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庭以案情繁雜,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合議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973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有該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各乙件存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決議
庭以案情繁雜,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合議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973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有該刑事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裁定各乙件存卷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決議
3.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附表編號4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之「陸世杰」署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
100年1月27日花監教字第1000000447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記載明確(本院卷一第433頁),則原告於98年3月19日假釋出監時,甲、乙二案均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然並未主張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查被告在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就同一選舉而言,侵害同一法益,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選區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是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考量該陳述有無具有「特信性」、「
則參照上揭民法規定、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請求逾5年以上者,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查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起訴,則以原告起訴時回
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5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是被告自111年6月14日10時許起至同年6月16日11時30分許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參照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屬集合犯
惟按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即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
新北地院刑事庭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694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決議及臺灣高
曾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3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依前揭土地法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
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僅有「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並無「收受人簽章」欄,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就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52號對被告張恩偉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專屬於雄院民事庭管轄,本院刑事庭誤將該訴訟裁定移送於無管轄權之本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約已使用2年10個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4萬7,676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約已使用15年8個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7部分,共10萬8,35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6、89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