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具價值裁判
99,864 筆資料中,精準找出 25 筆重要結果
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非字第 230 號

111 年 07 月 27 日

而無須提案至刑事大法庭裁判,即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茲補充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罪名告知,除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並課予法院的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義務外,更是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的請求資訊權規定,基於憲法第 8 條、第 16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基本權保障核心的聽審權,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而課予國家的憲法上告知義務,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法院依同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則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2.聽審權的內涵,至少包含有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三者。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罪名告知程序即係資訊請求權的具體實現,唯有被告知悉完整資訊後,始能對之有陳述並進而辯明的機會,尤其在對被告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讓被告能陳述其意見(請求表達權);而被告的答辯及表達,法院要能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被告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檢驗(請求注意權)。一般而言,數罪併罰的科刑合計及定應執行刑結果,相較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的單一科刑,在罪責評價上對於被告顯為不利,自應保障被告有預先獲知可能性,並進而就此為陳述及辯論之機會,法院始能將被告的意見充分考量及予以回應,如此方係完整的聽審權保障,以防免突襲性裁判。 3.綜上所述,法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至被告如已就罪名、罪數之變更,曾為實質辯論而得知悉,縱形式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9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罪名告知程序再為告知罪數變更,既對被告之防禦權未造成突襲性侵害,屬無害瑕疵,如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屬當然。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非字第 144 號 刑事

92 年 04 月 10 日

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亦即大法官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命令,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一般效力,然其解釋,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上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僅向將來生效,惟若嚴守此原則,聲請解釋之當事人僅為別人舖路,自己反而無法受惠,對其權利之保障自有未周,且對聲請解釋之誘因即不易建立,將有礙國家憲政之促進與發展,故為使聲請者不認為其聲請解釋對自己徒勞無功並兼顧法之妥適性,上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明白揭示對原因案件即聲請解釋之案件,例外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使該聲請人得以該解釋作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然上開解釋文並未說明其他相類似案件經確定終局裁判者,亦得一體適用而援引大法官會議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亦即其解釋之效力,僅限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非聲請解釋者所受確定終局裁判。刑事訴訟法上之證人,乃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既曰第三人,自指訴訟主體以外之人,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 (即同一案件) 中,固不得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為他共同被告之證人加以訊問,然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案件,並非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為被告,則仍得為證人。

最高行政法院 86 年度字第 3098 號

86 年 12 月 10 日

一八八號、一九三號、二○八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見解歧異,本院依其聲請所為統一解釋,除解釋文內另有明定者外,應自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各機關處理引起歧見之案件及其同類案件時,適用是項法令時,亦有其適用。惟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如經確定終局裁判,而其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解釋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是項解釋自得據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於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已聲請解釋之各案件,亦可適用。」「……惟在本解釋公布前,法院就該法條文義所持裁判上之見解,尚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是經司法院解釋之法令,自解釋公布當日起,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固應依解釋意旨為之,然於解釋前業經確定終局裁判之事件,除依前述法令得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或廢棄該確定終局裁判者外,該確定終局裁判仍有拘束力,該事件如因該確定終局裁判而終結者,當事人及各關係機關自不得依裁判後之司法院解釋再為請求或為同一處分 (事件雖經終局裁判但未終結,行政機關仍須再為處分者,其再為處分時,司法院解釋已公布,與原終局裁判見解不同時,則依司法院解釋處分。例如徵機關課稅處分,遞經復查、一再訴願決定維持後,本院終局裁判撤銷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而原核定未經撤銷,事件未終結,稽徵機關仍須重為復查決定) 。本事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公布前,業經本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塗銷移轉登記之處分既經撤銷而回復為未塗銷前狀態,本事件即行終結,而被告既未依再審程序撤銷前開判決,自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被告執在後之司法院解釋,再為相同處分,揆諸前述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有未洽,應由本院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理。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字第 2643 號

85 年 10 月 29 日

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既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著有解釋。本件再審原告於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間連續三年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達三次,再審被告於提經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報經內政部核准後,通知再審原告撤銷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嗣再審原告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違憲,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按「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至於對營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七四) 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九號函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 (專) 任技師,因出國或其他原因不能執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裁罰性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停止適用。」再審原告爰據上開解釋,並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九號解釋,自解釋公布當日起二個月對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解釋意旨,自為法之所許,合先說明。次查,再審原告於七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因承攬台電公司「核能四廠石碇溪改道工程」涉嫌轉包,為再審被告提經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七六○一次會議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決議處停業六個月之處分。又再審原告於七十三年十二月間將其登記用以作為營業資本額之不動產,即坐落台北市羅斯福路三段二四五號建物拆除改建,擅自異動,於拆除前未依規定辦妥變更登記,以致構成登記作為營業資本額之不動產不足。再審被告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九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再審原告為警告一次及停業處分。又再審原告所屬技師未經報備核准,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出國逾一個月,再審被告提經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依內政部 74.12.17 (74) 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九號函釋警告一次。因再審原告自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間連續三年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達三次,再審被告復提經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決議,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撤銷其營造業登記證書。查再審原告前敘違規事實,分別經再審被告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處分,皆為獨立個別之處分,既未據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對之表示提起訴願,是上揭三次處分早已確定,原不得再行提起行政訴訟。因而,再審原告所不服者,為再審被告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之處分,本件訴訟標的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部分,本件再審之訴自應就此部分審酌,應予敘明。按再審被告據以處分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既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以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停止適用,乃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二三號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決仍予適用而維持原處分,其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上開判決自應均予廢棄。又再審被告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為處分,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難謂適法,自無可維持,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均有未當,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俾符法制。

