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以112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以112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是本案判決乃係依據當時之法律、最高法院決議進行訴訟程序及裁判,自無違誤,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3年2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8萬5,669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8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3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被告邱黃淑貞等4人尚未就其被繼承人即邱茂男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
是證人即共犯許森盛、楊景崴、劉啓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考
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5毫克以上罪;就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吳彥東」之署押,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告訴人持有中,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仍擅自以不詳方式開鎖進入該處取走共有物品,實已破壞告訴人對前開物品之管領,而將前開物品納入自己之管領之意思及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是證人即告發人李宗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
然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乃是認出名人會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借名人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人交付標的物。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2年4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30萬609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86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決議及臺
準此:1.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陳信安之署押、指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僅係處於受
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