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局裁判
終局裁判,指受理該案件法院,以終結該案件為目的所為之裁判謂之。又分為二,其一為以完全終結該案件為目的之裁判,如為免訴、無罪、不受理等判決。其二為以終結該法院案件為目的,如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及撤銷發回或發交之判決。 終局裁判有以裁定方式為之者,如駁回自訴之裁定、或駁回不合法上訴之裁定等,均屬之。例如:台北地方法院審理A涉嫌殺害B的案件,因證據不足,為無罪判決,此無罪判決就是一個終局裁判。
中間判決
在民事訴訟中,各種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有一部分已經達到可以作出裁判的程度,或請求的原因及數額,其中原因已經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在作成終局判決前,預先就可以裁判部分,以判決做出判斷。例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被告抗辯已經給付價金,且原告的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這二種抗辯可以為獨立的攻擊防禦方法。但就時效部分如果已經達到可以裁判的程度,法院可以就此預先作成中間判決。
既判力遮斷效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因此確定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其當事人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當時可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即「遮斷效」。
原因案件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的判決。上開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的案件,即屬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判決的「原因案件」。如憲法法庭為違憲宣告,原則上聲請人得據此就其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6號、第725號、第741號解釋、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88條及第91條參照)。
執行名義
債權人可以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的依據。債權人必須有執行名義才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也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法律所規定的執行名義有:確定的終局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的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成立的和解或調解;以及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的公證書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大法官釋憲
大法官解釋憲法之事項,包括: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事項。中央或地方機關、人民等均可依法定要件與程序聲請釋憲。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大法官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得作為聲請再審或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再審
已確定的終局裁判,以該裁判所認定事實錯誤或有重大瑕疵,請求撤銷原裁判,再開訴訟程序。
中間裁判
中間裁判是指非以終結訴訟為目的,而是為了達成終局裁判(為終局裁判之準備)而於審理程序之過程中所為之裁判,大部分是針對訴訟指揮及關於各種強制處分所為的裁判,通常係以裁定的方式為之,而無以判決為之者。例如法官迴避的裁定、延長羈押的裁定等。
確定終局判決
法院對於起訴的事件作成該審級終結的判決,即為終局判決。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的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用宣示的判決,於公告主文時確定。終局判決已確定者,即稱為確定終局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非字第 33 號 判決
並非如憲法法庭得以判決宣告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牴觸憲法而無效。且對於非常上訴之案件,不能因原判決確定後,本院關於該法律爭議所持之見解已因大法庭之裁定而有所變更,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致使原確定判決受影響,此亦與憲法法庭以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而判決前已適用該法規範作成之刑事確定判決,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必須撤銷改判,以維實質正義者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類推適用,而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有撤銷改判之原因。是縱認有向大法庭提案之必要,並經大法庭裁定變更法律見解,亦不能執該變更後之統一見解認為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從而,非常上訴之提起,既不得因大法庭裁定所為統一見解之變更,而認先前原確定判決所持之見解為違背法令,則不論是否為聲請大法庭裁定以統一見解之原因案件,皆難認非常上訴為有理由而予撤銷改判。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230 號 判決
而無須提案至刑事大法庭裁判,即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茲補充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罪名告知,除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並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義務外,更是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請求資訊權規定,基於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的聽審權,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而課予國家的憲法上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法院依同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則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2.聽審權的內涵,至少包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者。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罪名告知程序即係資訊請求權的具體實現,唯有被告知悉完整資訊後,始能對之有陳述並進而辯明的機會,尤其在對被告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讓被告能陳述其意見(請求表達權);而被告的答辯及表達,法院要能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被告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檢驗(請求注意權)。一般而言,數罪併罰的科刑合計及定應執行刑結果,相較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單一科刑,在罪責評價上對於被告顯為不利,自應保障被告有預先獲知可能性,並進而就此為陳述及辯論之機會,法院始能將被告的意見充分考量及予以回應,如此方係完整的聽審權保障,以防免突襲性裁判。 3.綜上所述,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至被告如已就罪名、罪數之變更,曾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縱形式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名告知程序再為告知罪數變更,既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突襲性侵害,屬無害瑕疵,如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8 號 民事裁定
則債務人自非不得請求返還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故於本案終局裁判確定前,仍有依前所實施之假扣押,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不能因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即認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
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 757 號 刑事裁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得為再抗告之明文,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即屬終局裁定;從而依同條例第二十條之一規定,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向第二審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經裁定後,自亦不得抗告。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490 號 判決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認係牴觸憲法之違憲解釋而言,至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統一解釋則不屬之。則苟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而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作成解釋者,即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對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3889 號 刑事判決
