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使特定單一之被連署人順利取得足額連署書,接續於密接相近之時間,以相同模式向該等有連署資格之受賄者為之,所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使特定單一之被連署人順利取得足額連署書,接續於密接相近之時間,以相同模式向該等有連署資格之受賄者為之,所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系爭房地為依簽約現況清點交付(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5樓房屋之上開瑕疵,應於兩造之系爭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要屬自始瑕疵,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嗣後瑕疵,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當然回復一事,於法即屬有據。
至被告提出最高法院106年2月14日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系爭車輛為「借名登記」關係,而辯稱借名登記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乙節,惟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
㈠原告不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原告既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已借用風双貴名義為登記,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即為風双貴,於風双貴在90年10月15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8年3月,因此就系爭估價單所示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19萬8,675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試圖釐清是否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及受有損害,但其根本無法取得任何相關資料得為其依據,僅係單純臆測可能情況,實難認其已知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及有損害事實,與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已知悉應由國家負賠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11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5,42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
被告乙○○所為系爭物權契約及被告乙○○應返還侵奪之土地等語,又尤清碑已於上揭時間死亡,則原告自係基於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上揭相關請求,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是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裁判意旨,實已確立所謂借名登記本身,僅係出名人與借名人內部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並不影響在民事法律秩序上,土地或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對外方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之事實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1年2個月,因此原告所主張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17萬5,50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是證人即告訴人沈詠鈞、熊永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考量該等陳述有無
使用10年9月,且因原告所提供估價單、收據均未區分工資、零件價格,原告當庭同意全部視為零件價格(本院卷第105、106頁),因此就原告所主張維修費用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查被告朱瑞駿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1年2月9日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行為,參照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屬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75頁),其所犯本案固係在111年9、10月間,即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