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以檢察官是時乃針對其陳述內容詳予紀錄,要無內容不符之瑕疵,且依法定程序加以詢問,復未有何不正取供情事,足見應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亦就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具有必要性,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惟查:⒈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距離其前已執行完畢之甲案未滿5年,依照前開最高法院決議與裁判之說明,被告本案仍應構成累犯,被告主張其於本案未構成累
是同案被告宇○○於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部分,而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考量該陳述有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至原告聲明第3至6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要旨,應不併算價額。
3、被告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上「被通知人姓名」之「簽名捺印」欄內偽造莊維康之署押、指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僅係處於受
倘相對人擅自處分予第三人,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聲請人將無法向該第三人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故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宇第609號民事裁定見解,聲請人自已釋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7
至被告辯稱價值減損應扣除修復費用云云,顯有違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自難採認,附此敘明。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約已使用2個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3萬498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之意旨有違部分:按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該法第57條並增訂該法第57條之1,業於108年7月4日生效施行,是最高法院決議
且於法律體系上就被告行為可致多種結合犯之組成,參考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當依從重原則,擇以論處結合犯,再與餘罪罪名,視犯罪事實態樣決定如何競合之旨,故於本案應依前述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約已使用3個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19萬4,62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查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訴之登明第2、3項則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所示,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即不併算其價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約已使用1年7個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31萬37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