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之罪,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號28-31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另就抗告人於原審陳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訴外人鄧德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設定(鄧德春此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5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各節,因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9、10-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0年度附民字第63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者,以1月計),約已使用11個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2萬2,562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經查:證人何廷軒、翁世賢、陳明裕、賴建川於檢察官訊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期日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再者,最高法院決議僅係為統一其民、刑事各庭於裁判上表示之不同見解,依民事庭、刑事庭會議或民、刑事庭總會就法律問題所為之決議,僅在供該院民、刑事庭法官辦案時之參考而已,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司迄未對聲請人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聲請人住所地暨受囑託假扣押強制執行法院臺北地院之回函在卷可憑,參諸首揭規定暨最高法院決議
又借名登記契約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乃是將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僅出名者與借名者內部約定出名者無處分權限,倘借名契約終止或解除,財產亦非當然回復為借名者所有,借名者只是取得請求返還財產之債權請求權
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0年12月22日變更為曾慶成,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參,因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固不停止,惟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日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23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1595號支付命令代位聲明異議(見本院司促卷第111至125頁),惟因異議人非債務人展雲公司,與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未合
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要旨,應不併算價額。
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月10日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0551號支付命令代位聲明異議(見本院司促卷第127至135頁),惟因異議人非債務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首揭最高法院決議
是被告自111年6月14日10時許起至同年6月16日11時30分許止,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參照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屬集合犯
又按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108年7月4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度已廢止,前依舊法編選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