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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672 號 判決

111 年 07 月 27 日

第 25 條、第 26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41 條第 3 項、第 43 條第 1 項參照)。以上措施無非為使秘密證人不再畏於出庭作證,俾案件之偵查及審判能順利進行。是於載有秘密證人證言之文書(如裁判書、決定書等),為免因內容記載詳盡導致證人身分曝光,縱有敘述簡略或看似非親自見聞者以第三人口吻為陳述,然只要法官綜合並比對案內一切證據及附件資料,足以確認秘密證人之陳述係出於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且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經合法踐行調查程序後,即得採信作為判決之基礎,尚不能因此特殊性質之秘密證人之裁判書記載似有不足或齟齬,即認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二)本件原判決理由所援引並採擷秘密證人甲 7 及甲 3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時所為上訴人如何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言,雖看似與本案無關之旁觀者所傳述之證詞,惟經比對其等之密封身分資料,其 2 人均為證言中所述在場親自見聞之人,且均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再綜合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證人張○諒、陳○銓、蔡○雄、甲 1、甲 2、甲 4、甲 5、甲 6 及卷附之搜索本件詐欺集團所查扣之相關電信流及機房等資料以為補強,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證人甲 7 及甲 3 陳述之真實性,因而認定上訴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最高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3561 號 判決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事務官」;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89 條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海岸巡防法第 11 條第 1、2 項之執行「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法第14 條之「調查人員」;依法務部廉政署組織法第 2 條第 2 項之執行「貪瀆或相關犯罪調查」職務之人員),或軍事審判法第 59 條、第 60 條之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 (二)又所謂行方不明外籍勞工(下稱「行方不明外勞」),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38 條規定,外國人非法逾期停留、居留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並得暫予收容。而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與警察機關協調聯繫要點第 3 點、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作業規定第 7 點(行方不明外勞之處置方式)規定,行方不明外勞協尋通知,由外勞居留地警察局負責受理,且行方不明外勞若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者,應於查證身分與製作調查筆錄後,檢附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及其他相關案卷資料,移由移民署指定之單位處理。再者,依警察法第 9 條第 8 款、警察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等相關規定,警察固應負責協尋及移送行方不明外勞至移民署作後續遣返之處理,惟除行方不明外勞於行方不明期間有涉犯刑事犯罪應予偵查外,其本身縱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然究非刑事涉案之偵查對象,則警察於執行協尋及前揭移送業務時,即非協助檢察官、受其指揮或受其及司法警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自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所稱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最高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 541 號 裁定

105 年 07 月 12 日

自可在必要時限制其出境,此為法理上所當然。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係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應禁止國民出國之各種情形,該條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為配合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而增列第二項:「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及第九款(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規定」(參該條立法理由)。而依該法條交由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審查通過,所提報立法院院會公決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提案理由說明:「……準此,雖然受保護管束之國民,其部分自由權利確有需要予以限制,但『殺雞焉用牛刀』的將所有情形(無論刑度之輕重)均予限制,似有不當,若比照國家安全法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的規定,將限制其出境的權利交由檢察官來認定,比較符合『比例原則』,同時兼顧人民權利與社會公共秩序的適當要求。」亦即認受保護管束人是否限制出境,應由執行檢察官按其刑度之輕重,在兼顧人民權利與社會公共秩序之要求下,依「比例原則」加以認定,賦予檢察官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合理限制受保護管束人出境。嗣該條項文字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稽其立法理由雖僅略載:「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惟觀之行政院提案理由說明:「……為明確主管機關及各權責機關間之分工,且簡化相關行政作業程序,爰……,並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足見其修正目的僅在明確主管機關及各權責機關間之分工,就受保護管束人須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始得出國之規定,則無變更。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五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所謂「受保護管束地」,參照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九條之一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之規定,顯見檢察官於開始執行假釋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時,為落實保護管束之意旨,積極輔導其就學或就業,並加強監督其生活情狀,防範再犯,自得於必要時,通知移民署而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應得核准始得出國之限制,以確保保護管束之執行。倘受保護管束人提出出國之聲請,檢察官審酌其保護管束期間之表現及聲請出境之事由,依個案之必要性核准其出國者,移民署始得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同意受保護管束人出國。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既明定須經檢察官核准,始得出國,並無出國日數之限制,則不論出國日數多寡,均須經檢察官核准。是上開受保護管束人不論出國日數,均須經核准始得出國之規定,乃係獨立之出國限制事由,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禁止國民出國及同條第一項但書(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得禁止其出國等規定尚屬無涉。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二項未以正面方式明定「受保護管束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出國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等意旨之文字,而易滋得否限制出國之爭議,但依上述立法經過及立法理由,基於目的論解釋,仍難謂無法律依據而有違法律保留或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檢察官依職權為准駁之裁量決定時,在依法行政下,自須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本乎保護管束之目的,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行政行為比例原則之規定,而為妥適之裁量;倘受保護管束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所為裁量有恣意之不當情事,法院自得因其等異議之聲明,而予以審究(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又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復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限制出國(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出國,以達救濟目的(參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三條,關於法院就準抗告案件得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規定,具有同一之法律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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