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不包含附表編號3罰金刑部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不包含附表編號3罰金刑部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故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才引用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來規範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之人與房屋所有人存在租賃關係。
:104年7月26日伊跟申家瑋買毒品的目的,是要拿來販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已自承確有營利意圖,基於轉手賣出以賺取差價之目的而販入該批毒品,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再被告僅為幫助犯,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暨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
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
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2年4月,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8萬58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年度台上第978號判決(下稱第9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下稱高院第103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0年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下稱最高法院決議
本案被告李銪恩、王宥程基於販賣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由被告李銪恩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過程為警掌握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被害人除得請求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外,尚得請求賠償交易價值之減損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1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再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則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於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06、1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惟查,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已認定如上,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說明,在原告定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以前,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
從而,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從而,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