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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憲法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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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13年審裁字第187號

113 年 02 月 18 日

案由:聲請人為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主文:本件聲請不受理。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88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7條第2項、112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要求申請設立移民業務機構者,應置有至少3位之專任專業人員,並在金融機構提存至少新臺幣150萬元保證金及設定質權等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相關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3項規定,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泛言系爭規定不當限制移民業務機構之設立,並就確定終局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為見解之當否,有所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聲請不備要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大法官 呂太郎 尤伯祥

112年憲裁字第150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案由:聲請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主文: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等係因擔心宗教迫害,始自尼泊爾離境,若其等被遣返尼泊爾,不但將無法繼續從事藏傳佛教活動,且可能面臨牢獄之災,而存有遭受酷刑及其他不當對待之風險。惟於聲請人等在臺逾期停留後,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許可,經該署召開跨部會研商滯臺藏人專案許可居留會議決議後,否准其等之居留申請。聲請人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終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55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就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所衍生之「不遣返原則」情形,例外對經遣返或移送出國將於該國遭受酷刑或不人道待遇者,為許可居留之規定,對無國籍者之保護不足;且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認滯臺藏人如經確實查證具有印度或尼泊爾國籍,且無未能強制出國情形,即不合致系爭規定要件,而得予強制出國,並不違反「不遣返原則」,顯然違反「合乎公約之解釋」原則。是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性尊嚴、人身自由、遷徙自由、生存權及宗教自由之違憲疑義,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並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不合法者,憲法法庭應為不受理裁定,復為憲訴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系爭規定係關於許可居留之規範,其雖未以人民因特定宗教或特定社會意見在原籍國遭受迫害為要件,但自系爭規定先後於中華民國98年及105年間修正之緣由及目的,可知系爭規定係立法者特別針對印度及尼泊爾地區之無國籍滯臺藏族人士,在國際上可能受到之人權待遇,以及因故滯留臺灣無法合法居留之情形,並考量我國行政資源與社會經濟狀況,及兼顧人道考量、國家安全,予以通盤性之評估,所特別增訂之許可居留規定,以免其等受強制遣返或驅逐出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50期院會紀錄第6頁至第9頁及同卷第77期院會紀錄第66頁至第72頁參照);而與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6條關於得暫緩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規定,係分別為免無國籍之滯臺藏族人士與外國人遭強制出境,所為之不同規範。 (二)聲請人等於本件聲請之原因事件裁判確定前,曾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86、787、788號裁定援用不遣返原則,諭知於原因事件裁判確定前,得暫時居留。而原因事件之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則係基於「……『不遣返原則』並不等於國家有義務保障『庇護權』,並未對國家課予准予庇護之義務,僅在確保庇護之請求權,以及庇護申請之程序權,亦即於確認個別尋求庇護者是否滿足庇護要件之前,須遵守不遣返原則。因此,倘上開滯臺藏人如經確實查證其具有印度或尼泊爾國籍,無未能強制出國情形,自得予強制出國,由於司法救濟程序已完成,並不違反不遣返原則……」;並以第一審判決係就卷內證據,綜合評價認定聲請人等具有尼泊爾國籍,非屬無國籍之人,自無因身分不明而於執行遣送時,遭有關國家拒絕渠等入境或航空運輸業者拒絕搭載等情事,非不能強制渠等出國;暨依第一審判決所確認聲請人等分持尼泊爾護照自由往返尼泊爾與我國間各多達63次、37次及5次,及歷次入境我國亦無聲稱有遭受尼泊爾迫害情況等事實,而認實難謂尼泊爾未提供其等相當之庇護,有再由我國予以庇護之情形等由,認聲請人等之上訴無理由。 四、綜觀聲請人等之主張,無非在其等均已經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肯認並非無國籍者之事實下,對於屬立法者特別針對無國籍之滯臺藏族人士所增設許可居留要件之系爭規定,以及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關於不合系爭規定之許可居留要件者予以強制出國,不違反不遣返原則之見解,持其主觀意見,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係違反不遣返原則,對無國籍者保護不足,即逕謂有違憲疑義,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已予以具體之指摘。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訴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等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憲法法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112年審裁字第1084號

112 年 04 月 21 日

一、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號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對應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4項及第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認有違憲之合理確信,遂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判決。其聲請意旨略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744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為保障辦理移民之消費者權益,非為防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遭受直接、立即及難以回復危害之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且系爭規定一就移民業務廣告所設之事前審查,得透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予以解決,故系爭規定一與其立法目的之達成間不具直接及絕對必要關連,牴觸憲法第11條及第23條保障之言論自由與比例原則,應受違憲宣告。(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6條第5項及第79條第2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雖非應適用之法規範,倘有客觀關聯性,亦請一併納入審理範圍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5條定有明文。惟法官聲請,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參照)。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 查聲請人自陳系爭規定二非其審理上開案件所應適用之法規範,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憲訴法第55條規定不符。核其餘聲請意旨既未就系爭規定一違反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保障意旨之具體理由詳為闡釋,亦未提出其確信系爭規定一牴觸言論自由之論證。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 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大法官 張瓊文 蔡宗珍

