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已揭諸,凡未滿7歲之兒童為被害人者,因無合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如為性交,應論以違反意願性交,無成立合意性交之可能。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已揭諸,凡未滿7歲之兒童為被害人者,因無合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如為性交,應論以違反意願性交,無成立合意性交之可能。
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已揭諸,凡未滿7歲之兒童為被害人者,因無合意性交之意思能力,如為性交,應論以違反意願性交,無成立合意性交之可能。
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見解,可知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及第104條第1項規定競合之情形,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3年1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31萬5,625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1年,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39萬9,727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且於法律體系上就被告行為可致多種結合犯之組成,參考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當依從重原則,擇以論處結合犯,再與餘罪罪名,視犯罪事實態樣決定如何競合之旨,故於本案應依前述論以
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7年,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93萬4,122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111偵7733【卷四】第197頁至第207頁、第277頁),是難認被告有何對自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自白情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4號、第6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本案被告基於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故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不當然回復等語,尚難憑採。
(三)被告就系爭房屋及車位已陷於給付不能,是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原告請求賠償時
履勘照片73張(本院卷263至297、339、340頁)、系爭三建物外觀空拍照片2張(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故系爭三建物因具備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年度聲字第278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