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度字第 2032 號

80 年 10 月 29 日

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有案。本件再審原告原任職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書記官,辦理自願退休後,將其退休金儲存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嗣於七十七年一月八日辦理退休金優惠存款續存時,經該銀行發現再審原告再任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約聘辦事員,有關再審原告退休金可否續存疑義,乃函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旋函請再審被告機關釋示,經該部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77.台華特二字第一三二九三五號函復,略以退休金之優惠存款,係政府對退休人員生活之照護,自以退休人員需要照護者為限,如退休後復擔任公庫支給薪俸之職務(含臨時雇員)另有薪津,生活已有保障,如准繼續退休金優惠存款,顯與優惠存款之原意有違,故公務人員退休後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之職務,縱係臨時雇員,仍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並說明此項規定係該部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邀請各有關機關研商決議,並於同年月十二日以(七四)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通函各有關機關查照在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乃據以函復再審原告,有關其優惠存款可否續存疑義請依前開函釋辦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駁回。查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乃以再審被告機關之原處分係據該部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74)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釋辦理,該函釋內容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預算法第二十三條,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應予適用為其理由。惟「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制外員工,其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之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十二日(74)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業由再審原告呈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八○號解釋闡明。其解釋理由又敘明於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員,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制外員工,適用該函釋,與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本旨不符。而再審原告為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其再任依契約僱用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制外員工,如其退休金之優惠存款所生利息,不能維持其基本生活,自不得援引前開(74)台華特三字第二二八五四號函釋停止其優惠存款。乃再審被告機關未詳為審酌前情,遽依該函釋之內容予以處分,而一再訴願決定仍予維持,均有可議。原判決適用之前開函釋,與依考試院發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所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本旨不符,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洵無不合。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為有理由,本院原判決即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應予廢棄,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本案已發回再審被告機關重為處分,事實尚待重新認定,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所屬或其範圍等,無從據以判斷。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78 年度字第 2396 號

78 年 11 月 20 日

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見解,經司法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九號分別解釋有案。本件再審原告於六十七年在台東縣海端及七十一年在德高國小任教職期間,曾先後賭博財物二次被警查獲,再審被告機關乃據以依台灣省政府65.09.29府教人字第七五五八四號函規定分別各記大過一次,其依照台灣省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以72.01.26府人二字第五七二七號令予以免職。再審原告不服,循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而一再訴願決定及本院原裁定均以再審原告係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受再審被告機關之免職處分,純屬人事行政範圍,與人民身分受機關之處分有別,遞從程序上維持原處分 (免職處分) ,而駁回其訴。茲再審原告於首揭解釋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解釋後未逾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同年九月四日,據其據以聲請解釋之首揭解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按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原裁定及一再訴願決定據以核駁所持對於免職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之法律見解既有錯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自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再審原告就其所受免職處分之不利益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應予以准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從實體上予以准駁,以符法制。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字第 800 號

76 年 05 月 11 日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議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既須要 (一) 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 (二) 須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三) 須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之三項要件均俱備,始得為之。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應限於該申請人所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并不及於非聲請人之已確定同類案件,至屬明顯。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其持分共有座落台北市北投區文林段三小段四三三地號等土地,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依照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逕行核課土地增值稅,惟案外人魏○成等人以同一案情,提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判決主文略以:原處分撤銷,由再審被告機關另為處分。遞經被告機關依上開判決意旨復查決定:原核定撤銷,并准依本案合建房屋建築完成之日起,第三十日之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準重核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增值稅案情既係同一、魏○成據以聲請解釋之效力,應及於同一案情之全部,即包括聲請解釋人及同案件之非聲請解釋人。因此,本件同屬「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原告自得據以適用上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請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依適用法令錯誤溢繳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之規定,重核土地增值稅,并退還溢繳稅款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增值稅,關於台北市北投區文林段三小段四一二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增值稅部分之繳納日期,分別為七十年四月十四日及七十年九月十八日,關於同小段四三三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增值稅繳納日期,分別為六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及七十年八月五日,而原告均已遵限繳納各該稅款完畢,並未於完納前提起行政爭訟之事實,既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就系爭稅款均在司法院於七十二年五月六日公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之前完稅。而該號解釋復非因原告聲請解釋而發,本件既不屬「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自非「引起歧見之該案件」,從而,被告機關所屬北投分處否准原告申請重核系爭土地增值稅,揆諸首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并無違誤。而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之課徵本件土地增值稅,并非適用法規錯誤,乃法律見解之歧異,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均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 74 年度字第 997 號

74 年 07 月 24 日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今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在案。再審原告等復據是項解釋及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對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提起再審,業經本院於七十三年三月九日將原判決 (即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號土地增值稅事件) 及再審裁判均廢棄,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本件再審原告等因坐落台北市北投區文林段三小段四一二號十二筆土地與前開泰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建房屋契約 (與前開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號係屬同一契約) 。因申報土地增值稅,不服再審被告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經駁回,再審原告等不服迭經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等情,已詳如前述,再審原告等並曾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後,據該項解釋對本件原判決及其後再審裁判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該號解釋係作成於原判決及其迭次裁判之後,及援引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意旨,認無法定再審原因,而以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號裁定駁回(與前開另案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意旨相同) ,嗣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 (據前開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所為解釋) 公布後,再審原告等復以釋字第一八○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多次聲請再審,惟均經本院以釋字第一八○號解釋,係對本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係對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所為解釋,依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對於本案自無效力,不能資為再審之原因等由,而分別以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一四七號、第三九九號、第五六○號等裁定駁回在案。再審原告魏×成因而分別以本院七十二年度裁字第五一○號、及七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九九號裁定聲請解釋,經大法官會議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議決作成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而本案與前述據以解釋之案件,係就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為聲請解釋之案件,亦可適用,則再審原告等依此項解釋意旨援引釋字第一八○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在程序上難謂不合。

立即註冊法律人解鎖更多內容
已經有帳號了?立即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