109年度憲二字第553號

110 年 12 月 23 日

案由: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5號、109年度判字第423號及108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所適用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5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109年度判字第423號(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及108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所適用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聲請意旨略謂: 1.聲請人於67年生,父為馬來西亞國民、母則為中華民國國民。93年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簡稱為移民署)核發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予聲請人,許可聲請人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灣地區居留。其後聲請人多次申請延期居留,均經准許。嗣聲請人於105年5月16日向移民署申請在臺定居時,移民署審認聲請人不具有我國國籍,惟考量其在臺居留多年之權益,爰不撤銷居留處分,俟聲請人完成歸化程序後,免經居留一定期間,即准予在我國定居,而否准聲請人在臺灣地區定居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移民署另為適法處分後,移民署乃認聲請人自始不具有我國國籍,即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撤銷原居留處分;其後,外交部即依上開撤銷處分,撤銷原核發予聲請人之護照;僑務委員會亦據上開撤銷聲請人護照之處分,撤銷核發予聲請人之華僑身分證明。聲請人不服上開三撤銷處分,均提起行政訴訟,終經確定終局判決一、二及三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致聲請人之在臺居留許可、護照及華僑身分證明均經撤銷確定。 2.系爭規定於89年修正時,未將當時已成年之人納入其適用範圍,致該等成年人在國籍之取得上,仍被迫適用修正前之父系血統主義,顯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保障之國籍權及平等權等語。 (四)查,確定終局判決三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解釋憲法;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110年度憲二字第451號

110 年 12 月 16 日

所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採取「原則禁止、例外允許」之規範模式,違反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解釋,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本院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仍依大審法有關規定視個案情形審查決定之,本院大法官第607次、第94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小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7款(下稱系爭規定一)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二)、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採取「原則禁止、例外允許」之規範模式,違反憲法第10條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7條平等原則,聲請解釋;並就本院釋字第443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聲請意旨略謂:1、原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解釋,未就「禁止役男短期出境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此具備憲法價值之疑義作成實質認定,請求作成補充解釋,以保障役男居住遷徙自由及自由離去本國之基本人權。2、系爭規定一、二及具有重要關聯性之系爭規定三,係採取「原則禁止、例外允許」之規範模式,剝奪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或收到徵兵體檢通知之役男之遷徙自由及自由離去本國之權利。參照現行兵役規定及近年妨害兵役人數等,難想像仍有役男透過出境以規避期間極短之兵役義務,該等規範顯欠缺實際存在之維護國防安全目的,亦非較小限制手段,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3、役男不因是否收受徵集令或徵集體檢通知而有區別,系爭規定二及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及二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規定三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且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首開本院決議不合,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釋字第802號【跨(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案】

