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憲法法庭
18,991 筆資料中,精準找出 25 筆重要結果
法律名詞解釋

113年審字第940號

113 年 12 月 15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就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字第938號

113 年 12 月 15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前開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並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未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憲法審查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亦已逾越前述6個月之法定期限。2、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字第936號

113 年 12 月 15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1、聲請人前因請求確認調動工作處分無效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6號民事判決後,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聲請人附帶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系爭規定一並非法規範,亦非為本案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為憲法審查對象。3、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3年審字第920號

113 年 12 月 12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 四、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自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聲請人不服,復就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 再經系爭判決以聲請人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無法與大盤毒梟相比,然其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竟進而為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次數達3次,可見其法敵對意識層升之情。況聲請人之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業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等為由,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並自為量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爭執系爭判決就其案件量刑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判決所持之見解,究有何侵害其憲法上權利而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字第922號

113 年 12 月 12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之附表所列各罪應重新組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下稱花高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遭花高檢否准後,聲請人對花高檢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經系爭裁定二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一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一至四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23條規定,而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即執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至四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字第921號

113 年 12 月 12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客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並泛稱系爭規定二違憲,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字第916號

113 年 12 月 12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39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聲請人多次持系爭裁定聲請憲法審查,分別經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164號、第422號、第597號及第722號裁定予以不受理,且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即已收受系爭裁定,惟憲法法庭係於113年10月25日始收受本件聲請書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仍已逾越法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字第913號

113 年 12 月 10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亦有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則聲請人尚不得執系爭裁定,以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一亦有違憲之處,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其餘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裁定違反公共利益、公平正義、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二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理由,及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字第912號

113 年 12 月 10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一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6條規定及系爭規定二應為合憲限縮解釋,暨以主觀意見指摘系爭確定終局裁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並導致評議制度流於形式而違憲云云,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一及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字第903號

113 年 12 月 08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系爭裁定係以:再審裁定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以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無所據,而均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進而以聲請人對再審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泛言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3年審字第902號

113 年 12 月 08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聲請人係全保會第1屆理事長,其任期自中華民國106年12月3日起至108年12月2日屆滿,惟因全保會未能依限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會議,完成第2屆理監事改選等事項,經主管機關以全保會經輔導、警告及命限期改善後,仍未能有所改善,乃於109年6月16日依系爭規定對全保會核予撤免理事長之處分等。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終經系爭判決以:職員之撤免為主管機關對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時,基於權責所為裁量處置的方法之一,其目的不在對過往違反公法秩序之行為予以處罰,不以人民團體或其理事會、董事長召開未果具有可歸責性為要件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其主觀見解,逕謂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工作權、集會結社權、比例原則、無責任即無處罰原則等情事,並就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當否之事項,予以爭執,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立即註冊法律人解鎖更多內容
已經有帳號了?立即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