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判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
可知,土地權利經登記完畢即發生效力,受法律保障,但登記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未經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該權利並為新登記前,真正權利人經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l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
又系爭土地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與實際狀況相符,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交易相對人,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善意受讓系爭土地;而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確未知悉
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車輛為市面上俗稱之權利車,其讓渡僅限於使用權,並無產權且須承受極大風險,依被上訴人與唐仕鴻簽署之汽車權利讓渡書第3、4條之記載,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並非善意第三人
又邱文彬及伊係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無從知悉原告與全信公司或程宏道間之契約關係與物權移轉關係是否有無效之原因,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759條第2項規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惟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權處分行為,被上訴人亦非善意第三人,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闈系爭土地權利人而非善意第三人,原告亦不得執該條規定以對抗黃讚無效之拋棄及無效之登記。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
⒉被告詐欺告訴人而取得之上開房地,雖屬違法行為所得,然已轉售予善意第三人吳英宗,而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將之出售所得之對價450萬元,核屬其變得之物,扣除被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
又原告既未曾簽署過任何借據或借貸契約、本票等文件為抵押債權憑據,何以被告願意自黃浤桀處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亦啟人疑竇,其中當有以虛偽讓與抵押權之方式,被告企圖以善意第三人之身分而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
被告是曾啟華互助會之會員,訴外人即系爭支票之持票人李冠緯也是會員,李冠緯與張春桂李並無關係,李冠緯開的票都跳票,李冠緯將票將給原告,原告是李冠緯之岳母,我們不怪原告,因她是善意第三人
⑷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
五、得心證之理由(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查稅捐稽徵處雖於系爭執行事件徵收房屋稅2,036元,而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雖就實質上原告財產而拍賣,然既拍賣當時,登記權利人乃駱○○,其他善意第三人信賴不動產登記而購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