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1年10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11萬5,47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1年10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11萬5,47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264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編號16-1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1-5、6-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經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考量該陳述有無具有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日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1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4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2年7個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13萬5,375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祖諏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劉浩莀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㈢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享有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部分,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買權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所
是證人B女於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考量該陳述有無具有「特信性」
又本件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法官問:所以辯護人的意思是,因為量刑鑑定應該是檢察官要聲請,因為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但如由法院依職權送量刑鑑定,依最高法院決議限被告利益之事項為之
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又按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
皆闡釋上訴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毋須經他造同意,惟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並未符合上開各款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