未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一及二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一及二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均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468號

114 年 05 月 12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委託報關公司於中華民國103年至108年間,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頭圈皮套/耳架皮套、圓形耳套/耳皮等貨物共54批(下稱系爭貨物),皆申報稅則號別第3926.90.90號「其他塑膠製品及第3901至3914節之材料製成品」,稅率5%,經基隆關依所申報稅則號徵稅放行。聲請人嗣於109年間,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請預先審核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並經核復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第8518.90.90號「其他第8518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稅率0%。聲請人於110年間向基隆關申請核退因稅則號別核定錯誤溢徵之稅款,經基隆關以聲請人之稅款完納日期均已逾關稅法第65條所定1年發還期限,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循序經訴願未果,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應以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客觀上難謂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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