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經該院刑事庭以案情繁雜,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合議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有該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各乙件存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律
經該院刑事庭以案情繁雜,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合議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有該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各乙件存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律
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1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至原告聲明第1、2、4項係請求不當得利,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要旨,應不併算價額。
陳裔銍、陳裔豪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超逾應繼分比例行使權利,就其所受超過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上訴人及陳玉蓮、陳裔銍、陳裔豪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
8月確定,並與其後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既係於甲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催告請求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
另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另案被告戊○○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接受詰問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臺中市政府太平分局112
該費用係由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所繳納之公共基金所發放,公共基金應屬系爭社區區權人團體公同共有,係獨立於構成員及管理人之財產(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第19條規定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所示
是原告既已自陳系爭土地劉雪之應有部分9970分之8470,係與原告及被告游文柱、訴外人謝文松、謝文杰、吳安富合夥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劉雪名下等語,且此為被告所均不爭執,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及借名登記之
而原審審理時,告訴人林毓萱已以證人身分作證,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因證人即告訴人林毓萱於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詞,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第159條之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3、4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黃子振」之署押,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是依最高法院決議揭櫫之審斷標準,懇請鈞院再為審酌被告陳樂頤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其強盜得財後始為強制性交犯行,而影響結合罪之成立,辯護人援引28年度上字第2706號、29年度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本院卷三第231頁),辯稱應2罪分論併罰,然此與最高法院決議
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4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之罪宣告刑之總和(
又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抗告,准扣程期(在途期間),但均以被告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前經最高法院決議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
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綜論其犯罪情節、素行(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