110 年 02 月 25 日

解釋爭點:1、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 2、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解釋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22條契約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理由書: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制股法官為審理同院102年度簡字第173號、第178號、第285號及103年度簡字第276號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認應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76條第2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禁止並進而處罰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行為,對職業自由及契約自由之限制,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不符,且系爭規定二之法定罰鍰為新臺幣20萬元以上,對財產權所為之限制,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及第22條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核其聲請,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示法官聲請釋憲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一、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旨在保障人民自主選擇職業及從事相關業務行為之自由。國家為維護他人權益、健全交易秩序、防範違法之逐利行為等公益,仍得以法律對之有所限制。法律對於工作權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本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內容等執行職業自由,如其限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且其限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非憲法所不許(本院釋字第778號解釋參照)。又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為維護正當公益,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本院釋字第576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一明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就以婚姻媒合為其業務內容之個人或團體,係對其從事業務行為得否主動要求或期約報酬之干預,而屬對工作權之限制;就僅偶然從事婚姻媒合,而非以之為業者,則係對其與他人締約內容之干預,而屬對契約自由之限制。 跨國(境)婚姻媒合所媒介之雙方當事人,其語言、經濟條件、文化多半有所差異,且涉及移民事宜,如跨國(境)婚姻媒合得請求報酬,可能會為求報償,而利用資訊不對稱,勉強撮合或矇騙雙方,或假借婚姻媒合而為移民,甚至販運人口。再者,在實務上,跨國(境)婚姻媒合如許其要求或期約報酬,可能會將受媒合之婚姻商品化,亦有物化女性之疑慮。查立法者制定系爭規定一之目的,即係為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台內移字第1040023250號函復本院參照)。是系爭規定一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自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合憲。 就限制手段言,系爭規定一係禁止跨國(境)媒合者主動要求或與受媒合者約定婚姻媒合之報酬,並未全面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工作或業務行為,亦未以此限制從事媒合工作或業務者之資格條件,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之限制,且仍容許非營利法人從事不具商業目的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9條參照)。如受媒合者於媒合成功後主動致贈金錢或財產上利益予媒合者,即非系爭規定一所禁止。是系爭規定一之上開限制,僅係對於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職業執行內容,以及偶然從事婚姻媒合者與他人締約內容之干預,不僅有助於跨國(境)婚姻媒合之去商業化,從而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亦可減少假婚姻媒合而行人口販運之不法情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流弊。因此,系爭規定一禁止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之限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 綜上,系爭規定一之上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契約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二、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國家為差別待遇。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應視該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法規範所採取之分類如未涉及可疑分類,且其差別待遇並不涉及攸關個人人格發展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基本權利,本院自得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本院釋字第768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如其立法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其分類與目的之達成間有合理關聯,即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無違。 系爭規定一限制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違反者並得依系爭規定二處以罰鍰。至於非跨國(境)婚姻媒合,則不在限制之列,亦無科處罰鍰之規定。可見系爭規定一係以媒合是否涉及跨國(境)婚姻為分類,而對跨國(境)婚姻媒合給予相對不利之上述差別待遇。此項分類未涉及可疑分類,其差別待遇則涉及營利性之業務或契約事項,亦非上開重要基本權利,本院爰採寬鬆審查。 查立法者考量跨國(境)婚姻雙方當事人間之可能差異、其等與媒合者間之資訊不對稱、甚至人口販運等問題,相較於非跨國(境)婚姻媒合,往往更為明顯,也更可能發生;又跨國(境)婚姻更涉及跨國(境)人口移動與移民,致為結婚而離開本國之一方常會因身處異國而遭受更大之壓力,甚至是不當壓迫,此則為非跨國(境)婚姻媒合所無之情形,乃制定系爭規定一,針對跨國(境)婚姻媒合之要求或期約報酬予以相對不利之差別待遇,以防免媒合者為營利而忽略上述問題或致該等問題更為嚴重。核其目的係為健全跨國(境)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上開內政部函參照)。上開目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洵屬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及差別待遇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而有合理關聯。是系爭規定一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三、系爭規定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固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惟立法者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給予處罰,如已預留視違規情節輕重而予處罰之範圍,對於個案處罰顯然過苛之情形,並有適當調整機制者,應認係屬立法形成自由範疇,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本院釋字第786號解釋參照)。 系爭規定二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就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已授予主管機關得依違規情節之輕重而予處罰之裁量權。次就其處罰下限部分言,因於個案中仍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得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系爭規定二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會台字第12442號

104 年 03 月 19 日

案由:為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六十條,以及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所適用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同法第六十條以及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查聲請人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二號裁定以其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應以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系爭規定二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憲法保障人民健康權及婚姻與家庭制度之意旨;2、確定終局判決對系爭規定一、二是否具有保護特定人意旨之闡釋,不當限縮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云云。惟查,系爭規定一、二究有如何牴觸授權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以及明確性原則,以致不法侵害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聲請意旨並未客觀具體指摘。至其餘所陳,係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為爭執,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非得為本院解釋憲法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708號【受驅逐人之收容案】

