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四、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四、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前開最高法院決議
)以112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10年3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即車材費用(1萬9,01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是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原所有權當然回復一事,於法即屬有據。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固主張「請依刑法第59、60條、第61條第2款、第66條、第73條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91頁),惟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並無實際論述內容
,如強求被害人必以舊品修繕實屬極難以期待,從而,被害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交換價值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此與前述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
系爭房地與車位均為現況交付,縱原告主張系爭車位因其車位長度尺寸與約定不符而具有瑕疵,然該車位之瑕疵於兩造之成屋買賣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為自始瑕疵,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之嗣後瑕疵,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訴人姜凱心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誠培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⒎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
1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
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必須有約定得以除去該項限制之具體約定,方能使該農地買賣契約為有效,本件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僅泛稱登記名義人得由韓廖美珠自由更換,並未將具體之第三人載明,亦不符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林清華」之署押,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8年9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12萬7,238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登記所有權人為呂柯氏担,嗣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登記,系爭土地前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為呂柯氏担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