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即「規定違憲」之情形,有別於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而牴觸憲法之「適用違憲」,舉凡原判決所援引之法令條文或所依憑之法理、原則,與憲法之明文規定或條文所蘊涵之法理、原則互相違背者,均屬之。至所稱「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則指判決之意旨違背現行有效之司法院歷來所作成「院字」、「院解字」及「釋字」等解釋,與最高法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等。且各該得上訴於第三審之重大違法,尚須影響於原判決,即控方上訴理由所指摘者,對原判決產生動搖,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始符上訴制度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聲字第 327 號 民事裁定
司法院釋字第二○九號解釋(下稱第二○九號解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云者,係指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背法令本旨後,其當事人據以對該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關於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而言。倘非該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即無援引宣示該確定裁判為違背法令本旨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自身所受另件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就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逕予適用第二○九號解釋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615 號 判例
案由:地價稅事件。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615 號 判決
案由:地價稅事件。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807 號 刑事判決
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除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外,提起自訴或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者,自應裁定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6220 號 刑事判決
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在前揭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其後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無上開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3501 號 刑事判決
即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該案於新制施行後,第二審尚未為終局裁判者,因上訴是否合法,依起(上)訴恆定原則,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自不因嗣後本法之修正而受影響,無須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該案若經終局裁判,復經第三審撤銷發回,即回復至最初上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未為裁判前之狀態,為另一第二審訴訟程序之開始,參照本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即應依新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復經第二審以裁定限期命補正,逾期猶未補正委任者,因自訴人於新制施行前提起第二審上訴,既無不合法可言,自不得適用本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特別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應依本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159 號 刑事判決
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其意旨即闡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解釋,原則上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已依法確定之個案,僅就提請解釋之該確定案件依該解釋始有溯及既往之效力。經查原判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以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而告確定,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五六號係據聲請人楊○南之聲請而為之解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其解釋文敘明「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前段……併同與該號解釋相同之本院其他解釋 (院字第六六七號、釋字第一二九號解釋) ,關於參加犯罪組織是否繼續及對舉證責任分擔之釋示,與本件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等旨,顯徵該解釋為法律見解之變更,應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被告楊○南既非聲請該解釋之當事人,本案自非得引據該項解釋提起非常上訴。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144 號 刑事判決
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亦即大法官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一般效力,然其解釋,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上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僅向將來生效,惟若嚴守此原則,聲請解釋之當事人僅為別人舖路,自己反而無法受惠,對其權利之保障自有未周,且對聲請解釋之誘因即不易建立,將有礙國家憲政之促進與發展,故為使聲請者不認為其聲請解釋對自己徒勞無功並兼顧法之妥適性,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明白揭示對原因案件即聲請解釋之案件,例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使該聲請人得以該解釋作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然上開解釋文並未說明其他相類似案件經確定終局裁判者,亦得一體適用而援引大法官會議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亦即其解釋之效力,僅限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非聲請解釋者所受確定終局裁判。刑事訴訟法上之證人,乃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既曰第三人,自指訴訟主體以外之人,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 (即同一案件) 中,固不得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為他共同被告之證人加以訊問,然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案件,並非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為被告,則仍得為證人。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3098 號
一八八號、一九三號、二○八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時,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惟在本解釋公布前,法院就該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之見解,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經司法院解釋之法令,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固應依解釋意旨為之,然於解釋前業經確定終局裁判之事件,除依前述法令得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或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者外,該確定終局裁判仍有拘束力,該事件如因該確定終局裁判而終結者,當事人及各關係機關自不得依裁判後之司法院解釋再為請求或為同一處分 (事件雖經終局裁判但未終結,行政機關仍須再為處分者,其再為處分時,司法院解釋已公布,與原終局裁判見解不同時,則依司法院解釋處分。例如徵機關課稅處分,遞經復查、一再訴願決定維持後,本院終局裁判撤銷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而原核定未經撤銷,事件未終結,稽徵機關仍須重為復查決定) 。本事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公布前,業經本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塗銷移轉登記之處分既經撤銷而回復為未塗銷前狀態,本事件即行終結,而被告既未依再審程序撤銷前開判決,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被告執在後之司法院解釋,再為相同處分,揆諸前述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有未洽,應由本院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理。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2643 號
