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無法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公示性及公信力對於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規定,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被上訴人無法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公示性及公信力對於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規定,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
○小段00-00地號,原為伊先父所有,伊先父於80年初(80年代初期)即已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嗣伊母○○○○籌錢將之買回,於91年間贈與而移轉登記予伊,伊為善意第三人
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801、第886條、第948條規定之保護,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即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後所有登記在其等名下之不動產,故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所取得之系爭房地為該條約定分配之財產標的範疇,被上訴人應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1/2移轉予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卻輾轉使善意第三人
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
就本件而言,李佳英持有系爭土地、房屋權狀及得以主導所有權移轉、抵押借貸及負責繳交貸款,復親口告知原告伊係所有權人等情,原告自然深信無疑,從而原告基於善意第三人之地位
故被告葉秉科是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的善意第三人。
是以,參加人為避免與上訴人就系爭14筆土地為交易之善意第三人無從知悉及審慎評估該土地之使用限制情形,進而產生交易糾紛,乃函知被上訴人為系爭註記,洵屬有據。
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
承上,縱系爭曳引機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王祥麟並不清楚被告楊政學與原告之關係及交易細節,且被告王祥麟係信賴被告楊政學所出示之相關證明文件,係善意第三人。
又按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㈢被告江美黛為善意第三人,姑不論被告陳素卿與原告間之關係為何,被告江美黛信賴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素卿名下,經由仲介向被告陳素卿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履約保證之方式繳交價金
於本契約訂立之日交付於乙方(即原告)」,縱第三人清隆營造未交付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未依上開約定檢視系爭工程契約即屬重大過失,因此,原告並非民法第294條第2項所定之善意第三人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關於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係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就該表示之標的新取得財產上權利義務,因通謀虛偽表示無效而必受變動者而言。
(四)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之1條定有明文。
又周偉堂、曾國旃與上訴人明知葉人瑋為宏統汽車商行負責人,與渠等同為二手車同行,葉人瑋自無得代理銷售BMW新車之可能,可見上訴人並非單純向葉人瑋購車之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