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為免善意第三人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為免善意第三人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基此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原有股份,業因董天佑將之無權處分,移轉登記至董天佑名下,繼而轉讓予善意第三人寶嘉公司之行為,由寶嘉公司取得上訴人之股權
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拍賣公告上已註記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不點交,上訴人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買受系爭土地前應有至現場實際查訪,而得明瞭立威公司與仁寶公司、中稜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善意第三人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
⑷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既無合法租賃存在,則其等主張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應承擔其基地租賃契約云云,或被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104
為確保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以維護交易安全,爰依上開解釋、判例及參照德國民法第八百九十二條、瑞士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規定,增訂第二項。」
③綜上,被告3人主張原告知悉分管契約,而無善意第三人之保護,即屬可採,故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被告永合昌公司雖另抗辯:縱然被告張信輝曾被授權可以簽立支票,應只限於合夥業務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曾翔瑋對於原告與曾憲川間系爭債權不知情,以善意第三人地位買受系爭土地,原告不得主張撤銷兩造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衡諸被告犯罪時亦未輾轉透過他人或掩飾其身分,係本人直接交付該本票予「阿布」,已降低「阿布」與告訴人呂俊達事後追查之困難,且所幸該本票尚未對外流通至善意第三人手中,
另衡諸被告犯罪時亦未輾轉透過他人或掩飾其身分,係本人直接交付該本票予「阿布」,已降低「阿布」與告訴人呂俊達事後追查之困難,且所幸該本票尚未對外流通至善意第三人手中,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
使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嚴重損害國家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管理之正確及權狀公信力,應予非難,嗣後又為免因債務遭受強制執行,而將上開系爭土地及建物售予善意第三人曾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
(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