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會台字第12906號105.04.28
有侵害其他共有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疑義;且對同一標的之共有物分割訴訟,僅因起訴人不同,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同,而適用不同之訴訟程序,違反憲法上之平等原則。 (三)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本院釋字第三九三號、第五一二號、第五七四號解釋闡釋甚明。核聲請人所陳,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而侵害人民訴訟權,及有如何牴觸憲法平等權保障而有違憲疑義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10206號100.04.21
嗣後雙方辦理共有物分割,由聲請人取得全部應稅土地,並旋即轉售於他人,係為提高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降低漲價數額,以蓄意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行為。該行為非屬一般之漏稅行為,而屬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租稅規避行為,則其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為七年而予以補徵土地增值稅。惟「租稅規避行為」並非即等同於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範之「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是以系爭函及確定終局判決之認定,創設課稅要件,造成人民之租稅負擔,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等語。惟查聲請人曾據該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釋憲,業經本院大法官第一三六二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聲請人茲復行聲請,仍僅係以其個人見解,爭執系爭函之不當以及法院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9759號99.07.15
嗣為共有物分割取得應稅土地轉售,係為私法自治下合法節稅行為,而確定終局判決竟認係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租稅規避」,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其核課期間應為七年而予以補增土地增值稅,乃有牴觸憲法、司法院前開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之規定云云。核其所陳,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泛指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是否構成「租稅規避」、其核課期間長短等認事用法之不當,並未具體指明究何法律及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9606號99.06.03
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共有人得自由協議共有物分割方法之意旨,有所違誤云云。經查上開確定終局判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宣判,並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而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向本院聲請統一解釋法令,逾判決確定後三個月之法定期限已久。且查系爭規定亦未經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自不生確定終局判決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發生歧異之問題。是本件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釋字第671號99.01.28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下稱系爭規定)亦即限於分割前已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之情形,始以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為抵押權之客體。對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之情形,系爭規定抵押權之轉載方式,固可避免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因分割而受不利益,但系爭規定將該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致使其他分別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亦有抵押權負擔,且抵押權人得以轉載於該土地經抵押之應有部分拍賣取償。然抵押權之客體既為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故於分割前未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於分割後,自係以原設定抵押權而經分別轉載於各宗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抵押權之客體。是強制執行時,係以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經抵押之應有部分,為其執行標的物。於拍定後,因拍定人取得抵押權客體之應有部分,由拍定人與其他共有人,就該不動產全部回復共有關係,其他共有人回復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經轉載之應有部分抵押權因已實行而消滅,從而得以維護其他共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準此,系爭規定符合民法規定之意旨,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英照 大法官 謝在全 徐璧湖 許宗力 林錫堯 池啟明 蔡清遊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 會台字第7418號93.04.22
案由:為申請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乙案,請統一解釋行政院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台七六內一三七一七號函。決議:(一)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統一解釋,須於其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認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與其他審判機關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九號判決與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六七四八○號函有相互牴觸之處,聲請統一解釋。惟查聲請人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會台字第6013號87.09.24
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惟查聲請人所爭執者為共有物分割方法當否問題,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首開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
- 釋字第349號83.06.02
解釋爭點:認共有物分割分管契約對受讓人繼續存在之判例違憲?解釋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理由書: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繼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院 長 林洋港 大法官 翁岳生 翟紹先 楊與齡 李鐘聲 楊建華 楊日然 馬漢寶 劉鐵錚 鄭健才 吳 庚 史錫恩 陳瑞堂 張承韜 張特生 李志鵬
原物分割
指將共有物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全部共有人。例如:甲、乙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時,將該土地均分為二等分,分配予甲、乙二人。相對於此,如原物分配有困難,將共有物變賣,再將價金分配予共有人,則稱為變價分割。
合一確定
判決的結果在共同訴訟當事人間或雙方當事人之間,不許有歧異判決出現。例如:甲、乙、丙、丁四人為A地共有人,若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由於就A地的分割方式在全體共有人間不得出現不同的結果,故該分割共有物的判決結果對於全體共有人就必須「合一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