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既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著有解釋。本件再審原告於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間連續三年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達三次,再審被告於提經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報經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再審原告撤銷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違憲,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按「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七四) 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九號函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 (專) 任技師,因出國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再審原告爰據上開解釋,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號解釋,自解釋公布當日起二個月對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解釋意旨,自為法之所許,合先說明。次查,再審原告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承攬台電公司「核能四廠石碇溪改道工程」涉嫌轉包,為再審被告提經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七六○一次會議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決議處停業六個月之處分。又再審原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將其登記用以作為營業資本額之不動產,即坐落台北市羅斯福路三段二四五號建物拆除改建,擅自異動,於拆除前未依規定辦妥變更登記,以致構成登記作為營業資本額之不動產不足。再審被告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九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再審原告為警告一次及停業處分。又再審原告所屬技師未經報備核准,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出國逾一個月,再審被告提經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依內政部 74.12.17 (74) 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九號函釋警告一次。因再審原告自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間連續三年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達三次,再審被告復提經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撤銷其營造業登記證書。查再審原告前敘違規事實,分別經再審被告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處分,皆為獨立個別之處分,既未據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對之表示提起訴願,是上揭三次處分早已確定,原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因而,再審原告所不服者,為再審被告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之處分,本件訴訟標的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部分,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就此部分審酌,應予敘明。按再審被告據以處分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以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停止適用,乃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決仍予適用而維持原處分,其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上開判決自應均予廢棄。又再審被告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處分,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難謂適法,自無可維持,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均有未當,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俾符法制。
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判字第 2032 號
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有案。本件再審原告原任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書記官,辦理自願退休後,將其退休金儲存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嗣於七十七年一月八日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續存時,經該銀行發現再審原告再任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約聘辦事員,有關再審原告退休金可否續存疑義,乃函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旋函請再審被告機關釋示,經該部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77.台華特二字第一三二九三五號函復,略以退休金之優惠存款,係政府對退休人員生活之照護,自以退休人員需要照護者為限,如退休後復擔任公庫支給薪俸之職務(含臨時雇員)另有薪津,生活已有保障,如准繼續退休金優惠存款,顯與優惠存款之原意有違,故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之職務,縱係臨時雇員,仍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並說明此項規定係該部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邀請各有關機關研商決議,並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七四)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通函各有關機關查照在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乃據以函復再審原告,有關其優惠存款可否續存疑義請依前開函釋辦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駁回。查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乃以再審被告機關之原處分係據該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74)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釋辦理,該函釋內容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預算法第二十三條,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適用為其理由。惟「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制外員工,其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之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74)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業由再審原告呈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八○號解釋闡明。其解釋理由又敘明於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制外員工,適用該函釋,與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本旨不符。而再審原告為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其再任依契約僱用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制外員工,如其退休金之優惠存款所生利息,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自不得援引前開(74)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釋停止其優惠存款。乃再審被告機關未詳為審酌前情,遽依該函釋之內容予以處分,而一再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均有可議。原判決適用之前開函釋,與依考試院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所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本旨不符,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洵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為有理由,本院原判決即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應予廢棄,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本案已發回再審被告機關重為處分,事實尚待重新認定,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所屬或其範圍等,無從據以判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396 號
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九號分別解釋有案。本件再審原告於六十七年在台東縣海端及七十一年在德高國小任教職期間,曾先後賭博財物二次被警查獲,再審被告機關乃據以依台灣省政府65.09.29府教人字第七五五八四號函規定分別各記大過一次,其依照台灣省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以72.01.26府人二字第五七二七號令予以免職。再審原告不服,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而一再訴願決定及本院原裁定均以再審原告係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受再審被告機關之免職處分,純屬人事行政範圍,與人民身分受機關之處分有別,遞從程序上維持原處分 (免職處分) ,而駁回其訴。茲再審原告於首揭解釋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解釋後未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同年九月四日,據其據以聲請解釋之首揭解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按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原裁定及一再訴願決定據以核駁所持對於免職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律見解既有錯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自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再審原告就其所受免職處分之不利益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予以准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從實體上予以准駁,以符法制。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2060 號
