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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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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3年審字第291號

113 年 03 月 29 日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就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送達之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係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之。又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於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末按,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1.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下稱最終裁定)以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2.最終裁定已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3月8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此部分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均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況綜觀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敘明係就何法規範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聲請人曾分別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843號及111年度台聲字第184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各以聲請人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逾相當期間未補正、未敘明有如何合於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而認上揭各再審聲請均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僅係指摘系爭裁定未更正系爭判決云云,即逕謂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審字第289號

113 年 03 月 29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1394號刑事判決,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7.8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7.3673公克,並此二持有行為,係一行為觸犯系爭規定二所分別規定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二罪名,乃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 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故聲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執一般之毒品,包括聲請人本件所持有者,其純度均有遭稀釋之事實認定事項,泛言系爭規定二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數量而加重刑罰,致刑度過重云云,即逕謂系爭規定二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113年憲字第4號【公然侮辱罪案(二)等】

113 年 03 月 25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經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又,本件聲請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與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等33件聲請案之聲請標的相同,依憲訴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庭爰予合併審理。由於本件聲請係於本庭就上開案件舉行言詞辯論後始予以受理並合併審理,故未列入該合併審理案言詞辯論之範圍。鑑於本件其餘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另涉及系爭規定以外之其他法律規範,尚不宜與上開聲請案合併判決,爰分別判決。【5】 參、審查標的【6】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即系爭規定)【7】 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即系爭確定終局判決)【8】 肆、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9】 一、主文一部分【10】 查本庭就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等33件聲請案及本件聲請案關於系爭規定部分合併審理,並就111年度憲民字第900243號等33件聲請案關於系爭規定部分,詳附理由作成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是其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效力,自應及於本件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其理由見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28段至第72段。【11】 二、主文二部分【12】 (一)審查範圍【13】 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係認聲請人之相關言論,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含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其一行為同時觸犯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下稱加重誹謗罪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對聲請人論以加重誹謗罪。因此,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庭審查範圍自應包含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解釋、適用系爭規定及加重誹謗罪規定之合憲性。【14】 (二)本庭之審查【15】 1. 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公然侮辱罪論罪部分【16】 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其裁判始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17】 惟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公然侮辱罪,係以第一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理由為據,亦即認聲請人之相關言論乃「指摘許○○係不實在、不明辨是非及亂貼別人標籤之投機生意人,藉此方式供其眾多臉書好友得以觀看前述文字並分享予不特定人,足以貶損許○○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法院並未依本案之表意脈絡,就該等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詳予衡酌認定,亦未適當權衡被害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是否已足認本案中被害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此部分之判決見解與本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18】 2. 關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加重誹謗罪論罪部分【19】 查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足當之。【20】 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參照)。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21】 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加重誹謗罪所據之理由,與論以公然侮辱罪之理由完全相同,法院並未釐清該等言論是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言論真實性抗辯之適用,進而於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下,依本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俾認定表意人之言論是否應論處加重誹謗罪。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本案論以加重誹謗罪之見解,與本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未盡相符,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22】 (三)結論【23】 據上論結,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憲,應予廢棄,發回臺灣澎湖地方法院。【24】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憲字第14號

113 年 03 月 25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係以人民就其所遭受之不法侵害,依法請求法院救濟,並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為聲請要件;且其得聲請憲法法庭審查之客體,限於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凡人民就其所遭受之不法侵害,未曾請求法院救濟,因而未受有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情形,即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符,尚不得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所據之系爭書函非屬法院之裁判,亦未見有聲請人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裁判,依憲訴法上開規定,其聲請核屬不合法。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憲字第13號

113 年 03 月 25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6款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曾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之,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雲林地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關於系爭規定一中之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12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1項規定部分,核聲請書所陳,僅泛言此部分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該等規定究有何違憲之處,此部分聲請核屬顯無理由。次查,關於系爭規定一中之其餘規定,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該等規定,是此部分聲請核屬不合法。末查,關於系爭規定二,確定終局判決係因聲請人未依法院闡明,擇用正確之訴訟類型及補正適法訴之聲明,而認其請求之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駁回之,是系爭規定二並非確定終局判決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核屬不合法。 五、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查本件有關系爭規定一及二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顯無理由或不合法,則聲請人主張確定終局判決因適用該等規定而違憲之主張,即屬顯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本庭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憲字第11號

113 年 03 月 25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部分牴觸憲法,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已為具體違憲之指摘,此部分聲請核屬顯無理由。 四、關於聲請補充系爭解釋部分 聲請人主張系爭解釋僅就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關於累犯一律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作成部分違憲之宣告,並未將前罪以易科罰金等未實際入監服刑之方式執行完畢者,明文排除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外,系爭解釋容有補充之必要。惟系爭解釋既未涉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關於累犯之構成要件,是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核屬未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聲請人自無從對此聲請補充系爭解釋,是此部分聲請核屬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部分顯無理由,部分不合法,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另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憲字第10號

113 年 03 月 25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憲法法庭應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本件原因案件係非婚生子女以其父死亡,而婚生子女未及時為通知,即逕為喪葬之處理,致其等完全無法參與喪葬過程,以表達孝思,侵害其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本於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婚生子女知悉其父有非婚生子女業已多年,聲請人青年時期留日期間甚至曾與其中一名非婚生子女同住一處;其父年高後與配偶及婚生子女同住並受其等照顧,非婚生子女礙於外室子女身分,有所顧忌遷就,僅能於特別節日前往父親開設之公司探視,非有意不盡子女之義務等情事。經綜合判斷雙方互動模式,並衡諸我國社會風俗民情及倫理觀念,認本案中婚生子女應有義務將其父之死訊通知非婚生子女,使其等有悼念並表達追思之機會,乃未為之,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非婚生子女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且為無從回復之終生憾事,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情狀,判命婚生子女應給付非婚生子女各8萬元本息之慰撫金等語。 四、上述法律見解乃個案審判法院依據非婚生子女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職權,就原告之主張是否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所為之判斷,尚難認此判斷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於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婚生子女所製作之訃聞,未列入非婚生子女姓名,亦與風俗習慣有違等語,僅係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考量非婚生子女之請求權是否成立之次要理由,既非命婚生子女應重新製作訃聞,顯難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干預其不表意自由、一般行為自由及隱私權。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以其主觀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應否認定聲請人負有通知死訊之作為義務,屬對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提出具體論證說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憲訴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字第277號

113 年 03 月 21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人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字第274號

113 年 03 月 21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規定或原理原則之處,亦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及適用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致侵害其憲法上權利,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大法官 楊惠欽 陳忠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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