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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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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4年審字第216號

114 年 02 月 25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又系爭規定曾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9號判決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在案;均先此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對於已經憲法法庭宣告與平等原則無違之系爭規定,復泛為違反平等原則之指摘,以及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及第23條授權明確性原則,尚難認就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確定終局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217號

114 年 02 月 25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訴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曾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前案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等為由,判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部分勝訴確定;臺中縣政府亦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執行拆屋交地完畢,至聲請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取具債權憑證。嗣改制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執該債權憑證,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以及聲請人所陳均為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屬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係持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憲字第2號

114 年 02 月 25 日

將直接影響其作成終局裁判之結果者。是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如僅屬法院就原因案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審判程序中所參考或引據之法律,而非作成終局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者;或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非屬對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其聲請即難謂合於憲法訴訟法第55條所定要件。再者,聲請法院就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僅存有違憲與否之疑義,客觀上仍有作成合憲解釋之可能者;或聲請法院據以主張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相關憲法規範之論證,客觀上存有明顯錯誤者,均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其聲請亦與憲法訴訟法第55條所定要件不合。 三、本庭查: (一)有關聲請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所形成之法秩序有重新檢討之必要,核其意旨,應係就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聲請變更判決之意,本庭爰依此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有關系爭規定一、二及四之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宣告未違憲在案,揆之上開說明,除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新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外,原則上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就聲請意旨主張我國產業結構改變,社會經濟狀況早已不同等,縱認此合於上揭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之要件,惟聲請書僅對系爭規定一、二及四是否違憲提出疑義,難認聲請人已具體闡釋系爭規定一、二及四確有何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性,此部分之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三)至有關系爭規定三之部分,系爭規定三是否為作成裁判所應適用之法規範,並非無疑,且聲請人亦未敘明系爭規定三有何直接影響其作成終局裁判之結果,自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三違憲之具體理由。是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不合,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211號

114 年 02 月 23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最終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並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最終裁定併予審酌,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人意旨所陳,無非係爭執法院就其土地是否構成公用地役關係及臺中市政府之行為是否違法等認事用法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最終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字第209號

114 年 02 月 23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再審,經該庭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208號

114 年 02 月 23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及第15條第3項所明定;且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就駁回其聲請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提起之抗告,係經系爭裁定以第一審裁定並無違誤,以及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亦不符法定要件等為由,認聲請人之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亦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207號

114 年 02 月 23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訴法第60條第6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60日,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請求刑事補償,該聲請終經系爭覆審決定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案件,經裁定諭知羈押,並經檢察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嗣經法院就部分犯罪事實諭知無罪確定,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嗣再與聲請人另犯之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共19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據以執行,且將前遭羈押天數折抵部分刑期,是聲請人並無損害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覆審聲請確定。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見,泛言系爭規定違憲,並逕謂系爭覆審決定及系爭規定牴觸憲法,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覆審決定就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205號

114 年 02 月 23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訴法第6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另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曾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遭高雄地檢否准後,聲請人對高雄地檢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違憲而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7條、第8條、第16條及第23條保障之權利,即執系爭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及系爭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大法官 陳忠五 尤伯祥

114年審字第200號

114 年 02 月 23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或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係以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50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就系爭裁定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憲訴法第15條、第39條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查,憲法法庭裁判非屬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另綜觀本件聲請書意旨,可認聲請人亦有不服系爭裁定之意,然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憲訴法第39條定有明文。綜上,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字第201號

114 年 02 月 23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裁定(下稱最終裁定)等資料,提出本件聲請,並主張法官判決有違憲法第24條等語,其雖未表明依憲訴法第59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意,本庭仍依此審理,先予敘明。惟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判決及最終裁定之當事人,系爭判決及最終裁定自非聲請人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況聲請書中亦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統字第3號

