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依系爭調解筆錄第5項約定,本應由兩造共同分擔,卻均由原告代墊支出,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應分擔之系爭房屋火災、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再系爭房屋火災地震險保險費、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亦有被上訴人之存摺、地價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48、247
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104年6月18日撥款1,500,000元、代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347,880元及二胎1,600,000元後,餘款交付被告,系爭房屋火災地震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費11,550元,規費55,759元,代書服務費24,200元,交屋雜費6,125元,貸款開辦費5,000元,108年1月至8月貸款利息87,594元,房屋火災地震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依民法第115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返還代墊被繼承人李蕭淑美死後系爭房屋火災地震險147,277元及地價稅、房屋稅38,000元,有無理由?
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增貸有困難,反訴被告出於好意相助,以自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土地銀行借款400萬元轉借予反訴原告,但因貸款應支付予土地銀行利息及因貸款必須投保房屋火災地震險保費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400萬元,兩造復達成該筆款項由原告以自己房屋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並由被告按期匯款至原告於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所開設之帳戶,用以支付貸款利息及房屋火災地震險保費之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⒌房屋稅、地價稅、房屋火災地震保險費部分: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使用,房屋稅、地價稅自當由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負擔及繳納,原告並無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民事判決
又原審剔除之房屋火災/地震險乃抗告人配合法律強制規範而提列於每月支出,另清算程序中之總還款金額並非如原審所謂僅還款拍賣股票所得9,975元,實則抗告人於99年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