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異議
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要求應給與受收容之外籍人士及大陸地區人民,對暫予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的救濟機會,不服暫予收容處分的受收容人或與其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得依法提起收容異議,移民署受理後應於24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管轄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查:受收容人有無收容原因、收容必要及得不予收容的情形,以確保執行強制驅逐出境處分的合法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4 號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經宣告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經判處超過 6 個月有期徒刑之少年受刑人經核准假釋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由何者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少年受刑人實施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7 號
嗣受刑人某甲因受任職公司要求,需經常出境前往國外工作。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故受刑人某甲在緩刑期滿前禁止出境。雖受刑人某甲緩刑期間同時付保護管束,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檢察官核准出國,但此項聲請檢察官核准,對受刑人某甲而言,經常是緩不濟急,甚至不符公司需求,已造成影響受刑人某甲工作權。為此,受刑人某甲自願放棄緩刑之宣告,聲請法院准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俾受刑人某甲得按法院原宣告有期徒刑 6 月執行,而聲請易科罰金,得早日執行完畢,並解除出境限制,以確保受刑人某甲之工作權。試問:受刑人某甲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否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6 號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少年受刑人經核准假釋並經法院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如何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少年受刑人實施限制出境?
各級行政法院 94 年度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 第 11 號
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內政部為辦理本法規範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設入出國及移民署。但有關查察逾期停留、居留及非法入國之業務,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會同警政署辦理。」又同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第 3 款規定:「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收容管理及驅逐出國,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或委託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 (市) 警察局辦理。」某甲為美國籍外國人,以其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3條第 1 項所定永久居留申請資格為由,向乙縣警察局申請永久居留,經乙縣警察局審核後認某甲不符法定申請資格,而以乙縣警察局之名義否准所請,某甲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則某甲究應以「乙縣警察局」或「內政部警政署」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