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雖最高法院決議並未言明「定刑比例」是否一體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然在本件數罪罪名、樣態、侵害法益均相同之情形下,定刑比例無端提高,致所定應執行刑加重,自違反不利益變
雖最高法院決議並未言明「定刑比例」是否一體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然在本件數罪罪名、樣態、侵害法益均相同之情形下,定刑比例無端提高,致所定應執行刑加重,自違反不利益變
且非原審所調查審酌之事項並此敘明,對於此類前後多次槍砲彈藥等罪,期間相距時日甚短,依社會通念應可認其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具有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因實務已由最高法院決議以數罪併罰論處
再被告僅為幫助犯,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暨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
屬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認定事實之範疇,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再者,法院組織法增設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修正刪除第57條並增訂第57條之1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制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83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從而,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李國禎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是證人即共犯黃鉦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上訴人即被告楊雯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及提出證據證明,復無證據證明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㈢依108年1月4日修正之法院組織法第51之1條規定,已以大法庭制度取代原最高法院決議制度,次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民法第227條與民法承攬編
則至系爭交通事故車禍發生車輛受損之時止,已使用28年5月,揆之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所謂損害賠償,係指賠償損害發生前被害客體之「應有狀態」而言
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意旨解釋在案,原確定判決援引前揭見解而將之列入林○○遺產予以分割,乃法院解釋適用法律之權限,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意旨所引用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卷附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本院卷第41至43頁)之記載自明,縱經修復,交易上確實會讓交易相對人對車體結構安全性產生疑慮,進而影響交易價值,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再被告僅為幫助犯,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暨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
對於相類多次販賣毒品,基於一個意思反覆性之犯罪行為,因實務已由最高法院決議,以數罪併罰論處,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行為人反覆販賣毒品罪之性格,以適度減調執行刑之方式
從而,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丁○○、戊○○、甲○○、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再被告僅為幫助犯,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暨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
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7萬2,130元,且本件上訴人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實行後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