102 年 02 月 05 日

均違憲?解釋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理由書: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故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即明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是國家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上開憲法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解釋參照)。又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下稱系爭規定)。據此規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以行政處分收容外國人。 系爭規定所稱之「收容」,雖與刑事羈押或處罰之性質不同,但仍係於一定期間拘束受收容外國人於一定處所,使其與外界隔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外國人收容管理規則」參照),亦屬剝奪人身自由之一種態樣,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參照),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畢竟有其差異,是其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本院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查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而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系爭規定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儘速將外國人遣送出國,非為逮捕拘禁犯罪嫌疑人,則在該外國人可立即於短期間內迅速遣送出國之情形下,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乃遣送出國過程本質上所必要。因此,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亦屬國家主權之行使,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為之。惟基於上述憲法意旨,為落實即時有效之保障功能,對上述處分仍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倘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且於處分或裁定收容之後,亦應即以受收容之外國人可理解之語言及書面,告知其處分收容之原因、法律依據及不服處分之司法救濟途徑,並通知其指定之在臺親友或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關,俾受收容人善用上述救濟程序,得即時有效維護其權益,方符上開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於因執行遣送作業所需暫時收容之期間長短,則應由立法者斟酌行政作業所需時程及上述遣送前應行處理之事項等實際需要而以法律定之。惟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過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約百分之七十之受收容人可於十五日內遣送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一0二年一月九日移署專一蓮字第一0二00一一四五七號函參照)等情,是得由該署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至受收容人於暫時收容期間內,未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收容,且暫時收容期間將屆滿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倘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上述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系爭規定關於逾越前述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自應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依法審查決定。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之前,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嗣後如依法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亦同。 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授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受驅逐出國之外國人得以行政處分暫予收容,其中就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固非憲法所不許,惟對受收容人必要之保障,雖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修正增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八項,規定收容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但仍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難認已充分保障受收容人之基本人權,自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系爭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逕為處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亦牴觸上開憲法規定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衡酌本案相關法律修正尚須經歷一定之時程,且須妥為研議完整之配套規定,例如是否增訂具保責付、法律扶助,以及如何建構法院迅速審查及審級救濟等審理機制,並應規範收容場所設施及管理方法之合理性,以維護人性尊嚴,兼顧保障外國人之權利及確保國家安全;受收容人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而由法院裁定時,原暫時收容處分之效力為何,以及法院裁定得審查之範圍,有無必要就驅逐出國處分一併納入審查等整體規定,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系爭規定及相關法律,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與憲法不符部分失其效力。 聲請人主張提審法第一條之拘禁應包括系爭規定之收容,無須因犯罪嫌疑受逮捕拘禁,亦得聲請提審,而分別指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三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三號刑事確定終局裁定之見解不當云云,係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非具體指摘提審法第一條之規定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聲請人指摘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與聲請人之一另指摘同條第三項,以及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暨提審法第八條等規定違憲部分,因各該條項款未經該聲請人執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自不得對之聲請解釋。上揭聲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林錫堯 池啟明 李震山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會台字第10715號

101 年 05 月 17 日

案由:為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四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管轄之規定及所持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四五號裁定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有關管轄之規定及所持法律見解,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一○○年度裁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為由,從程序上駁回抗告,故應以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年度簡字第四五號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聲請意旨略謂,確定終局裁定認該案被告內政部為公法人之機關,其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該案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案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致其尋求訴訟救濟須由高雄長途奔波到臺北,增加許多勞費,有侵害其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及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之疑義。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見解泛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違憲疑義,尚難謂已具體敘明該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且法院裁判本身及其所持見解,依現行法制,並非得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會台字第9641號

99 年 04 月 08 日

所適用之提審法第一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九三二號刑事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提審法第一條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查本件移民署收容者、即上開確定終局裁定之受提審人係申氏○萍與陶氏○二人(均為越南籍外勞);聲請人原為申、陶二人另案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其以自己名義逕行向法院聲請提審該二人,雖經上開裁定駁回確定,惟聲請人並非受提審人,其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並未因前開裁定而受侵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申、陶二人可自行或委託受任人提出聲請,並無由他人逕行提出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是聲請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釋字第558號

92 年 04 月 17 日

仍應適用相關法律之規定(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規定),此為我國國情之特殊性所使然。至前開所稱設有戶籍者,非不得推定具有久住之意思。 七十六年公布之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制定於解除戒嚴之際,其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係為因應當時國家情勢所為之規定,適用於動員戡亂時期,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本院釋字第二六五號解釋在案。但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及解除戒嚴之後,國家法制自應逐步回歸正常狀態。立法機關盱衡解嚴及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後之情勢,已制定入出國及移民法,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復基於其裁量權限,專就入出境所制定之相關法律規定施行日期。國家安全法於八十一年修正,其第三條第一項仍泛指人民入出境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區分國民是否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一律非經許可不得入境,對於未經許可入境者,並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侵害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之自由,國家安全法上揭規定,與首開解釋意旨不符,應自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相關規定施行時起,不予適用。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賴英照

釋字第517號

89 年 11 月 09 日

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以不依規定入出境而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九條固以罰鍰作為制裁方法,但同法第五十四條基於不同之規範目的,亦有刑罰之規定,並非謂對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某法律一旦採行政罰,其他法律即不問保護法益有無不同,而不得採刑事罰。本此,關於妨害兵役之行為,立法機關自得審酌人民服兵役應召集之國防重要性、違背兵役義務之法益侵害嚴重性,以及其處罰對個人權益限制之程度,分別依現役或後備役兵員於平時或戰時之各種徵集、召集類型,為適切之規範。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乃因後備軍人於相當期間內實際居住處所與戶籍登記不符,所涉兵役法規立法目的下之公共利益,與入出國及移民法僅涉及一般國民之入出國管理部分者並不相同,故立法機關考量管制後備軍人動態之需要、違反申報義務之法益侵害,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必要,採取抽象危險犯刑事制裁手段,可謂相當。且法院於個案審理中,仍得斟酌該後備軍人違反義務之各種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是無立法嚴苛情形,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不合。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但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闡明在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僅就居住處所遷移,課予後備軍人依規定向相關機關為申報之義務,俾日後召集令得有效送達,並未限制其居住遷徙自由權利之行使,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翁岳生 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謝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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