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保留原則
亦即所謂「積極」的依法行政,係指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形下,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所以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親自以法律加以規定,才符合民主原則,如果沒有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行為不僅要不牴觸法律,也不能以消極的不違反法律為已足,還需要積極以法律明定。
相對法律保留
由於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提出「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請參見層級化保留原則之法律名詞解釋),其中,相對法律保留,是指對象包括關係生命、身體以外之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以及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此時可以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換句話說,如果是前面所提到的情況,立法者可以由法律或者具體授權給行政部門制定法規命令當作國家行為依據,不用限定在憲法或者法律的層次。
絕對法律保留
某些事項只能由立法者以法律加以規定,立法者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規範。例如: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應以法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
層級化法律保留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提出「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概念略為: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應由法律規定;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或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亦應由法律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
一般法律保留原則
一般法律保留原則,指關於限制人民權利或附加義務等重大事項,或者是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給付行政措施,要保留給立法機關以法律來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給行政機關訂定的法規命令加以規範。因此,行政機關為了達成行政目的,而有必要作成限制人民的權利或附加義務的行政行為時,必須有法律或法規命令為依據,才能符合一般法律保留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