114 年 02 月 10 日

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其聲請應於該裁判送達後3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8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 (一)經查,聲請人曾因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示之勞動契約有見解歧異之情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並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40號解釋在案。聲請人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有模糊不清之處,導致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間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仍有歧異,故復行聲請統一解釋。 (二)按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參照)。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一認保險公司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公法上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含工作規則),在判斷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時,不能排除該契約約定之內容,或應將該契約條款及工作規則納入考量;而系爭裁判二對此則採否定見解等語。 (四)惟查:系爭裁判一就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稱「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之判斷,均強調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或評價,屬於個案認事用法範疇,並非認保險公司如已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保險公司之公法上義務相關規範,納入其與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內容(含工作規則)者,於個案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即當然採肯定見解。此外,系爭裁判一就個案勞動契約從屬性要素之判斷,其共通法律見解,要言之,係認公法上管制規範(不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如已內化甚至強化為保險公司與其所屬保險業務員間勞務契約上權利義務之一部分,則該等契約內容即應列為是否具有勞動契約從屬性之判斷因素之一,而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綜合予以判斷,包括契約內容所表彰之人格、經濟及組織等面向之從屬性高低等,不同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中所稱,無任何依據,直接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而可能形成契約類型強制之情形。就此而言,系爭裁判二各裁判亦係強調,不得因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而訂定相關業務人員管理規定,即認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員間即有人格上之從屬性;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認定契約型態,不因個案中保險公司依上開管理規則訂定業務人員管理及相關作業規範,即認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要言之,系爭裁判二亦認為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應依個案契約實質內容予以認定,屬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 (五)據上,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於適用系爭規定一時,均未於無任何依據下,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內容作為判斷保險業務員招攬勞務契約之屬性,合於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是系爭裁判一與系爭裁判二就系爭規定一之所表示之見解,尚難謂有本質性歧異。至各法院就個案情形所為認事用法之判斷或評價,包括個案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是否具有從屬性而得定性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其判斷或評價結果縱有不同,亦均屬各法院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無所謂法律見解有異問題。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 五、關於系爭規定二及三部分 (一)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主張系爭裁判三係認:「行政處分就私法契約性質之判斷,於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前,應當對法院產生拘束力」,並認其依據係系爭規定三;而「對於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如其處分之規制內涵對於私法契約性質有所判斷或認定時,則該行政處分之認定結論,是否拘束法院一事」,認普通法院(包括系爭裁判四之終審法院)一致地採取否定見解。 (二)惟查,系爭裁判三引用系爭規定三,為明示「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效力」之法理,亦即「有效的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的一部分時,原則上應尊重前行政處分的存續力及構成要件效力,並以該處分存在及其內容作為後行政處分的基礎。」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係行政處分本身所生之效力,前行政處分乃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原則上後處分機關或法院應尊重前處分之存續力與內容之效力,惟其中並不包括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所植基之事實認定前提;換言之,處分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非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一環,該等事實認定亦不當然拘束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又,保險公司與所屬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無論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定勞動契約,均非行政處分,自不生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三)詳言之,系爭裁判三中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1號判決,係認定該原因案件所涉聲請人與所屬保險業務員之契約關係,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進而認定主管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對雇主所為命「限期改善」的措施,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對聲請人為限期改善處分,聲請人未依限改善,遂對聲請人依法作成裁罰處分者,限期改善處分就裁罰處分而言,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法院應予以尊重。而系爭裁判四雖提及系爭規定二,惟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三;聲請人於聲請書中所引該等法院之見解,實係針對個案原因案件之事實認定問題,法院僅表明個案事實應由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而認定,不受行政機關所發布函文或其據以作成行政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亦與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問題無涉,自無與系爭裁判三因適用系爭規定三而發生見解歧異可言。據上,本件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 六、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84條第1項所定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字第169號

114 年 02 月 09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決議書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決議書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字第167號

114 年 02 月 09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字第170號

114 年 02 月 09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與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字第166號

114 年 02 月 09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裁定三為中間裁定,其與系爭訴願決定書均非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系爭裁定二係於112年7月13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9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是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二之聲請,均顯已逾6個月不變期間,而非合法。至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三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嗣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不合法駁回部分,經核此部分聲請意旨,僅屬聲請人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裁定一有關法院是否漏審性騷擾事項、訴狀與卷宗是否延遲移送、卷宗是否滅失等認定事實及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解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聲請人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114年審字第168號

114 年 02 月 09 日

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2、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判決二就原因案件事實等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大法官 蔡宗珍 朱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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