始有判斷之權,非任何行政機關所得越俎代庖,縱使民事法院將來終局裁判之結果認應歸責於原告,亦祇屬柏美公司得否向原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與其目前為該等房屋所有人之身分不生影響。被告機關見未及此徒以原告等有意延不申請使用執照為由,認為系爭房屋為原告等所有,對之課徵系爭房屋稅,並以原處分未准原告等復查之申請,訴願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俱不無可議,原告等起訴意旨指摘未合,非無理由,爰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詳研後另為適當之處分,用資適法。
最高行政法院 77 年度判字第 882 號
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大法官會議解釋,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餘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已往實務見解,亦認為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查本件原告七十、七十一、七十二及七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其借款予私人之利息所得,業經被告機關核定課徵所得稅,並經原告繳納確定,嗣原告以依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號解釋,系爭利息所得應適用限額免納所得稅之規定為由,申請退還其所繳納之所得稅款,被告機關所屬景美稽徵所以本件係該解釋公布前業已確定之案件,未准所請,核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主張依該解釋原告自得申請退還系爭稅款云云,殊無可採。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均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800 號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議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既須要 (一) 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二) 須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三) 須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三項要件均俱備,始得為之。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應限於該申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并不及於非聲請人之已確定同類案件,至屬明顯。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持分共有座落台北市北投區文林段三小段四三三地號等土地,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依照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逕行核課土地增值稅,惟案外人魏○成等人以同一案情,提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決主文略以: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機關另為處分。遞經被告機關依上開判決意旨復查決定:原核定撤銷,并准依本案合建房屋建築完成之日起,第三十日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準重核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增值稅案情既係同一、魏○成據以聲請解釋之效力,應及於同一案情之全部,即包括聲請解釋人及同案件之非聲請解釋人。因此,本件同屬「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原告自得據以適用上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請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依適用法令錯誤溢繳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之規定,重核土地增值稅,并退還溢繳稅款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增值稅,關於台北市北投區文林段三小段四一二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增值稅部分之繳納日期,分別為七十年四月十四日及七十年九月十八日,關於同小段四三三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增值稅繳納日期,分別為六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及七十年八月五日,而原告均已遵限繳納各該稅款完畢,並未於完納前提起行政爭訟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就系爭稅款均在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五月六日公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之前完稅。而該號解釋復非因原告聲請解釋而發,本件既不屬「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自非「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從而,被告機關所屬北投分處否准原告申請重核系爭土地增值稅,揆諸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并無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之課徵本件土地增值稅,并非適用法規錯誤,乃法律見解之歧異,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均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997 號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今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在案。再審原告等復據是項解釋及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對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提起再審,業經本院於七十三年三月九日將原判決 (即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號土地增值稅事件) 及再審裁判均廢棄,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本件再審原告等因坐落台北市北投區文林段三小段四一二號十二筆土地與前開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建房屋契約 (與前開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號係屬同一契約) 。因申報土地增值稅,不服再審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再審原告等不服迭經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等情,已詳如前述,再審原告等並曾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後,據該項解釋對本件原判決及其後再審裁判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該號解釋係作成於原判決及其迭次裁判之後,及援引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認無法定再審原因,而以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號裁定駁回(與前開另案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意旨相同) ,嗣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 (據前開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所為解釋) 公布後,再審原告等復以釋字第一八○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多次聲請再審,惟均經本院以釋字第一八○號解釋,係對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係對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所為解釋,依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對於本案自無效力,不能資為再審之原因等由,而分別以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第三九九號、第五六○號等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魏×成因而分別以本院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號、及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九號裁定聲請解釋,經大法官會議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議決作成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而本案與前述據以解釋之案件,係就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為聲請解釋之案件,亦可適用,則再審原告等依此項解釋意旨援引釋字第一八○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在程序上難謂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