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局裁判
終局裁判,指受理該案件法院,以終結該案件為目的所為之裁判謂之。又分為二,其一為以完全終結該案件為目的之裁判,如為免訴、無罪、不受理等判決。其二為以終結該法院案件為目的,如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及撤銷發回或發交之判決。 終局裁判有以裁定方式為之者,如駁回自訴之裁定、或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定等,均屬之。例如:台北地方法院審理A涉嫌殺害B的案件,因證據不足,為無罪判決,此無罪判決就是一個終局裁判。
既判力遮斷效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因此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其當事人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當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即「遮斷效」。
原因案件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上開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即屬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的「原因案件」。如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原則上聲請人得據此就其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6號、第725號、第741號解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88條及第91條參照)。
大法官釋憲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包括: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中央或地方機關、人民等均可依法定要件與程序聲請釋憲。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大法官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得作為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執行名義
債權人可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債權人必須有執行名義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也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所規定的執行名義有:確定的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的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以及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確定終局判決
法院對於起訴的事件作成該審級終結的判決,即為終局判決。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的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用宣示的判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終局判決已確定者,即稱為確定終局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再審
已確定的終局裁判,以該裁判所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裁判,再開訴訟程序。
中間判決
在民事訴訟中,各種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有一部分已經達到可以作出裁判的程度,或請求的原因及數額,其中原因已經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在作成終局判決前,預先就可以裁判部分,以判決做出判斷。例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抗辯已經給付價金,且原告的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這二種抗辯可以為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但就時效部分如果已經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可以就此預先作成中間判決。
中間裁判
中間裁判是指非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是為了達成終局裁判(為終局裁判之準備)而於審理程序之過程中所為之裁判,大部分是針對訴訟指揮及關於各種強制處分所為的裁判,通常係以裁定的方式為之,而無以判決為之者。例如法官迴避的裁定、延長羈押的裁定等。
113年審裁字第942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941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以一己之見解,主張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其規範範圍僅及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選舉投票行賄罪,未納入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所定關於直轄市議長、副議長選舉之投票行賄罪,即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主權在民原則及憲法第17條參政權保障意旨等語,其聲請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就系爭規定而言,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與第100條第1項規定究有何可相提並論性、系爭規定有關當選人當選無效訴訟之法定事由未包括直轄市議長、副議長等選舉之情形,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940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就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939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設計規範、系爭附表規定及系爭刑法規定均未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並未於聲請書中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937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簡字第246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2、確定終局判決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938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憲法審查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亦已逾越前述6個月之法定期限。2、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936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1、聲請人前因請求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聲請人附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系爭規定一並非法規範,亦非為本案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為憲法審查對象。3、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925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尚不得就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924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其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人民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況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本不得聲明不服,憲訴法第3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920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 四、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自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聲請人不服,復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 再經系爭判決以聲請人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次數達3次,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升之情。況聲請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業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等為由,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並自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判決就其案件量刑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持之見解,究有何侵害其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923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终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醫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誤植為第3號,下稱系爭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該案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故系爭判決並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922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之附表所列各罪應重新組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下稱花高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遭花高檢否准後,聲請人對花高檢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經系爭裁定二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一至四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而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即執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915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向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頒發保衛臺灣紀念章遭拒,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諭知聲請人如不服,應於系爭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嗣本件原因案件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本件原因案件既因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卻未提起而確定,核屬未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系爭判決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921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並泛稱系爭規定二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916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3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聲請人多次持系爭裁定聲請憲法審查,分別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164號、第422號、第597號及第722號裁定予以不受理,且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即已收受系爭裁定,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10月25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仍已逾越法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918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又確定終局判決既未適用系爭規定,則聲請意旨逕指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而應受違憲宣告,尚難謂對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913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則聲請人尚不得執系爭裁定,以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一亦有違憲之處,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其餘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裁定違反公共利益、公平正義、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理由,及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911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舉證責任分配之當否所為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912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及系爭規定二應為合憲限縮解釋,暨以主觀意見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並導致評議制度流於形式而違憲云云,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907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906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8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已逾越前開規定之6個月不變期間,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大法官 蔡彩貞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905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及三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泛言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903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系爭裁定係以:再審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無所據,而均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進而以聲請人對再審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泛言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裁字第904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裁定非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系爭規定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官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裁字第902號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聲請人係全保會第1屆理事長,其任期自中華民國106年12月3日起至108年12月2日屆滿,惟因全保會未能依限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完成第2屆理監事改選等事項,經主管機關以全保會經輔導、警告及命限期改善後,仍未能有所改善,乃於109年6月16日依系爭規定對全保會核予撤免理事長之處分等。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終經系爭判決以:職員之撤免為主管機關對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時,基於權責所為裁量處置的方法之一,其目的不在對過往違反公法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不以人民團體或其理事會、董事長召開未果具有可歸責性為要件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逕謂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工作權、集會結社權、比例原則、無責任即無處罰原則等情事,並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