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4號民事判決
㈢被告之委賣條件既然包括「配合辦理國私共有土地協議共有物分割」,應包含東剛公司縱使在無法購得B區土地之全部持分之情形下,應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東剛公司理應無條件購買分割後之土地
㈢被告之委賣條件既然包括「配合辦理國私共有土地協議共有物分割」,應包含東剛公司縱使在無法購得B區土地之全部持分之情形下,應就系爭二筆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東剛公司理應無條件購買分割後之土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為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經查,江振明於82年7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與歐樹、陳趙素、陳月嬌、張美專、吳張淑惠共有系爭土地,嗣於82年8月16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然共有物分割係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價。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
被告雖不同意分割,並以前詞置辯,惟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一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其雖名為請求權,但其性質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附表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
而林孟穎即林美華與被告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物分割前,原告尚無從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